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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抗辩权

摘要1: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或者约定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对抗债权人请求,拒绝承担、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法定权利。

摘要2:【注解】物保第三人享有保证人之担保从属性抗辩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保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第702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不承担、减轻责任

摘要1:不承担、减轻责任也称为免责事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摘要】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摘要2:【提示1】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中是否被注销,不影响公司承担起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1】
①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被工商部门注销,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事由
【提示2】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能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2】本案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出卖方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购房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个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再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个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意见2】
①按日累计违约金所形成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观点:
A.多个债权说(把违约金作为继续性债权,分段计算诉讼时效);
B.单个债权说(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
②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只要违约行为不构成,则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进行。
③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被告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由此可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仅以《合作建设开发合同》在字面上没有约定“共担风险”即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性质,既不符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也与合同当事人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性,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至于是否为合同相对人,以及在履行《合作建设开发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成为其免于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裁判观点】基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性,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对外共同负连带责任;至于是否为合同相对人,以及在履行《合作建设开发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成为其免于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51号;(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78号

摘要1:——民间借贷中巨额现金交付的证据规则
【裁判要旨】现金借款的履行问题,不能仅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借款事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案号】(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51号;二审:(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78号

摘要2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979号

摘要1:(婚内夫妻侵权)
【案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979号
【提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侵权人基于婚姻法的规定也可以从其拥有的法定的个人财产中单独划出一部分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并不妨碍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同时,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因此,侵权的夫妻一方不能以双方之间尚存夫妻关系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摘要2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摘要1:【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属于私法属性,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其意志,应当由其自由处分,司法无需过多地干预。如果法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主动审查,一方面,会出现法官代替义务人行使抗辩权,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因法官主动审查而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从而变相否定诚实信用的还债行为,不利于公序良俗原则的维护,同时,还有违法官居中裁判地位的确立。如果案件中当事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应当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如果当事人仍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理论认为,之所以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是基于缺席视为缺席方承认相对方主张的相关事实和诉讼请求,就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而言,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该抗辩权,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进行裁判。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可缺席判决的情形较多,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未出庭就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理,如果当事人所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应当认定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予以审理。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 2012 2第2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45页。
【说明】对此问题,《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也明确,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

摘要1:(不可撤销担保函)
【裁判要旨】见索即付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的抗辩对抗受益人——涉外贸易活动中,见索即付担保一经成立,担保人与收益人之间即建立了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的担保合同关系,据此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的偿付义务,不能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初字第551号判决书

摘要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0号

摘要1:【问题提示】“承担相关社会责任”是否可以成为抗辩理由?
【要点提示】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移动通信用户对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有一定的理解和容忍的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26号(2010年4月12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0号(2010年7月10日)

摘要2

余××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学术争论中,争论双方在表达己方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名誉权。
【结论】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要坚持加害行为(侮辱、诽谤等)/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要考虑各种免责条件和抗辩事由,对名誉权与言论(新闻、表达)自由予以平衡的保护。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时的裁判规则:争论双方在表达自己的观点时,只要不构成侮辱、诽谤,就不能认定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一他字第9号)
【摘要】根据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本案所述的灾害事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应当作为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

摘要2:【解读】行政处理程序不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合同解除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定位——兼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完善

摘要1:核心提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了异议权的行使期限,目的是要激活《合同法》第%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权。应该基于督促非解约人及时行使异议权的思路,借鉴德国法上的形成反对权,重塑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权并不反对解除权的成立,只是针对已经成立的解除权,提出抗辩,以此来阻碍、阻止或是消灭该解除权存在。当异议期徒过后,非解约方丧失的是提出抗辩事由反对解除权的权利,而非反对解除权成立的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1](以下简称第24条)就合同解除时,非解约方异议权的行使作了具体规定,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细化和补充,两者共同组成了非解约方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基础规范。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异议权的性质,实践中,异议权有被模糊处理的倾向,致使第24条在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中理解不一,影响了该条司法适用的统一。本文以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界定为中心,试图廓清第24条文义理解的混乱,激活其促进交易稳定的价值功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摘要】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傅某某2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则出让方傅某某1可收回股权。但是,傅某某1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收回股权后,根据傅某某1与梁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华日公司的股权分割傅某、傅某某2名下。故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傅某某1诉请傅某某2、梁某某返还华日公司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现有证据看,《股权转让协议》和《离婚协议书》对本案股权的处分,均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可作为被上诉人对抗上诉人请求返还股权的抗辩事由。基于当事人行使诉请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方便之考虑,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即可径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确认其享有本案股权。

摘要2

简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何种情形合同有效?

摘要1:解答|不具有董高身份与公司签订合同有效,其他股东知情且同意、公司纯获利益之董高与公司签订合同有效:(1)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高身份,与公司订立合同合法有效;(2)董事、高管与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其他股东知情且同意的合同有效;(3)董事、高管与公司订立公司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包括约定合理利息的出借资金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0号
【裁判摘要】根据已查明事实,郝某某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未完全完工,但就其已施工部分,郝某某有权向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存在影响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并且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郝某某已经退场,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及。即使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在日月轩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郝海刚对其施工部分仍然需要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故不能因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日月轩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中不应包含利润部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有关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系抗辩事由,由发包方承担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的条件之一。而对于如何认定怠于行使债权,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明确规定,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也就是说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向次债务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才能成为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债务人采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仍可视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中,芜湖金隆公司与芜湖国土局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虽然多次磋商,但自双方确定相关债权至2010年12月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芜湖金隆公司未对芜湖国土局到期债权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芜湖金隆公司在芜湖国土局提出的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请求,系发生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后,不影响该行代位权的行使。故芜湖金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裁判摘要】一般火灾不构成不可抗力并据此免责——火灾事故并非宏达公司停止采购优利德公司浓盐酸的抗辩事由。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长江分公司发生火灾,企业全面停产,此后长江分公司未再向优利德公司购买浓盐酸。宏达公司主张此次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并引述《协议》第3条作为其主张的合同依据。《协议》第3条约定:宏达公司与优利德公司“双方遇检修或可预知事故,应提前10天与对方联系,并协调好有关事宜。若双方因突发事件而中断输送的,应及时与对方有关负责人沟通与处理,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尽管双方对“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的表述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在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停止使用优利德公司的浓盐酸时,宏达公司有义务及时与优利德公司进行沟通和处理,而宏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此点而言,宏达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而且,基于宏达公司就火灾事故发布的公告及事故调查报告,此次火灾仅仅是“因人员违规作业导致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在副产品堆放区域,长江分公司主要产品有机硅单体生产相关的生产厂房、设备和存货未受到损失”,对“长江分公司恢复生产的进程”的影响也是“短期”的。因此,宏达公司以此次火灾事故作为其停止向优利德公司继续采购浓盐酸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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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问|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4)《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解析: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以下诉讼时效期间:(1)保险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人寿以外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2)仲裁时效 (《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5)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注释1】诉讼时效期间——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注解2】《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10年期限属于请求权存续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注释3】《民法典》未再对《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规定——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
【注解1】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解2】(1)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2:【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注解4】由于中断、中止事由存在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不断延长超过权利被损害之日20年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1)只要20年期间经过,法院就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2)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
【注解5】诉讼时效再生之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仍然应自原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2)诉讼时效重生后不受原债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限制。——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665号
【注解6】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0年,诉讼过程中超过20年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倾向于应以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果以合议或者裁决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时点,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可以延长。
【注解7】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最长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2)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02民初359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02民初3598号
【裁判摘要】请求返还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财务报告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8日黄某某退出承包经营后,龙威公司就一直没有向黄某某主张要求其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相关的财务报告,且龙威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这一事实,因此本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的抗辩事由成立,龙威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相关财务报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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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

摘要1:【目录】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三、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四、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五、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六、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七、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八、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九、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十、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和效力;十一、通知解除的认定;十二、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十三、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十四、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十五、董事辞职何时生效;十六、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十七、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十八、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十九、多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认定;二十、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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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摘要1: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最高法院民二庭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行使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法官会议意见】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管辖。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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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15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15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就丰联公司主张的因漏水导致的直接损失数额看,远小于丰联公司应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的租金997230.2元。因此,丰联公司并没有拒付全部租金的合法抗辩事由,其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租赁合同》第7.2.5条第(1)项的约定,丰联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华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结合华成公司已提交邮寄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丰联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华成国际发展大厦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9日丰联公司拒收《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解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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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中被追加人能否对原债权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

摘要1:解读:(1)执行追加属于执行审查程序,仅对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被追加人只有提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证据才能有效抗辩,其他抗辩事由均不属于该阶段审查范围;(2)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人对原债权提出申请时效抗辩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被追加执行人进入执行实施阶段后针对原债权超过执行时效享有提出执行异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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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一:张雄明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案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案例三: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案例四:陈金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案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案例六: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案例九:市政中心与安佳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案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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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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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基础关系和对价关系

摘要1: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
基础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1)票据原因关系;(2)票据资金关系;(3)票据预约关系。
【注释1】(1)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即使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和直接前手、自己和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缺陷”为由进行抗辩为无效抗辩;(2)如果持票人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只要票据有效、背书完整,即认定持票人系正当、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无需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原因。如果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需要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3)如果持票人非系票据的被背书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比如通过直接交付的方式,则持票人只有在举证证明自己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后,才能享有票据权利。
【注释2】对价是票据有效取得的必备要件,也是票据权利是否受限制的条件——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给付对价,但未支付对价的当事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亦即后手应继承前手的权利瑕疵和抗辩事由(《票据法》第11条规定)。

摘要2:【注解】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在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的情况下,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的,其应当承担“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81号
【总结】(1)非直接前手不能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2)但未支付对价的持票人不能获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前手如无权取得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相应无权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抗辩

摘要1: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摘要2:【注解1】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注解2】在不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1)票据债务人不能和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提出票据抗辩;(2)例外情形为,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票据抗辩。

 共53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