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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零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三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摘要】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 2000年11月21日)
【摘要】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摘要2:【问题】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解答】第三人对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能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该机动车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家庭财产分配按照夫妻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

摘要2:【摘要(续)】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一方明知相对方借用他人名义缔约,合同不能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
【要旨】实际缔约方以第三方名义签订合同,不能以双方之间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摘要】第三方代替实际缔约方签约,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该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缔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效力。
【裁判规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缔约人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如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该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缔约一方与第三方不能以双方借用名义签约的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签约相对方,除非缔约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
【解析】本案查明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签约主体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1】第三方代为签约的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方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效力。
【解读2】
①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为规避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并未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②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就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在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信托公司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③按照意思表示理论,信托公司与置业公司不能以代为签约行为对抗善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只有在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情形下方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
④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实际签约主体的基本事实。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是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建,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一局六建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
【解读3】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则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和第三方。

黄××与上海××快餐有限公司无效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针对上海高院请示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11月作出(2000)执他字第25号函。该函内容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3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3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3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对该三辆机动车应予以解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涉及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书》明确约定,当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本次股权转让的履行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摘要2:【裁判意见】
①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是民诉法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此种约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A.适用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
B.当事人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C.此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即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D.要求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纠纷有一定的联系。
②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合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文应当认定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文,并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条文列明五个法院的范围内选择,也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在此之外的法院进行选择。本案中当事人在作出管辖法院的选择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共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且选择的法院与本案的纠纷也是有一定联系的,依照协议管辖优先的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协议约定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一初字第1250号(2005年9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1262号

摘要1:——企业与职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
【要点提示1】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由,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受民法及合同法的调整。
【要点提示2】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5]崇民一初字第1250号(2005年9月30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1262号(2005年12月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以同一标的订立的两个合同均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异——签订在前合同以后,又与他人签订相同的合同,在后合同不因此而自然无效,实际履行在后合同的,应承担在前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
①如果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当事人只能履行一个合同,先签订合同的履行会导致后签订合同标的不能(属于嗣后不能/非自始不能):
A.对后签订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B.只对合同履行有影响(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②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签订多个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一物二卖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于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第二买受人不知道第一个合同存在,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保护其利益;即使第二买受人知道存在第一个合同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A.第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已经出售不构成侵害第一买受人的故意:第二买受人通常系出于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而签订第二个买卖合同而非出于侵害第一买受人利益的目的;除非第一买受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是妨碍第一买受人债权的实现,不宜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B.债权具有平等性。
C.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第二买受人]的效力。
D.债权不具有可侵害性:目前立法上没有侵害债权的规定。
E.一物二卖是合同自由的体现,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③合同具有平等性:
A.合同是具体平等法律地位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契约,其主体是平等的;
B.合同与合同之间是平等;
C.合同之债具有平等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④《合同法》第52条继承《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采三要件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的可能不是合同生效要件:
A.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应当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规定;
B.合同标的(主观、客观)不能仅涉及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C.以标的是否适格(即标的适于作为合同标的)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只有极少数特定情形下标的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不打算履行合同、其效果意思与其表示意思不一致)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1:(关联担保)
【裁判要旨】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0150号;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01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衢商终字第211号
【提示】以“股金”形式向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还是债权?
【裁判要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要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则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权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某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认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俞××等诉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案

摘要1:【提示】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以及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问题。
【评析】本案主要问题是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和公司法对于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由于前一问题还隐含了股东与公司权利义务关系期间的认定,这在以往的公司纠纷案件中较为少见,故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关于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涉及的长信公司是由会计师事务所经过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职业的服务性质决定了公司股东须以与公司存在相应劳动关系为基础,即公司股东须为公司执业人员。公司其有一定的资本性和劳动性结合的属性。因此,公司往往对股东身份和股东转让股权有特殊要求,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长信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不得自行转让、馈赠其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否则,其所持股份只能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会通过,转让给本所其他股东或符合出资人条件的新出资人。因这种章程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对公司和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属于未按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退股的情况是,股东因年事已高或出国等原因长期不能或不再执业,已经退休或离职,按公司章程规定本不应再持有公司股份,应由公司按章程规定“退还其在事务所享有的上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份额”。而且他们均是向公司处置个人的出资人权益,并从公司取回股本金和相应份额的投资收益,意思表示真实,就个人方面而言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只因董事会没有按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以致上述股东退出的股份没能及时处置,处于公司代为持有的状态因此,不能仅因为董事及董事会怠惰行为所引起的退股程序瑕疵,而否定已经脱离劳动关系的股东与公司办理正常退股手续的效力。因为,股东在已经脱离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公司办理退股手续,从本质上不违背公司章程对资本性与劳动性结合属性的要求的相应规定,由此出现的公司代持股份的情况,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子以解决,由于股东一旦退股并取回股本金和相应份额的投资收益,即时起,股东与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其不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和对公司承担义务,也不应再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如果否认其退股权力,那么,出资人在脱离公司并取回股本金和投资收益后,仍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却不用承担投资风险,这不仅不符合公司对资本性与劳动性结合属性的要求,

摘要2:【评析续】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显然对其他股东也不公平,而且,容易造成公司内部治理的混乱。
即使此种退股情形可能会出现股东未能取得章程规定的“资产份额”,而使其利益受侵害,或者股东因退股取得的利益侵害了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是股东或公司均可通过主张侵权之诉予以救济。只要已经办理的股东退股手续不违反章程的实质性规定,又确系股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应轻易否认股东退股的效力。
二、对于召开股东会通知时间规定的理解问题
我国原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款明确是“应当于15日以前通知”,但该通知时间是指“通知发出”还是“通知到达”,未予明确。
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来看,规定通知期限旨在保护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通知时间的要求是为了使股东在出席股东会之前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即使股东有充裕的时间安排参加会议,也为股东提供充裕的时间就表决事项进行研究,能够对其合理性及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所以,考虑到会议通知的交邮方式、会议场所与股东住址间的交通状况,以及股东因故可能需要委托他人等诸多因素,如以“通知发出”为通知时间,显然难以保证股东能够及时收到会议通知并进行充分准备,无法保护股东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则难以实现,因此,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的现定,应理解为是“通知到达”的时间。

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但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很多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出现了大量股东投入少量注册资本,其他投资所需全部由借款形式给付,造成变相抽逃资金,大大威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合法的补偿权益,应予保护;第三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两债权人共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将全部债务偿还给其中一债权人,该债权人不将部分权益返还给另一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政府机关的请示报告仅是政府机关内部的公文运作,并未向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权债务的确认。
【裁判规则】第三人将代为履行担保债务后约定将担保债务人以土地补偿权益形式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通知债务人,只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摘要2:【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第156-166页】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南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摘要】宅基地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是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物权不能变动,但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土地变更登记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就负有将出让土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包括使转让的出让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转让方公司以自己不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以自己没有使准备转让的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以自己违约的事实,主张合同无效,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恶意抗辩,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232号
【提示】合同显失公平条款的认定条件。
【裁判摘要】1996年1月2日,梁瑛、刘正儿与外贸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惟协议中关于逾期每日加罚5‰的约定,违反有关规定,以及关于刘正儿如仍无力偿还梁瑛款项,则无条件将投资股份赔偿给梁瑛及外贸公司的约定显失公平,损害刘正儿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应认定为有效。
【问题】显失公平条款法院能否主动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5号
【提示】民事胁迫行为构成要的认定要点。
【裁判摘要】当事人主张对方胁迫其签订合同,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对方以给其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相反,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当事人作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民事主体,完全有能力预见其受让土地以及房屋开发的风险和签订协议所承担义务的后果。且在协议订立后,受让方依约履行合同,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实证明,订立协议为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

摘要2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摘要2:【解读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部分土地经过审批、部分未经审批,该合同是否可以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①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量上的无效:通常这种无效条款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即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有效部分并可与之分离;
B.质上的无效: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合同目的违法或者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②本案中,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是量上的无效,其与合同的其余部分可以分离,故不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解读2】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催告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未对对方进行催告不构成违约——在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合同解除权期限,亦未约定解除合同前进行催告,一方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情况下,依法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将同一宗土地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不形成“一物二卖”的认定。
【裁判摘要1】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受让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出让方支付了定金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因受让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便发起成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方是控股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方也同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后,受让方指定出让方将其投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为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出让方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除土地受让人由合同原受让人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外,其他内容与原受让方和出让方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致。三方均明知合同原受让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系该方购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出让方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也是在履行与该方签订的合同。虽然从形式上看出让方与两个不同的单位签订了两份合同,将土地转让给两个单位,但是出让方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是依照原受让方的要求签订合同的,在此情况下,出让方不可能通过签订两份合同,达到“一物二卖”收取两笔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内容的认定不符合“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其认定不妥。
【裁判意见】“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是通过“一物二卖”行为,取得双倍收益。
【提示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写为“订金”,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是一致的,应认定适用定金罚则。
【裁判摘要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将“定金”中的“定”,写为“订”字,但是对“订金”内容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性质是一致的,双方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意思表示真实、清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第170-18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32号
【提示】商家与消费者签订还本销售购销合同,后政府禁止此类商业活动,商家提前向消费者还款,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消费者与公司签订还本销售合同时,国家法律与政策并无禁止还本销售的明确规定,消费者与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应当认定所签合同有效。从本案还本销售合同履行过程看,消费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却只履行了一部分,在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时,却中途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应当认定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公司一方,公司应向消费者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政府相部门文件明令禁止还本销售活动亦不能免除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公平、公正原则出发,消费者与公司所签是五年合同,现多数消费者的合同只履行了二、三年,应当将五年还款100%予以平均,即按每年还款20%的比例,由公司将款项退还给消费者,还应承担占用应退消费者款项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8号

摘要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8号
【提示】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建筑工程造价取价标准,属于政策性调整文件,不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取价标准。建筑工程造价,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本合同签订时所执行的土建、安装及相应配套的有关文件,实行预算包干”,即双方认可的“90定额”取价标准,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90定额”取价标准计算工程造价。
【要旨】在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去人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2318号
【提示】房屋回购与流押的区别?
【裁判要旨】房屋回购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裁判摘要】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将涉案房屋卖给何春霖,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罗开明、王明珍此后委托江洪玺与何春霖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也印证了双方自愿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在何春霖依约支付完购房款之后,罗开明、王明珍协助何春霖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何春霖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开明、王明珍有权收回该房屋的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即:何春霖负有在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将涉案房屋交由罗开明、王明珍居住使用,承诺同意罗开明、王明珍在此期间回购该房屋,且在此期间不得自行转让、出卖该房屋的义务;罗开明、王明珍则负有每月向何春霖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在2006年9月13日之前有权回购该房屋,但前提条件是“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本案中,罗开明、王明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6年9月13日之前符合该条件,故其在2006年9月13日之后已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该房屋。此外,根据罗开明于此后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何春霖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认可何春霖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另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罗开明、王明珍与何春霖之间依据《协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相关买卖手续均已履行完毕。另外,罗开明、王明珍关于其系以涉案房屋为担保向何春霖借款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办理的是产权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不符。况且,关于何春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是何春霖支付完购房款,而非罗开明、王明珍未按期归还债务,此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所规范的流押的法律特征,故不能以双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
【提示】房屋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用于抵押,且房屋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的,该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抵押人对房屋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抵押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其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依法承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裁判要旨】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摘要2

××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诉黒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担保法》并未规定涉及用益物权可以设定抵押,即不能在其上设定抵押。依《担保法解释》第97条之规定,不动产收益权可设定质押,该解释虽然也未对用益物权设定抵押作出规定,但是可以对不动产收益权作出相应的扩大解释,将用益物权也纳入不动产收益权的范畴,从而确认其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系用益物权。《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将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34条关于“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在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物权登记,如果出现其他有抵押权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偿时,应当依照《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和第5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禄辉向周鸿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虽然禄辉提出借款系赌债,但周鸿予以否认,禄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禄辉向周鸿借款后未归还款项,亦表示愿意归还,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鸿诉称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禄辉、戚亚云共同偿还。首先,戚亚云表示不认识周鸿,不知该借款,借条上也无戚亚云的签名,不能表明戚亚云是共同借款人或该借款是禄辉与戚亚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禄辉向周鸿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周鸿虽然提出禄辉是因购房向其借款,且戚亚云明知,但未对其已尽到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以及其确有理由相信禄辉的债务负担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结合禄辉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内离婚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或戚亚云分享了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周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禄辉与戚亚云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戚亚云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禄辉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戚亚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戚亚云无需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判决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鸿借款50万元,驳回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款,但并不影响其效力。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③基于股权确认而提出了与股权确认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求,该诉求是确认股东在公司是否还享有股东资格及相应股权比例的前提条件,其与股权确认应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与股权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0)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0)民二终字第71号
【提示】分立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则分立后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基于行政划拨过程中的纠纷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尽管债务承担的主体的确认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但债权人认可其效力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国粮储备库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1998年11月,根据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规定》的要求,在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主持下对桃园粮库所欠农发行锦州分行营业部贷款30119万元及交通银行贷款370万元进行了分割,桃园粮库承担其中10790万元贷款的清偿义务,即本案所涉的债务,并明确工商银行锦州古塔支行为桃园粮库10790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债权人工商银行锦州古塔支行对该决定并无异议,应认定其认可该债务的承担主体是桃园粮库而非国粮储备库。......本案中,尽管该债务承担主体的确认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整的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主持下达成的,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但债权人认可其效力,故对该协议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其效力。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的责任主体应为桃园粮库而非国粮储备库。长城公司沈阳办事处关于国粮储备库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02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房屋系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但此合同若认定有效,势必将与房屋密不可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扩大化,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如果农村房屋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接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非农业建设。再则,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本院认为,只要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黑龙江与广东两省,是涉及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置的资产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东北石油大学处置安达校区资产,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东北石油大学转让的安达校区资产,虽然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安达校区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不应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转让底价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石油大学关于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1】不应将国有资产处置主体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2】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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