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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工伤保险待遇案——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摘要1:——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裁判意旨】双重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得获得双重赔偿(对于直接费用中侵权第三人未予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仍应当予以赔偿):
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②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同一单位的其他劳动者,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内外有别);
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本案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①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而承揽合同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地点取土大致时间等均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上诉人郑细松按车与上诉人兰罗招结算工资,其目的在于鼓励上诉人兰罗招多去土。而承揽关系则具有较为宽松和自由的劳动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即可。因此,上诉人兰罗招的劳动受上诉人郑细松支配,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B.上诉人兰罗招在司法鉴定中没有对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仅对伤残情况区分等级,致使原审无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举证不能。C.取土工作并非特别危险,只要稍微注意安全即可。但上诉人兰罗招在取土过程中,发生泥土坍塌,并造成人身损害,说明取土人员对安全工作疏忽大意,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兰罗招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郑细松承担80%责任是适当的。
②过失相抵原则:A.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B.适用范围:适用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领域。
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1:【提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肇事致雇主受伤且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如何赔偿?
【裁判规则】雇员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雇员违反该义务造成交通事故从而损害雇主健康权,雇员的过错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雇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对驾驶员的安全、谨慎驾驶也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但其监管不力,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到雇员与雇主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雇员仅以其劳务换取相对低的报酬,为雇主创造利益,相对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依据风险、利益、责任一致的原则,应当酌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一方给予相应保护,以兼顾雇员和雇主之间利益的平衡,认为雇员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
【案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会理民初字第727号

摘要2:【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377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3772号
【裁判规则】机动车驾驶员这一职业属高度危险职业,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对其本人以及不特定的行人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意识对于保障其个人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认定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将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驾驶员自身的安全,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及时的、更大范围的维护。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初字第532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47号

摘要1:(一般雇佣人与临时雇佣人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车主作为一般雇佣人、承租人作为临时雇佣人,对受雇人(临时受雇人)均有监督或控制权,且均从受雇人(临时受雇人)的行为中获益,受雇人(临时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车主和承租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因此,车主及作为临时雇佣人的承租人主张自己对致人损害车辆没有控制权,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在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一方的车辆肇事时,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控制权或者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应当对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初字第532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47号

摘要2

赵××诉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职工伤害,职工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2、雇佣关系的特点为雇员长期稳定地为雇主提供劳务,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特定情形下偶尔成立的服务关系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
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有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这里的“案件事实”仅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法律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法律对事实状态的一种判断,不应由当事人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审查确定。
【裁判文书字号】原审:红桥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一审:红桥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无

周××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提示】公平原则:承揽人遭受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定作人可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意旨】
①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印刷及悬挂标语工作,双方不能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②承揽人在悬挂过程中,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导致发生坠落身亡的事故,承揽人和定作人都没有过错。承揽人在为定作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定作人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摘要】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1:[第25号]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行为人无主观罪过,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军与被告人刘海之间虽然存在着雇佣关系,但被告人刘海动用车辆送朋友回家,既非正常业务,又没有得到雇主李军的同意,并且在酒后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苏军的人身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军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张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要旨】建筑施工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约定其所雇佣的人员应服从建筑施工单位管理,该自然人雇佣的人员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

摘要1:【目录】1、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此视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6、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9、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0、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1、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的认定12、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13、邮政局和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14、“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1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如何计算缴费期限16、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应是实际用工之日17、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18、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存在试用期19、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20、代签劳动合同的纠纷及其处理2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则会可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2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24、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加班费,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5、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26、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27、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论28、加班费的计算方式

摘要2

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雇佣的一般工勤人员,对国有财产不具有管理权利,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国有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晋民申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晋民申字第759号
【裁判摘要】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张治威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张治威工程队,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治威并不是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职工,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付给张治威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报酬。张治威雇佣徐余良施工,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张治威与徐余良之间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从来没有给徐余良支付过工资报酬,与徐余良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徐余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参照而不是依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至于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劳动部部门规章,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选择是否参照。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341号

摘要1:【要点提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6]丰民初字第341号(2006年5月10日)

摘要2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文兵故意伤害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刑复字第35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受雇佣,召集并带领其他人去伤害被害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他人实施的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超出被告人的犯意,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摘要2

马某某运输毒品案

摘要1:[第28号]马某某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用刑罚
【裁判摘要】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不能认定其事先明知毒品,而是在运输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的,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在受人雇用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是毒品的,其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摘要2

梁某某、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摘要1:[第373号]梁某某、周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者交接毒品行为的定性及自首、立功的认定问题
【裁判摘要】对于受雇运输,且没有在犯罪过程中实行超限,宜以运输毒品罪定性;对于受雇为毒品买主或者卖主交还毒品或者毒资,即使未参与商定毒品价格,也宜以贩卖毒品罪定性;对于无法认定其是运输还是贩卖的,则宜就低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雇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受雇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雇佣者有交易毒品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或者推断出被告人明知雇佣者取得毒品后的目的是走私、贩卖还是运输,应定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毒品买主的过程中,在公安机关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从买主处取回的毒品回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了毒品买主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从买主处查缴大量毒品,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1】受雇佣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不构成毒品犯罪共犯的,应以转移毒品罪论处。
【裁判要旨2】被告人归案后,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毒犯的过程中,在公安人员对归案被告人失去控制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3】被告人归案后及时提供毒品同案犯的住处和活动情况,使公安机关查缴大量毒品从而防止了毒品重大危害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4】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

摘要2

什么是组织卖淫罪?

摘要1: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摘要2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裁判摘要】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摘要2

劳务合同纠纷

摘要1:【122、劳务合同纠纷】1.本案由项下的劳务合同,仅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并且不包含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雇佣合同。2.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摘要1:——僧人与寺庙的关系
【裁判要点】僧人到寺庙挂单从事佛教教务工作,寺庙为其提供修行场所与基本生活补助,双方不构成劳动、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僧人依据劳务关系起诉寺庙支付拖欠工资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2014年9月25日);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2015年1月21日)

摘要2

赵某某诈骗案

摘要1:赵某某诈骗案——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借条骗取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个体工商户的商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出具虚假借条骗取借款,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裁判规则】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企业或单位的组织性特点,是实质的个人,在刑法意义上,其法律地位仅相当于自然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1097号(2013年8月21日)

摘要2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宇第225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6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雇员向侵权第三人起诉赔偿执行不能后,能否再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
【要点提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雇员享有请求侵权第三人或雇主赔偿的权利,侵权第三人与雇主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之债。在雇员起诉请求第三人赔偿并被判决支持,但因第三人下落不明而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因该不真正连带之债并未消灭,雇员仍有权请求雇主赔偿。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宇第225号(2006年6月26日);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684号(2006年10月21日)

摘要2

(2006)崇民一初字第1063号

摘要1:——雇员损害赔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时,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可以依法请求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号】(2006)崇民一初字第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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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中,蒋荣祥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废酸,致使红先河严重污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胜振作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与日新公司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将废酸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运输并排放,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与蒋荣祥共同承担责任。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三公司进行了行政罚款,蒋荣祥、董胜振也被处以刑罚,但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目的。

摘要2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摘要1:【摘要】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56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565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所雇佣人员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因此,周忠华与西段庄居委会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村民委员会与所雇佣人员之间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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