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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359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59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关于一审判决对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海天公司和铠达公司均对工程欠款利息的处理问题提出上诉。海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铠达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占有使用海天公司承建的综合服务楼和招商楼,该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铠达公司应自该日起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铠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包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进行结算和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海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铠达公司,海天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最终的竣工验收,且至今已经超过约定和法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故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以及质保金支付进度的约定已经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统一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算日期,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并未造成失衡,故铠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交付日期,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51.10.6约定,发包人可在未竣工情况下提前使用工程,且不能以此认为工程已竣工交付,故虽然存在铠达公司在2014年8月将部分商铺交付给承租户的客观事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因此认定当时工程已竣工交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的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含招商楼)工程计价相关事实确认书,表明至确认书签署当日海天公司仍有未完工程项目,但对未完项目双方决定海天公司不再施工也不计价,故按此约定可视为海天公司在当日已完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

【裁判摘要】完成工程结算无明确约定,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利息起算点——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2011年《补充协议书》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结算(需审计部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97%",但对于何时完成工程结算并无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为2013年9月17日,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原审基于鸿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价款对于新八集团有失公允,认定从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的最后时间作为鸿基公司应给付新八集团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对鸿基公司再审申请关于应以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摘要】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对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协议——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1】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摘要1】关于二十三冶公司给付罗×的工程款在扣除8%管理费后,是否应再扣除税金的问题。二十三冶公司支付给罗×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责任书》规定:“罗×投资、建设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的收回:按甲方(广西华银铝总包单位)与二十三冶公司所签合同的标准结算上述工程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独立费、三项税金、综合费率(间接费)及变更、签证等所有土建部分取费构成罗杰的工程款,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钢材、水泥、砼)款后,余下工程款由项目部收取8%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罗×,……”从罗×与二十三冶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的文义看,不应再扣减税金。而且从建筑行业微利的特点看,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比例为8%,亦不应再扣减税金。因此,二十三冶公司主张应在给付罗×的工程款扣除8%管理费后再扣除税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算点。 【裁判摘要2】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并未作出约定,罗×在起诉之前并未向二十三冶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结算资料,二十三冶公司对于自己所应负担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其主张二十三冶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缺乏依据。关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仅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0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1)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2)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3)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存有争议的工程款,在承包人主张计息的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发包人支付,故该期间内存有争议的工程款不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规定,开元公司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依约定利率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开元公司应对欠二建四公司的工程款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二建四公司主张计息的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在确定计息本金的构成上存在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停工损失费479807元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另,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亦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本案中,涉案2#、4#楼的质量保修金在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2#楼审定工程造价为9735215.38元,4#楼审定工程造价为7451758.25元,合计17186973.63元,涉案工程的保修金为515609.19元,2#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未明确约定利率,4#楼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明确约定无利率,且二建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施工部分的保修期均为贰年即保修期为2005年的7月25日至2007年的7月25日,故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应计付利息。由于本案所涉的机械台班费14924元、工程变更损失529890元以及商品砼差价从性质上讲属于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故,本案计付利息的本金应分段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裁判摘要】庭审录像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1】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未由合议庭全体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介入了工程招投标或是发包人支付相关费用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的性质|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招投标前川越公司参与了运作,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川越公司系挂靠施工。本院认为,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组织招标,水利水电八局中标后,长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八局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川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越公司交纳管理费,将案涉工程交由川越公司施工,并无证据表明川越公司介入了长江设计公司的招投标或是向长江设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水利水电八局主张川越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的运作,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与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3】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琼环民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别确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利息起算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关于电信投资公司提出制安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付款时间不确定,因此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本案中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别确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利息起算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即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当事人拖欠对方工程款的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款额的利息,并承担每日按拖欠总额的万分之三的罚金”是在竣工结算以后,而事实上工程尚未完工,故当事人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而不能按工程竣工结算情况下的违约条款来承担责任,即不适用利息加罚息的违约条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施工方主张之日开始起算。 【裁判规则】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经过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利息的起算时间——①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②没有约定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主张之日起算(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1365号

——商品房存在层高误差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提示】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屋的层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高度时,应当赔付违约金。但对违约损失如何具体量化,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目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格式中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需要法院科学酌定赔偿标准:先确定层高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权重系数,再以此系数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实际购房价格计算相应违约金。 【案例索引】一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34号;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454号;再审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3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民一终字第35号

【提示】军事企业出租建筑物应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办理登记。 【裁判摘要】军事企业新建建筑物应向总后勤部报批,出租建筑物亦应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办理登记,否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属合同均无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177号

【问题提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如何计算损失? 【要点提示】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以争议发生时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与房屋实际售价间的差额作为赔偿基准。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3177号(2011年6月23日)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未在双方约定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未在双方约定期限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曾在出售前以同等条件征询原告,故原告丧失了交易机会,因此,从理性的商事交易目的分析,原告诉讼主张房屋差价作为损失,可以支持,但应对确定房屋差价的计算依据作出认定。......综上,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应以争议时系争商铺可能交易发生的价格与被告真实售价的差额作为依据。 【解读】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如需出售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苏民申4420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B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曾向债权人出具涉诉及相关事项告知函,记载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股东可能涉嫌抽逃出资300万元、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可能涉嫌转移债务人财产,并要求债权人垫付相关诉讼费用以启动诉讼。但是此后管理人账户并未收到20万元涉诉案件垫付费用,故管理人未启动诉讼事宜。2022年6月28日,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就B公司主张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事实,即使真实存在,所追回的相关财产也应当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分配;因破产程序概括清理债权债务之后具有不可逆性,A公司未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行使权利,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希望直接实现自身债权,该行为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违背,不应支持。2008年10号批复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此后应当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追回财产分配及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等,并未明确赋予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单独起诉、单独受偿的权利;且就A公司起诉依据而言,除管理人函件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关于引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124条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直接援引九民纪要第118条确有瑕疵,但根据九民纪要的内容进行裁判说理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出租人先前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当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实现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应视为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主给付义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杨××向万商公司交租金并出具相应发票的目的,在于约束杨××在收取租金后依约向万商公司交纳,以保证租赁双方之间的合同正常履行和缔约目的实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并未按照约定开具万商公司发票,故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今福公司据此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杨××主张对方存在迟延付款和尚欠租金的事实,并不构成违约行为。因此,杨××以对方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依约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收取今福公司给付的租金后应按时足额向万商公司交纳租金,这是杨××与今福公司正常履行合同的重要保障。在双方的履约过程中,杨××并未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今福公司开具发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今福公司据此行使延迟交付租金的抗辩权,符合合同约定。现杨××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腾退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解读】支付方式:乙方应于每半年的前5日向甲方支付该半年的房屋租金,甲方每次收取租金前除甲方利差部分外,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人北京万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开具的有效发票,并交付乙方复印件;……此后,杨××尚欠万商公司部分租金,且一直未向今福公司提供由万商公司出具的收取租金发票;今福公司又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交纳房屋租金共计8万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48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书

(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一种客观事件,如果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又具备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双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行为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案号】(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2号

【裁判摘要】涉及贿赂合同是否无效?|(1)涉及贿赂的合同行为包含贿赂行为和合同行为,贿赂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作为缔约结果的民事合同行为必然无效,民事合同效力仍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贿行为导致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贿赂犯罪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美公司的行贿犯罪行为作出了刑事生效裁判,因此本案需要判断华美公司的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涉及贿赂的合同行为有两个相互牵连但性质迥异的行为:贿赂行为和合同行为。缔约过程中的贿赂行为因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毫无疑义具有刑事应追责性,应受刑事制裁,但并不意味着作为缔约结果的民事合同行为必然无效。民事合同效力仍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看贿赂行为是否导致受贿人所在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根据(2014)云高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裁定书及(2011)昆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华美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达到非法收购兴云信公司,并实际占有登记在兴云信公司名下而属华美公司等出资收购的盐湖国有股权的目的,分别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董××和崔×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董××、崔×构成受贿罪。由上可知,华美公司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非法变更兴云信公司的股权,该生效刑事裁判并未认定华美公司行贿促成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从《协议书》的签订看,有三个签字人:宋××代表华美公司签字;杨××代表兴云信公司签字;董××代表担保人兴云公司签字。杨××并未涉及贿赂。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宋××供述,其系于2007年9月即《协议书》签订后,交付董××一份赠与500万股盐湖股份股票收益权的协议。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主要内容系确认华美公司、王××、禾之禾公司和兴云信公司已经事实形成的委托代持股合同关系,重申“谁出资、谁受益"的真实合意,其中虽然新增了华美公司2000万元股份转让款转为投资款的内容,即兴云信公司向华美公司平价出让2000万元投资款,但该交易价格与同期可供参考的青海国投公司出让盐湖工业公司股份的价格基本持平,表明双方之间系基于商业判断而进行正常市场交易,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兴云信公司接受了利益明显受损的缔约条件。结合《协议书》的缔约时间、缔约代表和缔约内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239号

【裁判摘要1】股权代持违反地方规定不因此无效——根据以上事实,兴唐公司与宝康公司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由兴唐公司以宝康公司为名义股东,其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投资款到账及明建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不存在此时宝康公司就将1300万股权转让给兴唐公司的事实发生,且宝康公司名下的1500万元明建公司股权全部是由兴唐公司出资,该协议虽名为《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实为股权代持协议,宝康公司属于名义股东。虽然上述协议违反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五)项“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的规定,但该违规行为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不能由此得出兴唐公司即丧失了对1500万元出资的所有权,兴唐公司以宝康公司名义实际出资1500万元(占明建公司总股份比例14.76%),理应对该1500万元股权享有实际权益。 【裁判摘要2】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兴唐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对名义股权的取得与其他任何第三人通过交易转让取得,其实质都是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而不是名义股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但申请执行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就出现了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哪种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指“已经取得了权利(动产或不动产)的第三人",即“具有第三人身份的第三人",在还没有取得法律优先保护的条件(不动产或股权变更登记或动产交付)前,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而通过执行程序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取得名义股东的名义股权,并没有法律规定应当优于同时存在的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而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故此,执行行为或措施的妥当性或合法性则找不到突破“善意取得"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1260号

【裁判摘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复工事宜纪要》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限内才予以保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情况对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率酌情予以调整,按工程款应付之日的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尚在合理范围,故对大昌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裁判摘要】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金桂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本案中,二建公司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解读1】2009年8月14日,金桂公司与二建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决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均按单位工程进行;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各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及结算后28天内支付到该单位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一年内支付完毕。   【解读2】本案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详见一审查明事实:“(八)关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事实“) 【裁判摘要】当事人能否以有异议部分和无异议部分有关联很难区分为由申请全部鉴定?|部分鉴定方法系将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的关联部分,按照鉴定规范和职业准则进行计算及筛选后重新进行计算,并与无异议部分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有异议”与“无异议”两部分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交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两份统计表明确了案涉工程款造价无争议部分,也载明了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的事实进行鉴定。金桂公司认为两份统计表中的工程款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有关联,很难区分。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鉴定方法系将两份统计表中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的关联部分,按照鉴定规范和职业准则进行计算及筛选后,重新进行计算,并与无异议部分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有异议"与“无异议"两部分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交叉,金桂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信永公司就案涉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

【裁判摘要1】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没有劳动雇佣关系,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但发包人在与名义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为挂靠关系,承包合同与挂靠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如转包关系则承包合同有效,转包合同无效)——案涉相关施工协议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查明,成森公司以其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3月27日与张××、彭××、谭×、侯××四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内容分栋转包给张××等四人施工,且该四人业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任务,表明张××等四人是实际施工人。综合张××等四人与成森郴州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该四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当天即已向盛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及该四人参与合同前期洽谈等事实来看,张××等四人实质在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参与案涉工程,盛名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亦与盛名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相对应。在案证据亦表明,张××等四人与成森公司或成森郴州分公司未形成正式的劳动雇佣关系,故一审判决综合认定,张××等四人借用成森公司资质承揽盛名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理据充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一审判决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亦属无效合同。同理,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辅助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成森公司上诉称,其与张××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

【裁判摘要】招投标前双方已经就工程中标达成一致并提前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无论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一旦确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即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即要通过规制招投标行为以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秩序,否则,将导致招投标秩序规则的空设,损害其他不确定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案涉合同有效,但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经就案涉工程中标达成一致,并由建投公司提前进场施工,故其后续进行招投标活动仅为履行手续,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规定,案涉中标无效,依据该次中标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应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天宝公司、建投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建投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天宝公司关于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均是建立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本院已经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故建投公司、天宝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裁判摘要1】采取BT模式实施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属于必须招标范围——案涉“一湖、两桥、四路”工程属于通许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虽然采取BT模式实施,但不改变其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性质,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无不当。在涉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大型市政基础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即便存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的情形,也须采取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缔约机制或履行相应的监管程序,否则难以保障项目建设正当合规的程序要求。浙商公司以签订其时社会认知不足、政策规范缺乏、市场竞争不充分为由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不属必须招标的范围,理据不足。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先由中希投资公司或浙商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再由政府回购,项目建设资金最终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BT合同虽有政府借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但仅此既不足以改变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性质,也不构成免于履行招标程序的充分理由。浙商公司以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政府融资行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浙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4613号

【裁判摘要】(1)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规定系针对有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2)施工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亦应无效,应视为双方未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规定系针对有效合同约定情况下对于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汤××与刘××签订的《正太广场P轴以北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十二条第9款约定工程价款延迟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给付,该约定实质是刘××如延期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上述承包协议书无效,该约定亦应无效,则应视为双方未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4号

【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润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润应否在结算价款中扣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1某、2某、3某、9某楼于2017年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4-8某楼于2018年6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备案合同》计付案涉工程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亦无不当。建和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工程款利润应在结算价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裁判摘要2】施工合同无效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备案合同》通用条款26.4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停工损失、工期顺延(20天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20天支付1.5-2%市场利息)。”《备案合同》虽无效,但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可参照《备案合同》约定计付。郭××起诉请求建和公司按照《备案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建和公司向郭××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超过《备案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亦未超出郭其东的诉讼请求,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标准予以维持。建和公司关于施工合同无效,且建和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不应判令建和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5429号

【裁判摘要】《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是为了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使用,承包人并未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2018)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立案再审;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申请再审。故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案提起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条件。但该条同时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再次,对于周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1.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结清声明》和《承诺书》,拟证明新燎原公司与黄淮学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应视为黄淮学院公司已放弃本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该二份证据在(2018)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中均已经新燎原公司与黄淮学院公司质证,(2018)豫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30号民事裁定书均对该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新燎原公司与黄淮学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不能证明黄淮学院放弃本案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解读】首先,根据新燎原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和26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记载内容可知,黄淮学院建设公司出具的《声明》和《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是为了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使用。其次,新燎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声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和诉讼证据,工程款结算依然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及时支付竣工决算后欠付的工程款。再次,根据双方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中欲达成的《太康项目执行和解协议》可知,新燎原公司确实存在欠付黄淮学院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裁判摘要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裁判摘要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30号

【裁判摘要1】约定工程局不含税(税收由发包人承担),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决算价下下浮让利10%(含税收),下浮让利10%里已经包含发包方承担的税金,故税金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根据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再下浮让利10%后应为含税价,税款应由新燎原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负担,若在案涉工程款中扣减,则合同显示公平,故新燎原公司提交的《声明》及发票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3450800元(......不含工程应缴的税收及管理费,工程应缴的税收及管理费由-发包人承担)。(2)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太康县谢安中路地下步行街工程全套图纸工程(按工程量)按周口地区发布价套用08定额按实进行竣工决算,决算后下浮让利10%(含税收)。(3)鉴定工程造价人民币74154974.16元,其中含税金2447380.19元。(4)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应缴纳的税收及管理费由发包方承担,但在2015年3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中规定工程造价下浮10%,下浮让利10%里已包含税金,由新燎原公司缴纳,如果工程造价里不含税金,再让利10%,明显有失公平,税金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鉴定价下浮10%减轻已支付工程款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裁判摘要2】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新燎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新燎原公司提交的《终止合伙协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86号

【裁判摘要1】保证金并非工程款——保证金并非工程款,解××的起诉请求并不涉及保证金,二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判决,并无错误。 【裁判摘要2】工程款中应包含利息,施工合同无效可以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金得顺公司与解××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中约定,如金得顺公司拖欠工程款须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虽然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解××可以请求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应包含利息。二审判决根据金得顺公司与解××约定的利息标准判令金得顺公司支付利息,并无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裁判摘要1】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应为合法有效——关于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明,案涉工程系商品房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亦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分别自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6日起施行,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综合上述分析,2014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2】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不适用于因合同解除工程款利息——杭州建工主张,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有关工程进度款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针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因合同解除导致案涉未完工程价款全部结算的情形,并且双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的三次补充协议中均对大理汇宁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损失及逾期利率相应进行了约定,其中均未再次约定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332号

【裁判摘要1】约定双方结算需经过发包方控股股东的审核后方可进行终审,具体结算时限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协商确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程序及支付时限虽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需经过多宝山铜业公司控股股东的审核后方可进行终审,具体结算时限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协商确定。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的时限约定并不明确。现双方因冻土项目结算标准产生争议,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而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及不计利息之约定需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现已无法就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合意,亦无法就具体结算时限进行协商确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结算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款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多宝山铜业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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