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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13号——关于废止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发布),以及《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和《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等2件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人民银行
2014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已于1996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22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摘要】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二、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三、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开证银行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解读】(1)增加“开证银行”;(2)增加“依法提出异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06号
【提示】双方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函上签字,是否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摘要】贷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曾致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限期要求其清理债务。借款实际使用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该份函件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现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本案应以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债务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而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其签收催款函的行为已经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借款实际使用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方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裁判意见1】必须三个要件齐备才能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①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单;②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③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裁判意见2】我国实行的是外汇管制体制。根据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岁宝集团是利用城建公司为内地企业的身份向境内银行借贷外汇供其使用,该约定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岁宝集团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城建公司因还贷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彭永成签收该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深圳岁宝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运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文)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按岁宝集团、深圳岁宝所认为的城建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4月13日起计算,亦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后,深圳岁宝在城建公司的催款函上签字而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城建公司与岁宝集团、深圳岁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摘要2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23号
【提示】未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的外汇担保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裁判意见】抵押合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无效视为双方过错。

摘要2:【裁判规则】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摘要2

骗购外汇

摘要1:【骗购外汇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摘要2

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摘要1:【要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按照上述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未登记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仍应认定无效。因此,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香港上海××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摘要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196号)

摘要2

高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330号]高某某非法经营案——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对于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摘要1: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可以区分,与所担保债务具有一一对应管辖,案外人基于质权能够排除另案强制执行——1142账户为鑫达矿业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保证金账户,账户中的3000万元为与案涉两份信用证一一对应的其项下的保证金;该账户自开立以来,账户中的保证金一直由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控制及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已经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据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分行、迁安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停止对该3000万元的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驳回唐山分行、迁安支行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不同,一旦人民法院对某些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

摘要2:(续)而其前提则是享有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如何界定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问题,是判断案涉资金是否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根据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1142账户的账号名称、天津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1142账户开户时对账户性质的约定,鑫达矿业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及履行所涉合同的情况以及该账户的资金流水明细,可以认定1142账户为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原审判决以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内部文件,第三人无从知晓不能显示出质押外观为由,认定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根据天津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案涉1142账户内3000万元资金已归唐山分行占有。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有权对上述3000万元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唐山分行、迁安支行对1142账户内的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不得对鑫达矿业公司在迁安支行开立的1142账户内存款3000万元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未获得相应资质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等规定,该类型的交易应获得相应资质方能开展,否则双方为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订立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东远公司明知自己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而接收邓××投资款项,邓××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同时也未对东远公司的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关于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对邓××因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东远公司承担60%的责任,邓××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柳××应否对东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柳××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东远公司及柳××虽称系公司授权柳××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东远公司财产与柳××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柳××与东远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柳××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柳××对东远公司向邓××退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2003年6月11日 法[2003]73号)

摘要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2003年5月27日 汇函[2003]24号)

 共6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