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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内容的让利条款,不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该约定表明:双方让利2%的意思表示是一致而明确的,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
【裁判摘要】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是目前建筑行业中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2%由施工方予以让利。对包含“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的内容的让利条款如何理解,是否属于“附条件”条款,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以及结合行业惯例和本地区习惯做饭,进行综合判断,作出正确解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41集),第227-284页】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对双方关于工程造价让利2%条款的理解问题。五爱公司关于“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之观点,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作出三色公司应当向五爱公司给予2%让利的认定,结论正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一提字第26号
【提示】合同解除权成就后仍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表明已放弃解除权。
【裁判摘要1】本案中,涉案房屋出卖方与买受方订立了三份合同。其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意在规避我国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2】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款为人民币425万元,梁某某、叶某某应于2006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至2006年9月15日止,梁某某、叶某某实际支付给招某某、缪某某的购房款仅为115万元,但在2006年9月15日之后,梁某某、叶某某又多次支付购房款共计60万元给招某某、缪某某,招某某、缪某某亦予以接受。同时,在梁某某、叶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后,缪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签署了《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明确说明缪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叶某某,因叶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支行申请二手楼按揭贷款250万元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缪某某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支行将该250万元贷款划入缪某某的银行账户。从梁某某、叶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数额175万元和其申请贷款的数额来看,二者总和恰好是《房地产交易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即425万元。缪某某签署该《二手楼按揭贷款划款委托书》,说明了其对梁某某、叶某某在支付了175万元购房款后,欲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250万元来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是明知并且认可的。况且,因梁某某、叶某某办理房产证和贷款的需要,招某某、缪某某于2006年10月17日和梁某某、叶某某及中国建设银行陈村支行职员熊某某一起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房地产交易所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而此时已超过《补充合同》约定的2006年9月15日的履行期限一个多月。如果缪某某、招某某在梁某某、叶某某未依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收回涉案房屋的话,其完全可以在当时就以梁某某、叶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某某违约为由提起该主张。但缪某某、招某某在当时不但没有拒绝梁某某、叶某某约定期限后的付款行为,反而还配合梁某某、叶某某办理相关的贷款和办证手续。这些事实均说明了招某某、缪某某是同意梁某某、叶某某在没有依约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以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方式来支付剩余的250万元购房款的,缪某某、招某某也以配合办理贷款和办证手续的实际行为印证了这一点。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本案当事人未就此订立书面合同,但综合本案事实,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足以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梁某某、叶某某未依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时,对涉案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履行期限又重新进行了协商和变更并形成了一致意见。这些事实与熊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和2007年7月18日接受本案一、二审法院询问时的表述是一致的。因此,梁某某、叶某某依据新的约定支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招某某、缪某某再以梁某某、叶某某未于2006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违反了《房地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梁某某、叶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梁梁某某、叶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达到事实上变更合同,视为已经放弃合同解除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提示】设立协议效力及于公司经营期,不因公司章程而终止。
【裁判摘要】
①《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是对索道公司享有在三清山建设第二条索道优先权的规定,也是原新海公司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三管委履行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三管委能够遵守且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及于索道公司的经营期和三管委行政辖区的范围,因此,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管委应严格遵守。
②原新海公司自2001年5月11日被公告撤销,即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应由原新海公司股东主张诉权。
③《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关于“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以及《补充合同》关于“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进行的一种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赣港合资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约定“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清山索道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39号
【提示】军队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某部队与对方签订的《科训大楼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本案讼争标的物属于军队房地产,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三十年租赁期限与《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中“房地产出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十年”的规定不符,但该规定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和总政治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性质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以部门规章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为有效。
【裁判意见】首次明确由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总后勤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性质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18号
【提示】补充合同约定以公证处出具公证证明为生效条件,未经公证的,补充合同不因主合同生效而生效。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经公证处公证,由公证处出公证证明”的约定,是《补充协议》生效的条件。但该《补充协议》后未经公证,故,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而未生效。当事人提出的“即使《补充协议》未公证,因为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摘要】由于开发区总体规划调整等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为过失和责任。达华公司尚未接受的土地,由于规划调整,签订合同时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加大达华公司的市场风险,对达华公司不公平、不合理,该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应再履行。达华公司请求终止履行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于支持。
【提示】合同内容变更后,合同一方依原合同约定提出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变更了原合同中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被新的合意所取代。合同一方以原合同内容为依据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合同发生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将欠交的承包金变成债务关系,由一方发给法院,属于双方对交付承包金的单独约定,没有按约定交付不构成对合作合同的根本性违约。
【裁判要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约定由一方承包经营。
【裁判摘要】由于荣峰公司不自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荣峰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拍卖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南大高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继受取得荣峰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之后,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其与服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新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南大高新公司据此享有和承担原荣峰公司在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合约、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书以及补充余款附件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中外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以承包形式体现合作,合作是本质,承包是其经营管理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与承包的双重关系,服务公司与南大高新公司之间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集(总第5集)

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摘要1:【要旨】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6-20)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

摘要1:【目录】16、约定数个生效条件的合同的生效认定规则;17、约定办理公证后生效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18、主合同的效力能否决定补充合同的效力;19、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合同效力;20、经事后补正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虽然所涉土地尚未征收转为国有土地,但合同签订后补办了有关征地手续的,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合同认定有效。
【提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土地尚未转为国有土地,但其后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国土局与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虽然所涉土地尚未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但其后补办了有关征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土地出让方在未办齐有关征地手续的情况下,签约出让土地使用权,导致交地延误,致使受让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实际取得受让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规划部门对尚未交付的土地重新调整了规划,双方又不能改变投资项目、异地开发达成协议,故上述合同应终止履行。

摘要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9号
【提示1】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用地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
【提示2】衡量补偿价款是否显失公正的标准,应当按照商业用地的价值来衡量,尊重当事人自己的约定。
【裁判摘要】涉案土地本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后可以作为第三产业用地,具有商业属性,但仍然不属于可以直接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国有出让土地。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建房,而是建设用地的补偿合同。这种用地补偿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农地征地补偿,不能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地征用补偿标准。
【裁判观点】合同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合作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作另一方已无资金投入建设,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合作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给合作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合作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终结前依法取得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因工程拖期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增加及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因并未“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性质上仍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摘要1】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对于《项目洽谈纪要》明确载明的工程款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南通六建有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摘要2:【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摘要2】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摘要1:【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琼立一初字第1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某某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某某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某某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摘要】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与东方公司2004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白龙街道办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构成一个单独的诉,但该诉讼请求与李某某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关联性,不能依附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

摘要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某(备注: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宜称为原告,本案称为“起诉人”)
【基本案情】
(1)A与B签订《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约定A出地,B出资兴建”白龙农贸市场”。合同签订后,B将白龙农贸市场建成并开业。A和经济贸易合作局分别出具”市场建成后,由B管理经营三十五年”的证明,证明B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对白龙农贸市场享有35年经营管理权。
(2)B将白龙农贸市场二、三楼共计6600㎡铺面全部出租给李某某。
(3)A与B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一、解除A与B签订的《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二、B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白龙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A。
(4)李某某认为,上述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07)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60号、(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李某某与B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判令A继续履行。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与该案的审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且从判决内容来看,该案的二审及再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没有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李某某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如何判断?
【解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否则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解读】
(1)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
(2)与案件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
【简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是与案件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而非仅具有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联系。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民初字第00250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民初字第00250号
【摘要】本案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工业开发及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200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5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取得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未按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内将工业项目开工建设,且其项目建设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后八至十个月竣工投产”及“被告在受让土地新建工业项目,自主体工程开工之日起二年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不少于3500万元人民币”相关内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属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原、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与国家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本案应根据该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属于“政府特许经营”之行政协议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由和田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其行政机关公权力所签订,体现了其依据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法规,对天然气的利用实施特许经营,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虽然兴源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案涉合同本身是要对天然气这一公共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建设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从而满足公众利益的需要,体现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公益性目的。另外,案涉合同内容虽然存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协商一致的特点,但其中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经营内容、范围和期限的限定、价格收费标准的确定、设施权属与处置、政府对工程的监管等内容,均体现了政府在合同签订中的特殊地位。本案所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虽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但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明确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方向,允许并鼓励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推进基础设施的建设以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亦不宜因行政许可系因合同方式取得而否定其行政性质。此外,本案中,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的依据以及向和田市建设局出具批复同意其接管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天然气运营业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行为,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针对和田市政府解除合同、强行接管其相关财产及经营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虽然存在一定民事因素,但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将此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和田市政府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兴源公司和天瑞公司返还垫款的反诉请求,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亦不予处理。

摘要2:无

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摘要】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的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特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牲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3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国建公司和华凌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强为辽国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内容,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辽国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辽国建公司应当对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缔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说明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辽国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裁判要旨】虽有一方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系履行与另一方的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方其行为是代表合作另一方的行为,其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姚公社居委与海纳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海纳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姚公社居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得到了履行,故姚公社居委和海纳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和商公司在与姚公社居委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表示:其代表姚公社居委对“姚公农贸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期间进行管理和投资,认可并代为执行姚公社居委与施工方(海纳公司)的“姚公农贸综合楼工程补充合同书”。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和商公司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履行与姚公社居委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人海纳公司来说,其行为是代表姚公社居委的行为。故和商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1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已经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或者已交付发包人或者被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鉴定意见书关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结论属于以鉴代审,应不予采信。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对争议项中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但《鉴定意见书》关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结论属于以鉴代审,应不予采信。鉴于《鉴定意见书》所列证据不足争议项对应的工程量属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在华澳公司曾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下,陆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所列证据不足争议项对应的工程量系第三方施工完成,对此陆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陆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或竣工结算文件且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无证据证实前述工程量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故陆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证据不足争议项1818862元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裁判要旨】双方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追究出让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兼顾填补损害和惩罚违约双重功能,法定的几种违约责任方式可以择一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但以达到填补损害、惩罚违约的目的以及不超过当事人合理预见范围为限度。本案中,大连市国土局和富泰公司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大连市国土局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净地义务,使得富泰公司获得B区地块项目开发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而富泰公司至今未完成A、C区地块的拆迁和项目开发,也客观上影响了政府对A、C区地块的土地收益以及项目规划的实现。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应对等,在富泰公司未全面完成己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公司追究大连市国土局迟延交付净地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大连市国土局应否向富泰公司返还因逾期交付导致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富泰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土地使用权最终要分割转让给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富泰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将通过房地产买卖转由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承担。大连市国土局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B区地块的合同义务,富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该地块的开发销售,该地块项下的国有土地将随其上附着的房屋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形成分别的土地使用权而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了70年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富泰公司不承担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其无权向土地出让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不得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投入资金未达到合同规定投资额25%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在本案中,大成公司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或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情况下,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使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尚不具备,而不能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上已存在履行不能,而该履行不能是因为大成公司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法定标准所致,故应属于大成公司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成公司虽然辩称2010年9月18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2011年12月26日大成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投资满25%再行转让过户,但该约定恰能证明大成公司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明知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对于该规避法律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9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928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以及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付某某作为涉案商品房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否则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其交付房屋。本案中,付某某至今尚未交纳上述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此,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规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付某某未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向其交付房屋。故无论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都不构成逾期交房,相应也不构成逾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即不应认定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对于付某某主张的涉案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9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某某作为购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原则予以确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和第二条关于“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可知,该批复确定的权利顺位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故在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亦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参照上述权利顺位原则,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房者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对抗基于抵押权对该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本案购房人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关于王某某是否与中天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王奶奶提交了其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至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期间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公司为其出具的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内容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并盖有中天公司发票专用章,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订立。(二)关于王某某与中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无权处分而属效力待定,根据建银公司、中天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关于“在中天公司清偿全部委托贷款之前,中天公司应将天鸿1.7英里项目中除政府回购安置住房之外的房产的销售收入在取得后一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比例存入监管账户……建银公司和中天公司同意,为了配合天鸿1.7英里项目销售,在中天公司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担保资金或其他建银公司认可的担保物的情形下,建银公司同意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条件配合办理部分抵押物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约定,以及中天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建银公司已同意中天公司销售案涉房屋,并无不当。建银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已查明,王某某在大连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四)对于王某某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建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解读】在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要旨1】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以交付某物来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交付某物之约定并不当然限制对方的违约救济手段。如果履行义务时某物尚不存在,此时债权人仍可以要求义务人履行金钱义务。
【裁判摘要2】煤炭管理局已按照《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将相应的资产和采矿权交与了南京国通公司,南京国通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南京国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资产转让价款且建银公司又不承担担保责任时用南京国通公司生产的原煤承担价款,但该以原煤承担价款之约定系煤炭管理局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而增加的债之履行方式,该约定并不排除煤炭管理局主张价款的权利。煤炭管理局要求南京国通公司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南京国通公司提出的煤炭管理局必须待原煤生产出来后自行销售原煤实现债权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承认欠款及数额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支付义务,诉讼时效将因此而中断。
【裁判摘要2】2011年7月8日南京国通公司在向煤炭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濉溪国通公司情况汇报》中认可其尚欠资产转让款25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是对《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价金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应当以该日另行起算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7月8日至煤炭管理局提起本案诉讼的2011年9月27日,并未超过两年的时效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裁判要旨】用于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掩盖股权转让实际价格,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某某与高某、唐某某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方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该法律适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后句约定:“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朱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朱某某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的特别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朱某某不能证明申报材料的公章真实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高某和唐某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朱某某关于高某和唐某某直接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解除程序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确定的数额作为合同履行金额,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执行该约定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应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对价款是否必须委托审计作为确定的依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2日、2009年3月17日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双方确有在合同履行中对股权转让相关款项进行审计以准确确定应支付金额的意思表示。二审中,张某某、张某、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其曾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和公司相关资产进行审计,由于郁某、赵某某拒不提供有关账目导致无法出具报告。但从张某某、张某、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属实。因此可以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张某某、张某、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对应支付款项及还款方式进行多次约定和确认之后,张某某、张某、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诉讼中又提出双方已经确认的数额不能作为支付依据而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46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465号
【裁判摘要】根据陈某某与张某1、张某2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张某1、张某2向陈某某支付剩余的38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为,陈某某在2017年6月1日前将涉案宾馆第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但陈某某未能完成上述登记注册行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陈某某上诉称,张某1、张某2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明知涉案宾馆系违建,不能办理消防登记注册,《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张某1、张某2支付剩余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1)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将涉案宾馆第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但由于三层建筑系违建无法在消防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且已被拆除,所附付款条件的事实永远不能成就。(2)出让方主张所附条件导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生效裁判驳回出让方诉讼请求。
【解读2】(1)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不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股权转让款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以附期限但一般不能附条件,否则条件不发生时受让方将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剩余款项”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比例不高,本案约定的条件(非期限)类似于股权转让中的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即以是否能按照约定将宾馆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作为是否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3)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要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补充合同被解除,一般不影响另一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裁判摘要】虽然投资补充协议合同名称中带有“补充”字样,但从合同内容看,投资补充协议与投资协议均具有相对独立性,解除投资补充协议并不影响投资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的相关内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某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某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有效?

摘要1:问题: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是否因内容实质性变更而无效?
解读:(1)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内容实质性变更;(2)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房屋,该变更约定有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7.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2

 共5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