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法律文件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
【注解1】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784号
【注解2】未予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注解3】(1)未适用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26号;(2)未适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07号
【注解4】适用法律不当(有瑕疵)但案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
【注解5】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摘要2

公司营业执照

摘要1:公司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由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而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公司营业执照是确立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

摘要2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

摘要1:出资证明书(股单)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

摘要2

马××诉青海××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挂靠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不能取得挂靠组织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裁判摘要】挂靠组织虽然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依约定在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承担着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表明挂靠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挂靠组织是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公司从未取得挂靠组织的财产支配权,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只有其财产继承人才有权对挂靠组织的财产进行处分。公司只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和委托后,才能直接对挂靠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公司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挂靠组织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挂靠组织的债权债务,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裁判规则】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在管理上投入可人力、物力,但并不属于投资,不能据此取得对挂靠单位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摘要2:【解读】挂靠经营关系是被挂靠者向挂靠者提供挂靠经营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件,挂靠者以自己想要权益的财产独立经营,经营收益归挂靠者所有,由挂靠者交付一定报酬或者管理费用的合同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裁判摘要】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的信息变更。
【解读2】股权交易竞拍中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交易结束后又请求该信息变更无效不予支持。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潭中行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潭中行终字第34号
【提示】房屋登记嗣后发生非权利事项错误时,法院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
【裁判观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规定,该条款是对权利人在变更登记上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申请变更登记主体的设定,并未规定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摘要2

国内经济活动中独立担保效力的司法认定与应对建议

摘要1:【摘要】独立担保,顾名思义即独立于主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从属关系的一种担保。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文件、不同学者著作中表述并不一致,有的称之为见单即付的担保、见索即付的担保,有的称之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 。就独立担保的独立性而言,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效力上的独立性,即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2、抗辩权上的独立性,即担保人不能享有和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若债务人因抗辩权的有效成立而免于履行债务的,并不因此而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3、债务特定性上的独立性,即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与债务人协商修改主合同的,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8543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

摘要1:【问题提示】房地产开发商协助办证义务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要点提示】逾期办证纠纷,首先应明确开发商的办证义务是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主合同义务,并非附随义务。其次从房管部门登记办证的流程看,转移房屋所有权需要买卖双方相互协助和配合,其中开发商所负有的是“协助办证”或“协助办理登记”义务,具体包括:办备测绘、权属登记等必要法律文件;披露上述 信息及应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依约定协助购房人递交办证资料、代缴费用等。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办证迟延,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应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8543号(2005年3月31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83号(2006年1月26日)

摘要2

民事案件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审理中能否适用新施行的司法解释

摘要1:【要旨】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原则之一,即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该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该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表述也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的精神。
一个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当事人不能依据新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若案件因新证据等其他事由进入再审后,当事人亦不得主张适用新法处理案件。具体到本案,虽然目前在一审审理之中,但此种一审系再审适用二审程序后发回重审的一审,因此,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溯及力条款中所称的“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而是属于该司法解释溯及力条款所称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也就是说,该案件上级人民法院的提审、发回后的一审、一审重审后的二审均属于该案广义上再审的一部分。
当然,若该司法解释和本案法律适用有关的条款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不相抵触,即系填补法律空白的规定,则人民法院可参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

摘要2

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司法判决是否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

摘要1:【摘要】
第一、司法判决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下列裁判思维:即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而需要确认新的投资权益主体时,并不以工商公示登记为唯一要件。
第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之类的法律文件是管理、运营合伙企业的基础性依据;同时也是处置企业工商登记性质与司法判决冲突的基本依据。合伙人作出的一系列决议或协议安排是处理各方实体权利的基础性依据。
第三,在司法确认判决作出后但尚未完成“转制”工商登记前,并不否认合伙人在形式上系“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合伙人地位。
第四、合同文本中的签约主体与实际权利主体分离时,实际权利人可以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而成为诉讼主体及实体权益承受人。
第五、企业投资人的确认一般应当以工商公示登记来判定,但形成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法律关系的企业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合法的处分权主体。
第六、关于经营利润的确认与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裁判意见】《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

摘要1: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摘要2:【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三、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的审理问题四、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七、关于涉农案件的审理问题八、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十、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1)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4号
【问题】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本案所涉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要旨】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5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摘要】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备注:对应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摘要2:【解读】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第二句话,是指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执行。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行他字第5号《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蔡小雪:《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载江必新主编:《行政法律文件解读》(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93-9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行为无效,但不能否定股东资格: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①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A.多数意见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解读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成为对同时成立的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开始约束公司本身,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和董事、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
B.初始章程中调整发起人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发起人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
②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裁判规则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①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
A.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
B.是否有出资行为;
C.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②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③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摘要2:【解读1】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有效;初始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生效——(1)如无特别约定,公司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2)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生效。
【解读2】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三——阐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实施后的外资合同效力规则 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文件实施日期,但股权转让合同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举证妨碍推定——鹰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合同、章程修改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上述原件曾提交过平顶山商务局,现为鹰城房地产公司持有,经河南高院释明,鹰城房地产公司未予提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复印件书证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为审批生效合同,至2016年9月30日因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2016年10月1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实施,对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判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本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人负面清单之列,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判,《股权转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
【解读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转让合同履行期间跨越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批准之日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项目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范围,是否经过招投标并不影响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工程建设的项目内容是酒店、写字楼、商业、地下停车场及附属设备用房。......从行为发生时有效的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看,本案工程显然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而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表述看,亦未明确将五星级酒店、写字楼、商业、地下停车场及附属设备用房工程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将案涉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依据不足。

摘要2:【裁判规则】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但当事人此后的协商、结算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解读】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理解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较为公平合理。

惠尔普法|施工合同备案取消后如何认定“白合同”?

摘要1:解答:(1)施工合同备案目前已经取消;(2)所谓“白合同”仅指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与备案无关。
【注释】2018年9年28日公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已被取消。
【解读】中标合同:(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2)根据2017年9月23日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本合同文件。

摘要2:【注解】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再11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再115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买卖定金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6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己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定金为立约定金,即在合同正式订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故该《买卖定金协议书》仅为预约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因后续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并未订立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另涉案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双方在《买卖定金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夏某某负责将房屋解除查封,查封解除后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故从双方的意思表示看,签署正式《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为涉案房屋已解封,双方并不存在买卖被查封房屋的主观恶意。夏某某未按《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解除抵押,房屋未能按时解封,属于违约行为。夏某某虽称曾与链家公司约定由链家公司找人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房屋无法及时解封系链家公司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夏某某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1】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已被查封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有效。
【解答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517号《夏小盼等上诉王建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王某某与夏某某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的要素,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经他字第8号)载明:“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据此,王某某与夏某某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均明知诉争房屋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状态,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王某某仍然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夏某某、李某某履行定金罚则,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6号
【裁判要旨】以未充分履行说明理由义务为由判决撤销行政复议的适用情形——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供审查的证据、依据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摘要2:【解读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解读2】行政复议机关行使撤销权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
【注解】《采矿许可证》与“采矿权”不同,《采矿许可证》废止采矿权并没有灭失,《采矿许可证》只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它并不能完全代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废止不能必然得出采矿权全部灭失的结论:(1)“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并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矿山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属于特别许可,它使矿山企业获得采矿的资格(行为准许),也使矿山企业法人获得了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采矿许可证》废止,只能说明矿山企业法人的这项民事行为能力暂时欠缺,而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仍然存在,矿山企业法人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存在;(2)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采矿许可证》的有效与废止,只可能影响采矿权的行使,而不会发生采矿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裁判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虽然约定了郭某负有出具实现本次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全部法律文件、协助大漠公司为泓泽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义务,但这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实际履行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的。在《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泓泽公司要求郭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郭某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本案双方的交易为转让郭某持有的大漠公司股权,泓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事宜并未提上日程的情况下,郭某拒绝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并不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合同目的亦未因此而落空。故此,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某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以郭某拒绝提供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导致储量备案证明无法取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泓泽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解读】合同解除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不发生解除问题。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泓泽公司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郭某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违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泓泽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郭某上诉主张泓泽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75亿元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虽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泓泽公司要求郭某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郭某返还泓泽公司3.75亿元定金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62号
【裁判摘要】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该协议约定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原全体股东应在华工公司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扬锻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华工公司发生任何损失,扬锻集团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份回购条款中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为:华工公司投资额+(华工公司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扬锻集团公司累计对华工公司进行的分红。该约定虽为相对固定收益,但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华工公司、扬锻集团公司及扬锻集团公司全体股东关于华工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扬锻公司及潘云虎等关于案涉对赌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对赌协议有效且可以履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的事实表明,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双方实际并不是以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而实际以股东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且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时无偿划转股权给他人,具有逃废债务故意,接收人未支付合理对价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6号
【裁判摘要】“有明确被告”和“事实根据”的理解——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以怀远县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为由,以怀远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虽然是明确的,但并不符合实质性适格的要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怀远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执行公告等证据已证明系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亦具有为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等材料,以此证明怀远县政府是实施主体,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定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件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坚持以怀远县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显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要求的“事实根据”。在原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拒绝变更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被告适格包括形式上适格与实质性适格——(1)形式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2)实质性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应当更加严格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协议对行政职权、签约资格和签约程序的特殊要求:无论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关涉合约法律效力的基础性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程序赋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签订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般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行政职权。与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相比,无行政职权、无签约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转换条件应更为严格。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将可能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无法得到履行。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文件规定必须采取招拍挂程序签订行政协议的,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通过协议程序,取代法律规定的竞争性招拍挂程序。
(2)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无效后的损失确定与责任承担: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目的,在于使无过错方利益能够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如果不是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本不会发生上述费用;而如果合同有效,无过错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将从合同履行的利益中得以补偿。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且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以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且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行政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有通过民事诉讼程

摘要2:(续)序解决,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确定损失范围、分配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尽快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否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更加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特别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采用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综合考量。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居于签订行政协议的优势地位,对签约主体、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审查;坚持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不支持因市场环境变化、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动辄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违约、毁约。行政协议确因缔约主体、缔约程序和缔约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行政机关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发挥行政权统一性和行政机关间的协同性,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促进行政协议目的实现。为了使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尽快实现,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完善手续和程序,变更协议主体或者重新依法定程序签订新的行政协议等方式,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