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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摘要2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摘要1:——附补贴公益劳动组织者对参加者之伤亡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律性质上,附补贴公益劳动系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雇佣关系。参加者在活动中受到伤害,组织者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将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若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基于社会公平观念也应合理分担损失。
【案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

摘要2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04民终69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04民终69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如何商谈砍伐枯枝、报酬如何支付、人工如何召集、如何管理等均作了详细审查,结合商谈之后的履行事实,本案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杜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市场服务中心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其在为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杜某某诉请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遂于一审审理中向杜某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杜某某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此时,根据法律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杜某某上诉主张法院若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其他案由,应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案由后作出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杜某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杜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而应驳回其的起诉。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D57-75法人

摘要1:标签:D57【法人的定义】|D58【法人成立的条件】|D59【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D60【法人民事责任承担】|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63【法人的住所】|D64【法人变更登记】|D65【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D66【公示登记信息】|D67【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D68【法人终止的原因】|D69【法人解散的情形】|D70【法人解散后的清算】|D71【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D72【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D73【法人破产】|D74【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D75【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D179【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1191【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解读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答:根据《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解读2】成立法人应具备哪些条件?——答:根据《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2)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3】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什么关系?——答: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
【解读4】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根据《民法典》第170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备注: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委托代理关系)
【解读5】法人住所在哪里?——答:根据《民法典》第63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读6】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答: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摘要2:【解读7】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应诉?——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能以自己名义应诉。(2)法人的分支机构纠纷可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也可以法人为被告,还可以分支机构和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8】法人分支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1)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法人承担。
【解读9】法人终止事由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终止事由包括(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读9】法人清算时还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吗?——答: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10】法人清算组织有哪些职权?——答:根据《民法典》第71条规定,(1)法律对法人清算组织职权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2)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11】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1)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
【解读12】法人清算后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一般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裁判摘要1】
流量,是指网络用户基于对某网络产品、网络服务、网络平台的使用需求或喜好,通过点击、链接、浏览等使用平台产品或平台服务的物理动作,经多次或多人积累叠加而形成的网络数据集合,是用来描述访问一个网站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页面数量等相关的数据指标。常见的数据统计指标包括UV、PV、IP等。
  真实的流量能体现用户对网络产品的真实使用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网络产品的用户数量和受欢迎程度。正因其客观、可量化的属性,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和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流量逐步成为衡量网络产品市场反应程度的一项可量化的指标,成为判断该产品的市场价值、市场影响力乃至市场潜能等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流量往往附随着经济价值,甚至在一定层面上被认为是一种虚拟财产,成为网络产品财产价值的重要数据依据。
  互联网的产业繁荣使流量在多种应用场景中呈现并发挥作用。比如:流量高的网站容易吸引投资融资、广告投入;流量高的作品可以带来更多的著作权相关收益和广告收益;流量高的游戏软件容易获得更高的应用商店排名,更容易吸引用户访问和使用;流量高的电商店铺因被认为具有高信用度,更容易吸引用户访店购买;流量高的演职人员更容易受到影视剧市场的青睐,等等。
  真实的流量商业转化过程应为,用户——流量——利益。该过程可激发产业创新、鼓励诚实劳动、增强投资信心、繁荣网络市场、惠及网络用户。然而,虚假流量会阻碍创新价值的实现,降低诚实劳动者的信心,扭曲决策过程,干扰投资者对网络产品价值及市场前景的判断,影响网络用户的真实选择,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摘要2:【裁判摘要2】通过本案的审查,互联网上“暗刷流量”产业链暴露在公众视野中。通常“暗刷流量”有“JS暗刷”、雇佣点击和“机刷”等方式,无论是通过“JS暗刷”实现点击或者进行雇佣点击、诱导点击,还是通过“机刷”模拟用户点击,均不属于真实的、基于用户对网络产品的喜好而自愿产生的点击行为,均属于欺诈性点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具有明显欺诈性质的“暗刷流量”的磋商交易时,均表示不关注或不必要知晓流量对应的被访问网站或产品,仅关注与已相关的利益获取,双方的交易行为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双方“暗刷流量”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上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解读】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获利予以收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审计系指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包括: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不受限制的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但雍康公司章程第12.2条(f)项仅载明:“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雇佣一名审计人员或派其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合资公司的财务记录和程序,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合资公司和其他方必须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协助审计人员。”因此,该条款并未赋予股东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的权利,而是约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方式。且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ROONEYLIMIED享有股东委派审计人员检查公司财务记录和程序的权利。而ROONEYLIMITED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审计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某明知陈某某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某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某某与周某某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某某出资为实际股东、周某某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某某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而周某某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周某某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某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某某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笔记】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析】(1)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的,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2)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要件——(1)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3)并且无法提供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9号裁判要点针对某个具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确立了两个司法判断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具有可诉性)——(1)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2)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对相关联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3】(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2:【注解4】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2)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注解5】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解6】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释】(1)发包人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发包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
【裁判要旨】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某某公司诉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摘要1:——挂靠经营车辆的司机工作中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车辆运营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摘要2:【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意,如果挂靠司机与车主建立雇佣关系时明知自己是挂靠的,就没有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此时对于是否给予工伤认定应综合案件情况审慎处理。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283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2834号
【裁判摘要】(1)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民法总则》为新法,当《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中有关条款规定相冲突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不相冲突的部分,因《民法通则》未被废止,现行有效,故依然可被适用。《意见》系根据《民法通则》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而施行亦可被适用。(2)周某某受何某某雇请为其从事拔秧、插秧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周某某突发身体疾病被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认定周某某病情为:大脑中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该疾病的突发非何某某雇佣其从事的劳务所致,周某某、何某某对周彩花疾病的突发均无过错,但周某某确在被何某某雇佣从事拔秧、插秧工作过程中发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判令何某某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款10,000元并无不当。

摘要2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二审裁判方法——排除合同关系(雇佣还是承揽)对案件的干扰,直接解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认定肖某某与杜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正确。而对于从事农村房屋的翻瓦工作是否需要专业资质及持证上岗的问题,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审以“肖××选择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杜典兴为其翻瓦导致事故发生,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为由确定肖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杜某某上下房顶的楼梯工具为肖某某提供,杜某某翻瓦所需的新瓦由肖某某一方传递致房顶,肖某某一方传递新瓦时也使用该楼梯。可见,双方实际上存在一定配合协助关系。在翻瓦过程中,杜某某从房顶上下楼梯时不慎摔下房屋受伤,事件的发生主要责任在杜某某自己。肖某某作为房主,是翻瓦事项的受益人,且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协助配合关系。基于以上情况,肖某某对杜某某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由于肖某某未完全尽到以上协助配合及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某某对杜某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本院确定肖某某承担杜某某各项损失111,603.52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杜某某22,320元(111,603.52元×20%),同时肖某某已付的4,100元应予扣除,故肖某某还应赔偿18,220.7元(22,320元-4,100元)。

摘要2:【注解】(1)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定作人责任;(2)本案定作人与承揽人事实上形成配合协助关系,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定作人(配合人)未尽安全只有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笔记】农民工班组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2)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
解析:另外裁判观点|(1)在劳务转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分包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劳务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2)劳务分包班组根据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分包人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参照实际施工人规定)。

摘要2:【注解】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1)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第29条第2款);(2)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3款);(3)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责任(第30条第4款);(4)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700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7007号
【裁判摘要】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派遣作为灵活性用工方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戴某某2004年5月入职××公司,从事皮带工岗位工作。××公司之后在未与戴某某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先后通过为民服务社、宏太公司、协力公司与戴某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的方式,将戴某某派遣至××公司从事工作岗位、、地点均无变化的工作直至戴某某与协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案涉派遣公司并非××公司设立,但××公司对戴某某的雇佣显然为长期,且戴某某实际也系××公司招用。××公司这种通过多家派遣单位轮流实施派遣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上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用人单位设立派遣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性质一样,均为通过假派遣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行为。故协力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作为戴某某的用人单位,在戴某某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患病正在治疗的情况下,本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得假借劳务派遣将之退回协力公司。虽协力公司与戴某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戴某某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公司应依法向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04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再10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由其退休配偶护理能否主张护理费?——原审已裁决且无争议的赔偿项目不再赘述,现就有争议的翟××主张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条仅是对实际进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误工费计算,但并不等同于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及支付条件。本案中,翟××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必需有人对翟××进行护理,无论任何人作为护理人员提供了护理劳务,都应产生护理费用。此时,翟××不可能自行护理,姜××对其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既不自行护理减少经济损失亦不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在此情形下,翟××妻子替代姜××所应当承担的护理责任,姜××就应承担支付护理费责任。护理费是加害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以及有无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权利。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以达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权利人的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务亦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完全等同于工资,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根据政策规定作工龄认定视同缴费后,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或条件时,退出劳动岗位,不依赖提供劳动而依法领取的养老金,虽为固定收入,其性质已非劳动报酬。原审以翟××的妻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作为固定收入,因其未能提交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昌吉回族自治州统计局发布的各县市平均工资中无护工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翟××妻子的护理费用按奇台县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09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不再另行按日折算,以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031.67元,

摘要2:(续)因其一审主张护理费12765.60元,超出部分视为未主张权利,故本院按其一审主张的12765.60元支持其护理费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03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031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虽然龙安达公司与董××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参考前述规定的法释精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董××作为专职客车司机,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机动车,应具有高于常人的交通安全责任意识,董××未尽到其作为营运车辆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针对龙安达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5民初66541号民事判决书虽未判决董××对温瑞敏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判决系处理外部侵权责任,并不影响龙安达公司在承担外部赔偿责任后向董××进行追偿。但董××系劳动者,其从事龙安达公司安排的劳动,龙安达公司从其劳动中获益,劳动者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经营风险的范围,龙安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鉴于龙安达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20万元,故其有权在20万元的范围内向董××追偿,具体赔偿数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龙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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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5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1585号
【裁判摘要】未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不应按《企业破产法》第一顺序予以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申请人及其招录的100名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甲方第一运输公司与乙方联营二队王××签订的《挂靠协议》,仅能证明乙方是挂靠甲方进行工程施工,不能证明联营二队是被申请人成立的。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向××等100名临时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联营二队的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挂靠协议签订以后,申请人组织了90多名民工和十多名技术人员”,进一步证实民工是申请人自己雇佣的,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其与被申请人2004年5月18日的对帐单上关于“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4314.36元,现尚欠联营二队王××工程款850971.58元”的记载,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结算,与其他工人不直接发生劳动法律关系,且结算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不是职工工资。另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58号-157号民事判决书“四、……,鉴于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也包含在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欠付王××的工程款数额之内,故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对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欠付王××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其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王××再行向向××进行结算”等内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且判决中“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旨在强调申请人与向××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向××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故申请人认为该判决确认了其主张的债权是劳务费,应按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理由不成立。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知,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1003225.58元包括工程款、起步价、挖掘机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按第一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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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23号
【裁判摘要】虽然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陆××1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2代理陆××1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解读】虽然当事人之间书面合伙协议无效,但双方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行为,具备合伙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形成事实上个人合伙关系。

摘要2:【摘要】关于陆××1是否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一审中,陆××1提交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载明,“评定意见:陆××1:出生有窒息史致脑性瘫疾,面部肌肉、四肢张直痉挛性抽搐,大部分语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难,四肢运动障碍,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帮助、支持。残疾类别: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疾等级:智力二级。”陆××1一审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法定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陆××的残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提供陆承伟的初中毕业证书、2003年凤阳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局为陆××1颁发的《安全生产培训班结业证书》、2008年6月23日陆××1和刘××与却××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2009年4月7日陆××1向安徽省公安厅控告信件中的签名以及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对陆××1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等,拟证明陆××1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但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亦不能推翻作为直接证据的残疾人评定表和精神病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即使认定陆××1能够进行与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动,也不应包括签订民事合同这类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陆××1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陆××1被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5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52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认定,陆××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属无效协议。虽然陆××与刘××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但陆××无证据证明其委托刘××支付购买案涉矿山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其多年来向刘××支付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陆某代理陆××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矿山一直由刘××经营、管理,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陆××与刘××均不能证明各自准确、具体的出资份额,原审法院视为等额享有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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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9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986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即未约定聂××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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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裁判摘要1】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具备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的合伙实质条件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申请再审人刘×与申请再审人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刘×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向法庭提交了柳××与范××等人在场的谈话录音、刘××出具收到卖地款收条、刘×对诉争农场投入了资金用于土地改良、聘用场长、支付农场雇佣人员生活费、工资等证据,结合双方对诉争农场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已具备构成合伙的实质条件,故刘×与范××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刘×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刘×与范××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2】(1)口头合伙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一方退伙;(2)退伙分割财产仅限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关于退伙请求是否应当准许及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刘×与范××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退伙或解除合伙条件进行约定,而合伙关系是人合关系经济组织,由于刘×与范××已发生矛盾,刘×未再参与农场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对刘×提出的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一方退出合伙关系后,既可以对合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亦可采取一方退伙,另一方向退出方支付其应得合伙财产合理对价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故该两份鉴定所称财产利益,虽可期待但不客观真实,本院不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合伙财产,故刘×再审主张对其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计算刘×退出合伙后,范××应向刘×退还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共计534909.55元(150000元+87362.8元+297546.75元),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92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923号
【裁判摘要】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发生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终1866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金祥瑞公司将双流双楠优品道广场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构成违法分包。李××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金祥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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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268号

摘要1:【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民终268号
【裁判摘要】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挂靠人在发包人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挂靠,是指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内部承包,是指建筑企业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建立内部竞争机制,在公司内部组建项目部从事工程施工的行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李×与华润景观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来看,华润景观公司仅向李×收取管理费或是分配利润,没有提取社会保险,由此,能够确认李×及其雇佣人员与华润景观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且华润景观公司也没有派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故李×应属于借用华润景观公司资质,挂靠华润景观公司名义施工。李×在宁东环保局工程中已实际投入各项人力、物力等费用,且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审核,因此李×作为宁东环保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华润景观公司在宁东环保局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李×与华润景观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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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286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申2862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与秦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叠拼、合院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秦旗公司。秦旗公司与陈×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班组分包合同》,陈×雇佣余××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原审庭审中,陈×对上述事实也表示认可。关于秦旗公司称余××与陈×实质为工程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陈×雇佣余××从事管理工作,余××作为受托方管理工程,代为收款及发放工人工资符合客观实际,且《情况说明》XX组XX组费用的陈述,其中含承包人陈×在施工中领取报酬亦属正常。秦旗公司所称陈×与余××实际为工程承包关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余××受雇于陈×,陈×应承担支付余××劳务报酬的责任,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判令秦旗公司、卓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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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131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主体。建设领域工程项目违规发包、层层转包、分包等问题突出,部分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而后者又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这是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难以从根本解决的重要原因。2020年5月1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包括违法分包、转包等各类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清偿主体责任。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重要源头在于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包代管,没有履行用工管理的义务和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层层分包转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符合源头治理和根治欠薪的原则性要求。本案中,李×应对未支付完毕的劳务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亦应当承担农民工张××欠薪的连带清偿责任。起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全额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起重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欠付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亦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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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67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5672号
【裁判摘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都县科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郭荣林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答复》意见和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宏润公司与潘××虽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其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宏润公司与郭××签订《爬升脚手架、外脚手架和四口五临边防护搭拆劳务用工协议》,将其承建的句容鸿锦府1#-3#楼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郭××施工,郭××负责聘用管理包括潘贤坤在内的所有务工人员,故宏润公司有义务向潘××支付劳动报酬。因郭××作为架子班组代表,全权处理施工中一切事务,由其代领生活费、代为结算面积及工程款,故郭××有权代表潘××与宏润公司结算并领取工资。2018年2月14日,宏润公司与郭××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并将余款268506元支付给郭××,郭××同时出具承诺书,确认仍需支付工人工资268506元,宏润公司款项已支付到位。决算单另载明:“搭拆面积有差距,以后甲乙双方审计后多退少补;在2018年6月1日之前乙方没有提出面积差距书面意见报给甲方,否则认可甲方上述面积,乙方放弃面积误差,按以上决算面积为准结清认可"。宏润公司与郭××就脚手架的搭拆工程量进行结算后,郭××未在2018年6月1日前上报结算面积有误差,表明其对决算数额认可,宏润公司已按决算单支付完毕工程全部款项。据此,应认为宏润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现潘××再次要求宏润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潘××对宏润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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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民申949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民申9492号
【裁判摘要】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包括工伤保险赔付和工资报酬支付——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申请人系案外人龚××雇佣,在龚××承包的黄牛岭矿区务工,工作内容、工资支付、考勤等均由龚××负责安排,被申请人并不知情。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被申请人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将案涉矿区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适用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对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仅包括工伤保险赔付和工资报酬支付。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5辑总第65辑第39-43页】
(2019)参阅案例25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符合劳动法律关系内涵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摘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澳吉尔公司与曾××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曾××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虽然在澳吉尔公司与曾××签订合同之后,曾××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履行状态。澳吉尔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至澳吉尔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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