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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刘××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刘××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众一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刘××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众一公司与股权托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在被执行人刘××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刘××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刘××的财产被执行后,其依法可以向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追偿权。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本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而并非直接送达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扈××不能清偿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扈××在燕兴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但依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且该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执行法院虽向燕兴公司发出了履行债务通知书,但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而并非直接送达燕兴公司,该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燕兴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9号

【裁判摘要】采取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有违法定程序——关于履行通知的送达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了履行通知的特殊送达方式。其立法目的是保障第三人能直接收到履行通知,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以救济。本案中,枣庄中院采取公告方式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有违法定程序。但本案复议程序中,申请复议人百纳公司称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已事后补签了枣庄中院送达回证,并提交了送达回证的复印件,而枣庄中院对于公告送达后是否又向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送达履行通知、白×是否签收以及恒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履行通知是否提出过异议,均未予审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82号

【裁判摘要】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大庆建安公司认为法院向该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要求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但邮寄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关于大庆建安公司认为应向该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本案虽然通过邮寄送达,但是大庆建安公司在随后的书面异议中确认其已经收到相关《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该项异议理由并不能成为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00718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

错误执行赔偿赔偿书(2018)最高法委赔监113号

【裁判摘要】关于申诉人认为佛山中院执行了虚假的民事案件,系错误执行案件,应受国家赔偿法的审查,并予以撤销及确认违法和赔偿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审查决定的范围。

(2017)浙01法赔第1号;(2017)浙委赔第3号

——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第97页】 【裁判要旨】国家赔偿法实行赔偿法定原则,法院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国家赔偿的前提。依法查封、扣押赃物、赃款,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号】赔偿决定:(2017)浙01法赔第1号;审判决定:(2017)浙委赔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桂民终880号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只有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公示手续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执行担保只有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公示手续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张××的担保行为未经过抵押登记,方××主张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即为物权公示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方××对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00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大兴法院可否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兰天公司以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因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存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大兴法院在轮后查封第三人兰天公司抵押物后,继续实施冻结债务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相比较处置涉案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而言,直接执行债务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亦符合便利执行的原则。据此,大兴法院未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该项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8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执行担保协议书》虽然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约定有色冶炼公司“确保该民事调解书得以全面履行”,认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较为妥当。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年,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因斯柳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融安支行于2014年10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达广西分公司受让借款债权后,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有色冶炼公司为被执行人,该申请于2016年2月16日被该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由上述事实可知,本案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有色冶炼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有色冶炼公司认为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本案主债权为生效调解书所确定,有色冶炼公司关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届满于2014年12月20日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且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主张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裁判摘要】(1)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2)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互助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并作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执行担保。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鄂执复758号

【裁判摘要】源丰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武汉中院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成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日昕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源丰成公司所有财产、债权均可以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为所有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悦安公司据此向武汉中院申请追加源丰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解除查封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

【裁判摘要】对于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应当确认违法。对于当事人同意解除保全的,法院解除保全不应当确认为违法。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确监字第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裁判摘要】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红番公司与第三人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裁判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也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法律文书在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也只有上述法律文书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完全取决于各方当事人,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遵循法定原则,只有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该法律文书才具强制执行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38号

【裁判摘要】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涉和解协议虽是由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关于泰安龙曦公司以该担保不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虽然泰安龙曦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含了对外提供担保,但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法人股东独立设立的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成员3人均由股东选举产生。故应当认定股东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不违反其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泰安龙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至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如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经诉讼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吴忠交通公司自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就此,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甘肃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5号

【裁判摘要】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迟××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前面五笔均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计1300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约定的给付日前将相应的款项存入大连中院执行代管账户,即视为履行完该次给付义务。”但是,在双方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支付的前五笔执行款,第一笔和第二笔执行款是以支票的方式付款,支付到大连中院,大连中院向其出具了《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是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大连中院主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将支票交给迟××,迟××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收条。可见,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通过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的实际履行方式实际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因此,申诉人迟××所主张的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最后一笔执行款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账户付款的方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最后一笔执行款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于2016年12月20日开出了用途为迟××法院执行款,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且2016年12月中旬,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反映,该单位向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应归还的欠款,但联系不到迟××。此后,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迟××的手机电话,均没有接通。可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积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和解协议》履行最后一笔款项。虽然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最终在2017年2月24日,才将280万元汇入大连中院账户。但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金额合计158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5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执行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胁迫是指以带有威胁性的行为要求被胁迫人答应自己非意愿的要求,亦或者签订损害自己权利的不平等合约。《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张××与被执行人高××、杨×在榆林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和解执行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签名和捺印。申诉人主张其被迫签订《和解执行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根据此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履行了部分后不再履行,致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从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整体情况看,虽然被执行人有两期款项的交付时间晚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迟延的时间并不长,且其早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可见,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其中两期迟延付款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1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要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前提是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皇族公司系作为金华南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参与到本案执行程序中,代替金华南公司向香山公司偿还部分债务,与香山公司达成案涉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关系到能否终结对金华南公司执行案涉1600万元本息。因海南高院(2003)琼民终6号等裁判被撤销,金华南公司对皇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认,该到期债权是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关系到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执行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金南华公司的债务已发生变化,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案涉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香山公司和案外第三人皇族公司,而被执行人金华南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不能认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案涉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鉴于达成案涉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均以该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而否定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结论,再由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另诉该和解协议的所谓争议,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基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同人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2018)沪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后,与同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放宽至2021年12月31日,为双方不争之事实。虽然该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同人公司等被执行人另外存在大额债务,且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未能清偿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人公司虽主张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一中院认定同人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裁定恢复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5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约定“自甲方田××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丙方张××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乙方许××的债务全部清偿。”根据该表述,只要田××取得公证书,即许××的债务全部清偿。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许××再给付原告田××人民币40万元了结本案”,该内容系许××对田××依据调解书负有的债务,田××主张该款项不是许××欠田××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不包括4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协商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一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起到督促和制约作用: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并无不利影响,被执行人无需起诉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履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内容看,也是规定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赋予被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享有诉权。本案涡阳县金盾置业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其要求确认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裁判摘要】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关于执行程序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是否有效均不进行审查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

【裁判摘要】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和解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在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核实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是在其本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9:33分,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其与接待人员交谈过程中有明确的债务人闯入自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该视听证据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能够前后对应。加之,自2016年12月13日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工作、送达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也能够反映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主观态度。上述事实表明《情况说明》并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该要件,执行人员经过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西城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京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4号

【裁判摘要】欧佩亚公司是否有权启动本案再审申请程序|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欧佩亚公司与晨光公司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约定,但仍未履行完毕,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欧佩亚公司坚持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61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过程中,李××栋提交了2020年6月23日李××(甲方)与沧润公司(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20)冀09执119号案件中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自愿放弃对乙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永不再申请执行;”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放弃(2019)冀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所负债务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鉴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放弃了原判决确定的对沧润公司的权利,沧润公司的再审请求通过和解的方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应终结审查。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民终139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从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上诉人并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是以执行证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对履行期限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上诉人才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请,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