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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鼎民初字第79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鼎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建立供用电关系后,原告正常向被告提供35kv交流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8月7日经原告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工林心瑶等共同检查,发现被告电能柜中高压保险C相烧毁,造成C相用电计量遗漏。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技术分析,被告漏缴的电费为384003元。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少缴电费的行为及结果虽无过错,但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用电方及受益人,应当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价格缴纳电费,故其不能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国网福建福鼎市供电有限公司起诉后,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补交少缴的电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但双方原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以实际拖欠的电费384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摘要2:无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

摘要1:——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责任认定及承担
【裁判要旨】
1.起火不等于火灾,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损害,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火灾而不是起火,认定损害责任应先确定火灾原因。
2.火灾原因不等于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起火原因认定与民事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区别,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认定不能作为火灾损害原因认定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火灾中的人财物状况和法律关系以及火灾全过程,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宜以因果关系不明为由径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条款。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2855号(2017年11月28日)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198号(2018年3月12日)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5辑(总第123)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82执异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82执异56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误转账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的执行标的是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周某某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2×××36账户的银行存款385000元,该款项系案外人于2018年10月23日汇入。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系在与周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系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致款项错汇的事实。通常情形下,货币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中,案涉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因案外人申请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被划至法院银行帐户,被执行人周某某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货币,故不应以占有状态来确定货币的权利人。案外人于汇款第三日即以诉讼方式向被执行人周某某主张返还该款,并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保全,被执行人周某某亦同意返还该款,可认定案外人无汇款的主观意思,周某某亦无接受的主观意思,故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且案涉账户因广林福公司的申请被人民法院冻结并被扣划过款项,虽然其间有短暂解冻,但被执行人并不知情,依常理被执行人亦不可能要求案外人将案涉款项汇入该账户。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款项虽然存储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内,但被执行人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应中止执行。

摘要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82民初6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82民初65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4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在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与周某某、叶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作出(2015)温瑞执民字第668号执行裁定,裁定周某某、叶某某共有的涉案房产归温州银行所有,现温州银行要求涉案房产的占用人通祥公司搬离、腾空该房产。本案原告温州银行要求涉案房产的占用人通祥公司搬离、腾空该房产的诉讼请求,实际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应继续实施的执行后续问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范围。温州银行应通过执行程序另行寻求执行救济。......裁定如下: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解读】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611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31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315号
【裁判摘要】朱某某1的父亲朱某某2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上签字捺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承包方代表亦为朱某某2,且朱某某2并不存在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进行诉讼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之规定,本案原告应为朱某某2。张某某、朱某某1不能作为农户代表人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辖终6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辖终6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郑××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诉请张××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向其支付1000万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张××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由于双方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不能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由于该条司法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补充说明,是关于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与后立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郑××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上诉人郑××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鼎市,故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主张本案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郑××主张驳回张小林起诉,或将案件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118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1180号
【解读1】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辛××与被告李××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辛××29.05万元;三、驳回原告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2】二审判决:一、维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辛××与被告李××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协议书》。二、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上诉人辛××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

摘要2:【摘要1】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基层人民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蕉城区、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田县、屏南县、周宁县、寿宁县。
【摘要2】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基层人民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福安市、柘荣县、福鼎市、霞浦县。

关于宁德市基层法院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公告

摘要1:【摘要】
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管辖区域为:蕉城区、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田县、屏南县、周宁县、寿宁县
二、福鼎市人民法院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管辖区域为:福鼎市、福安市、霞浦县、柘荣县;
三、集中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
四、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五、其他公告未尽事宜,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及配套文件原文。

摘要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2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20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参芝梦公司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向吴××交付了涉案产品,收货地为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福临路×××号。在吴××与参芝梦公司未对履行地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快递物流等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应以快递收货地即福建省福鼎市为合同履行地。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民申2727号
【裁判摘要】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的起诉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2018年9月11日,钟××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收到申报材料后,对钟××的债权进行登记和审核,并编入债权表,提交建兴公司和建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如债权人会议成员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事项有异议,可在2018年10月9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9年11月1日,钟××再次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钟利新自述称,其系2020年4月16日收到债权表。钟××于2020年8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破产管理人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合理的期限。原审裁定认定钟利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摘要2:钟某某、福建建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9民终1543号
【摘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具体到本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施行,当时的法律对起诉期间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由管理人对该期限进行设置。二审中,管理人表示其于债权人会议召开时设置的30日为债权人会议核查期间,鉴于此意见平衡了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与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第十五日为2018年11月13日,该日也是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截止日期。异议人钟××于202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属超期限起诉。......综上所述,钟××起诉不符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的起诉。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181号

摘要1:【裁判摘要】福鼎天行健公司此前以相同事由起诉,2018年1月25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982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极有可能属于借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办理抵押以骗取银行信贷资金,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福鼎天行健公司的起诉。2018年5月9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9民终6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彭××向提供按揭贷款银行申请主动还款,提供按揭贷款银行审批同意后从彭××还款账户扣收结清贷款本息。福鼎天行健公司在(2017)闽0982民初2115号一案起诉状中自认案涉房屋一直在福鼎天行健公司的控制之下,从未交付按揭银行提供的贷款发放至福鼎天行健公司账户。福鼎天行健公司上诉主张××晓具有明显的过错,或彭××主动还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为了达到占有房产的目的而提前结清按揭贷款,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2018年9月13日,福鼎市公安局作出鼎公(经侦)撤案字〔2018〕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决定撤销此案。2019年5月30日,福鼎天行健公司遂起诉。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显然不是民诉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体。破产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个称谓,不是一个组织机构,其应落实到从事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具体的社会机构或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福建×××律师事务所,若骏德行公司认为福建××律师事务所作为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福建×××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主体。故骏德行公司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审查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将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建兴与建业公司管理人作为一审被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基于一审法院驳回骏德行公司起诉的结果正确,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82民初15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