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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后申请解除财产查封的处理规则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关联索引】执行: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604执655号执行裁定(2024年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日);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21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9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产生的工程款付款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关联索引】一审: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辖122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

【裁判摘要1】(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关于该2600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一)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继续占有案涉26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原审法院首先就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法律依据应否适用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该条第三项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本案中争议的2600万元系某乙公司在2011年《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而向某甲公司支付,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已经取得该2600万元。某乙公司因该2600万元的支付,取得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在2018年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2600万元已经是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某乙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受损,由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有相应债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461号

【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只要该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管理人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千姿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文××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姿公司管理人向文××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解除。 【裁判摘要2】案涉租赁合同即为继续性合同,对承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出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多收的剩余租期租金即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承租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文××应将承租的所有人为千姿公司的地下车库返还给对方,千姿公司也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返还给文××。

【人民法院案例库】管辖连结点的确定通常以形式关联性审查为限

【裁判要旨】原告对多个被告合并起诉,通常对有无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确定管辖连结点,人民法院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关联索引】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1750号之一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91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47号

【裁判摘要】部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法院可不列其为当事人且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本案一审被告黎××、梁××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因本裁定仅针对成安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一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裁定中不将黎××、梁××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亦不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但本裁定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8号

【裁判摘要】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如认为全案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则在作出移送裁定之前,须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程序权利——本案原审法院尚未完成向苹果公司送达案件应诉通知书,苹果北京公司受送达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在,在此情况下作出将全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直接涉及其他两位原审被告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滴答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且上述程序缺陷在二审阶段不能弥补。

【人民法院案例库】管辖权异议的先行裁定

【裁判要旨】在一案具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可以分别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在不影响其他被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作出裁定。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初913号之一民事裁定(2023年4月12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2023年7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原告起诉时确定的法院管辖权一般不再变动

【裁判要旨】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事由影响其行使管辖权。但是,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受理法院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是其中之一的被告住所地,原告撤回对该被告起诉的除外。 【关联索引】其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0593号民事裁定(2023年5月12日);其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辖442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裁判要旨】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亦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因其已申请保全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 【关联索引】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撤3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13日);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60号 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备注】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对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非劳动争议范围的财产纠纷可以约定仲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所签订的协议,既包括劳动合同内容,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商事活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不能以协议中有劳动合同内容,一概认为因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不得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甄别争议类型,对于当事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其他民商事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该仲裁条款关于其他民商事争议的部分有效。 【关联索引】广东省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

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要求雇主和肇事方都赔偿?

【裁判摘要】本案中,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许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丁某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许某应是侵权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在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获得实现之前,作为雇主的宗某和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许某之债务均不能免除。故,原告在向雇主宗某起诉要求赔偿经执行程序仍不能获赔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要求终局责任人许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许某履行的部分与宗某替代责任部分,原告不可兼得。就许某实际履行的部分,原告不得再向宗某主张。就宗某履行的替代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许某主张,而由宗某向许某追偿。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如皋法院最终确定宗某承担的50%责任中包含许某应承担的30%责任及宗某自身应承担的20%责任,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333937.73元。

【人民法院案例库】开发商不能交房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被解除时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建设已停工、短期内无交付可能性,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以及为购买房屋而贷款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为一揽子解决争议,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买受人主张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合同解除后应当充分考虑贷款购买商品房商业模式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合同主体的缔约地位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等因素,由商品房出卖人承担已收受的购房贷款、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24日);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4784号民事判决(2024年10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建筑

【裁判要旨】判断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房屋建造时的法律规定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一刀切地以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为由进行简单认定。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662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9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行终60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约方可在二审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

【裁判要旨】违约方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不能仅因违约方在一审中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对于违约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1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9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名为终结执行、实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以必须恢复执行为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6日);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18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承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摘要】通过破产拍卖取得财产为办理过户手续垫付税费应认定为破产费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取得了“水泉沟一号计量仪器厂车间”的所有权,并支付了价款15,00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垫付了税金2,225,855.00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笔税金的纳税主体是被告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管理人,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其行为也是为破产程序进行而实施的,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破产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按照破产费用、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原则,该笔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该笔税金2,225,855.00元属于破产费用,优先向原告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诉原告交纳税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及该笔税款属于一般债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59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是满足若干特定条件的特殊民事权益即买受人基于在先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占有房屋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事实而产生的请求交付房屋的合法权利;(2)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良机公司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良机公司与万锦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付设备款协议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向万锦置业公司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但之后良机公司以万锦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案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令万锦置业公司返还良机公司相关购房款。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是满足若干特定条件的特殊民事权益,即买受人基于在先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占有房屋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事实而产生的请求交付房屋的合法权利。然而,良机公司已另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赔偿之诉,依据生效判决,其与万锦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良机公司对万锦置业公司仅享有返还购房款及赔偿金的债权请求权,故其主张其在此情形下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明显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该项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至于良机公司所称其他购房人的另案诉讼,因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亦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26号

【裁判摘要】(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王××与大乾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大乾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金田公司名下,但金田公司表示对大乾公司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知情并认可,对王××与大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王××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金田公司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权属登记,金田公司称曾为76户办理了权属登记,但因为税务问题未能为王××办理权属登记,故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权属登记不能归责于王××。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其行为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

【裁判要旨】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 【关联索引】一审: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7日);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民终10135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7日) 【备注】终本后认缴未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公司,公司破产时———该土地使用权可否列入破产财产

【摘要】应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列入破产财产。理由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公司法均未规定不可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外出资设立新的公司。因此,服装集团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为制衣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三股东在设立制衣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三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制衣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制衣有限公司的资产具有公示的效力,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土地使用权为制衣有限公司所享有。如果以该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由,由出资人收回,不列入破产财产,将对债权人不公平。

抵押担保权利在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的表述规则

【要旨】抵押担保权利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方式:(债权人)对(编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抵押权人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要旨】抵押担保是物的担保,当抵押人不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不得请求抵押人直接承担主债务人的债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9754号

【裁判摘要】(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土地确权案件的受案范围;(2)人民政府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权,人民政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作为土地确权案件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据此可知,人民政府不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杨××等3人起诉要求大连市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不属于大连市政府的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于杨××等3人提出的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782民再33号

【裁判摘要】破产衍生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不适用级别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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