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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六:林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处理加班费争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典型意义】我国劳动法律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加班费争议处理中,要充分考虑劳动者举证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妨碍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四:周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需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四:周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典型意义】包薪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打包约定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一种工资分配方式,在部分加班安排较多且时间相对固定的行业中比较普遍。虽然用人单位有依法制定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自主权,但内部薪酬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以实行包薪制规避或者减少承担支付加班费法定责任的情况。实行包薪制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同时按照国家关于加班费的有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五:张某与某报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五:张某与某报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典型意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有利于保障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用工安排的权利。但要注意的是,变更劳动合同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工作量、工作时间的变更直接影响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用人单位对此进行大幅调整,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而不应采取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式,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扬州中院发布2017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某换热器公司与常某劳动争议纠纷案——非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法官点评】部分用人单位误认为,因生产任务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属于自主经营决定的范畴,往往忽视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要求,即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只有下列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用人单位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三:吴某与某医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能否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三:吴某与某医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用人单位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能否认定劳动者加班事实 【典型意义】劳动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一方面,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管理行为,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为维权提供依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准确把握加班事实认定标准,纠正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二:张某与某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能否主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二:张某与某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能否主张加班费 【典型意义】崇尚奋斗无可厚非,但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规避法定责任的挡箭牌。谋求企业发展、塑造企业文化都必须守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底线,应在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科学合理的措施激发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统筹促进企业发展与维护劳动者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张某与某快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张某与某快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劳动者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法律在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也明确其必须履行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应工作安排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既要承担违法后果,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自身健康发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七:某服务公司等与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七:某服务公司等与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个别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长期安排劳动者超时加班,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家庭和睦、参与社会生活等造成了严重影响,极端情况下会威胁劳动者的生命安全。本案系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超时劳动严重损害劳动者健康权的缩影。本案裁判明确了此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有效避免劳务派遣用工中出现责任真空的现象,实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同时,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工伤权益,也能分散自身风险。如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八:常某与某网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是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八:常某与某网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是否有效 【典型意义】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应促进企业有序发展。合法的规章制度既能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又能保障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实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的。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则会导致用人单位的社会声誉差、认同感低,最终引发人才流失,不利于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用人单位制定的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依据。一旦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规避应当承担的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实际,制定更为人性化的规章制度,增强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认同感,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减少劳动纠纷,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做出贡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十:张某与某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

【典型意义】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作为权利行使尤其是救济权行使期间的一种,时效既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又与当事人通过相应的程序救济其权益密不可分。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益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益,考虑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弱势地位,法律对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设置了特别仲裁时效,对于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九:肖某与某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九:肖某与某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 【典型意义】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会与劳动者就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其在后续工资发放、离职证明开具、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借机变相迫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文本上签字,放弃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权利,或者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让劳动者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经付清的事实。劳动者往往事后反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支持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日后诚信协商、依法保护劳动者劳动报酬权亦有良好引导作用,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签署相关协议时,亦应熟悉相关条款含义,审慎签订协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10起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人社部函〔2021〕90号) 【目录】案例1.劳动者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案例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能否主张加班费;案例3.用人单位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能否认定劳动者加班事实;案例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案例5.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案例6.处理加班费争议,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案例7.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8.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形式否认劳动者加班事实是否有效;案例9.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案例10.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提示】乡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终2721号

【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终2721号 【裁判摘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与银行预留印签不一致不是商业汇票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因签章不一致而否定商业汇票本身法律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适用该条款从而免除票据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票据上签章系被伪造;二是被伪造签章者不存在过错。纵观本案,首先,上诉人中建六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铁岭市公安局印文检验意见书以证明案涉票据上中建六局相关印章系伪造,然而,中建六局印章发生过更换,即表明其印章不具备唯一性,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票据上签章系伪造;其次,......故如果涉案票据上签章系伪造,中建六局对此应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及中建六局应在本案中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建六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法定纳税义务人通过民事合同方式与他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或者第三人代替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和安排,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这种代为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从纳税主体看。我国有关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均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关系,税收管理法规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税收款项由谁支付,或者最终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法定纳税义务人通过民事合同方式与他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或者第三人代替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和安排,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这种代为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就本案而言,作为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贵州地矿局已按期缴纳了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中不存在瑕疵。在纳税义务主体完成了纳税义务后,至于其所缴纳的税费最终由谁承担,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税通常为增值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约定“本单价不含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所指“税”及“税票”为增值税及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武某作为案涉货物销售方系相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增值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后,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武某作为自然人,在其与戴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戴某应依法向武某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增值税税率为3%。本案中,武某与戴某关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的约定至少包含三层含义:1、如戴某不需要,武某可以不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2、如戴某要求武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则戴某应当支付武某相应税金;3、税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6%。关于第一层含义,因出具发票及收取发票系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层含义涉及税负转嫁。虽然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担税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增值税以包含在货物价格范围的方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284号

【裁判摘要】询证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询证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并在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上,认定泉裕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亦无不当——至于询证函,存在两份不同的询证函,泉裕公司持有的询证函上虽载明数据不符,仅用于上市财务申报,不作为其他证明等,但并无任何书写人签字,且该询证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询证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并在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认证的基础上,认定泉裕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44号

【裁判摘要】《询证函》载明“信息证明无误,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有效的催收凭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建行芙蓉支行、市政工程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后,康帅公司未依约归还,出借人市政工程公司多次向康帅公司发出《询证函》,借款发放人建行芙蓉支行多次向康帅公司发出《对账单》,康帅公司均予以签章认可。依据市政工程公司和建行芙蓉支行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第1.4条、第4.3条约定,建行芙蓉支行协助市政工程公司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建行芙蓉支行于2011年3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1日向康帅公司发出了《对账单》,均明确记载了本金、应收利息、催收利息,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市政工程公司亦向康帅公司发出《询证函》,催收借款,康帅公司对2011年3月7日之前催收的事实无异议,对2013年3月1日向其发出的《询证函》有异议,认为该函件至少是2013年5月发出的,距上次催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询证函》载明“信息证明无误,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为有效的催收凭证。因市政工程公司、建行芙蓉支行均有权进行催收,即使2013年3月1日《询证函》是当年5月才发出,但建行芙蓉支行于2013年3月31日发出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对账单》,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854号

【裁判摘要】询证函上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明确排除了企业询证函具有催款之意,既然并非催款之用,也就不能理解为发函系要求履行义务,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只能表明对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其同意履行债务——晶花产业公司提出其多次催款,还两次发出询证函,询证函是常用的催款方式,诉讼时效没有过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根据晶花产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南水泥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晶花产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余额相符”,至2015年7月11日西南水泥公司在第二份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其间已超过两年时间,而且其询证函上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明确排除了企业询证函具有催款之意,既然并非催款之用,也就不能理解为晶花产业公司发函系要求西南水泥公司履行义务,西南水泥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只能表明西南水泥公司对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其同意履行债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6259号

【裁判摘要】《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内容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认定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涉案《企业询证函》是否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松山湖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7月7日向圣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内容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圣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认定涉案《企业询证函》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44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未对《询证函》上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印章真实性,原判认可该《询证函》真实性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的答复》载明,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审计工作底稿、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置业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前后任注册会计师沟通等情况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工作底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询证函》保留在会计师事务所处,系审计工作底稿,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8月8日《询证函》可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征询函》系一审法院根据绿帝公司申请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厦门分所调取。《征询函》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嘉思乐公司尚欠武汉嘉祺公司的货款,和武汉嘉祺公司销售给嘉思乐公司的货款数额。嘉思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一审审理过程中,嘉思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询证函》的书面质证意见,对数据合理性提出异议,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印章真实性。原判认可该《询证函》真实性,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特约经销合同》虽约定“款到发货"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可以变更履行方式。嘉思乐公司以《特约经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主张未欠货款,《询证函》数据错误,依据不足。厦门杰俊财务公司(2018)第JJ0032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报告》是在认可退货款可用于抵扣货款的基础上,作出的审计结论。因计算方式并不相同,嘉思乐公司以该审计报告中抵扣数据为据否定《询证函》的数据之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5月18日《对账确认函》仅核对了退货金额,并没有对发货数额进行核对,只能作为退货的对账确认,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销货单中记载的“有余款,可发货"内容,绿帝公司已经作出合理解释,系将退货款计算其中,才有余款。关于法院证据调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将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提供给客户作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民申1794号

【裁判摘要】认定《询证函》所记载应付款数额即为欠付实际费用并无不当——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询证函》能否作为思普瑞公司主张应付款的依据。经查,双方因通信工程勘察设计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书》《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思普瑞公司已就协议约定内容完成勘察设计工作,现依据《询证函》主张工程款。案涉《询证函》是申请人委托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审核账时,向思普瑞公司征询该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应付思普瑞公司的应付金额。在该询证函上明确包含有“上述金额证明无误"一栏及“上述金额不符"一栏,在后一栏中还包含有如下陈述内容:确认上述贵公司账簿金额与本公司账目不符,差额及明细见本函背面。思普瑞公司在“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盖章,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亦在该处盖章,应认定为双方对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付思普瑞公司6386752.49元这一事实是确认的。现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再审称,《询证函》记载金额有一部分为暂估金额,但案涉《询证函》对应付金额并无特殊备注,且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自己公司的内部账目记载凭证,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进而抗辩《询证函》效力。关于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的“关于《2015年甘南二分公司派驻人员产值划分》的确认单",经查,该确认单记载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询证函》是对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进行确认,应认定为审计时已对确认单记载账目进行了审计,故对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不予认可。据上,原审认定《询证函》所记载应付款数额即为中国通信公司第二分公司欠付思普瑞公司的实际费用并无不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2255号

【裁判摘要】《企业询证函》系当事人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形成的,现当事人亦提供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内容与《企业询证函》一致,故《企业询证函》因记载当事人自行书写确认的拖欠货款内容且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据此确认该《企业询证函》为各方进行了对账、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并无不当——本案中,瑞亚挤出公司和瑞亚高聚物公司主张金发公司欠付其货款,主要依据是2012年11月15日的《企业询证函》。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5日的《企业询证函》,已经瑞亚挤出公司、瑞亚高聚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向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调取,且该函件盖有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印章,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企业询证函》中有金发公司手写确认“我司欠瑞亚高聚4144299元,瑞亚挤出欠我司460400元,合计我司欠贵司3683899元”的内容,且加盖金发公司财务专用章,金发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且,金发公司亦曾向瑞亚高聚物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其欠瑞亚高聚物公司已付账款为4144299元,该函件亦加盖有金发公司的印章。鉴于金发公司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记载的金额与瑞亚挤出公司和瑞亚高聚物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记载的金发公司确认欠瑞亚高聚物公司货款4144299元是一致的,上述两份函件相互印证。金发公司上诉称《企业询证函》并非债权债务凭证,且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回函亦称《企业询证函》不宜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等。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系当事人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之间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形成的,现金发公司亦提供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的内容与《企业询证函》一致,故《企业询证函》因记载金发公司自行书写确认的拖欠货款内容,且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企业询证函》为各方对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发公司提供了《往来账项询证函》、相关电子邮件及对账备忘录,拟证实《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以及并非双方的最终对账证据,但金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在《企业询证函》中自行手写确认欠付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7187号

【裁判摘要】(1)答复仅是中国注册师会计师协会为规范行业活动发布的文件,即便当事人获取该询证函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内部规定,但并不影响其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推翻该询证函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询证函的证明效力,仍应予以确认。(2)询证函中所注明的欠款金额不能直接反映实际欠款金额,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当事人就其案涉主张除提供两份询证函外另提交了双方之间所有的合同及出库单——巨成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9月30日,润邦公司尚欠其货款3740728.22元,并提交两份询证函予以佐证。润邦公司称该询证函系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给巨成公司,依据答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询证函提供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故询证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答复仅是中国注册师会计师协会为规范行业活动发布的文件,即便巨成公司获取该询证函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内部规定,但并不影响其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在润邦公司未能推翻该询证函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询证函的证明效力,仍应予以确认。从8号询证函的记载来看,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3740728.22元,与润邦公司业务明细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一致,但从二审对账情况看,依据巨成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发货金额为22259959.7元、收款金额为18445838.78元,即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814120.92元,与8号询证函中所载的欠款金额并不相符。而如依据巨成公司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开票金额22189961.5元计算,实际欠款金额为3744122.72元,减去润邦公司业务明细中巨成公司认可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的3394.5元,欠款金额为3740728.22元,与8号询证函中所载金额一致,即询证函中所载的欠款金额系依据巨成公司开票金额及收款金额计算得出,与真实的发货情况并不相符,结合8号询证函及12号询证函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4日、巨成公司认可询证函系为巨成公司上市需要所出具等事实,本院认为询证函中所注明的欠款金额不能直接反映实际欠款金额,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9号

【裁判摘要】开具发票为从合同义务,齐辉公司已经履行主合同义务即供应钢材,宝福邻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宝福邻公司以齐辉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

【裁判摘要】(1)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并出具发票”或者“乙方出具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2)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关于灵智公司能否以渝康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未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并出具发票”或者“乙方出具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中,渝康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且质量合格,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灵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灵智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

【裁判摘要】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主张未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联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未提供竣工资料,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三联公司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况且,三联公司在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兰石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本案不宜对此直接进行判决。故对于三联公司认为因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860号

【裁判摘要】(1)收款方指定案外人为收款人的,付款方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发票;(2)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双方争议的是俊昆公司是否应向华恒公司继续承担开票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俊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华恒公司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该部分发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因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款项计入已付款,应视为华恒公司事实上已经付款,俊昆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提供发票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尚欠转让款问题无关,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的方式更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方式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二审法院实体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其瑕疵予以纠正,对其认定华恒公司尚欠俊昆公司转让款29424700.96元的实体结果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对本案的其余未付款项(29424700.96元),俊昆公司在向华恒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后,华恒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裁判摘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注解】付款方以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作为未开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而收款方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付款方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24%利率的上限应予以支持——关于远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南通二建2495万元利息以及以15%的利率支付利息。案涉款项虽以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为名义,但应认定其系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的垫资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远通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15%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无效。南通二建在承包中垫资施工的话,其对外融资会产生较高的成本。加之,当事人约定的15%的利率未超出民间借贷24%利率的上限。原判决对此未予调整,尚属合理。另,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备忘录明确约定,截止2014年4月28日远通公司拖欠南通二建利息249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该备忘录效力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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