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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摘要1: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主要是将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进行工商备案

摘要2:【注解】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提示】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
【裁判摘要】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7条第一款有关“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前提。
②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摘要2:【摘要1】因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均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且华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时系善意。
【解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其享有实际的股权权利为前提。如受让人并未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但仍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主张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分别与京龙公司、鼎泰公司、合众公司以及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锦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以及《天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七份合同,系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逃避股权转让纳税而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此七份“阴合同”属无效合同。

(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

摘要1:——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亦可主张股利所有权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股东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当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权主张分红派息。
【摘要】本案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股权拍卖成交裁定并于该日送达,孟某应于该日获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
【案号】一审:(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1号

摘要1:【提示】认定股东应缴出资额应以工商备案章程记载为准。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公司股东为成立公司签署了两份甚至多份公司章程且在该数份章程中对股东、股东出资额有不同约定时,应认定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是各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终意思表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摘要1:——表见代理的构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裁判要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摘要】抵押合同上私刻公章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摘要2:【解读】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观点】公司对王某某掌控其自行克制公章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王某某交回并销毁其自行刻制的公章,对王某某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对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有放任之嫌。因此,公司不能以王某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与公司原审公章以及其他公司受让股权后新刻制公章不同为由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湖南株洲××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一方使用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的未经注册印章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印章使用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本案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虽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已按此合同实际履行,可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印章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合同所用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

摘要1:【要旨1】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要旨2】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
【要旨3】“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5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

摘要1:——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
【裁判要点】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表决权的行使先后制定两个意思冲突的章程,而工商备案的章程签订时间在后,股东未就备案章程仅为工商备案、对内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共同达成合意,应以备案章程确定股东表决权。
2.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行使表决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一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一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
【案件索引】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569号(2014年2月28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2014年10月27日)

摘要2:【裁判要旨】
①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系公司股东的权利。即使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如起诉时隐名股东并未显名,显名股东仍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②股东在公司利益分配方面的特别限定并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简法|当事人为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的“阳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

摘要1:解答:(1)当事人为了逃避国家税收监管而签订备案“阳合同”,故意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有逃避国家税收监管的不正当目的,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门的效力,即备案“阳合同”仅价格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2)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备案的“阳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1)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用于工商备案的“阳合同”是以逃税为目的,损害国家税收征管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2)此种行为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偷税。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认为:虽然两份合同约定价格不一致,但未能证明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避税的事实,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裁判要旨】用于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掩盖股权转让实际价格,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某某与高某、唐某某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方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该法律适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后句约定:“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朱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朱某某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的特别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朱某某不能证明申报材料的公章真实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高某和唐某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朱某某关于高某和唐某某直接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解除程序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根据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往来函件等情况,签字在前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要旨】《协议书》中既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案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利息,法院均予以支持。
【摘要】2014年5月4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兴迪尔公司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该笔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不超过2014年5月20日;另30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该款及利息须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860万元须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同时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兴迪尔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候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中,兴迪尔公司已支付鲁兴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860万元。本院认为,兴迪尔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兴公司请求兴迪尔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利息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860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鲁兴公司主张以38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约其中3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860万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鲁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转让款为6860万元的《协议书》一份;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转让款为18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进行了工商备案。二审法院结合协议内容及目标工商的相关公司决议、股权转让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往来函等情况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有效的协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20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20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因公司决议问题而产生的内部争议,认定公司经理人选应以公司实际运作情况为准,且公司经理仅为工商备案事项,备案与否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不产生拘束力。......虽然宁侨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由股东会聘任,曾某某并未经股东会聘任,但宁侨公司的股东均已在相关文件中认可曾某某的经理身份,且曾某某亦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履行了经理职责,曾某某的经理身份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宁侨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曾某某实际为宁侨公司经理,宁侨公司董事会根据曾某某的提名作出解聘公司副经理黄某的决议,并未违反章程规定。上述决议亦不存在其他可撤销事由,远鹏公司诉请撤销,缺乏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加盖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不能因此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雷士照明公司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了雷士照明公司同意为恩纬西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对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雷士照明公司的股东印章的真实性没有进一步审查的义务。雷士照明公司虽举示其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与雷士照明公司章程和雷士照明公司工商备案中的股东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制式不一,但仅凭此,不能认定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明知雷士照明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香港雷士照明公司印章为虚假。股东会决议以及吴某某是否超越权限均为雷士照明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南粤银行沙坪坝支行与之恶意串通,故不能因此而否定雷士照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42号
【裁判摘要】2011年3月15日,南通公司、李××、军安公司三方签订《钢材供应协议书》,约定李××为军安公司开发并由南通公司承建的唐山定福庄三期改造项目工地a区供应钢材,军安公司为该工程十层以内所用钢材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南通公司、李××、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摘要2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8民初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宿松县上岛咖啡店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是经过与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取得,而陈××虽不是“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但其于2006年12月22日与商标权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已经约定陈××在该商标消亡之前均有权授权第三人在约定的区域内使用。被告与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已超过国家工商备案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但该期限应属管理部门登记的期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该期限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限不一致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被告从陈××处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应属善意取得,且陈××的许可使用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许可使用经商标局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陈××所签订的《“上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确认书》及陈××的《授权确认书》,签订的时间系2013年1月15日,但在确认书中将时间追溯至2007年6月7日起。该约定的内容显然对被告不公平,该确认书不得对抗本案被告。故被告在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自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使用上岛及图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至2016年4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且发生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期限及区域内,显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笔记】连环股权转让最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第一手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责任?

摘要1:问题:A将股权转让给B→B将股权转让给C→A与C签订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并将股权直接变更至C名下,A能否要求B、C共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解读1:(1)A与B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A系股权转方,B系第一手股权受让方);(2)B与C之间系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不包括合同义务转让(B系合同权利转让方,C系合同权利受让方);(3)A与C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C系股权真正受让方)。
解读2:(1)C作为股权真正受让方实际从A获得出让的股权,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C因此与A之间形成了因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A与B之间约定的真实转让价格支付对价;(2)在C尚欠B股权转让款未付的情形下,A有权要求C承担B欠付股权转让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注解】连环股权转让情形下,根据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手股权转让人和最后一手股权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和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只不过股权转让价款按照第一手交易价格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