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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摘要1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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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1年9月13日 [2001]民二他字第4号)
【要旨】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帮助人应在被帮助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主要是指对于专门从事为他人虚假注资业务的公司而言,对于不属于专门从事此种业务的公司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复〔1992〕3号)【废止】
【摘要】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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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复〔1992〕3号)
【摘要】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诱骗参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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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

摘要1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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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199号]黄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裁判摘要】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为犯罪进行预备活动时,仅是其个人表示放弃犯罪意图,或仅仅通知其中一个或几个被教唆人,停止实施其教唆的犯罪行为,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是“自动放弃犯罪”,从而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在实施完其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裁判要旨】
①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犯只有在劝说被教唆的人放弃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
②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犯只有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中止;
③在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只有在制止被教唆的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中止。
【裁判规则】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以前,教唆人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意图的,在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时,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预备的,在被教唆人实行犯罪后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人制止被教唆人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教唆人明知被教唆人又教唆第三人犯所教唆之罪的,在确保被教唆人能及时有效地通知、说服、制止第三人停止犯罪预备或制止第三人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犯罪中止;教唆人虽意图放弃犯罪,并积极实施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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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200号]吴某某故意伤害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摘要】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一般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被雇佣人超出雇佣范围实施的他种罪行,雇佣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被雇佣人所实施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对雇佣人应以所教唆之罪的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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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摘要1:[第255号]杜某某、周某某抢劫案——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是否构成自首
【提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成立有不同于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特点。即在单个自然人犯罪案件中,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就成立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如就实行犯而言,有单独实行犯和共同实行犯之分。其中,单独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一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行为。因此,其所知道的同案犯主要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交代其所知道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否则,这种供述就是不彻底的、不如实的,因而不构成自首。
【裁判规则】作案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候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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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1、焦某2故意杀人案

摘要1:[第633号]焦某1、焦某2故意杀人案——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构成共同犯罪
【裁判摘要】各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可以肯定各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为其创造犯罪条件的,属于教唆与帮助行为,与被欺骗者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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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韩某某、王某2故意伤害案

摘要1:[第409号]王某1、韩某2、王某3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案号】[2004]青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
【裁判要旨】多名被雇凶手在持雇主所发铁管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持随身携带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其他人未予制止,雇主事前对伤害手段及程度均要求不明确,捅刺者的捅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各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1】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的,教唆者对超出部分不负刑事责任;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只要被教唆人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教唆者均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2】共同实施犯罪时,其他行为人对个别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不知情的,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知情的,除存在有效制止行为外,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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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

摘要1教唆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教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依照《 刑法》 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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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违约诉讼之外另提起侵权之诉不构成一案两诉

摘要1:【要旨】债权人基于与证券经纪机构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又以共同侵权起诉另一主体,虽然两次诉讼在案件事实上具有同一性,但因两案的诉讼主体、依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构成一案两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37号《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上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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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图放火烧毁特定财物,但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且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以放火罪论处

摘要1:[第150号]王新生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意图放火烧毁特定财物,但客观上危及公共安全且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的,以放火罪论处
【裁判规则】毁坏财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当然也包括纵火的方法。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往往会造成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损失。但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毕竟是有别的。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本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反之,如果已危害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只能是放火罪。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教唆他人放火的被告人王新生、实施放火的被告人赵红钦,他们实施共同放火行为的地点是车站,放火时周围停有十多辆其他汽车,邻近是家属楼、加油站等,且两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两被告人的共同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放火行为会危及公共安全,但为实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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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强奸罪犯罪主体?

摘要1:强奸罪犯罪主体是指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共同犯罪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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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等故意伤害、抢劫案

摘要1:[第91号]包某某等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
【裁判摘要】教唆他人抢劫自己与妻子的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被抢劫财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仅可能影响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教唆他人侵入自己的住宅抢劫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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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案——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

摘要1:[第651号]李某某传授犯罪方法案——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并胁迫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其所胁迫实施犯罪的教唆犯,且二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管辖,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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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摘要1:赵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案——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裁判要点】教唆犯罪中实行行为超出教唆范围时,若实行行为与原共谋之犯罪属同一性质,教唆内容不足以达到“明确、具体”的标准,教唆犯事前未提出有效防止措施,且事后未有效补救,应认定为对实行行为的认可,实行过限不能成立,教唆犯应对此实行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0133号(2014年11月27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0006号(201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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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他股东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一种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他股东如果存在帮助行为,则应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李某虽然是中钦公司的设立股东之一,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在黄某抽逃出资的过程中存在共同故意,或者有帮助、教唆等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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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问|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

摘要1:解答:
1.《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3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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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1年3月2日)
【目录】1.于某某抢劫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2.王某甲故意杀人案——家长公然持械闯入课堂杀害未成年小学生,应当依法严惩;3.王某乙强奸案——教唆、利用多名未成年人协助强奸众多未成年在校女学生的,应当依法严惩;4.邹某某猥亵儿童案——采取恶劣手段长期猥亵男童的,应当依法严惩;5.某妇联诉胡某、姜某某抚养纠纷案——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6.某民政局诉刘某监护权纠纷案——遗弃未成年子女可依法撤销监护权;7.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未成年人大额网络直播打赏应当依法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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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143号

摘要1:——盗链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破坏技术措施盗链的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应从著作权的“控制权”本质来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以实质性解释、经济分析方法来解决破坏技术措施盗链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服务器标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唯一标准,“法律标准”即“提供”标准才是具有普适性的判断标准。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2016年1月2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2016年10月21日)
【裁判摘要1】侵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1)侵权作品作者对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2)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涉案作品作为侵权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规定,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应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亦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而非对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袭。基于此,侵权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与其是否侵权并无直接关联。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尽管其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但因作者为该独创部分亦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该劳动同样应当应予尊重并得到保护,而不能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白白占用该作者的劳动,故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至于该作品存在侵权部分这一情形,则仅意味着侵权作品的作者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并不影响其对该作品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并获得保护。本案中,涉案作品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但该判决同时亦认定,涉案作品系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剧本《宫锁连城》系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改编而成。因摄制及改编行为均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故前述判决认定涉案作品中既包括对他人作品的抄袭部分,亦包括作者独创性部分。基于前文中所述原因,涉案作品所存在的侵权情形仅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

摘要2:(续)但对于涉案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著作权人仍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控制的方式使用该部分,且其所获得的保护水平与其他作品并无不同。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且即便可获得保护,其保护水平亦应有所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服务器标准”仍是目前主流适用标准,其他标准存在争议——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过程通常会涉及两类行为:一类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各种类型信息的行为;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和中介服务的行为,包括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定位服务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前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情形,否则将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后者虽不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涵盖,但如果符合相关法定要件,则行为人亦需承担帮助、教唆侵权等共同侵权责任。两类行为在行为性质、侵权构成要件、过错标准、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均存在很大区别,只有在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区分两类行为的性质,正确适用法律,明确法律责任。......对于何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一审判决所持实质性替代标准等等,这一争论集中体现在对本案所涉深层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尽管如此,本案中,本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院所持观点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服务器标准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客观事实属性。依据服务器标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需要特别指明的是,此处的“服务器”系广义概念,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介质,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现有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存储介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