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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

摘要1:未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摘要2:【注释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能否认定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导致剩余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并不会导致剩余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2)剩余债务仍然应当认定未约定履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4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注解2】(1)《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民法典》628条规定“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情况下对买受人应付货款时间的规定,即该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时间,而非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主张货款,故买受人请求货款的诉讼时效亦不能理解为从上述时间节点起算。——参考案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2293号

义务人自愿履行

摘要1: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

摘要2:【注解】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对剩余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参考案例: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21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870号

淮海城市信用社诉何××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向其履行部分债务要求继续偿还尚余借款案

摘要1:【提示】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时效完成债务,对剩余债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借款人何茂岭于1999年5、6月份以轿车等物抵偿部分贷款本息,应视为部分履行,因不是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履行的,故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摘要2

自然债务诉讼时效裁判规则7条【天同码】

摘要1:1.自愿履行部分自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3.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4.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5.金融机构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6.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摘要2

(2011)淮渔民初字第0385号;(2012)淮中民终字第0841号

摘要1:——权利人免除部分连带责任人责任之效力
【裁判要旨】合伙人一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单方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偿还剩余债务以后,可根据合伙人内部约定的按份责任向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追偿,该合伙人不得以被侵权人已免除其债务为由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其行使追偿权。
【案号】一审:(2011)淮渔民初字第0385号;二审:(2012)淮中民终字第0841号

摘要2

最高法:担保追偿权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2.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8.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2

齐鲁××有限公司诉齐鲁××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担保追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虽赋予担保人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受到限制。破产和解为一种限制或阻断事由。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可以得出两个方面的结论,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债权人的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担保人因代为清偿债权人的剩余债务而产生的追偿责任。
三、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债权人在被告破产和解中未足额清偿的款项所作出的部分偿还,因被告破产和解程序导致担保责任风险发生以及被告债务的免除,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样,原告在其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也获得了对其他不足额清偿债务的免除。

摘要2

自愿履行部分自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该履行行为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自然债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债务可否支持》

摘要2

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1:【要旨】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故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10〕民二他字第15号)

摘要2

债权人持续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且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持续性地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且双方未就剩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另行约定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剩余债务,但应给予必要的履行宽限期。

摘要2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7号
【案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合伙人一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单方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债务的,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对剩余全部债务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偿还剩余债务后,可根据合伙人内部约定的按份责任向被免除债务的合伙人追偿,该合伙人不得以被侵权人已免除其债务对抗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其行使追偿权。

摘要2

【笔记】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解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的请求。

摘要2:无

破产抵销权

摘要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摘要2:【注解1】破产抵销权行使:(1)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并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2)破产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种类限制;(3)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提出;且破产抵销权提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除非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破产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方式,债务冲减后的剩余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剩余债务管理人应当继续追收。
【注解2】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应为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的常态;(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抵销异议期应从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计算3个月。
【注解3】两个互负债务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能否抵销?——经破产清算后确定清偿率的债权与尚未经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债权)相互抵销意味着一方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而另一方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抵销行为无效。
【注解4】(1)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管理人确认的无争议债权;(2)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之前债权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注解5】破产抵销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审核无异议后方产生抵销效力。
【注解6】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排除破产抵销权的约定无效。

惠尔普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

摘要1:解答:(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除非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否则债务人没有法律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承诺书》承诺股权过户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在股权过户手续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另一方当事人以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011年6月28日,叶某某向吕某发出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的通知,但根据吕某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吕某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1亿元到法院账户,但前提是叶某某等股东要将股权过户给吕某(不仅是叶某某持有的51%股权),而100%股权变更事宜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叶某某该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叶某某提出的请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户完毕、案涉偿债项目也已经大部分得到履行的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鸿业公司剩余债务尽快得到清偿,从各方实际利益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96号
【裁判要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之后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015年6月17日,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和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将剩余债务还款宽限期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宽限期内重组宽限补偿金收益率为年利率9.6%。如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到期日的次日起,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有权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2.5%;同时,自到期日的次日起至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江苏地华公司、汝州雨润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宽限补偿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左右,在此基础上再行收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将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江苏地华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6%上浮30%计算宽限补偿金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民法典|诉讼时效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讼时效何时起算?2.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3.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5.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7.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8.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9.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10.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11.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13.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14.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5.什么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16.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18.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19.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20.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21.股权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2.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3.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4.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25.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26.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27.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8.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9.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多长时间?30.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31.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2.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3.法院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释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4.缺席判决情况下,被告能否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5.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能否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6.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37.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38.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否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39.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裁判摘要】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某(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某1、杨某某2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某1、杨某某2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某1、杨某某2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某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某的保证人杨某某1、杨某某2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杨某某1,杨某某2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44号
【摘要】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马某某与荟鑫源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某某与杨某某、杨君晓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成都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的追偿权。
【解读】(1)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子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阿金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2)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进行追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是否超出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因此,正大公司所提利害关系人执行监督超过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对当事人合意抵债行为出具执行裁定的问题。......  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不经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过程合意抵债。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无论是执行行为发生时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债的方式都是允许的。其二,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自此,对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出具财产权利转让的裁定成为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在此《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亦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自行履行。这也与执行和解的实质即“自行和解"的内涵相一致。因此,惠州中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涉案股权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一种方式,可由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自行履行,涉及财产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执行法院只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可,不宜直接裁定进行过户确定和协助"的结论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裁判摘要】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算——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12111.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

摘要2:(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按件100元收费——(1)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929369.09元,由合肥高新承担。(2)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453.33元,由合肥高新承担。(3)再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均为同一法院时轮候查封的权利人即使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也应当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保障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获得同等受偿的权利。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是为了便于主持分配的法院更好地审核申请人的债权状况,确定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当申请人的执行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申请人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申请,表达参与分配的意愿,是主持分配法院判断申请人参与分配资格,并准许其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西城法院作为处分涉案房屋的李×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同时也是轮候查封该房屋的潘×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对上述两案的债权人状况、财产查控情况、执行进度等有清晰明确的了解,在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应综合相关各案债权人的情况,作出分配方案。考虑到潘×向西城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且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已明确表达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涉案房屋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的意愿;在潘×无明确放弃债权或表示不参与涉案财产分配的情况下,即使其未向西城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亦可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西城法院在主持财产分配并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将潘×纳入分配方案之中,给予其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平等受偿的机会。综上,西城法院所作裁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案件执行实际情况,

摘要2:(续)该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涉王×欠款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中将潘×列为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北京二中院所作裁定应予纠正,潘迪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裁判摘要】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焦××是否有权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问题。......本案中,焦××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次,案涉房产系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焦××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个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与焦××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综上,焦××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516号
【解读】焦××一审诉讼请求为: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配套项目C地C2号住宅楼5单元××室房屋的执行,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该房产剩余债务由其偿还,被告承担诉讼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2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陈××、林××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但从上述法条内容可知,该款规定的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前提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之情形,而本案陈××、林××与吴×等人的债权并非由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这一指导意见是福州中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相关财产得以顺利执行所付出的成本、为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吴×不仅首先对案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且在陈××、林××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主张权利,为涉案财产最终得以拍卖执行付出较多成本、作出较大贡献,因此,福州中院根据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上述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吴×作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多分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8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关于偿还本金10万元是否引起对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于2009年3月23日重新确认,且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后,恒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对此,再审申请人天顺公司认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自愿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重新起算。本院认为,恒源公司归还1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此时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属恒源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自愿履行行为,不属于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自愿履行行为不及于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也不能引起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重新起算。

摘要2:【案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213号
【注解】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对剩余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3民再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询证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且也为委托第三方发送,但该份询证函上金额为双方互负债务的差额,从而认定该函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而义务人对该函的确认可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本案惠润公司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1月9日、2016年2月1日的《询证函》中均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但如前所述,惠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华能公司发出《询证函》时,已经明确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华能公司的签章同意。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因此,抵销本身亦是债务清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当中,惠润公司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主张债务抵销并明确剩余债务金额,华能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询证函》上签章同意债务抵销的行为应当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华能公司同意部分履行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二审认为该《询证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寒亭区住建局向潍坊中院请求交付同等价值的房地产,以替代拆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潍坊中院的查封效力及于该替代房地产。因相应替代房地产的价值不易确定,对于此类特殊替代物,应由潍坊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寒亭区政府交付的替代房地产进行查封,再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处理。潍坊中院径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交付案涉房地产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即不经拍卖变卖的法定程序将财产以物抵债的前提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本案潍坊中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寒亭区住建局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及申请执行人和进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亦未与被执行人华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潍坊中院直接通知寒亭区住建局向和进公司交付替代房产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高院据此裁定撤销潍坊中院(2019)鲁07执恢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2)执行担保人以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供担保,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首创公司同意以其在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棚改项目资金738万元,偿还所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债务。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该债权亦未经法定程序确定。齐齐哈尔中院以邮寄方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的,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担保人首创公司与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综上,齐齐哈尔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扎兰屯市财政局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19)黑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