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执行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3年10月9日 [2003]执他字第6号)
【要旨】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提示】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股票如何执行?

摘要1:【注释】(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与“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属于并列方式,股票执行并非只有拍卖、变卖方式。(2)《股权执行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执行,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法院对非上市公司股份只能采取司法拍卖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4月15日 [2002]执他字第22号)
【要旨1】《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要旨2】一方以预期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抵销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8月23日 [2005]执他字第10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你院应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
【要旨】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即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必须拍卖。

摘要2:《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支行与陕西明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万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请示案》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处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必须进行拍卖,并适用《冻结拍卖国有股和法人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协调解决上市国有法人股股票变更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年6月25日 [2005]执他字第6号)
【要旨1】对国有产权的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而直接将国家法人股权变更为社会法人股。
【要旨2】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自愿达成的用国有股权抵债的协议,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的规定,应予撤销。
【提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行政审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
【摘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摘要2:无

××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持有并质押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股权案

摘要1:【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可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可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冻结情况下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的答复 (2013)执他字第12号
【载《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摘要】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摘要2:【注解】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摘要1: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股权冻结后,工商部门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者义务人提供相应担保
【要旨】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提起异议之诉。

摘要2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摘要1:【要旨】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2

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摘要1:【要旨】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即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2

涉外股权质押的法律适用,应采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摘要1:【要旨】涉外动产物权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2

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摘要1:【要旨】一方以预期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抵销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2

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之探讨

摘要1:股权因其固有的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基本特征而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嫌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可以通过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技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的方式偿还债务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则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强制执行股权提供了较为规范化,可操作化的司法解释依据。

摘要2

【笔记】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是否发生冻结效力?

摘要1:【要旨|已被修改】人民法院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发生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但无法防止被冻结股权的变更登记、出质登记等权利处分行为。
【解读|已被修改】(1)仅向工商局送达冻结股权的裁定不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2)仅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产生冻结效力,但无法防止股权变更;(3)冻结股权的裁定需同时送达公司和工商局才能产生冻结效力和防止股权变更。
【注解1】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应以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为协助执行人,法院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构成有效冻结。
【注解2】(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2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2)《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明确了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可以不再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

摘要2:【最新】(1)股东冻结自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时生效,非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时生效;(2)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不发生冻结效力——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A.股权冻结生效时间:自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
B.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C.执行法院仅向公司送达冻结股权法律文书不发生冻结效力。
【注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系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登记机关?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权是否发生冻结效力?——(1)根据《公司法》第81条、第92条、第130条规定,非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范围内,法律没有要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需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2)根据《公司法》第129条第2款、第139条第1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变更登记机关,只需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完成变更登记;(3)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在非上市公司股权时应当直接扣押其股票。——结论:(1)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的登记事项,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权属于请求协助主体的错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冻结不发生冻结的效力;(2)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在交易时不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受让股权权属状况的法定义务。

【笔记】股权被冻结,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能否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摘要1:【要旨】公司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其他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和公司不能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2011〕121号)称,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发布的(2013)执他字第12号《关于济南讯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规定:“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该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
【注释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只是规定对于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而对于能否增资扩股,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摘要2:【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情况下,可冻结其间接持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股权转让、变现采取暂时性限制措施

摘要1:【实务要点】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通过查封对该股权转让、变现作暂时性限制。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48号《福建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兆万达投资有限公司案(股权处置界限)》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4)执监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4)执监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行法律条文是第二百五十一条,内容相同)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八条(现行法律条文是第二百五十二条,内容相同)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荔浦明胶公司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相关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本案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方式完全合法。同时,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履行顺序,应先履行股权转让及减资手续,其后返还房地产权证及合同。而桂林中院在2012年6月21日已经先行将房地产权证及合同退还荔浦明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辉,同年7月19日才作出股权过户和减资的裁定,已经充分照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宜执行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8号,2003年11月4日)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在皇台集团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维护广大股民的投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不宜执行股权

摘要2

简法|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法院对出让人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对股权的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以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
【解读1】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案外人已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以其他方式在公司内部公示);(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对于股权未变更登记、公示并不存在过错。
【解读2】金钱债权执行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法院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

摘要2:【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1)股权受让公司章程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2)另外裁判观点:转让股权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不能排除股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注解2】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注解3】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异228

摘要1:【案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4执异2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经北京世纪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9)京0114执异22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因此对于孙某某1、孙某某2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一节,并不符合在“执行过程中”这一前置条件,本院对于孙某某1、孙某某2该项申请无法支持。
【解读】公司本身不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不予受理申请执行,股权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规定。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01执复145号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用于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重要法律依据。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9)京0114执异222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北京天通宜和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昌平法院据此以孙某某1、孙某某2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未在执行过程中为由裁定驳回孙某某1、孙某某2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股权代持确权之诉——(1)《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公司并非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不能合并审理。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只有确权之诉才能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其他给付之诉等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注解2】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执行股权案件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注解3】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笔记】《股权执行规定》中股权范围包括哪些?

摘要1:解读:(1)《股权执行规定》中“股权”包括受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不包括受证券法调整的上市公司股份、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即新三版股票。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即其他营利法人投资权益强制执行参照《执行股权规定》。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对股权超标冻结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1)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2)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解析:法院冻结股权比例——(1)能够预估股权价值并确定股权比例的: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2)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摘要2:【注解】(1)被执行人有权对股权超标冻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但应当提交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

【笔记】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3)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4)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事前报告+事后诉讼)——(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股权冻结后为其他股东办理增减资及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注解】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参考案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笔记】公司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致使评估机构不能出具股权评估报告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1)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摘要2:【注解】股权评估缺少评估所需完整资料能否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可以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1)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2)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笔记】股权执行是否要求在其他财产之后才能执行股权(财产除尽原则)?

摘要1:问题:是否要求在穷尽其他财产执行之后才能执行股权
解读:(1)除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外的一般股权可以直接执行,并未要求在其他财产之后才能执行股权;(2)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如果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优先执行其他财产(财产除尽原则)。
【注释1】财产除尽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首先执行顺位在先的财产,只有顺位在先的财产执行穷尽后才能执行顺位在后的财产。
【注释2】(1)财产除尽原则目前仅存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执行中;(2)其他股权执行无须遵循财产除尽原则。
【注释3】原《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股权执行需要遵循财产除尽原则,修正后已经删除第55条。

摘要2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