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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限制措施

摘要1: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限制措施:1.限制出境。2.信用惩戒:(1)在征信系统记录(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3.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摘要2:【注解】限高与失信区别——(1)性质不同:A.限高是强制措施;B.失信是信用惩戒制度。(2)条件不同:A.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均应限高;B.只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是单位,可以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高措施,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先采取限高措施,如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形再纳入失信名单;纳入失信名单必须采取限高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
  (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
  (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摘要2:【目录】一、充分认识善意文明执行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二、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三、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四、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及破产重整等制度;五、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六、加大案款发放工作力度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摘要1:【目录】问题1|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问题2|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问题3|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问题4|疫情防控期间,案件上诉期如何计算?上诉材料如何递交?问题5|疫情防控期间,因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便,经当事人同意后,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问题6|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宣判是否可不寄送宣判传票,直接邮寄判决书?问题7|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问题8|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问题9|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拍卖中无法进行现场查看的,该如何处理?问题10|本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问题11|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摘要2

刘××诉×××(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摘要2

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如何对限制高消费提异议?(附5个典型案例)

摘要1:【典型案例】
一、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典型意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则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成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典型意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异议人主张工商登记信息有误,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纠正。
三、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径行提出执行异议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四、法院认定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据此对其采取限制措施后,异议人主张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实际控制人
典型意义:该案涉及到“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散见于《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且认定标准并不一致。而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对“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明确界定,导致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鉴于现执行工作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执行实施和裁判部门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进行认定。
五、法院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对其采取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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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异1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异151号
【裁判摘要】本院查明,明润广居公司与中语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299号裁决,裁决中语公司向明润广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裁决生效后,明润广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14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中语公司及郭某某消费。本院认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异议人郭某某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应当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现其以执行异议方式提出,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不作为执行异议审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解读】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径行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笔记】当事人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2)当事人以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摘要2:【注解】对限高或失信名单不服依照或者参照《失信规定》第12条之“纠正—复议”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执复25号
【裁判摘要】(1))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2)但不能对分公司(分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某某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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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3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03执复38号
【裁判摘要】就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而言,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界定。即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消费行为。但是,上述人员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履行职责,或者虽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时,应当结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并根据适用对象的主体性质、履行能力、职务、身份以及相关行为的影响、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盐田法院执行案件对中太绵阳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后并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中太绵阳分公司以及其负责人存在直接影响执行案件所涉债务履行、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其能够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对被执行人中太集团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以及相关债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形下,对中太绵阳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有关消费行为进行限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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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的法人无法清偿债务,能否对分支机构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1:解读:(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无法清偿债务,通常情况下不能对分支机构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但如果分支机构负责人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则可以对其采取限消费措施。

摘要2

【笔记】什么情形才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6种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1)拒不履行;(2)妨碍、抗拒执行;(3)规避执行;(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5)违反限制消费令;(6)拒不履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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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1)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6种情形之第一种情形“拒不履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没有期限限制;(2)其他之5种情形“妨碍、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情形为2年,其中“妨碍、抗拒执行”或者具有多项失信行为期限为3-5年。

摘要2

【笔记】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1)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条件: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条件: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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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终本”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摘要2:【注解1】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能否“终本”执行程序?——(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第1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非终本前提条件:A.申请执行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本;B.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本。
【注解2】终本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1)根据2009年3月19日本院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不动产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适用,并不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要件,亦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确实未曾表示同意,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04执复8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中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市中法院可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即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财产,但直接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沈某某作为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市中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市中法院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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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
【裁判摘要】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阶段仍然可以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虽然孟××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综上,申诉人孟令国关于撤销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6号执行决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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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摘要2:(续)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笔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否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

摘要1:解读:(1)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摘要2:【注解】(1)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不必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2)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宣告破产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笔记】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何申请解除对其本人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7条第2项之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注释】(1)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摘要2:【注解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涉及四类人员——(1)法定代表人;(2)主要负责人;(3)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4)实际控制人。
【注解2】被限高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仍能够以“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主体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注解3】哪些情形可以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解除限高措施?——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笔记】能否将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未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一并纳入失信名单。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第3条第2款规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一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措施的,一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单位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四类人员一并被采取限高措施。

摘要2:【注解】对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不能纳入失信名单,但可以纳入限制消费名单。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