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证据无法采信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电缆是否合格......且在为充分保障华宇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同意华宇公司提出的对电缆质量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西北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蒋某某为了达到电缆检测合格目的,通过行贿西北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更换了部分检测样品,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华宇公司称更换检材的行为系蒋某某个人犯罪行为,华宇公司不知情,与华宇公司无关。但蒋某某既是华宇公司工作人员,也是华宇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行贿更换并销毁已封存检材的犯罪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对华宇公司有利的鉴定结论。现本案客观上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检测中心对电缆质量进行鉴定系基于华宇公司为反驳昆仑公司举示的《检验报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而因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导致西北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无法采信,华宇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涉案电缆是否合格,本院对昆仑公司提供的自治区产品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检验报告》予以采信,认定涉案争议的12种型号电缆经检验均为不合格。
- 日期: 06-19 10: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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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妨害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构成证据妨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海天公司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海天公司无理阻挠随同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技术专家查看电脑,并且擅自拆除电脑主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后果予以释明后,海天公司仍拒绝配合取证工作,从而导致本案证据保全措施无法有效实施,亦无法固定被诉侵权软件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证据妨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海天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对于另外33台电脑,海天公司在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擅自拆除电脑主机,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固定其中安装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由海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推定该33台电脑中均安装使用了涉案侵权软件,亦于法不悖。
- 日期: 06-19 09: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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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妨害行为受害人另行起诉的案例——本案争议焦点为滨江公司是否侵害了乾顺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土地占有使用费。......因此,滨江公司的行为并未对乾顺公司的土地权益造成损害。且在2013年下半年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完工后,滨江公司已退出涉案土地,亦不存在任何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涉案土地所在的张家港香山风景区,系由张家港市香山管理处及2014年成立的香山旅游公司进行管理和营运。因此,乾顺公司称滨江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7年8月非法侵占涉案土地且拒不退出,该观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乾顺公司要求滨江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5474.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日期: 06-19 09: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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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进行处罚——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以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本案阳江中院在(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号案件执行中,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张家港金港镇香山别墅用地中的96亩土地使用权,乾顺公司在公开拍卖中竞得。但复议申请人滨江公司雇请工程队在上述涉案地块上施工,拒不按照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退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退出占用土地,造成执行法院无法交付拍卖标的物给买受人,对案件执行构成严重妨害。执行法院可依法采取罚款措施,作为藐视司法权威的惩罚。
- 日期: 06-19 09: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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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诉讼前发生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1)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属于保障民事诉讼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针对的是被处罚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2)当事人是否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及用款后未还款等事实都发生在诉讼之前,均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2020)闽司惩1号决定中关于应制裁黄××的表述为“由于本案岑屹公司、益享公司借款,未依约履行债务,黄××实际用款后,也未还款,故依法对岑屹公司、益享公司、黄××进行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对岑屹公司、益享公司、黄××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司惩1号决定的事实依据为,黄××已实际用款且未还款和与其他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属于保障民事诉讼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针对的是被处罚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所依据的则为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相关条文。而黄××是否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及用款后未还款等事实都发生在诉讼之前,均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由上,(2020)闽司惩1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有不当。
- 日期: 06-19 08: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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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案涉罚款决定并非本案二审判决内容,黄妙平若有异议应针对(2020)闽司惩1号决定提出复议申请而非针对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故对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审查。
- 日期: 06-19 08: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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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向蔡家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艳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 日期: 02-17 10: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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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1)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定期收取固定收益、满足特定条件后股权被赎回等特征并不必然都是名股实债;(2)应当结合是否享有公司经营权、是否依约自目标公司取得分红款等事实,在认定投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亦或仅是获取固定收益而不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础上,对案涉股权的属性作出判断——首先,虽然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分红协议》和《协议书》的约定,鞍山基金将股权转让款给付目标公司中之杰公司、鞍山基金自目标公司处获得固定收益且该收益与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状态及分红情况均无关联、约定三年后的回购价格等同于鞍山基金获得股权时的对价等,显示案涉股权转让与名股实债相关特征相符。但是,现实中千变万化的交易实践使得表现为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经营业绩挂钩、定期收取固定收益、满足特定条件后股权被赎回等特征也并不必然都是名股实债。根据案涉证据,目标公司中之杰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代扣代缴全部税费后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转让方宦××,双方亦已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案涉各方在《协议书》中对鞍山基金受让股权后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信息知晓权、分红权及在后续经营中包括资本上市将同股同权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书》在“特定转让权”约定,鞍山基金持有中之杰公司股权满三年期时,鞍山基金应将所持有的中之杰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让。一审中,云网公司举证主张中之杰公司2017年度、2019年度均有利润但鞍山基金却未分配该利润;中之杰公司则认可鞍山基金关于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委托董事参与公司决策的主张,并在庭后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案涉各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鞍山基金的实际权利义务包括是否享有公司经营权、是否依约自目标公司取得分红款等事实,在认定鞍山基金的投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亦或仅是获取固定收益而不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基础上,对案涉股权的属性作出判断。
【裁判摘要2】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和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法院未将法律关系作为焦点归纳释明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 日期: 09-22 09: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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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当事人去世后未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但刘××一审起诉时马×已经逝世,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而原审在马×的继承人未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通知马×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损害马×继承人的权利,程序不当。
【裁判摘要2】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另外,虽然案涉《渔业捕捞许可证》作为行政许可无法转让和继承,但案涉渔船作为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为可以转让和继承的标的物,转让方不但具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亦具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附属义务。而案涉船舶于2003年即交付给刘××,相应配合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属于交付船舶义务的后续,不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审在认定刘××与马×于2003年即完成案涉船舶买卖的情况下,以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要求变更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诉请,适用法律不当。
- 日期: 06-19 07: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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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智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两项:一是赔偿经济损失约1549719.27元;二是继续履行《关于共同合作经营福建省台胞医疗服务中心的协议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台胞医疗服务中心)合作协议》。其中,《关于共同合作经营福建省台胞医疗服务中心的协议书》的总金额为7895.67万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台胞医疗服务中心)合作协议》的总金额约4亿元,再加上智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约1549719.27元,本案所涉标的额已近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3民初42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摘要】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仍然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移送管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重大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受移送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受移送法院重审——冯××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吉03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冯××、四平市××××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3民终24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吉030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冯××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5251760元,四平市××××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30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进而也不存在移送上级法院审理的问题,因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 日期: 06-19 06: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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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审原告在在二审中撤回对原审被告之一的起诉,但其他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但撤回起诉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加重其责任的承担,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撤回起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甘肃分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因一审判决江××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江××现居住地址不明,其为了加快推进本案诉讼程序,申请撤回对江××的起诉。经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民丰公司、林××、孙××表示不同意长城公司甘肃分公司撤回对江××的起诉。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由此可见,一审普通程序中宣判前原告可申请撤回起诉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仍可适用,该规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特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是否启动或终结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允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需要经过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是基于利益衡量方面的考虑,在对原告撤回起诉无相应监督、规范之前提下,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以避免因原告撤回起诉给被告带来的诉讼权利失衡。在本案中,民丰公司系债务人,林××、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长城公司甘肃分公司撤回对江××的起诉,并没有加重民丰公司、林××、孙××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江××不承担担保法律责任,也就是驳回了原审原告对江××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民丰公司、林××、孙××额外的任何损失。第三,经审查,长城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二审中撤回对江××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长城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二审中撤回对江××的起诉,虽然未经民丰公司、林××、孙××的同意,但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 日期: 06-18 17: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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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后,以追加该案前诉证人作为当事人为由再次起诉,因该证人作为介绍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构成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牛××提出本案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田××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虽然牛××前诉案件证人王××列为被告,但后者作为介绍人,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与前诉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方面具有同一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二审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 日期: 06-18 16: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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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已经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审第三人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无实质影响,且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二审程序中对原审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否同意,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中源诚信虽是原审第三人,但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现国信证券撤回起诉的请求经新鑫地产同意,中源诚信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
- 日期: 06-18 16: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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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符合“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从安徽华信公司庭后提交的股权结构图和亿利公司提交的安徽华信公司2018年、2017年公司年度报告中可见,本案担保人之一上海华信出资100%成立本案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出资60.78%控股本案上诉人安徽华信。根据安徽华信2018年年报显示,安徽华信的实际控制人为苏××、李×和郑××,三者并未对安徽华信直接持股,而是通过三者为股东的上海中安联合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苏××股50%、李×持股49%、郑××持股1%)实际控制上海华信,进而实现对安徽华信的控制,年度报告显示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和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本案中,主债务人华信装备公司和保证人安徽华信、上海华信之间系关联公司,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另一保证人李×。安徽华信在上诉理由中亦自述:华信装备公司对于安徽华信而言,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而华信系各关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因此,本案中安徽华信为华信装备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符合这一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徽华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6-18 15: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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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目标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行为实施地;(2)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为起诉人(债权人)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某甲公司主张杨某花、张玉林某某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杨某生、张某杰、张某山作为公司的董监高负有执行职务的忠实勤勉义务。上述五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某乙公司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对某甲公司起诉主张杨某花、张某林等是否侵害其作为某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尽管不能作出实体判断,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到诉争的侵权行为对象为某甲公司的民事权益,在确定管辖时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认定为起诉人某甲公司的住所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同时,某甲公司坚持选择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 日期: 06-18 10: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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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质证如何做?三性是哪三性?除了三性还有别的质证内容吗?今日肖峰博士为您带来如何做好民事证据质证一文,供您参考!
- 日期: 06-18 10: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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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另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执18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2020)鄂仲字第004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即人民法院已在调查后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至于武某提出的是否将中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足为判断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法定要件。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
- 日期: 06-18 10: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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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采矿权价值评估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受限于现有勘查技术,某一个时间点报告的资源储量并不一定精准反映矿产资源的客观真实情况。资源储量虽然是采矿权价值评估的基础,但并非评估的唯一依据。矿产品销售价格、生产经营成本等多种因素的变动甚至评估方法的不同均会对采矿权价值产生影响。即便煤矿转让后进一步核实的资源储量有所减少,也不必然得出采矿权价值降低、转让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资产的结论。如非恶意,一般对于扣减转让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3日);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52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41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裁判摘要】因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可否主张赔偿不能抵扣税额的损失?|当事人一方有依约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的义务,但实际上开具了普通发票,且双方已同意扣除因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的税款抵扣损失,不能抵扣的款可以从应向该方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关于二审判决对隆丰矿业应赔偿鲁各庄矿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抵扣损失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11日开滦集团、国控公司、隆丰矿业签订《资产合同书》,第4.3条约定:“新公司成立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隆丰矿业向新公司开具资产让售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2013年9月4日,开滦集团、鲁各庄矿业、隆丰矿业、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农业银行高新区支行召开会议,就鲁各庄矿业付款、隆丰矿业缴纳税款和开具正式发票等事宜签署《备忘录》,其中第4条规定:“路北地税局韩城分局同意收到隆丰矿业缴纳的税款后立即开具相关发票,并交付开滦集团。”2013年10月8日,鲁各庄矿业与隆丰矿业签订《剩余款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扣除扣款事项后,由鲁各庄矿业分三期向隆丰矿业支付6000万元,其中首期为2900万元,具体金额由鲁各庄矿业根据隆丰矿业提供的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项目填写齐全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的税款缴款书原件所载明金额确定,并明确了具体操作按《备忘录》的相关条款执行。由此,隆丰矿业负有依约向鲁各庄矿业开具资产让售发票(销项税专用发票等)的义务。但实际上,隆丰矿业随后开具了普通发票,
【提示】起诉后债权数额发生变化,可在执行程序中抵销或另诉。
【裁判要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原因导致双方债权职务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应依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以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固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数额的基准日。对其后发生的变化,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也可由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
【要旨】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全部透支款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仍可以判决被告支付全部透支款,并注明已支付,同时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对将起诉之后、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并不持排斥态度,仅对将新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的时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增加判决执行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查明的相关事实,如果能进一步查清具体事实,不宜仅对相关事实做概括性描述而将细节事实留待执行程序中解决,而应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查明并在判决中明确载明。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日)
【裁判摘要1】本案涉及金钱给付之债。在金钱之债履行过程中,不排除存在债权人起诉后、审理过程中甚至判决送达后,债务人仍持续向债权人还款之可能。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起诉前所发生的事实,但为便利当事人诉讼,高效解决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将起诉之后、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并不持排斥态度。但为避免审理范围的过于不确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对将新的事实纳入审理范围的时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亚铝厂于2017年10月25日庭审陈述的事实涉及至2016年11月11日其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如对该法庭辩论终结前抵作利息的“其余还款”的还款时间、具体构成、对应的数额等能在一审审理中查明,与仅查明“其余还款均抵作利息”相比,前者更有助于消除判决执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增加判决执行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可以查明的相关数额,以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查明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载明为宜。
【裁判要旨】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7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裁判摘要】债务人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要求撤销法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信托公司已与重庆遵晟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新奥公司所提“重庆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新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新奥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1-23 19: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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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异42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7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8日)
【裁判摘要】即便原合同有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石景山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达尔信公司与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袁××,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有鉴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适用程序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认定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实体上认定,超出了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被执行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据此裁定:变更袁××为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8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复议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达尔信公司与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袁××,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现首钢建设集团以其与达尔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认定达尔信公司与袁××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6-17 08: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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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送达,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拒收”,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根据厦门银行漳州分行与借款人李××、陈××,保证人漳州××房地产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漳州××房地产公司确定其送达地址为“福建省漳浦县官浔镇溪坂村”,各方当事人还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诉讼各阶段,如需变更新址,应当与贷款人书面协议,或在诉讼阶段在主审法官面前办理书面变更手续。漳州××房地产公司也承认已接到邮政专递人员的通知,但其称要求变更送达地址却未按合同约定办妥变更新址手续,同时,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拒收”,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漳州碧盈房地产公司主张一审送达程序存在违法,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日期: 06-17 05: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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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1)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未有效设立;(2)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在案涉房屋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此时,民生银行曲靖分行作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一审法院判令民生银行曲靖分行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明显错误。虽然靖源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上诉,但是一审判决关于民生银行曲靖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将损害靖源公司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此依职权予以纠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时适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理由有所瑕疵,但最终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 日期: 08-01 19: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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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上诉人超出上诉期限提出上诉请求但不超出原诉请范围,可以作为二审审理范围——雄政公司在本院组织询问时增加上诉请求,虽然已过上诉期,但新增上诉请求并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西秀区政府、西秀区财政局表示不需另行给予答辩期并当庭进行了答辩。因此,对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不会对西秀区政府、西秀区财政局行使辩论权造成影响,可将该上诉请求纳入二审审理范围。
- 日期: 06-16 22: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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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的性质及事实依据完全不同,认定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自起诉至二审期间不断变更诉讼请求,其在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恒佳实业公司等五人共同向其返还7000万元可换股票据的部分价值人民币1.1亿元,理由是恒佳实业公司等五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利润,依据《协议书》的相关条文应当返还已经交付且已被恒佳实业公司等五人转股套取现金的7000万元可换股票据的部分价值。王××二审上诉请求为恒佳实业公司等五人共同向其返还(赔偿)人民币1784.99万元,二审庭审时又变更为人民币3196.62万元,理由是恒佳实业公司等五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利润,按照《关于利润保证协议书》的相关条文应赔偿利润差额损失。二审判决基于王××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计算明细表,认为一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基于恒佳实业公司等五人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况下要求折价返还,二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恒佳实业公司等五人赔偿未达到2000万元的利润差额,两审的诉讼请求的性质及事实依据完全不同,进而认定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 日期: 06-16 21: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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