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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吸收合并情形下,被兼并的债务企业未依法注销,兼并方与被兼并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联席会议倾向性结论】承债式吸收合并情形下,原债务企业虽未依约被注销,但兼并协议生效并基本履行的,兼并方和被兼并方应对原债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3辑(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6页】

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

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785号建议的答复

【摘要】(1)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的核心要素。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是不允许上诉的裁定。(2)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当事人具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1.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当事人申请由受让人替代其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准许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规定的诉讼承继的原因,仅限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情形,并不包括原当事人的承担申请。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当事人的裁定,针对的是受让人提出的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在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转移不知情,且受让人(特定继受人)未提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时,仍应由原当事人(让与人)进行诉讼并终结。即使原当事人提出了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的声明,但受让人不申请续行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变更当事人,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

问: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上海一公司企图利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逃避查封?判决亮了!

【摘要】宁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在案件一审开庭前,上海某建筑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案所涉被冻结账户没有特殊专用标识,在形式上不属于限制查封冻结的账户范围;在内容上,申请人提交的入账回单注明款项性质为“劳务费”,工资表也未加盖印章,汇入款项是否系农民工工资并不明确。如汇入款项确属农民工工资,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安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资金应直接支付给对应项目农民工本人,如有通过专用账户委托非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行为,亦属违规,不应受到关于限制查封、冻结、划拨的特殊法律保护。据此,宁乡法院驳回了上海某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

拒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

拒收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虽然专递封面为“催收债务通知书”,但其实质内容包含了债权转移通知,且专递已到达顾某处,只是因顾某拒签导致其未能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顾某生效。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及纠纷处理

【要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投入本金20万元,不论盈亏均向二被告收取20%的固定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海首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施行,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与2012年刑诉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相比,增加了“一般”二字,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开辟了空间。 本案成为新刑诉法解释实施后,上海法院首个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亦作为典型案例入选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

重庆律协《类案检索报告制作指引》

近日,重庆律协发布的《类案检索报告制作指引》明确了类案检索步骤、内容与形式并给出了范例。有助于提高法律文书的整体质量,有效规避律师执业风险。

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债务应受限制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美权 陈舒铭】 【摘要】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与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一并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放弃对其中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加重其他被执行人义务和申请执行人认可放弃的法律后果等限制条件,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依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对建成房屋强制执行时,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被执行人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但并未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的案外人,以其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 【解读】未登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项目开发建设主体的合作开发一方不属于合法建造人的,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破产衍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认定

【要旨】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专属管辖,而该案虽然是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本质上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 【注解】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仍是一种第三人撤销之诉,理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立法初衷是为方便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实现对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而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一种新诉讼类型,其审理重点在于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瑕疵,是否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能否纳入资产分配表中。故,其不应属于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受案范围,该案的管辖也应参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专属管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不再审查核准经营范围的通告

通告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优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制度环境,切实服务商标申请人,简化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手续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我局对个体工商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申报商品或服务范围是否在其核准经营范围内不再进行审查。申请人持有未记载经营范围信息的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商标申请事宜的,不再提交从登记机关指定网站下载打印的关于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办理转让商标申请,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参照上述事项办理。 商标局 2016年3月14日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法律问题: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乙与丙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乙说:否定说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申请执行,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其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