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高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09号
【裁判要旨】公司高管违反自我交易禁止规则与公司进行股权交易,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是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具有不正当目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高某林系恒远公司和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远公司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在高某林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就获得恒远公司持有的百瑞公司的股权。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高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恒远公司的忠实义务。宋某芳作为高某林配偶,不是恒远公司的股东、在恒远公司也没有任职,却直接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并代表恒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恒远公司公章,将恒远公司股权转让给高某林。根据高某林对于股权转让目的的陈述可以看出,高某林和宋某芳转让恒远公司股权存有不正当目的。鉴于高某林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恒远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了转让的股权数量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但是至今双方也没有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高某林作为恒远公司与百瑞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配偶宋某芳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必然损害恒远公司及恒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2013年2月26日恒远公司与高某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结论正确。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以返还。因为百瑞公司出现增资行为,百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增加至56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林返还恒远

摘要2:(续)公司曾持有的百瑞公司73.85%的股权,忽视了百瑞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而不应认定返还73.85%的股权。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再147号
【摘要】再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高某林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因为高某林对百瑞公司增资行为发生在上述股权转让之后,一审判决高某林将增资部分一并向恒远公司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改判高某林应当返还960万元的股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违反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是《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148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因此,不能以自我交易来判断行为效力,判断自我交易行为效力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让方基于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应予返还,但股权受让方认购的新股不属于返还的股权收益。因此,法院判决受让方返还的股权应当用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比例来表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裁判摘要1】再审认为,本案诉争协议构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裁判摘要2】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此,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本案程毅与余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公司上市监管的规定,且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摘要2:【目录】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13.【股东知情权的性质】1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35.【合谋主体的排除】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39.【因果关系规则】40.【利益损失的已然性】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1.【构成要件】42.【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判力范围】4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45.【回购条款的性质】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公司应当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为被告。
【裁判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办法。在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制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或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通过诉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中小股东为了公司的权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提起诉讼。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公司法中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只要是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都属于被告之列。因为公司是利益实际受到损害的主体,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由于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不作为,导致天河百盛的利益受到损害,按照现代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天河百盛的股东天河大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是天河百盛的高管人员、狮贸控股公司以及损害天河百盛利益的狮贸控股的关联公司,天河百盛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天河大厦以合资公司天河百盛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选择上存在错误,应当在实体审理中由天河大厦予以变更和调整;如该公司坚持诉讼天河百盛,则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合资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营不善,原则上并不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股东对股东的赔偿责任。因此,股东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向其承担经营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侵害主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要求上述侵害主体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股东认为控股股东和高管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无权要求侵权主体直接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裁判要旨】事业单位与公司虽未“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但领导班子成员既担任事业单位的职位也担任公司相应职务,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以此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摘要】高管局为事业单位法人,行使管理职能的目的主要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确保畅通提供保障;高速公路总公司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要为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沿线开发,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二者主体性质、业务范围均不相同,招行深圳分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之情形。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虽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既担任高管局的职务同时也担任高速公路总公司相应职务,但此种一人分任多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仅以此作为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人员身份混同的依据。因此,原判决不支持招行深圳分行要求高速公路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85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摘要1】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两个条文分别对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张某某作为东捷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同时也系立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东捷公司与立丰公司因张某某在两公司的特殊身份具有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构成关联交易。但因张某某并非立丰公司股东,立丰公司的利益与张某某自身的利益存在不同,与东捷公司进行交易的系立丰公司,而非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张某某,因而,两公司之间签订案涉技术转让协议不构成张某某与东捷公司的自我交易。综上,案涉交易应受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应受东捷公司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规制,而不适用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裁判摘要2】从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定看,该规定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受损,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而并非禁止关联交易。依该规定,认定案涉技术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交易是否损害东捷公司利益,即张某某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其作为东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和便利,实施了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立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行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东捷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东捷公司仅举证案涉交易未经东捷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表决这一程序性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易实质上损害了东捷公司的相关经济利益并造成东捷公司损失。......综上,在东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损害东捷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交易违反了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的规定,涉案《技术转让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无效。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5号
【摘要】二审裁定:准许江苏东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解读】
(1)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只是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
(2)有直接股权关系的为自我交易;仅董事高管为同一人的为关联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8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明确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股东或公司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权利。现业成公司以付某某在作为业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高管期间,私自通过借款、出差、公用(未向公司报账)等理由从公司共借支资金l4190416.18元,既不归还,也不报账为由,请求付廷柽归还上述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与2013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具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及公司高管的规定不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业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8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73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虽是宜顺公司的高管,但其与马某某系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在判断王某某是否有理由相信马某某能代表宜顺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应当从严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马某某非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得到宜顺公司授权,也没有宜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在宜顺公司对其行为事后亦未予以追认的情况下,马某某以宜顺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收购股权的行为进行担保属于无权代理。王某某与马某某属于利益共同方,对马某某代表宜顺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否经过宜顺公司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未予审查,仅凭《担保合同》中宜顺公司的签章即认定马某某有权代表宜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判决认定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简法|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为避免滥用股东权利、公司高管违法忠诚和勤勉义务导致的损害赔偿,公司对外签订重大交易合同应当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摘要2

简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何种情形合同有效?

摘要1:解答|不具有董高身份与公司签订合同有效,其他股东知情且同意、公司纯获利益之董高与公司签订合同有效:(1)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高身份,与公司订立合同合法有效;(2)董事、高管与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其他股东知情且同意的合同有效;(3)董事、高管与公司订立公司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包括约定合理利息的出借资金合同)。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843号
【裁判摘要】公司存在以虚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不按规定交纳税款的违法事实,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进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裁定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郑某某等五人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天马公司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天马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现根据2011年8月间税务机关向天马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天马公司在2006年、2007年度均存在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以及不按规定缴交税费等多项违法违章事实,故郑某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某等五人时任天马公司最高管理层,对于天马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天马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据此,天马公司上诉主张郑某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马公司的损失认定,根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天马公司除补缴欠缴税费外还需缴纳滞纳金91017.25元、罚款304187.49元。其中,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合计395204.74元则属于天马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某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4民初2344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4民初23441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制作或保存会计账簿,董事、高管应当对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置备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2016年的大部分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又任监事,其对该期间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亦负有制作或者保存的职责,导致上述材料缺失的,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以50万元计算损失虽未提供计算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的知情权确因被告行为受到损害,客观上影响了原告作为公司投资人的决策能力,故本院综合原、被告行为的违法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综上,胡某某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董事、高管负有向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催缴义务,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遭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摘要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
【目录】总则;第一章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三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原告的操作指引;第四节 律师代理公司诉讼被告的操作指引;第二章 公司诉讼的基本类型及业务操作指引;第一节 股东出资纠纷操作指引;第二节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股东知情权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股权转让纠纷业务操作指引;第五节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操作指引;第六节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操作指引;第七节 控股股东及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八节 公司解散纠纷操作指引;第九节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操作指引;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诉讼主体的操作指引;第一节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诉讼的一般操作指引;第二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操作指引;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纠纷操作指引;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操作指引;第五节 涉外公司诉讼的特殊规定;附则

摘要2

【笔记】公司能否以无相关文件资料为由对抗股东知情权?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以无《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2)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请求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1】《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首次明确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判项应包含的内容。
【注释2】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如公司无法找到且不可弥补的材料,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摘要2:【注解】(1)只要股东知情权诉请符合《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当判决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不能因公司主张其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文件资料而驳回股东诉讼请求;(2)因公司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导致股东知情权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请求具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0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010号
【裁判要旨】(1)董事、高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收入归入权);(2)但在董事、高管已经从公司离职且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关联公司停止经营或者停止开展同类业务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6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公司高管承担社保滞纳金赔偿责任——(一)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吴某某向公司监事单某某发送的邮件中对给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其中第二种方案(即不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规定,吴某某该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毛勒公司监事单某某回复中明确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吴某某决定,公司不为吴某某承担风险。在此情况下,吴某某应当依法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但吴某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员工社会保险问题,毛勒公司因此补交社会保险并额外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滞纳金,吴某某对此负有过错,一、二审判决吴某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给三名员工增加工资的问题。吴某某作为毛勒公司总经理应当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吴某某没有按照董事会决议要求办理批准手续,擅自给员工加薪,违反了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407号
【裁判摘要】正大建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牟某某监事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而牟某某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牟善楼不具备正大建筑公司的监事或者监事会主席的身份,不得以公司监事会主席身份提起本案代表之诉是正确的。牟某某作为正大建筑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公司利益因董事、监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受到侵害,且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牟某某是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明确拒绝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牟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前置程序,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起诉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正大建筑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牟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牟善楼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应不限于董事所任职的公司自身,还应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如此方能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设置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美谷佳公司是华佗在线公司的全资股东,双方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李某对美谷佳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自然延伸至美谷佳公司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本案中,李某将其任职高管的美谷佳公司全资子公司华佗在线公司的业务交由其实际控制的友德医公司经营,谋取了属于华佗在线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华佗在线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华佗在线公司所负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某由此获得的收入归华佗在线公司所有,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在华佗在线公司损失标的系商业机会难以准确认定数额且李某的个人获益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原判决综合考虑友德医等公司的运营成本、网络医院项目的发展前景和技术团队、资本团队对网络医院项目的投入、贡献情况,酌定李某向华佗在线公司赔偿2916万元以弥补华佗在线公司和美谷佳公司及其背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及合理期待利益,亦无不当。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终645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民终645号
【裁判摘要】在公司内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高管、业务经办人未对交易对手所获第三人授权状况进行尽职调查的,构成对勤勉义务违反,应承担对公司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给辉隆贸易公司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姚×,但也存在公司其他人员履行职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形。姚×应对辉隆贸易公司的自身损失(12370330元的70%)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辉隆贸易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12370330×70%×10%)。同时,因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责令谭某退赔辉隆贸易公司经济损失,故该案实际退赔数额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而言,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就吴××、罗××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言,除第六项诉讼费用的负担外,共有五项:......基于吴××、罗××的前述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既有基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又有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有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案涉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本案并非上述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由此,二审裁定认定吴××、罗××的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裁判摘要】全面负责销售业务的部门经理应被认定为公司高管赔偿其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二十九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周×在甘肃中集华骏任职期间,甘肃中集华骏与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周×应当对给甘肃中集华骏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1】(1)确认之诉客体是法律关系而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2)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的诉求不属于诉的内容,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某某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裁判摘要2】诉讼请求附条件|当事人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但并未实际清偿债务即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无法具体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某某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某某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1、陈××2解除相关担保并向某某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某某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1、陈××2和南华公司“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某某指定的人、返还南华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某某清偿债务为前提。现某某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某某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某某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台酱公司诉盛世金酱公司、李某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摘要1:【摘要】李某为台酱公司的股东、高管,在台酱公司授权其对外采购白酒的情况下,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盛世金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使盛世金酱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利润,损害了台酱公司的利益,应向台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台酱公司、李某均认可其中的差价为95568 元,因此,李某应向台酱公司赔偿95568元。另,损害台酱公司利益的为其股东、高管李某,并非盛世金酱公司,且盛世金酱公司与台酱公司《购销合同》中的白酒已经交付,台酱公司也已将案涉白酒交付其相对方,各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台酱公司诉请赔偿损失也是基于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的损失,台酱公司诉请撤销合同及要求盛世金酱公司返还货款差价没有依据。

摘要2

最高院六巡: 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摘要1:【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案例索引】《吕XX 与赵XX 、甘肃××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XX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2) 甘民申1122 号】

摘要2:【案号】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8民初5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2)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在《意向书》签订时,李××既是中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而且,该法定代表人系由中意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意公司及其股东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北方公司提供北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高管)、中意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改、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高管名录、北方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中意公司实际经营地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缴付凭证)等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两公司也不存在经营地点同一、财务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但本案中,北方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连带责任,还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滥用股东身份和地位,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案涉资金、导致美华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定。
【解读】案涉《意向书》由美华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后,北方公司实际接收和占有《意向书》项下14225万元款项。在《意向书》解除后,中意公司向美华公司返还的1130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由北方公司支付。对于剩余款项的使用情况,北方公司提交了再审新证据予以证明。由证据内容可见,相关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没有北方公司的同意,中意公司很难作出上述分红意思表示。

摘要2:(续)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106执异10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一、武汉铁投公司取得原属被执行人邱××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1800万股,该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股,并不是天广中茂公司所称的高管锁定股。该股份于2015年12月29日上市,依规定限售期最长为36个月,故自2018年12月30日起可以予以解除限售。二、天广中茂公司与邱××之间签订的《利润补偿协议》,其权利与义务主体仅为天广中茂公司与邱××,邱××是因其作为与天广中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手方且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特殊身份而做出的业绩承诺,是依附于个人特殊身份的承诺,不是股票持有人的责任,申请执行人是股票的继受人,并不受此合同义务的约束,无需受邱××作出的业绩承诺的限制。天广中茂公司对邱××名下股票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目前天广中茂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确定邱××补偿责任,应自行向邱××主张债权,以邱××名下财产进行补偿。故天广中茂公司以邱××未兑现业绩补偿承诺为由拒绝为武汉铁投公司持有的天广中茂股票(证券代码002509)1800万股解除限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共90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