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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自愿履行

摘要1: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

摘要2:【注解】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对剩余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参考案例: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21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870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即使贷款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无论所涉债务是否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并未对物保和人保实现顺序作出约定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对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旧贷由其他债务人承接后,新债务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借新还旧时新旧债务人已为同一主体,亦属于借新还旧。
【裁判意见】最高额保证未区分债务性质视为包括借新还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债务性质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发生的借新还旧亦包括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系“债务重组”,但未明确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借新还旧亦应认定为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重组范畴。

摘要2

债务人抵押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并存时处理原则

摘要1:【要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并未对物保和人保实现顺序作出约定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对抵押权实现之外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8号《即使贷款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仍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无论所涉债务是否是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依约承担责任》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3号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其中之一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反担保权人,亦可在其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内,就已清偿部分债务向反担保人追偿。

摘要2

惠尔普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

摘要1:解答:(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除非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否则债务人没有法律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闽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
【裁判要旨】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他人的抵押时应充分地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故银行接受集体土地上房屋作为抵押物导致抵押无效的,应认定银行存在过错。

摘要2:【裁判摘要】借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土地上的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达祥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此后,本案三方在抵押合同基础上达成的《抵债协议书》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莆田农商行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
上诉人关某某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显有过错,本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莆田农商行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莆田农商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对外开展贷款业务,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关志祥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莆田农商行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莆田农商行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莆田农商行以关某某保证办妥抵押手续的《承诺书》作为支持其在接受抵押时并无过错的依据,本院认为,关某某的承诺不足以排除莆田农商行对抵押物审查不严的客观过错,故对莆田农商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关于上诉人关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及份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某某应承担达祥电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
【裁判摘要1】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但未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对担保不认可的,担保无效——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亦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或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富控公司、宏达公司与恒丰烟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盈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实际上,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均未召开股东大会对案涉担保进行决议。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章程。恒丰烟台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保证合同》是否经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未进行审查,应视为其知道《保证合同》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越权担保无效,接受担保一方就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提供担保公司就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承担10%责任——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具体到本案,恒丰烟台分行在知道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富控公司、宏达公司虽无需就《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存在人员、公章等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富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恒丰烟台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28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关于偿还本金10万元是否引起对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于2009年3月23日重新确认,且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后,恒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对此,再审申请人天顺公司认为,该行为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自愿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重新起算。本院认为,恒源公司归还1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此时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属恒源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自愿履行行为,不属于对案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自愿履行行为不及于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也不能引起其它债权或剩余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重新起算。

摘要2:【案号】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9民终213号
【注解】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清偿部分债务构成义务人自愿履行,对剩余债务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