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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680号

【裁判摘要】执行依据生效前法院已足额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款项)且足以覆盖债务的,被执行人无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霞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据此,人民法院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无需变价的财产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为无需变价财产的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河北高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冀民终456号判决。在上述判决作出前,沧州中院已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2018)冀09执保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院(2013)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载明应给付赵某霞的房款,且该款项足以覆盖赵某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因此,沧州某物资公司主张赵某霞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沧州中院根据赵某霞的申请解除对案涉711万元房款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2026年5月6日) 目录 案例1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2 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4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5 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6 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民申460号

【裁判摘要】再审审查阶段一方申请开具调查令是否应当准许?|(1)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应当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2)再审阶段一方申请开具调查令不予准许——另外,某某置业公司还以某1公司的出借资金疑似来源于金融机构为由,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对此,本院认为,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应当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再审的结论。故对某某置业公司的前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5334号民事裁定书

——村民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撤销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 【裁判要旨】(1)根据《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第27条规定,村民如果认为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时,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而对于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村民如果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法律并未赋予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而是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工作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属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起诉撤销工作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闽民申4260号

【裁判摘要】(1)村管理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财产自我管理的自治范畴,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的诉请中一并审查,单独提起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林某玉诉请撤销某某村委会作出的《音西村退休金管理规定》[音委(2003)字第(011)号]第五条第1款中“农嫁居的、已婚嫁的户口未迁出的一般不宜加入老人会,不享受村民退休金待遇”的内容并确认林某玉为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管理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财产自我管理的自治范畴,属于音西村村民自治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林某玉还诉请确认其为福清市某某街道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的诉请中一并审查,其在本案中单独提起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鲁民申13537号

【裁判摘要】(1)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系村民会议,村规民约如存在该规定禁止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村规民约的有关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起诉要求撤销村规民约的相关内容非属民法典该条规定的财产权保护规制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规民约制定主体系村民会议,村规民约如存在该规定禁止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郭某花将村委会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郭某花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村规民约的有关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起诉要求撤销村规民约的相关内容,非属民法典该条规定的财产权保护规制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郭某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2民初26512号

【裁判摘要】证明归属于书证,法院并无撤销书证的职权亦无判令当事人开具新的书证的职权,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曾开出的二份证明并判令被告开出新的证明,二份证明从法院诉讼角度看归属于书证,法院并无撤销书证的职权亦无判令当事人开具新的书证的职权,故本案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渝民申4166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范围是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决议的形成、内容等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修建两条道路的目的是为改善交通以方便村民出行,涉及所有村民利益,属于该规定中的“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方案”情形,属于“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范围。案涉村委会决议(一事一议决议)是村委会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就案涉道路修建进行讨论决定,是村民集体行使自治权的行为,决议的形成、内容等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基于此,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来限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起诉范围,值得商榷。但是本案以“村民自治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是不触犯众怒之举,体现了司法智慧,本案也应驳回再审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川民申254号

【裁判摘要】居民小组以社区居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居委会作出决议无效,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某某居民小组向一审法院变更起诉的请求为:依法确认原石板滩街道韩娥社区第13社6月23日做出的《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村民决议》的第五项无效。2021年6月23日,由某某社区居委会两委成员、小组长、某某居民小组村民代表参加,在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持下,召开了某某居民小组村民会议,形成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村民决议》,并通过了《石板滩街道木兰社区、韩娥社区集体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方案》。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某居民小组对本村集体土地流转所得收益的分配不服引发的纠纷,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案件的规定来处理。进一步讲,村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法定渠道,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某某居民小组以某某社区居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闽民申3476号

【裁判摘要】(1)前诉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双方之间的涉案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2)后诉再次诉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等具有同一性,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张某曾就请求确认其与屏南县某某局存在人事关系及屏南县某某局向其支付退休金等,向屏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9民终1949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张某不属于屏南县某某局聘任制公务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双方之间的涉案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现张某再次诉请确认其与屏南县某某局存在劳动关系,屏南县某某局向其支付退休金等。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等具有同一性,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5号

【裁判摘要】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明确具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因此,本案执行过程中,鹤壁中院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的情况,以四倍分段计算利息,并执行完毕,由此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鹤壁中院、河南高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主张按照2013年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全部未履行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提出判决确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侵犯其合法权利的问题,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32号

【裁判摘要】后案请求解除合同和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与前案请求继续履行及给付违约金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〇三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七〇三研究所提出的解除《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与另案西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安装合同》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本案中七〇三研究所提出的给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另案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本质上,本案七〇三研究所起诉存在(2015)西民初字第2号案的反诉内容,以及其他诉讼内容,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原审法院仅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七〇三研究所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要旨】存款人以其无取款行为,存款息银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截留诉请返还的,在刑事案件未予立案情况下,法院应运用优势证据对民事案件作出认定。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闽09执异44号

【裁判摘要】2024年12月24日,针对(2013)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如何理解的问题,作出该生效民事判决的审判业务部门答复:“一、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民事判决第六项......是对应原告福建寿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诉讼请求‘六、判令被告三其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567.4266万元’。本案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是‘第二期工程款利息以10365917.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判决表述‘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体现的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其公司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并不影响三其公司因迟延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迟延履行期间,三其公司不仅仍应支付以判决确定方法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还应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计至三其公司实际偿还债务之日止。故该判项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综合分析异议人主张要求执行回转超额执行款项的异议请求可知,核心争议是执行依据(2013)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具体而言即是生效判决第六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应当如何理解。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二十六条“执行部门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存在歧义的,应书面征询作出该文书的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之规定,该问题应由审判部门进行答复。本案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明确答复该生效判决第六项关于第二期工程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审判业务部门的答复计算利息标准与起止时间。根据答复意见计算,显然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2020年3月10日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额执行的情形,异议人主张执行回转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如对审判业务部门的答复存有异议,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11931号

【裁判摘要】(1)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正常期间,所有家庭支出消耗或者生产经营性流水均不属于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所调处的财产范围;(2)银行流水并不能不经审查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合法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名下银行流水,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构成挥霍、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有不当挥霍、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提出2015年7月期间容某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有近950多万元进出,至离婚时,相关银行账户余额所剩无几,其认为容某已经构成财产转移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该节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首先,2015年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并未恶化,容某尚未退休,该期间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正常期间,所有家庭支出消耗或者生产经营性流水均不属于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所调处的财产范围。应当明确,银行流水并不能不经审查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合法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名下银行流水,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另一方构成挥霍、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李某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容某有不当挥霍、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25240号

【裁判摘要】关于大额不合理支出审查——关于许某1名下的大额不合理支出问题。其一,对于叶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年之前的资金流水,如前所述可视为正常的流水变动,叶某要求分割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对于原判认定的许某1名下的大额合理支出,原审已经进行了说理阐述,叶某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正当的合理支出,不再进行分割。其三,对于许某1的其他大额支出或转账款项,在许某1不能举证或解释合理去向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视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由许某1补偿其中的60%给叶某;同时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特征以及案涉款项支出时间较久,要求许某1对每一笔进行举证或解释存在实际困难,虽然许某1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每笔款项的合理去向,但许某1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支取部分款项用于支出也较为合理,故考虑许某1的经济和消费等情况,可以扣除其中部分款项不作为大额不合理支取进行分割。综上,在一审认定的不合理支出款项的基础上,对于审查期限之外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同时扣减许某1的消费支出款项以及其因个人或家庭生活而合理支出的部分,本院重新核定由许某1补偿叶某大额不合理支出款项100万元。对于许某1主张分割叶某名下的大额不合理支出的诉请,因叶某的相关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或不在本案不合理支出审查期限内,本院对许某1的分割主张不予支持。扣减叶某应支付给许某1的存款余额差额补偿款2232.86元,许某1还应支付叶某997767.14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3民终6297号

【裁判摘要】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就其主张转移财产所指向的具体支出进行了明确,就此作出了相应解释,尚难以认定相关支出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主张李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认为李某合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0万元,要求判令70万元归刘某1所有。就刘某1主张李某转移的70万元财产,刘某1于二审庭审中表示,70万元系双方分居前后存款、理财、基金的总额,这些钱都在李某名下,故刘某1认为李某实施了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二审庭审后,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就其主张李某转移财产所指向的具体支出进行了明确,李某就此作出了相应解释,主张相关支出系用于购买理财、支付子女教育费用、分居期间房租、车辆维修费用等。对此本院认为,刘某1主张李某构成转移、隐藏财产所指向的银行账户和交易流水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已进行了查明和举证质证,刘某1在前案中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未明确提出李某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其在本案中再行基于前述证据主张李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就其行为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其提交的转移财产明细亦与其主张李某转移70万元的意见存在数额差异;同时,结合前案离婚纠纷中查明的财产情况和分割结果、李某对于相应支出所作的解释、刘某1和李某各自的收入情况等因素,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尚难以认定李某的相关支出构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刘某1要求分割7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02民初1614号

【裁判摘要】原告仅提供被告银行账户流水,便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依据不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工资收入,没有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原告仅提供被告银行账户流水,便认为合计994322.6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依据不足。被告提供了证王某军李某富等八个证人证言,互助会会单、收据等证据,对银行账户流水进行了合理说明。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进行反驳。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收入款项都为被告所有,更无法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证明离婚时被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其要求被告支付497161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2号、17号

【裁判摘要】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1)如果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则在执行程序中以保证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确属不合理;(2)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保证人住所地的管辖权,该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关于地域管辖权问题。本案四川高院行使地域管辖权,受争议的是两个连结点因素:一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四川是否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本案被执行人之一(保证人)杨×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除杨×之外的其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虽然杨×是中铁信托公司员工,且中铁信托公司与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其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单独签订,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否定担保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据此对杨×进行执行的可能。故应当认定四川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之一。本案华奥动漫公司、严×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可供执行,故不能否定四川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之一。但如果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则在执行程序中以保证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点,确属不合理。同时,上述账户存款与本案巨额执行标的相比,也极不成比例。从目前查明的财产情况来看,可供执行的绝大多数财产在福建省内。因此可以说,本案由福建省相关法院执行更为适当。但是,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6号

【裁判摘要】(1)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2)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本案中,云南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云南,且执行标的本金已达1.5亿元,因此,云南高院依据中融国际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具有执行管辖权,复议申请人大银公司、郭××1、郭××2关于该院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民申385号

【裁判摘要】转入和转出金额相当不能证明转移财产——2008年8月11日-2014年12月21日案涉银行卡转入款项17,554,400.59元,后案涉银行卡内转出17,551,410.11元。在梁某与曲某婚姻存续期间曲某向梁某转帐489,936.93元作为婚生子生活费等,2014年6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日,曲某用案涉银行卡向梁某转账136万元,案涉银行卡内余额为2,979.83元,曲某使用其他账号向梁某转账1,152,513.98元,委托案外人向梁某转账60万元。从曲某案涉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表来看,在二人协议离婚之前,曲某即用该卡向梁某转账支付婚生子生活费489,936.93元,在二人协议离婚当日曲某用此卡向梁某转账136万元,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确认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梁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银行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额15,701,473.18元为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曲某转移、隐匿以上款项,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5181号

【裁判摘要】银行转账金额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6日,陈某名下海峡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金额超过张某所主张的12笔存款422400元。陈某名下银行账户之间的存入与转出交易,均发生在张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名下的海峡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华德赛公司经营且张某参与公司经营,并无不当。张某关于陈某隐匿、转移海峡银行账户存款422400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提出陈某转移200000元给其胞妹陈××,但从海峡银行交易信息看,先有1笔200000元的转入记录,再有2笔100000元的转出记录,不足以证明陈某转移200000元给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3号

【裁判摘要】下浮约定未被双方有效确认或对方否认,司法鉴定不适用下浮比例——关于工程造价应否下浮5%的问题。经查,虽施××在案涉《工程预算书》中允诺工程造价在预算价基础上下浮5%,且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亦载明在预算的基础上下浮5%的约定,但凯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否认《工程预算书》对于工程造价计算的证明效力,且亦未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上签字盖章,故上述约定对凯达公司均不具有相应约束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凯达公司关于工程造价下浮5%的诉讼主张。此外,在案涉《会议纪要(第六次)》中,凯达公司与施××均确认按凯达公司与二建集团签订的原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规则、定额及取费标准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而凯达公司与二建集团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造价结算下浮5%。因此,在凯达公司对《会议纪要(第六次)》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工程造价下浮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

【裁判摘要】(1)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购房的余款和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合同、有关经济损失。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变更之诉,诉的性质不同,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2)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判决履行余款给付义务,在仍不能履行余款给付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合再审申请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前诉案件裁判生效后,集美国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关于前诉与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前诉中,集美国投公司曾以金豪公司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JGEF200903)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金豪公司支付购房余款20708021.95元,支付逾期相应付款违约金。厦门中院作出前诉生效判决。集美国投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该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集美国投公司以金豪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催款通知”中的解约约定,已无力支付拖欠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豪公司返还集美区后溪工业组团通用厂房A2幢1-5层,并赔偿集美国投公司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对比前后两个诉讼,尽管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购房的余款和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合同、有关经济损失。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变更之诉,诉的性质不同。因此,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二、关于本案集美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前诉中,纠纷产生的基础合同事实是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诉讼中,基础合同事实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包括解约约定的“催款通知”。集美国投公司以“金豪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无力支付拖欠房款,案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79号

【裁判摘要】虽未参与合同签署,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和参与了主要义务的履行可以认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关于自然资源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土地储备合作开发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所付的3000万元合作投资款,均系汇入自然资源局所指定的账户,自然资源局系该款项实际支配者;合作开发土地的对外土地转让合同,均系自然资源局与第三方签订,自然资源局为土地出让方;《关于储备土地与王某某合作开发分成方案的请示》经自然资源局盖章确认,结算人亦为自然资源局,退还王某某投资成本及支付分成款,亦由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至王某某;同时时任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同时兼任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任。由此可见,自然资源局虽然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一方,但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自然资源局已经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和参与了主要义务的履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自然资源局认定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适当的,自然资源局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最高法执监8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主张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员相互串通,为对抗案外人优先权制造虚假仲裁且有证据证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根据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2023)赣国仲字第695号案仲裁员童××为北京××(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是某某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成员,且两年内曾担任案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一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涉仲裁案件审理期间,童××还就其与齐某忠、某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童××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亦为案涉仲裁案件中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裁员童××与仲裁案件当事人齐某忠、某某房地产公司、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未予披露及回避。齐某忠、某某房地产公司、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还签订《仲裁加急程序协议书》,自愿放弃××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的各种期限权利,同意简化仲裁程序方式尽快审理。此外,齐某忠自2011年起为仲裁案件所涉建设工程发包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发起股东,直至2019年3月19日,仍为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案涉工程从施工到竣工以及结算,齐某忠均为工程发包方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股东,二者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综合前述仲裁各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员童××与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以及齐某忠申请仲裁仅请求部分工程款,仲裁中各方签订《仲裁加急程序协议书》等情形,海南高院据此认定仲裁当事人齐某忠、某某房地产公司等存在虚假、恶意仲裁情形且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湘01执异142号

【裁判摘要1】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但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或者委托其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不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程序——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法的问题。六建公司认为仲裁庭的组成违法主要是指首席仲裁员产生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亦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香河乐光公司与六建公司一案后,香河乐光公司选定支××担任仲裁员,六建公司选定廖××为仲裁员,但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或者委托其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西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翟××担任首席仲裁员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布了组庭通知,六建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申请首席仲裁员翟××回避,西安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翟××回避时,虽未向六建公司下达书面决定并告知其回避的理由,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西安仲裁委员主任指定和决定更换仲裁员来××担任首席仲裁员会后重新向六建公司发布了通知,且指定仲裁员来××任首席仲裁员仍属于组庭程序的继续,故西安仲裁委员主任指定来××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不违反《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 【裁判摘要2】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未予处理,仲裁庭未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关于西安仲裁委员会对六建公司申请首席仲裁员来××及仲裁员支××回避的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基于上述规定,当事人只要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知道仲裁员有应当回避的事由就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否回避,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支××系西安仲裁委员会行政管理人员,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吉24执异59号

【裁判摘要】仲裁庭以当事人身份住址送达仲裁文书应当视为有效送达,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仲裁庭的送达程序是否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你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所述的事实,仲裁庭在按照××××(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赵洪君身份证所载住址递送的邮件被退回后,再次要求××××(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赵洪君的送达地址,××××(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表明赵××身份证上住址为其最后联系地址,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下将仲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以及开庭通知书向赵洪君进行了送达,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仲裁庭已经向赵××的联系地址递送了上述邮件。以上送达程序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1执异890号

【裁判摘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证合同》上签名系其保证人本人签署,该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条款系保证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裁定不予执行保证人的仲裁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仲裁机关认定申请人汉××、周××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证据为案涉《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争议解决办法及承担主债务保证责任等内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汉××、周××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就该份证据,汉××、周××不予认可并自行申请司法鉴定否认其真实性。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信都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供了其合同经办人“李××”的联系方式,该“李××”虽未到庭出具书面证言,但其作为信都公司提供的证人亦表示涉案《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系伪造。此外,仲裁机关向汉××、周××送达的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均被退回,汉××、周××未能在仲裁程序中就关键性证据发表意见。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上汉××、周××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该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条款系汉××、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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