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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和起诉条件证据

摘要1: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和资料(证明依据),分为证据材料、诉讼证据两个层次。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证据材料?问题02|什么是诉讼证据?问题03|什么是起诉(反诉)条件证据?问题04|起诉(反诉)条件证据是否包括证明讼请求证据?问题05|伪造的借条是否属于证据?
【解读】证据是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事实的信息载体:(1)证据是一种信息载体,且可以被诉讼主体及裁判主体所正确认知(8种证据种类);(2)应当满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及其他合法性要求(证据资格)(即使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事实上仍可以在诉讼中发挥一定的作用,无形中对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发挥实质性的影响);(3)证据必须是用于证明案件审理所需查明的事实且具备与相关待证事实一定关联性的特征(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且待证事实本身是案件基本事实)。

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摘要1: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固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问题0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否受举证期限限制?问题03|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4|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5|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06|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07|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能否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当事人举证并予以质证?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2)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1.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注解2】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5.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注解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6.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注解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1)原则上不予采纳;(2)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即不产生证据法上不利后果,产生诉讼法上予以训诫、罚款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7.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注解5】(1)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2)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6】当事人对逾期证据不能不予质证|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合谋虚假诉讼行为

摘要1: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注释】《民事诉讼法》(2023修订)第11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单方捏造民事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删除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摘要2: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民事再审事由

摘要1:民事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根据(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客观性要求)。
【注解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注解2】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并非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70号
【注解3】(1)是否违反级别管辖、是否超审限不属于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2)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665号;(3)超审限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48号;(4)案件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号
【注解4】(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2)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531号
【注解5】(1)未经质证证据并非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以原审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2)未经质证的证据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构成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注解6】免证事实无须质证,未经质证不属于再审事由。——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73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10014号
【注解7】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2:【注解8】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2)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A.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系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该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B.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参考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649号
【注解9】(1)案件生效判决与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45号
【注解10】(1)审判人员在审理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只有该案件的当事人能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审判人员在某一案件中的枉法行为与其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审判人员所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480号
【注解11】再审申请书中对再审事由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民事案件基本事实

摘要1: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直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再审。

摘要2:【注解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注解2】(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另案认定事实不予认定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注解3】(1)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当事人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09号
【注解4】“本院查明”部分未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径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88号
【注解5】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1号
【注解6】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律师教你打民事再审官司

摘要1:【目录】1.什么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2.什么是民事再审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3.什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4.什么是申请再审主要条件?什么是申请再审法定条件?5.什么民事再审事由?5.1什么是新的证据再审事由?5.2什么是再审新证据?5.3什么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5.4什么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6.什么是申请再审书状形式要求?6.1什么是申请再审材料要求?7.什么是案外人申请再审?8.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审查程序?8.1什么是再审诉讼三阶段构造?8.2什么是申请再审受理程序?8.3什么是民事再审审查程序?9.什么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10.什么是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程序?11.什么是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12.什么是申请再审管辖法院?13.什么是再审案件审理程序?14.什么是再审裁判?15.什么是再审调解书?

摘要2

什么是被执行主体追加?

摘要1:被执行人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负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摘要2:【注解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注解2】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加速到期规定——(1)《企业破产法》第35条(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3)《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注解3】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参考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青执复10号

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摘要1:【要旨】保证期间性质上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属案件基本事实,故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案例【《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摘要2

刘某某等人盗窃案

摘要1:【问题提示】骗取他人借记卡及密码从取款机取款后又归还借记卡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从案件基本事实锁定疑似犯罪构成群,然后抽检出案件定性争议的要点进行分析,确定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骗取持卡人的银行卡机密码后,未经持卡人知晓而取款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6)雨刑初字第227号(2006年7月6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二终字第0169号(2006年9月2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
【裁判要旨】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或与案件基本事实有着重大关联,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裁判摘要】至于宏欣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协议并未合理出示及合法举证的问题。鑫都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出示《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认定其与电力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存在,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故宏欣公司关于超过举证期限应不采纳证据的观点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一终字第1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一终字第110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信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始终将万事通公司视为四方大厦的权益人,而没有将信达公司作为该大厦的权益人,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必须明确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的“权益”的内容是什么。根据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1996年和1999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万事通公司作为四方大厦的购买人,在交付了部分款项后,没有继续付款,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四方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致万事通公司的函和万事通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的复函。双方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而且,万事通公司并未将其就购买四方大厦一事与四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向信达公司做概括性转让,换句话说,就是只转移合同中的“权益”,而没有转移债务(义务)。信达公司因此认为,其受让的“权益”就是万事通公司已经支付的6350万元购房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权。但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后,万事通公司还于2004年10月14日授权信达公司对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处理。因此,信达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中的“权益”,而非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以购买四方大厦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万事通公司等于将该合同“权益”转让,而将合同解除后通过结算清理可能产生的义务留给了自己。但该合同既然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缔约双方对合同未进行清理结算,四方公司认为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达公司并无替代万事通公司作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四方公司解决购房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的授权,也无意愿替代万事通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所以在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是否为635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无法确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摘要2:无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213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惠尔普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摘要2:【解读1】(1)一人公司推定为财产混同;(2)其他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情形不适用推定。
【解读2】债权人能否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项诉讼请求其诉讼理由必须明确载明“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3】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参考案例: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青执复10号
【注解4】当一人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案件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个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20)京执监30号
【注解5】一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如原股东和现股东不能证明其发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一人公司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惠尔普法|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摘要1:解答:(1)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无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并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因此,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而是规定应当将保证期间的有关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不以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为前提);(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在查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保证人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在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情况下,应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重新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不能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协议字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
【裁判规则】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能否挂靠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摘要】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和履行合同,其与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其仅能依照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是因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免除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北京建工上诉主张停工前工程系黄进涛挂靠施工,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黄进涛应向明光酒店公司和明光旅游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明光酒店公司直接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价款后,其未依法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前述判项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无须再作实质调整,但鉴于需要改判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向黄进涛支付续建工程欠款,故将原审判决前述判项变更为明光酒店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建工及北建海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当事人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法院基于证据关涉案件基本事实可以予以采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77号
【解读】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盖章”中具备其一即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首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宣某某一方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其次,双方在争议产生后,虽多次磋商,但均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各方对争议所持意见仅能通过录音证据予以考量,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宣某某、王某虽对我爱我家公司人员所述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有表示同意的言语,但同时也有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提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违约责任的要求,故仅依据该项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就第一笔首付款曾有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约定;再次,2016年10月15日后,宣某某方与戴某某方亦曾多次接触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宣某某方表示了希望继续履行的愿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产生了一定的预见,宣某某方为求得继续履行在录音中做出的退让性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某、王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不明,房屋买受人在磋商中国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裁判要旨1】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2】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善意取得时,要确认行政机关是否无权处分以及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经审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即撤销登记,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情况判决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人,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同时还应涉及诚信、公平、秩序、稳定等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中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解读1】基本案情:(1)1995年县土地管理局与实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200亩国有土地出让给实业公司;(2)因长期未开封,县土地管理局拟收回该土地,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县政府及国土局为实业公司换发200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但在此之前县政府又将该地块中一部分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给房地产公司;(3)实业公司起诉县政府和国土局要求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证行为违法;因未审理房地产公司主张善意取得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解读2】土地登记案件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7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威尔公司诉请天绿公司、陕建公司连带返还超付工程款,则天绿公司已完工工程应结算及威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其证明责任在于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威尔公司。在天绿公司对威尔公司提交的单方委托形成的咨询报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经释明,原审法院依据天绿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德隆公司对天绿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后虽因天绿公司对实际施工图纸存有异议未足额支付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未果,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得出威尔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咨询报告即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依据的结论。在此情形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威尔公司仍需补强证据,以使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这一待证事实达到证明标准,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工程具体施工工艺、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确定密切相关,在各方当事人对具体施工工艺有所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迳行采信威尔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咨询报告并据此确认天绿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未作准确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1号
【裁判摘要】(1)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2)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国金公司根据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三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公司与三江公司共同支付居间报酬及资金占用费。三份《合作协议》分别约定了国金公司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对接洽谈BT项目提供全面协调服务,虽然合同主体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所约定的居间服务地域不同、协调的相对人不同、标的内容不同,《承诺书》也未对居间报酬总额作出明确承诺,因国金公司认可与太平洋公司没有对居间报酬进行统一结算,国金公司是否为太平洋公司与耿马县人民政府、云县人民政府、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履行了居间协调义务以及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对应的居间报酬等基本事实,宜分别追加上述三县人民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查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结合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抗辩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等角度,认为本案应分案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不予准许。

摘要2:【注解1】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未改变判项内容申请再审不予审查|(1)当事人对一审判项未上诉且二审裁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判定,当事人就该问题提出再审不予审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68号;(2)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为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56号
【注解2】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或者违背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24号
【注解3】主动撤回上诉却又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缺乏再审审查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3民申77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重庆农商行在基于债券交易合同关系请求中城建公司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等合同责任的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六局25%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局21%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九局27%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十三局35%的股权转让给工程管理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四局50%的股权转让给工程管理公司的合同、工程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四局50%的股权转让给中冶公司的合同、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城建六局51%的股权转让给林源公司的合同,其内在逻辑是中城建公司在不能依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将相关股权无偿转让不当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个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依法应当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以及二审判决关于两个诉讼请求系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的认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就撤销权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
【裁判摘要】(1)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而不能以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2)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关于二审中河南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应否允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及工程鉴定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予以审查,而不能以一审时未申请鉴定为由一概不予准许。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河南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具有举证责任,但其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对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本案通过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5273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5273号
【裁判摘要】未对当事人提交指导性案例予以论述说理应予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丽诚东公司、黄××关于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裁判摘要】马××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20年9月4日起,其已经不是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同意马××将所持公司50.06%的股权份额中49%转让给***。同日,大同兴公司变更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010万元,其中***持股98.94%,马××持股1.06%。马××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对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作审查认定,系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且(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与(2020)川01执异1343号执行裁定对类似情况的认定处理标准不一致,亦未说明其作出不同处理意见具有法定事由,导致同一法院对类似情形作出前后矛盾的处理意见,不利于裁判尺度统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迸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且无证据证明马××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2020)川01执1034号限制消费令继续对大同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同时,因(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因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摘要1】对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续)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2】清偿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而非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1】当事人没有具体提出涉及鉴定结论的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48号
【注解2】当事人的异议内容鉴定机构已经在开庭前予以回复,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68号
【注解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并无具体异议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不适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575号
【注解4】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法院有权决定鉴定人不出庭。——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835号
【注解5】鉴定人已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解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其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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