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怠于行使权利

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04号
【提示】给付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华侨大酒店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股东八大处公司顺利承接,未对海港区工商局行使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华侨大酒店提出海港区工商局应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尽管本案争议租金的履行期限是2000年12月15日,但租赁合同履行期至今尚未届满,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海港区工商局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当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解读1】
①对于定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没有确定一个绝对的标准,即绝对的认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者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是明确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函(2004)22号《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只是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摘要2:【解读2】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应按照最后一期租金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规则】对于约定了分期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还是一并计算向来存在一定争议。在同一租赁合同项下,虽然各期租金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结算,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最后一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主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为此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债权人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裁判意见】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将对财经界重大经济活动产生重要指导和警示作用。
①合同效力确认原则上不能对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产生直接或者实质性影响。
②本着合同有效为普遍原则,合同无效为个别情况的基本理念,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各方当事人对待自己的实体债权请求权,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主张权利期间内行使,而不能等到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行使。

摘要2:【裁判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及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先后以行政复议、诉讼等手段主张权利,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缺乏鉴定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界限,不能将审判权一起委托给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应当始终置于审判权的监控下进行,鉴定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诉权。具体讲,审判组织应当将送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只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才能送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有义务答疑;有必要时,应当准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做出说明;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内进行;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核,对其中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缺失部分,不应采信。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47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477号
【裁判摘要】对于万业源公司来讲,由于其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的仅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在招行万寿路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其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现招行万寿路支行怠于行使权利,放任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存在,最终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招行万寿路支行的不作为,客观上阻止了解除万业源公司保证责任的成就,应视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万业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的阶段性保证,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合同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怠于行使权利”?
【要点提示】审判实践中,因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有千差万别的表现,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只是“怠于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从外在行为方面,“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不作为。客观结果应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决定因素。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4号(2008年12月30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2009年7月22日)

摘要2

代位权诉讼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摘要1:1.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4.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6.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原因,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7.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8.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该他人虽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代位权亦不成立。
9.代位权诉讼不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中止审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立案时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摘要2

(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

摘要1:——被代位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权的处置
【案号】(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要旨】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不作为,从而避免其担保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代位权适用也不能随意扩张,遗产接收人不能被认为是被代位人而适用代位权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中国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担当遗产管理人,并规制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管理费用优先从遗产中扣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通过双方协调人主张债权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规则】《合同法》规定的“通知”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晓债权已转移,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并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

通过债务偿还中间人主张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摘要1:【要旨】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裁判摘要】
一、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资金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从委托人处取得的资金是信托财产;资金信托设立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该资金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
三、信托财产的确定体现为该财产明确且特定。信托财产的确定要求其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
四、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摘要2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时,有限合伙人可以起诉——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

摘要1:【实务要点】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为了本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第1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新宏基公司和本案部分利害关系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委托建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在一审法庭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时,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同意采信建业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摘要2:【提示】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仍未完成结算的,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首先,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宏基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后不久,六公司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一系列行为表明,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就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汇亚公司进行磋商、确认,故此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内将质量问题通知给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则上,石育林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对涉案机器进行使用、检验,并将相关的质量问题告知中星公司。其怠于通知,则丧失相关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即: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约定期间可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法院可另行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买受人的自身技能、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等进行评判。本案中,石育林对涉案机器的质量主要有两方面异议,一、产品无标识,无铭牌,无接地保护装置,是三无产品;二、机器编织速度慢、有漏针现象,某些参数设计不合理,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异议一显然属于产品外观瑕疵,石育林应该可以在合同约定的20天检验期内发现,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中星公司并进行交涉,显然怠于行使权利,且过于漠视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据此,只能认定石育林默认并接受了产品的外观瑕疵,其已无权就上述质量问题主张中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异议二,即使如石育林所称,其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老百姓,在20天内不可能对机器的内部质量问题作出判断,那么,在收到标的物后的三个月内,其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人,也应该发现机器是否存在编织速度慢、漏针等质量问题。其在该期间内未主张相关权利,只能视为中星公司交付的机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石育林另称,中星公司在2011年11月对机器进行过维修,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其已向质量监督部门举报,以上也足以证实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星公司对机器进行维修,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并不论质量问题是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即使机器目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该种质量问题交付时便存在。原审法院对石育林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53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民申535号
【裁判摘要】伊春农商行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借款人李云飞主张权利,但伊春农商行在上述期间内并未主张过权利,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伊春农商行对李云飞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伊春农商行因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抵押权的胜诉权,陈兆山又以其行为明示不再进行抵押,故陈兆山与伊春农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终止,但因双方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影响陈兆山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实际情况,伊春农商行认为不应解除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不能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即推定“只要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即存在”的理论,且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伊春农商行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仍享有抵押权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佳商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本案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为刘继贤、王洪梅与上诉人借贷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已履行了义务,但由于上诉人不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致使自身丧失胜诉权,进而无法实现债权,其抵押权由于自身不作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摘要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赵××在分包合同中“执行业主验收计价程序及规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业主批准的计价款到达账户5日内及时支付给赵宇鹏”的约定,是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绝对买方市场,业主为大,业主拖欠工程价款现象日趋普遍的建筑市场环境下,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Pay When Paid),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完成的工程,业主方已在2008年11月审批认定,2008年12月16日已经业主验收合格,此时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可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截至目前业主仍未结算、付款,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积极向业主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总承包方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不得以“背靠背”条款对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
【裁判摘要】
  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为此,《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亿公司与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亿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因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业泰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中亿公司在无法联系业泰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按照《批复》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2014年,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中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规则】因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110号
【裁判摘要1】“权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后抽象。”整个民法就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起来的体系。权利是如此重要,以致它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是,“权利不能睡大觉”,权利必须行使,权利必须及时行使,因此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否则可能丧失救济。本案中,张某某系2000年2月23日办理就业金3000元的退还手续后离开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直至2017年才要求通山县矿产管理局的承继单位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被拒绝。张某某于2000年离职时应提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其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7年方行使权利,应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审认定张某某在办理就业金退还手续时就与被申请人发生了劳动争议并无不当,张成良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中,张某某要求确认与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前述规定,因张某某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张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裁判要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有权代表企业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焦某、***、李某某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李某某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920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积极通过诉讼维护权利或者发函等方式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的,应认定买受人有过错,无权基于无过错买受人身份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买受人无过户障碍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权排除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孟××与孙家屯粮库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桦甸市孙家屯粮库出售固定资产营业室协议》,孟××原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孙家屯粮库交付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本院认为,孟××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益。孟××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2005年至2008年间孙家屯粮库改制,无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因政府对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停止为拆迁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案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在2009年至2012年间,孙家屯粮库被吉粮集团收购,没有证据证明此间案涉房屋存在权利负担,孟××可以督促孙家屯粮库或者吉粮集团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自2005年至案涉房屋被查封,十余年时间,孟××亦可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据此,原审认定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基本符合本案实际。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8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一直未办理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包括对他人权利障碍、政策限制的忽略以及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至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涉小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张某某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为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张某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张某某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在再审审查中对其该项理由不予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87号
【裁判摘要】买受人未及时催告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对房屋转移登记办理错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2011年3月1日,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张某某、魏某与鑫顺房产公司应按约在2011年6月1日前办理完成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魏某系于一年后即2012年6月15日,才向鑫顺房产公司出具自书催告办证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人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办理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魏某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71号
【裁判摘要】银行对“抵债”房产长期不办理过户登记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排除他人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案外人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以物抵债协议书》系2007年6月21日签订,案涉房屋于2007年8月23日即登记于红旗集团名下。根据该协议关于办理房屋产权时,红旗集团必须积极配合及凡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些争议、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约定,农商行红旗支行此时即可要求红旗集团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红旗集团即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农商行红旗支行,农商行红旗支行却于2018年5月份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红旗集团名下。农商行红旗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就案涉房屋未予过户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因此,农商行红旗支行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某、汲某某以张某某、蒋某某、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蒋某某向陈某某、汲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某、蒋某某抗辩主张,陈某某、汲某某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某、蒋某某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某、蒋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张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某、汲某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某某、汲某某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某某、汲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张某某、蒋某某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笔记】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8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当事人在在另案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改变了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主张权利一种方式,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第一次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能再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三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且由于受到整合政策的影响,本案昌晋苑公司与三元公司股权比例存在由70%、30%到49%、51%的变化过程,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昌晋苑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三元公司主张昌晋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裁判摘要1】案涉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虽然杜××与银陇公司在2016年5月3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但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
【裁判摘要2】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包括对他人权利障碍、政策限制的忽略以及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至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涉小区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杜××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杜××在此期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为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摘要2

【笔记】未办理网签能否认定为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摘要1:解读: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却一直未办理网签备案系怠于行使权利,应认定系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75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预告登记、网签或备案与权属转移登记无必然联系,买受人有权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3912号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初12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民初120号
【裁判摘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即使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到期债权行为,债权受让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案外人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可以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因而伍××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从文义解释角度看,该规定仅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变更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和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并没有规定第三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后果。但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未能及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理由:1.该类债权转让的标的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系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故从债权转让的标的和形成时间看,该类债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对该类债权转让行为的评价,除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强制执行所具有的公法属性,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并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如第三人不能及时申请变更,则会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情况不一致,不利于及时保障债权××的权益。2.在申请执行人暨是另案被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下,存在申请执行人通过债权转让等形式规避执行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对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等情况进行审查,有利于规制恶意串通等规避执行行为。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第三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待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经同意。3.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权利宣示和公示作用。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权利人,该种权利外观足以使案外人产生合理信赖,而从保护生效法院文书和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威性角度,当申请执行人未予变更情况下,第三人与案外人权利产生冲突时,人民法院更应当保护案外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公示

摘要2:(续)性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当然,第三人仍然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来维护其权益,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权利负担。......鉴于恒生小贷公司的强制执行行为发生在伍××申请变更执行人之前,恒生小贷公司基于申请执行人所具有的权利外观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伍××与鼎力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恒生小贷公司,故伍××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恒生小贷公司强制执行。

 共3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