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还规定对于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周××因违纪被被上诉人金×混凝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被上诉人金×混凝土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在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金×混凝土公司给付其“社会保险补偿费用、工资、人道主义补偿等所有费用36000元”,上诉人周××就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亦应不予支持。
- 日期: 07-14 06: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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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属于特别程序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汪××与谢××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达成的编号为(xxx)xx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故不得申请再审。束××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 日期: 07-14 06:3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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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债务人对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事由——被申请人何×、刘××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张××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实为投资入股关系,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的事由。
- 日期: 07-13 15:3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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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被申请人以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属于主体错误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事由——被申请人严某以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亦非机械租赁实际使用人,出具欠条系其是租赁介绍人,申请人向其申请支付令系主体错误的异议理由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的事由,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被申请人异议成立。
- 日期: 07-13 15: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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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书面异议,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还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债务人异议成立——被申请人康×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还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债务人异议成立。
- 日期: 07-13 15: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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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债务人书面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错误且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债务人异议成立——被申请人武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异议认为申请人广船××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武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依法终结督促程序。
- 日期: 07-13 15: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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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被申请人以给付条件尚未生效的异议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的事由——被申请人马××认为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尚未给付车款9800元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担保金,申请人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给付条件尚未生效的异议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的事由,并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异议成立。
- 日期: 07-13 15: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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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涉及案件实事,需经审理予以查明,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
- 日期: 07-13 15:2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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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在法院辖区范围内,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移送管辖不应适用于督促程序,故应裁定驳回申请。
- 日期: 07-13 15: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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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申请人以其财务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延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为由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不符合公示催告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催告申请——申请人日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财务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延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为由,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 日期: 07-13 14: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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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现金支票不符合公示催告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催告申请——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不符合公示催告案件的受理条件。
- 日期: 07-13 14: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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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申请人未提交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及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山东××商贸有限公司以票据丧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并未提交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及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条件。
- 日期: 07-13 14: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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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不属于公示催告受案范围,依法驳回申请——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号×××27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不属于公示催告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 日期: 07-13 14: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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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申请人已将票据背书给他人且票据票面记载资金已由被背书人提取,申请人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予支持——经查,申请人已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镇江市华东××××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涉案票据票面记载的资金已于2011年8月29日被被背书人提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 日期: 07-13 14: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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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出借人违背交易习惯向无权代理人出借款项不属于善意。
- 日期: 06-06 10: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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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未经允许私自在农户田地里安装电线杆判决移走——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安装了两根电线杆,并在电线杆的周围铺设了水泥砂石板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使用原告该农田,事先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被告安装电线杆及铺设水泥板改变了原告农田原貌,妨碍了原告农田的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安装在原告农田上的两条电线杆迁移走,并将铺设的水泥板块全部清除,保证农田能复耕,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 日期: 07-11 16: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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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1)《破产法》第42条规定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2)根据《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已经取得对价已经是破产财产,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相应债权非《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关于该2600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一)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继续占有案涉26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原审法院首先就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法律依据应否适用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该条第三项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本案中争议的2600万元系某乙公司在2011年《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而向某甲公司支付,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已经取得该2600万元。某乙公司因该2600万元的支付,取得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在2018年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2600万元已经是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某乙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受损,由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有相应债权,
- 日期: 07-09 07: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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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只要该合同同时满足“破产申请前成立”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两个条件,管理人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通知等附随义务等等,因此在租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前,承租人始终处于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同样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利让与承租人,也是处于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因此,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千姿公司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文××主张本案合同不能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姿公司管理人向文××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解除。
【裁判摘要2】案涉租赁合同即为继续性合同,对承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出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多收的剩余租期租金即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承租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文××应将承租的所有人为千姿公司的地下车库返还给对方,千姿公司也应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返还给文××。
- 日期: 07-09 07: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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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部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上诉,法院可不列其为当事人且不向其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本案一审被告黎××、梁××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因本裁定仅针对成安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一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裁定中不将黎××、梁××及泰邦基建发展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亦不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但本裁定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 日期: 06-11 08: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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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如认为全案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则在作出移送裁定之前,须保障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程序权利——本案原审法院尚未完成向苹果公司送达案件应诉通知书,苹果北京公司受送达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在,在此情况下作出将全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直接涉及其他两位原审被告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滴答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且上述程序缺陷在二审阶段不能弥补。
- 日期: 07-08 15: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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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通过破产拍卖取得财产为办理过户手续垫付税费应认定为破产费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取得了“水泉沟一号计量仪器厂车间”的所有权,并支付了价款15,00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纳税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垫付了税金2,225,855.00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笔税金的纳税主体是被告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破产管理人,是清算组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其行为也是为破产程序进行而实施的,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破产后形成的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因此其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按照破产费用、共益费用优先受偿的原则,该笔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该笔税金2,225,855.00元属于破产费用,优先向原告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诉原告交纳税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及该笔税款属于一般债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7-06 07: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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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是满足若干特定条件的特殊民事权益即买受人基于在先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占有房屋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事实而产生的请求交付房屋的合法权利;(2)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良机公司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良机公司与万锦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抵付设备款协议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向万锦置业公司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但之后良机公司以万锦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案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令万锦置业公司返还良机公司相关购房款。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必须是满足若干特定条件的特殊民事权益,即买受人基于在先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占有房屋和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事实而产生的请求交付房屋的合法权利。然而,良机公司已另案提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赔偿之诉,依据生效判决,其与万锦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良机公司对万锦置业公司仅享有返还购房款及赔偿金的债权请求权,故其主张其在此情形下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明显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该项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至于良机公司所称其他购房人的另案诉讼,因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亦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 日期: 07-04 07: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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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王××与大乾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大乾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金田公司名下,但金田公司表示对大乾公司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知情并认可,对王××与大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王××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金田公司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于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权属登记,金田公司称曾为76户办理了权属登记,但因为税务问题未能为王××办理权属登记,故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权属登记不能归责于王××。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 日期: 07-04 07: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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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破产衍生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不适用级别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 日期: 07-05 10: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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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第三人利用非吸所得的款项投入公司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关系上只是形成了第三人对公司的投资,该投资具体表现为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要启动刑事追赃程序也只能对第三人的投资收益进行追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本身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如第三人投资系股权投资,该股权收益已经为零,如系债权投资,第三人也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再将第三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分配所得作为赃款进行追缴——生效的(2015)金义刑初字第2574号刑事判决判令追缴被告人孙××违法所得返还包括原告施××在内的各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孙××退赔,据此被告东吴公司并非该违法所得的返还义务人和退赔义务人;原告施××主张涉案房地产拍卖款系由第三人孙××自原告处吸收存款后,用于购买东吴公司位于北苑街道土地使用权后转化而来,属赃款赃物,该事实已由包括生效刑事判决在内的证据所确认,但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也仅是依据各受害人的陈述对第三人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基本情况作的汇总,而非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施××申报的债权确由第三人孙××非吸后投入被告东吴公司用于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施××的债权可以直接向被告东吴公司主张房地产拍卖款。原告施××起诉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用以支持其主张,但根据该款本意,系指赃款、赃物投资或置业登记于被执行人自己名下属于特定物的情形,而涉案房地产并未登记于第三人孙××名下,而是登记于被告东吴公司名下,因此并不适用该款规定,由于即使本案第三人孙××向原告非吸款项后投入被告东吴公司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成立,其资金也只占被告东吴公司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整个投入的一小部分,本案的情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孙××如果利用向原告非吸所得的款项投入被告东吴公司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关系上只是形成了第三人孙××对被告东吴公司的投资,该投资具体表现为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要启动刑事追赃程序也
- 日期: 07-05 10: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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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请求确认在村民选举的选民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选民资格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选民资格案件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之规定,为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设置的特别程序。上诉人李××请求确认在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第十一次村民选举的选民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调整范围,不属于选民资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诉人李××请求确认其在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XX村第十一次村民选举的选民资格,该项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选民资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 日期: 07-05 07: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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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7民终1337号
【摘要】当事人起诉确认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层选举无效的诉讼不属于选民资格案件——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框架范围内,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关于选举方面案件范围仅限于选民资格案件,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赋予了股东可以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不成立或无效诉讼的权利,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就公司领导层选举效力和公司发布的公告效力提起诉讼,因此从表面上看赵××主张运工贸公司2017年12月12日的选举无效和该公司于2018年发布的公告无效并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且公告本身并无有效无效之说。但该公司于2017年的12月12日召开会议进行的的选举事宜和2018年第一号公告涉及的选举事宜的实质问题是运工贸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因此赵××关于该公司选举效力问题和第一号公告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
- 日期: 07-05 07: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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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选民资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起诉人的起诉经一审审理后不享有上诉权——李××以文龙村选举委员会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由,起诉请求撤销文龙村选举委员会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李××同志审查反馈意见的通知》;确认2021年1月11日村集体小组选举李××小组长的结果有效。本案系因李××是否享有被选举权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李××的起诉经一审处理后,没有上诉权。一审裁定赋予李××上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应作为二审案件继续审查,本案应当终结审查。
【摘要】对选举结果有异议而非对选民名单有异议,非确定选民资格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 日期: 07-05 07: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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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起诉人于选举日的前2日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王××对登记参加村委会选举的名单有异议,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不服选举委员会对其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因王××于选举日的前两日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日以前期限,故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日期: 07-05 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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