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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摘要】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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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2日 [2003]高检研发第9号)
【摘要】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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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

摘要1:马某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
【提示1】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提示2】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裁判摘要】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自然人的角度,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一个罪名的具体适用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加以具体确定。如在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过程中,犯罪单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作为犯罪单位,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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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摘要1:[第747号]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联系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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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

摘要1:【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2005年1月10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20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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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摘要1:【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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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摘要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以骗取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在城市交通主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实务要点】行为人为谋取利益多次撞击他人车辆,故意制造他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虽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是行为人放任极有可能发生的公共危险,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袁某某、吴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单独或共同驾驶车辆在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突然加速撞击前方违反让行规定、违反交通标志而变道、转弯车辆的侧后方,以此造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然后向对方索赔钱款,造成对方经济损失。从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间,二人采用上述方法单独或共同制造类似交通事故共计178起。其中,袁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100起,获利9万余元,吴某某单独或共同实施94起,获利8万余元。
【争议焦点】撞击车辆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法院认为】突发性撞击车辆,极有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后果产生,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裁判理由】袁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结伙驾驶车辆在市内主要交通干道及高速路上故意撞向前方违章变道、转弯等的车辆,形成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而向对方索赔。袁某某、吴某某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及袁某某、吴某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频率等事实,足以认定袁某某、吴某某对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追求的心理状态。袁某某、吴某某二人在主动撞击被害人车辆追求交通事故发生的同时,也应该明知自己的车辆与被害人车辆均处于运动状态,突发性的撞击,可能导致被害人车辆失控,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应明知城市主干道路或者高速路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二人在明知后果的前提下,仍然实施犯罪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尚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仅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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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摘要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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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摘要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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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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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摘要1:[第320号]杨某某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裁判规则】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既没有限定企业的性质,也没有限定企业的存在状态,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活动的,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条款。同时,企业的成立需要一个过程,不能将依法设立理解为取得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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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受贿罪?

摘要1: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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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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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收受贿赂型受贿?

摘要1:收受贿赂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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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干股型受贿?

摘要1:干股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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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报酬型受贿?

摘要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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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权属登记未变更型受贿?

摘要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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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事后受贿?

摘要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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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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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案

摘要1:【问题提示】口头承诺收受钱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
【要点提示】口头承诺收受他人钱款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口头承诺收受行为产生的原因,送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该钱款归谁控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贿者有送钱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贿者有收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都有相应的具体行为,双方行为的性质是权钱交易,即便行为人是口头承诺收受钱款,也应构成受贿罪。如果该钱款为受贿者所控制,则认定为受贿既遂。
【裁判规则】
①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受他人财物,并就收受财物作出具体安排,进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A.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收受的解释是接受、收取;
B.《刑法》中对受贿罪的表述中的收受他人财物既包括收下他人送的财务,也包括对他人送的财物不拒收。
②国家工作人员口头承诺收取钱款,虽然该款项在案发时尚未到账,但在事实上对该款项或其中部分款项具有支配权,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A.对贿赂财物的控制是判断构成受贿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B.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应以受贿者对财物的控制为准,而不应以行贿者对财物的丧失为准。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刑初字第29号(2008年10月15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皖刑终字第428号(20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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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218号]姜某某受贿案——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①私自藏匿枪支、弹药,因暂时未找到而未能及时交出,但已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说明、汇报,且不存在拒不交出情形的,不以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
②以慰问金名义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财物,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A.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B.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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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摘要1:[第64号]陈某某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或者之前并未收受财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对方财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的,认定为事后受贿,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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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裁定吴某某受贿案

摘要1:湖南高院裁定吴某某受贿案——以诈骗的方式促使行贿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定性 
【案号】(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2号;(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骗取行贿人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并且应当按照索贿的标准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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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1988年12月3日 法研发[1988]29号)
【摘要】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自然人、法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年9月12日 (2006)高检研发8号)
【摘要】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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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单位受贿罪?

摘要1:单位受贿罪是指国有单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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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公司人员受贿、行贿案

摘要1:【问题提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领取、转让、买卖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收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买卖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性利益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外资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应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不能扩大解释为财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刑初字第22号(2005年2月17日)(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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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受贿案——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是否属于敲诈勒索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

摘要1:[第885号]雷某某受贿案——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是否属于敲诈勒索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是否属于受贿
【裁判要旨1】以不雅视频相要挟,使他人陷入心理恐惧,向他人提出借款要求且还款期满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属于敲诈勒索。
【裁判要旨2】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

摘要2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