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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

摘要1:抵押权实现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抵押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民法典》第410条只是赋予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而不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4.申请实现抵押权是否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
【注解2】顺位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可以表述为:判决债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第×顺位抵押权,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权利质权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权利质权? 2.什么存款单质权?3.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权?

摘要2:民法典标签:D440【权利质权的范围】;D441【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D442【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D443【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D444【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D445【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D446【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债务承担

摘要1:债务承担(债务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承担人),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者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法律行为。
【解析】(1)合同法只有债务转移规定,没有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定;(2)《民法典》第522条规定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摘要2:【注解1】债务加入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制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仅继受了《九民会议纪要》第12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的规定,没有全面将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注解2】债务承担合同经债权人同意为生效的法定条件,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债务承担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债权人事先同意的,债务承担合同可依法即时生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5号
【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50号
【提示】债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后,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主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确认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保证人依法行使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裁判规则】约定以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原债务人出售企业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涉诉债务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事由;买受人受让其债权债务后,其对债务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原债权人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其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债务人出售资产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了涉诉债务,这属于债务人对企业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原债务人资产的买受人公开竞买原债务人资产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承诺偿还该笔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同时该买受人受让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后,对债务也享有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其中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裁判意见】
①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必须是在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或者未届满的情形下:A.诉讼时效未起算谈不上中断问题;B.诉讼时效届满后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而涉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问题。
②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看债务人是否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A.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作出;B.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而不能推断。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计算,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93号
【提示1】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
【摘要1】担保人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提示2】关联公司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法律责任。
【摘要2】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由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唯一核心企业,实际用款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曾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实际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在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基于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实际用款人应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构成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务

摘要1:【观点】被告擅自取走原告的货物,属于非法占有原告财物的行为,对此情况原告可行使物上请求权,即什么时候发现其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什么时候就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返还,而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

摘要2

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分析对象

摘要1: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在学理上并无期间制度之适用,但担保物权又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行使又存在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不消灭,但担保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达成的担保物权实现的协议不得仅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无效。《物权法》第202条可以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约定无效。

摘要2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1.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超过诉讼事时效期间,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对其债务重新确认的,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摘要】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关于债务人出具还款计划所产生的法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务人主动出具的还款计划,其虽与上述规定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其内涵所包括的要素均已具备,故有充分的理由得出相同结论,该笔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理解为确认“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故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既非就债务清偿问题的新要约,也不是双方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其法律意义是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而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
【裁判意见】“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仅指义务人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还应具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

摘要2

天同码: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0.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摘要2

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摘要1:【要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2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本案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为刘继贤、王洪梅与上诉人借贷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已履行了义务,但由于上诉人不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致使自身丧失胜诉权,进而无法实现债权,其抵押权由于自身不作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摘要2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5民终123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5民终1230号
【裁判摘要】农行长宁县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7月9日前向抵押人主张权利,主债务人于2012年7月9日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上签字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不及于抵押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农行长宁县支行对抵押人的抵押权消灭。故抵押人辩称农行长宁县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无

惠尔普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

摘要1:解答:(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除非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否则债务人没有法律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裁判摘要】
(1)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2)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3)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摘要2:【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成就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影响;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行使抵销权。德国、日本立法均采此观点。
【小结】依据折中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就是检索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对其是否负有到期同类债权,如有,即使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抵销权。
【解读】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应当作如下理解:(1)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2)双方债务各自从律师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9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2936号
【裁判摘要】宜家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宜家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的《代理词》记载:“……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均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宜家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阶段均明确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且未曾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仅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宜家公司的答辩状的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宜家公司提交代理词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根据时间顺序可知,宜家公司先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宜家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作出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后,又在代理词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宜家公司应向何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859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锦隆公司依法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经审查,一审中,锦隆公司作为被告,其在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主张。虽然在一审卷宗里收录的锦隆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意见”中有“原告恒兴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没有任何的记载。锦隆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关,如果其当庭陈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定会予以重视并审查。虽然该“代理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也即开庭之日,但并非开庭之时提交,而是庭后提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锦隆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才提出此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锦隆公司在上诉中才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仍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合同约定并非新的证据,因其无新的证据证明恒兴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锦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锦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典问|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4)《海商法》第265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解析: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包括以下诉讼时效期间:(1)保险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人寿以外其他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2)仲裁时效 (《民法典》第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2年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5)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1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注释1】诉讼时效期间——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需要经过的法定期间。
【注解2】《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该10年期限属于请求权存续期间而非诉讼时效。
【注释3】《民法典》未再对《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规定——1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再适用。
【注解1】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3年+法律另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2)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注解2】(1)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管是否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也不管是否知道义务人),即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即使当事人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法院也不予保护;(2)如不存在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即使经过20年,也不存在最长诉讼时效问题。

摘要2:【注解3】(1)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注解4】由于中断、中止事由存在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不断延长超过权利被损害之日20年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1)只要20年期间经过,法院就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2)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
【注解5】诉讼时效再生之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仍然应自原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2)诉讼时效重生后不受原债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限制。——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665号
【注解6】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0年,诉讼过程中超过20年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倾向于应以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如果以合议或者裁决时作为判断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的时点,则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可以延长。
【注解7】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最长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参考案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2民再50号;(2)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前提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苏07民终62号

【笔记】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摘要1:解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1)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如不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情形(债务人对债权重新确认):(1)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已经自愿履行义务。
【注解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1)如果能够确认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债务人不能以诉讼实现已经届满为由抗辩;(2)否则,债务人签章不能认定债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诉讼时效不得重新起算。
【注解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构成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要件:(1)催收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2)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3)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
【注释】(1)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对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债务重新确认并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2)“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催收通知书载明“请立即履行还款”, “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总结〗A.前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仅签收,认定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B.后案在催收并要求还款的情况下明确载明已收到催收通知书,认定为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起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再1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再15号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履约之诉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系宋××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焦点在于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宋××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未废止,仍在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因此即使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宋××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146号

摘要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单方代为履行的性质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的履行行为应属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其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应结合案件事实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认定,主观方面包括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
【案号】一审:(2020)京0105民初56963号;二审:(2021)京03民终11146号
【摘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陶×与兴耀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在本案中的个人转款及委托付款均指向仹金公司应向兴耀源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本案所涉陶×与陶×1的父子关系、陶×1担任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基于此种亲属关系,陶×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2知悉;又鉴于银熙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以及其与仹金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上述还款均指向本案仹金公司具有及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行为表示。因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仹金公司间接作出上述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兴耀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仹金公司非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免除还款责任。仹金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是否丧失保险赔偿权?

摘要1:解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对第三者主张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规定主张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

摘要2:【注解1】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对第三者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应丧失保险金赔偿权。
【注解2】《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应该不存在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对第三者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导致无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最长诉讼时效仍然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范畴,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承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陈××提供的领(借)款凭证上,领款单位名称栏载明为吉巷老区竹木工艺厂,并加盖有“古田县吉巷老区竹木工艺厂”公章,领款用途和领导批准意见栏载明“兹向陈××借现金用于发展再生产.议定每月利息3%计算.本款由竹席款回笼一次性还清本息。〈于97年8月4日内一次性还清〉”,以上书证内容明确了借款单位、用途、利息计算、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期限,可以证实老区竹木工艺厂向陈××借款意思表示的事实,张××抗辩其在领(借)款凭证上领款人盖章栏签字、并接收借款系职务行为,具有事实根据;陈××接受了该领(借)款凭证应视为其对老区竹木工艺厂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法律对保护民事权利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是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一审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陈××对老区竹木工艺厂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陈××对老区竹木工艺厂清偿讼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予支持。......结合一审中陈××提交的手机信息的记录内容:1.2017年10月11日张××儿子在收到陈××发送建行卡号的回复信息“收到!12.1之前给您1万元,余下的2018.12.1之前全部给清。(这是约定好的付款方式)。最后我代父亲向您道歉,这么多年也感谢您的理解。”2.2017年11月21日张××儿子发给陈××的信息“元照伯伯,按约定12.1之前给您1万,现在已经将钱转到我吉巷××叔叔的账上,请这几天带上你和我老爸的欠账单到我叔叔处领钱。”以及陈××在诉讼中陈述的其找到张××弟弟要钱时,张××弟弟表示只支付2万元的情况。

摘要2:(续)可以证实2017年10月至11月间陈元照就讼争借款要求张××清偿借款本息,双方进行了协商。陈××向作为老区竹木工艺厂法定代表人的张××催讨借款本息,对此应以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衡量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陈××对由张××承担清偿责任持肯定的主观心态并追求该结果,张××通过儿子、弟弟××的一系列行为向陈××承诺愿意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具备相应的匹配性,符合债务承担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双方对原债务人之责任免除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前述债务承担在性质上应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成立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在陈××与张××之间成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张××应对讼争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最高限额为本金2万元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致: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到2009年3月2日止,您(单位)仍欠我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以银行计息为准)。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债务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行2009年3月2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进出口公司上述盖章仅表示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签章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基于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债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向债务人催收债权,因此案涉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不能发生中断情形,故金融管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7日、2011年9月17日、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14日原债权人银行通过报纸催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

【笔记】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摘要1:解读:询证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且《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该《企业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注释1】询证函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关键审查权利人是否有催收意思以及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表明,“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因此诉讼时效中断;(2)从最高院的论述,法院审查询证函之重点,在于询证函是否体现权利人追索欠款及义务人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
【注解2】超过诉讼时效后回复或发送询证函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1)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义务人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或实际履行的才引发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不构成诉讼时效重新确认。——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553号;其他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399号

摘要2:【注解1】(1)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2)如果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债务询证函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津民申1203号;(3)参考依据:《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注解2】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参考案例: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359号
【注释】询证函在债务证明效力上属于证明性书证,不具有直接证明所载内容的证据力,应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明性书证所确认的内容有权直接提出异议,无需也不用行使撤销权——(1)债权人发出并经债务人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在有其他证据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2)债务人只有在《询证函》上盖章,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在债务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达不到我国民事诉讼要求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债权人据此所主张的债权便依据不足,此时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3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顺易公司与金桥公司、同鑫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卓×发送《企业征询函》,金桥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但本案中的《企业征询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征询函,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把企业征询函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企业征询函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此该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共3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