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1】(1)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2)指示交付的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3)指示交付中的“第三人”仅是对动产在物理意义上的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人,而不是动产的所有权人。(4)连环购销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系通过签订《购销合同》欲取得货物所有权人而非货物占有人;也不存在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的情形,不应适用“指示交付”之规定,而是需要进一步查实连环购销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进行了现实交付——第一,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的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即指能够对转让标的(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其既可以是基于租赁或者质权合同等关系占用动产的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因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但是,无论何种情形,指示交付中的“第三人”仅是对动产在物理意义上的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人,而不是动产的所有权人。由此,动产物权的让与人才具有了将其对“第三人”返还动产的返还请求权进行让与的权利。本案中,无论是上海原舰公司,还是民用飞机公司,亦或是上海香通公司,均系通过签订《购销合同》欲取得案涉电解铜的货物所有权人,而非货物占有人;本案也不存在出让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指示交付”之规定,而是需要进一步查实上海原舰公司、民用飞机公司及上海香通公司之间是否对案涉电解铜进行了现实交付。因此,民用飞机公司以该条规定主张其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指令上海原舰公司将案涉电解铜过户至上海香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和大
- 日期: 02-12 09: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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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法院强制出卖人履行交付“提取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据和资料”的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损失——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开具2011年1月18日之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1,036元。对此,原告提供的《上海彬鹏电池有限公司销售开票明细单》显示被告发货总额221,03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主张该明细单项下帐已结清不能证明其已开具发票或已被免除开票义务。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8,388.57元。被告如不能开具应当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税额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属制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8,388.57元,如不能开具则应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税务部门规定的税额赔偿原告损失。
【解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8,388.57元,如不能开具则赔偿原告损失328,081.89元(包括增值税进项损失127,629.11元(878,388.57元/1.17某0.17)、城建及教育附加税损失12,762.91(127,629.11某0.1)、企业所得税损失187,689.87元(878,388.57元/1.17某0.2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 日期: 02-12 09: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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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1)买受人迟延受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签订后将近5个月时间买方一直没有提货也不确定具体的提货时间,超出了双方预期,卖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2)合同解除可以诉请退货增值税发票——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繁华公司收到京南公司预付款,与京南公司沟通后,按照京南公司通知的时间地点一次性完成交货,不允许分批发货。上述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繁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近五个月的时间内,反复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及发函的方式,要求京南公司提货,并明确表示资金困难、不提货将解除合同,双方可以退还预付款、退还发票。京南公司虽回函称尚不具备收货条件,要求暂缓供货,待协商供货时间,但京南公司并没有采取其他如提高付款金额、提供保证金等措施来保证交易的继续。在合同签订后将近五个月的时间里,京南公司一直没有提货,也不能确定具体的提货时间,超过了双方的预期,在此情况下,繁华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2021年4月7日,繁华公司向京南公司发出《解约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解约函》送达给京南公司后,京南公司虽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但未提起诉讼加以确认,故应视为2021年4月14日双方的合同解除。繁华公司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京南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繁华公司退还京南公司预付款及京南公司退还繁华公司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公司存在着以个人帐户收取公司货款及以个人帐户对外付款的情形,且公司存在多次提取现金的现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财产相互独立,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繁华公司存在着以个人帐户收取公司货款及以个人帐户对外付款的情形,且繁华公司存在多次提取现金的现象,虽然赵×表示提取现金是支付工资,但这与之前繁华公司以公司帐户通过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不同,且没有具体的凭证来证明现金用途,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繁华公司与赵×财产相互独立,赵×应当对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日期: 02-12 07: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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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考虑到原告于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迟延交付行为,虽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由此带来的具体损失,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迟延交付明显导致被告整个工作进度延期。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因原告逾期交付工作成果导致的被告损失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款有理,数额应以40932.86元(95718.8元×0.95-50000元=40932.86元)为准。原告亦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如上所述,因原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 日期: 02-12 03: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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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卖方迟延交付另行采购的差价如何承担?|(1)合同解除返还货款及利息;(2)买方因卖方延期交货导致被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卖方应赔偿买方转卖第三方差价损失(利润损失)——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中基公司自中基集团公司处受让相关权利义务后,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了第一批10000吨货物85%的预付款27200000元,征楠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约供应货物和提供相关运单,经中基公司多次催讨亦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中基公司和征楠公司确认双方之间21007合同和Y2021合同均已实际解除,征楠公司同意向中基公司返还上述27200000元货款,并同意支付该货款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中基公司向征楠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后再以单价上浮30元/吨的价格提供给青拓公司,征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基公司无法按约向青拓公司供应货款,后中基公司与青拓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基公司对青拓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18000000元,中基公司已向青拓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征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扩大损失等情形,结合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258号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庭审意见以及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征楠公司对延期交货导致的2022年2月、3月、4月期间因产品价格上涨造成的采购差价损失以及中基公司被青拓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要求征楠公司承担上述损失18000000元,予以支持;中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征楠公司以中基公司存在拖延付款为由主张仅需承担其中10000吨货物的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中基公司参照30元/吨的差价主张60000吨货物的可得利润损失1800000元,未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
- 日期: 02-12 03: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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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买受人不去进行交接属于延迟受领,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裁判摘要】一审认定事实:后双方协商将鸡粪供至小哨矣纳晒场。曾××将鸡粪送到小哨后,双方并未进行交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为小哨,王×不去进行交接属于延迟受领,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 日期: 01-19 17: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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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合同对价款含税与否约定并不明确的,该价款应视为含税价;(2)被告提出抗辩要求原告交付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可见,开具和收取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交易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附随义务,交易合同中一般不得对此作出排除性或否定性的约定。合同对价款含税与否约定并不明确的,该价款应视为含税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价款是否含税存在争议,但是双方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双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该价款应视为含税价款。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机壳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0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抗辩要求原告交付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上海正恒马达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仁贵电机厂货款198087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被告上海正恒马达制造有限公司总票面金额为198087元的正式税务发票。
- 日期: 02-11 19: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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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加价款包含钢材款价款性质的加价款以及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两部分|(1)垫资期限或付款期限内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2)垫资期限或付款期限之外的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2014年2月19日《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截止2014年2月18日望建公司欠亿云公司钢材本金3279316.73元,加价款285747.86元。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的文义,该《对账单》中的加价款285747.86元,包含钢材款价款性质的加价款以及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两部分,当事人以《对账单》的形式已经对2014年2月19日前的钢材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望建公司应向亿云公司支付已经结算的钢材款本金3279316.73元及资金占用费285747.86元。
- 日期: 02-11 18: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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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做法是,一方按照另一方提货的数量和金额及协商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淄博顺祥和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销项税发票查询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明细及相关证明,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做法是,上诉人山东××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提货完成即视为被上诉人淄博×××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其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货的数量和金额及协商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双方有过多笔交易,被上诉人均根据交易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对该些发票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在此期间也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双方账目往来情况,被上诉人淄博×××经贸有限公司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784258.34元,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为145693元。上诉人仅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货款879500元,尚欠货款2050451.3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 日期: 02-11 10: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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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案例】《能否以已经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 日期: 02-06 10: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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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交易双方能否约定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对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有异议应委托鉴定,否则视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交易双方对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关于买卖标的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仅能证明在交易过程中,西顿公司对英吉尔公司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但英吉尔公司与西顿公司签订的《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商合作协议书》约定,英吉尔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质期自交货起不低于两年,英吉尔公司有义务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如果西顿公司提出英吉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英吉尔公司有异议应就涉嫌质量问题的产品在一个月内提交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否则视为英吉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约定为交易双方对质量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另外,本院注意到,双方交易的产品为LED灯珠,交易的数量庞大,而且采用密封包装,通常情况下,买方在收货时进行的验收属于对外观和数量的验收,如按照英吉尔公司主张,西顿公司在收货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逐一进行质量验收,无异加重了买方的验收义务,且与市场交易应当快捷的宗旨不符。因此,在西顿公司已举证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对英吉尔公司供应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英吉尔公司有异议应委托鉴定,否则视为英吉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此造成西顿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日期: 02-11 10: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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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因此,在处理质量异议期满后发现质量问题的案件时,法院需在保障出卖人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买受人的公平利益,确保法律规则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 日期: 02-11 07: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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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主张产品质量瑕疵的,除非具备法定情形,不应排除该检验期间的约定。
【关联索引】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74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31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3日)
【裁判摘要】(1)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意味着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如果标的物存在较为隐蔽的质量问题,需要连续工作一定时间才能发现,而不能在验收时及时提出异议,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2)买受人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异议,出卖人未能更换、修理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出卖人以质保期满为由主张认定自己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星和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星和公司主张本案不应当进行鉴定,理由主要是:(1)铭邦公司已经在验收报告上签字。(2)涉案设备的保修期已过。星和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一个理由,尽管铭邦公司已经在涉案设备的验收报告上签字,但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行为不意味着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如果标的物存在较为隐蔽的质量问题,需要连续工作一定时间才能发现,而不能在验收时及时提出异议,买受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第二个理由。买受人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异议,出卖人未能更换、修理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出卖人以质保期满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自己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铭邦公司提供了其在质保期内向星和公司要求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及废气环保问题的证据,星和公司虽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认定铭邦公司已就设备产品质量问题在质保期结束前向星和公司提出异议并无不当。此外,双方曾在质保期内形成一份备忘录,从备忘录记载的情况看,铭邦公司在质保期结束以前,已经向星和公司提出设备的质量问题,该事实可以与前述认定相印证。在铭邦公司提出异议后,星和公司未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又主张质保期届满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 日期: 02-10 22: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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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2)只有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仍不足以弥补买受人的损失时买受人此案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关于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是否能并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相应的合同条款既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就合同项下标的物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此,质量保证金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价值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的违约金是指由于中航黎明公司交付的干燥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蓬威石化公司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由于设备维修而带来的停工损失。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损失部分由中航黎明公司按100万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
- 日期: 02-10 20: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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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原告能否请求被告修复?|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修复——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沈阳红旗皮革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二、产品三包:外购件三包期陆个月,其他三包期壹年;五、付款期限、方式:先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60%,余款10%调试后付清”。双方明确约定了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2020年10月25日,合同设备质保期内,原告即发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与被告沟通、寻求解决。后,原告又已数次就设备上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理,但被告均拖延而未予解决。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涉案设备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1)约定“余款10%调试后付清”,对于双方约定留存的10%款项应认定为具有质保的目的和作用;(2)质保期的约定不能够对抗先履行抗辩权,销售方未完成设备修复工作,买受方根据合同约定不支付预留款符合行使先履行块钱的条件——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红旗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山海公司支付涉案设备余款的问题。本案中,首先,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沈阳红旗皮革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二、产品三包:外购件三包期陆个月,其他三包期壹年;五、付款期限、方式:先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60%,余款10%调试后付清”。双方明确约定了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设备,2020年10月25日,合同设备质保期内,原告在使用涉案熨平压花机设备时,操作人员即发现机器主油缸底座漏油问题,原告即向被告反映该故障情
- 日期: 02-10 19: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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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案号】(2012)相民初字第0033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
- 日期: 06-02 19: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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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公章的效力——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而免除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星大公司在与李××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和向李××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据上加盖的虽不是星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星大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星大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星大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水泥款及时支付给李××。本案中,星大公司理应对其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对星大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及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理由,因星大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 日期: 01-19 16: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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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欠条加盖项目部印章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提供水泥供上诉人万景公司的淤上段治理工程项目使用,有胡××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向业主单位提交的应付款报表中明确记载尚应付被上诉人水泥款60900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提供了水泥及用于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关系的善意相对方并不具有审查公章真实性的义务及能力,根据其提供水泥的场地和使用水泥的工程项目,结合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足以使其相信其销售水泥的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且上诉人之后亦有使用该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并在向业主单位申报应付款时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条落款时间虽系2016年5月20日及7月20日,但并未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期限,故上诉人万景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 日期: 02-10 07: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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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对网络消费格式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力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健康、清朗消费环境。
- 日期: 02-10 03: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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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网络租车平台是数字化赋能的典型商业模式。实际经营中,存在经营者为规避风险、提高利润,违背向租车人作出的承诺,为出租的汽车投保保险金额较低的商业保险的情况。本案裁判通过认定在线租赁公司承担投保不足导致的赔偿责任,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在线租赁公司诚信经营,保障租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日期: 02-10 02: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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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尤其是涉及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外卖餐饮平台,更应加强对平台内餐饮服务提供者身份及经营许可资质的审核。本案裁判明确外卖餐饮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尽到资质审核义务,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 日期: 02-10 03:0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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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目前,大众通过网络购买食品十分普遍,同时,于消费者而言,网络食品因交易环境的虚拟化潜藏着一定的风险。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缺少生产日期信息,消费者无法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存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本案裁判认定电商经营者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压实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秩序。
- 日期: 02-10 02: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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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闲置物品交易模式是数字经济中的一种典型模式。二手物品交易平台的出现有利于闲置物品的盘活、再利用。但在现实中,有些人在二手交易平台以交易闲置物品的名义进行经营行为,商品出现问题后又以是自用闲置物品交易为由拒绝承担经营者责任。本案裁判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收入等情况,认定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二手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经营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 日期: 02-10 02: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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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手段层出不穷。这些促销活动活跃了市场,刺激了消费,同时也伴生了一些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免单、打折等各类促销活动制定的活动规则的法律性质,引导经营者依法依约诚信经营,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日期: 02-10 02: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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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在线旅游平台预订酒店等服务的情况十分常见。线上预订服务提供者上游对接各类服务商或供应商,下游对接广大消费者,中间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容易滋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道德风险。本案裁判认定提供酒店在线预订服务方应当履行协助退订等合同附随义务,防止消费者权益被不当减损,有利于促进在线旅游平台经营模式健康发展。
- 日期: 02-10 02: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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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评价机制在网络消费领域中的作用日益明显,消费者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应予保护。经营者对其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获取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义务,经营者公开回应消费者“差评”时,应注意不得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本案裁判厘清了经营者澄清消费者“差评”时的行为边界,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网络消费信用评价机制的有序运行提供了司法保障。
- 日期: 02-10 02: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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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互联网时代,搜索引擎是重要流量来源以及流量分发渠道,搜索结果排序是搜索引擎最核心的部分。“负面内容压制”服务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算法技术等手段人为干预搜索结果排名,以实现正面前置,负面后置,严重影响消费者正常、客观、全面地获取信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破坏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裁判对于维护网络消费者知情权及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 日期: 02-10 02:2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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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当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未成年人上网行为日常化,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网络充值行为时有发生。本案裁判结合原告女儿在相近时间内其他充值打赏行为等情况,认定案涉充值行为明显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宜的程度,被告应当返还充值款,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网络空间和法治环境。
- 日期: 02-10 02: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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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融资性贸易”是以商业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交易结构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在两方及以上主体之间完成了封闭式资金循环;二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均明知。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地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真实开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及隐匿的意思表示分别作出处理。在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因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宜依查明的事实直接进行裁判,而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否则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 日期: 02-09 10: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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