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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综上,山东高院未对当事人抵债是否侵犯第三人权益进行审查,即作出26-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中行山东分行,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利,应予撤销;山东高院作出12-3号裁定撤销该院26-1号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33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下以物抵债,除了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外,还应当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下以物抵债,除了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外,还应当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求。具体到本案,判断以物抵债妥当与否,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损害本案另一债权人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尽管海南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东公司、盛秦公司为广日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函并愿意提供相应担保,但在广日公司不认可上述担保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并未查明上述担保承诺能否保障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海南高院在异议程序中部分事实未查明,据此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151号

【裁判摘要】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经查,咸阳中院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将澳兴公司名下的007号地抵偿给国金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咸阳中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美迪公司、澳兴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咸阳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咸阳中院亦于2017年10月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程序。因此,本案双方协商以9611.2万元以物抵债,并不属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在拍卖过程中以流拍价承受标的物,实际上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财产价格抵债。因此,不能以该二拍流拍价作为抵债价格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当然依据。因作出抵债裁定时,已经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应当考虑此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这一财产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吴××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债权人,咸阳中院在处置涉案土地过程中应当知悉,应当充分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申诉人吴××提出的曾向咸阳中院执行人员表示以更高的价格接受或处置涉案财产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本案异议、复议裁定未充分审查上述问题,即认定以物抵债裁定不损害吴海杰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美迪公司与澳兴公司、西安银行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美迪公司代澳兴公司偿还所欠西安银行的贷款本息。美迪公司系代澳兴公司向西安银行偿还债务,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及如何取得西安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以及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向国金公司转让该债权,咸阳中院和陕西高院均未查清,即认定抵债的数额应当包含并先减去西安银行已经受偿的5930万元债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剩余部分不足清偿在吴海杰案件之前已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五个普通债权案件,由此认定咸阳中院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并未损害吴海杰的权益,亦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复31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橡树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34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该申请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橡树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债权转让方华融广东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广东Y19150013-189号《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的三次债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即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编号xxx号《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广州办事处与长融金诺公司签订的编号中长资穗合字(xxx)xxx号《资产转让协议》,长融金诺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的编号长诺xxx某某某xxx号《债权资产交易合同》,但其提交了原债权人建行佛山分行与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长城广东公司、长融金诺公司、华融广东公司先后出具的四份《债权转让证明》原件,该《债权转让证明》中原债权人和新的债权人均对转让本案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债权受让方取得该债权,足以证明橡树公司已合法受让涉案债权的事实,不能因前者形式上的瑕疵而否定后者原债权人和新的债权人认可债权受让方取得该债权的事实。而且,每次债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均联合在省级报纸刊登债权转让的公告,依法对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橡树公司提出变更其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342号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以橡树公司未提交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广州办事处签订的编号xxx某某某xxx号《资产转让合同》及长城广州办事处与长融金诺公司签订的编号中长资穗合字[xxx]xxx号《资产转让协议》的原件核对,故无法对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进行审查等为由,作出驳回橡树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裁判摘要】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应简单参照适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直接变更构件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适用该规定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查,大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变更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予以纠正正确。但根据辽宁高院查明的事实,构件公司与构件有限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构件公司是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构件有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以及接受财产的范围等相关事实尚无法确认,不能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50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执行中,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须以转让人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为前提。在执行法院依据债权受让人的申请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裁定后,转让人提出异议的,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关争议作出裁判的以外,执行法院有权对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审查,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无效的,有权作出裁定撤销原变更主体裁定。受让人如对协议内容仍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263号

【裁判摘要】股东因出资不实被多家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向在后申请追加的执行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足不实出资金额不能对抗在先追加法院的执行——关于张××在另案执行中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后能否免除其在本案中中承担责任问题。张××先后被京口法院、溧水法院以其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张××如不愿重复承担责任,完全可以向溧水法院主张其已被京口法院在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溧水法院在京口法院对张××承担的责任执行完毕前,不能要求张××重复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因此,京口法院追加张××为被执行人在先,张××与在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债权人协商以酒抵债后,不能对抗京口法院的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31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郭××与唐鋆公司发生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时,唐鋆公司为本真行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真行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羊××。根据2572号、2573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本真行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本真行公司、唐鋆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在8732号案中,经审理,本院认定郭××申请追加本真行公司为4464号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已生效的11970号裁定,本真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羊××在本案中则自认其无证据证实本真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郭××申请同时追加羊××为446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4456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本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义务人为大连瑞隆公司,因大连瑞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庆华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以龙煤瑞隆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能否继续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适用。......二审法院认为:另龙煤瑞隆公司本身为被追加执行人,能否追加其股东龙煤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如一审所述,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7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再次要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色公司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创客公司的股东联创北京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再次要求追加联创北京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因在执行程序中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原色公司的该项追加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大兴法院驳回原色公司的追加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

【裁判摘要】请求追加“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合伙人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国信润能偿还边××有关本金利息,正润科技承担连带责任。边××以该裁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以173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边××发现正润科技的股东国信智玺出资不足,申请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北京三中院遂作出365号判决,判决追加国信智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国信智玺财产过程中,边××依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冯××对国信智玺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国信智玺的出资人即有限合伙人冯××为被执行人。《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完成,执行仅应是实体权利实现的过程,因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对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就是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原判决将该规定中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对边××关于追加冯××为被执行人并对国信智玺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

【裁判摘要】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唐山赐成公司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2011年3月15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缴足,唐山赐成公司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唐山赐成公司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世纪影音公司对中日青年中心1000万元、对大都阳光公司7442497.91元的欠款在世纪影音公司2011年改制前已经存在,除偿还前述欠款外,世纪影音公司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不正常的资金划转以及利润分配,且世纪影音公司向中日青年中心偿还1000万元欠款是在世纪影音公司改制出资之前。唐山赐成公司关于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裁判摘要】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庞×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裁判摘要】即使由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梁××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2021)浙05民初34号;(2021)浙民终1757号

——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民申17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执行法院追加张××、陈××为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文规定的目的是追加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为被执行人,对其逃避、规避行为进行规制。被执行人尚书坊公司的股东为张××(法定代表人)、陈××,两股东为该公司清算组主要成员。尚书坊公司清算时,张××、陈××明知本案所涉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的执行债务尚未清偿,未依法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广融公司,未将该已知债务纳入清算范围,却在清算报告中称已通知所有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报请登记机关对尚书坊公司核准注销。但尚书坊公司尚欠广融公司债务并未清理,该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对债权人广融公司不产生清算的法律效力。现尚书坊公司已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该公司股东张××、陈××作为违规注销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政府职能部门的撤销或合并有着严格的程序,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合并,须遵循法定程序,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担保合同涉及到物资管理部门的存续问题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只应审理借款和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审理物资管理部门的撤销及权利义务承接等行政法律关系。 【裁判规则】债务人虽被吊销执照,不再具有经营行为能力,但因其并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作为债权债务清算的主体认可存在,其作为借款偿还义务人应首先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4号

——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要旨】贷款合同有贷款意向无必备条款应视为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并无具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用途等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必备条款,该贷款合同应视为贷款意向,其中贷款数额应视为授信额度,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标的,该授信额度的实施并非银行的合同义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执复11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敦煌××大酒店因改制变更为敦煌××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正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执复199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追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首先,根据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及高密××医药有限公司的档案信息,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而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设立的公司,并且,两家公司的企业类型完全不同,因此,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并非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名称变更而来,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主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系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名称变更而来、两家公司系同一企业法人主体的延续,与事实不符。其次,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认为,根据潍坊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改制方案的批复》内容,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全部债权债务,但该批复载明,新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具体数额以市国资部门确认为准”。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在国资部门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其认为高密××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的全部债务,证据不足。最后,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认为,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承担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全部债权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变更、追加情形。但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未提供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山东高密医药经贸中心的该笔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亦不足。综上,长城资产山东分公司申请追加高密××医药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潍坊中院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62号

【裁判摘要】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执行,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佛山市×××房地产总公司与佛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存在行政领导的关系,不存在业务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且也没有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系依行政命令而被无偿调拨、划转之事实。冉辰公司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并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因此,不予支持冉辰公司的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裁判摘要】(1)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2)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该执行款属于金椰林公司成立后、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酒精厂的情形下,在其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款项,该款项为金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于其公司资产。陈××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故李××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陈××转移案涉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

【裁判要点】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在适用抽逃出资这一事由追加被执行人时,亦应严格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确认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抽逃出资所抽逃的资金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确定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厘清所转移的资金是否是属于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混淆公司注册资金与公司资产的区别。 【裁判摘要】(1)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2)股东所转移系公司的公司资产,并不属于公司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不构成抽逃出资,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要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该规定应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再1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夏××、马×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认缴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实友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该行为亦无法排除夏××、马×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夏××、马×在减少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实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9674号

【裁判摘要】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提前缴纳了出资后又将其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可以依法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钟×对鑫火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之内涵,不仅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还包括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向其返还出资本息。虽然鑫火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期缴付,于2024年11月17前全部缴付到位,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案涉银行交易记录,鑫火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知,包括钟×在内的鑫火公司三名股东的出资款项已于2015年1月4日存入鑫火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钟×于一审庭审时亦称系以其个人财产向鑫火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因此,钟×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为由主张其对鑫火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钟×将案涉28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鑫火公司银行账户当天即将其全部转出,钟×未证明该转出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发生,鑫火公司据此主张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要求其向鑫火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法律、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的,不得擅自追加或变更。(2000)成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00)新都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星光公司债务和代××个人债务进行了严格区分,认定案涉162000元系代××个人债务,并非星光公司债务,钟××以162000元系星光公司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为对判决内容不服,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钟××申诉称星光公司是代××个人完全持股的一家个人独资公司,经查,星光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即使股东只有代××一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与个人独资企业亦有不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追加或变更星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7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达宏源公司主张变更被执行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寿广东分公司答辩主张,达宏源公司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执行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是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裁判摘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前妻吴××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7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直接将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案中,中建公司、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红石公司对(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石锁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石公司应当“对广州中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2亿元和第二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及(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判决石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两案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且应当结合广州中院两案的执行情况来确定红石公司的清偿义务,并且明确如果在红石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偿还义务,则在广州中院两案中不再偿还。由此可以看出,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本身即是根据中建公司和广州银行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对红石公司就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具体应当如何承担清偿责任作出的裁判,只有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05号、第814号民事判决结合起来,才能明确本案中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红石公司是广州中院两案的共同债务人,故广州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直接将红石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广州中院已对同一笔案涉债权立案执行的情形下,从避免重复执行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出发,云南高院也无需另立执行案件对(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因此广州中院将云南高院(2017)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并予以执行,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管辖的相关规定。红石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