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精解
文章摘要:
文章摘要2:
——仲裁法(2025修订)精解
第一章 总 则 回目录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回目录
第三章 仲裁协议 回目录
第四章 仲裁程序 回目录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回目录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回目录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回目录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回目录
第六章 执 行 回目录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回目录
第八章 附 则 回目录
一裁终局制度 回目录
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当事人之间纠纷,经过审理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制度:
1.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得向法院起诉。
2.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撤销 回目录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事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程序法律制度。
1.仲裁裁决撤销事由:
(一)国内仲裁裁决撤销事由:既审查程序问题,也审查实体问题。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2)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只进行程序审查,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
《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5)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1)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仲裁法》第58、59、70条):
A.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及其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债权让与中的权利受让人或者债务转移的债务继承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不知单独有仲裁协议的除外);
B.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反公共利益的,可依职权主动撤销。
(2)法院对撤销裁决请求的审查处理(《仲裁法》第60、61条规定):
A.裁定驳回申请: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
B.裁定撤销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提起抗诉;
C.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不具有终局性;
D.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不具有终局性。
(三)重新仲裁(《仲裁法》第61条):重新仲裁是指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可以通过重新仲裁裁决进行弥补修正时,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发回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的制度。
(1)必须在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程序中启动,不能在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启动;
(2)启动的理由必须符合法定事由之一,且重新仲裁的理由不能超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的范围;
(3)仲裁裁决的错误是仲裁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加以纠正的错误。
(四)仲裁裁决撤销效力:
(1)我国对仲裁裁决采取排除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但允许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合意;
(2)对撤销仲裁裁决或指令重审的裁定不得上诉和再审。
陈其象律师提示1: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 回目录
当事人虽在合同中表达了仲裁意愿、仲裁事项及仲裁地点,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只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条款无效》,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303
→【注解】约定仲裁地点应在甲方单位所在地,该条款仅是对仲裁地点进行了约定,并不能表明双方约定由该地点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且该地点所在市域范围内并非仅有一家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参考案例:(2022)浙05民辖终198号
陈其象律师提示2:非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裁决解决无效 回目录
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我国大陆境外仲裁机构裁决,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不能认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
——《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有效的认定——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洪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异议案》,在《立案工作指导》201101(参考: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香港仲裁机构的,应无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九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七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第五百四十三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广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享进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废止】
仲裁司法审查部分
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
90.【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9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与仲裁管辖权决定的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已经作出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2.【放弃仲裁协议的认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告其后撤回起诉,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诉讼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
被告未应诉答辩且缺席审理的,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93.【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94.【“先裁后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95.【仅约定仲裁规则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机构仲裁,但仲裁规则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96.【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不一致时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内地仲裁机构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该约定系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7.【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98.【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依据】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其主张事由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99.【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调解书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00.【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01.【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102.【超裁的认定】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
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裁决项未超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3.【无权仲裁的认定】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事项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104.【重新仲裁的适用】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决定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105.【《纽约公约》第四条的理解】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106.【《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事由进行审查。对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或者其主张事由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裁决事项依我国法律不可仲裁,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
107.【未履行协商前置程序不违反约定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8.【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不可执行,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冲突的,应当认定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
109.【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的仲裁保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十九、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
110.【仲裁司法审查裁定的上诉和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除上述三类裁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其他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你院请示中提出的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办理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
【要旨】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
【摘要】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仲裁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中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摘要】关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黑龙江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九利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已经再审的,你院应当通知该院予以纠正。
【要旨】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复函
【要旨】仲裁机关就申请仲裁案件裁决不属于仲裁管辖而驳回仲裁请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问题的研究意见
【要旨】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定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获得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
【要旨】
①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提出的不予执行请求中也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不需要翻译。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正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
②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③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
【摘要】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先后就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申请人和请求裁决的内容、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两份裁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织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喜佳思公司)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契约所关联的一切纠纷应按照国际商务仲裁协会的商务仲裁规则,以名古屋的仲裁作为最终的解决办法。仲裁结果为最后的裁决,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18日又签订一份买卖保证书及公司解散合约书,约定:“如有争纷,当事人愿意在日本法院或者厦门国际商事仲裁机关审理。”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性案例196号: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点】
1.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
2.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注解】当事人对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即使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条款成立和效力。
·指导性案例197号: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点】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指导性案例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点】仲裁协议仅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议,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采用临时仲裁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临时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201号: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法公布(2001)第35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所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裁决,因内容不明确(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仲裁机构),无法执行,法院可以受理诉讼。
·江苏省××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
【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裁判规则】根据《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交仲裁机构裁决,仲裁机构有权受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案件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的附件,或表示接受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尽管上述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各自的独立性。
二、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分步骤实施方案的,为达成前一阶段合作签署的协议特别约定了仲裁条款,当事人依此获得仲裁裁决后,因后一阶段的合作终止条件成就,导致前一阶段仲裁裁决事项需要恢复原状的,在合作框架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恢复原状纠纷不构成一事再理。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裁判摘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应当仅及于签约各方,对目标公司没有约束力,目标公司不受此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并非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2008)内执监字第3号;(2010)执监字第137号
——民事执行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探析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一方对另一方的书面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接受了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则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仲裁机构的约定得以发生效力的条件
【裁判要旨】约定遵循某仲裁机构条款不能视为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约定“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能推出当事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结论,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应属无效约定。
【裁判要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时,空白条款合同文本具有证据优势。
【裁判规则】管辖条款未就双方选择仲裁达成一致应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未就仲裁或起诉达成一致,当事人对此条款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予受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特字第14739号裁定书
【提示】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
【裁判要旨】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006)冀民三初字第2-1号;(2007)民四终字第15号
——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效
【提示】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在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中国法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规则,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案件纠纷即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裁判规则】依我国《仲裁法》,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约定了仲裁规则,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且根据该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推导出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二初字第123号裁定书
【提示】由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仲裁管辖属于约定不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双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有效。
——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
【裁判要旨】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约定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要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仅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不能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起始日。
(仲裁条款)
【提示】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应按哪个执行?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为规避税费而签订的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确定合同效力,并据此确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裁判规则】《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是针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协议涉及纠纷;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不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债权人亦非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以《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法院应受理对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之诉
【裁判要旨】当事人申请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具有实体上的权利来源,不应当因为程序设置的缺失而剥夺当事人的此项诉讼权利。只要该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提交了必要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裁判规则】外国仲裁裁决败诉方向内国法院主动提起拒绝承认该仲裁之诉,内国法院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应予受理。
·(2009)冀民一初字第1号;(2009)民一终字第46号
——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首次开庭前,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应诉答辩,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此时原仲裁条款仍合法有效,即使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
【参阅要点】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6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应由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地法律确定。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合同的准据法不能当然成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来判断。
【裁判要旨】对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应依我国程序法重新独立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仲裁协议。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要旨】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适用国际商会规则在我国上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应视为非内国裁决。因该涉外仲裁裁决依据的仲裁条款已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申请人再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予驳回。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持国外仲裁裁决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经我国法院受理后审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亦应具有独立性。认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应优先适用,除非适用外国法违反内国公共秩序或规避内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解决仲裁条款效力之争的法律亦具有独立性。
【裁判规则】仅约定仲裁规则应推定该规则机构有权管辖——涉外仲裁纠纷中,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管辖有关案件。
【裁判要旨】我国大陆地区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经审查发现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9条所列情形的,应裁定认可其效力。
【裁判要旨】法国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作出仲裁,应适用缔约国法国与我国签订的国际公约,仲裁事项不违反我国商事保留声明的,我国法院应予承认和执行。
【裁判摘要】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为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资源而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这些合同发生的争议均应“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主体之间在设立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并管理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过程中产生的与该系列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就贷款合同纠纷与数个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属于诉的合并。华润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将其与德威煤业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一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此与本案主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数个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借贷法律关系与煤炭资源整合关系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并非是将该两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而是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纠纷及相关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上诉人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剥夺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实体救济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理范围,资源整合各方就“提前介入过渡期间”四公司实现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归哪方所有等问题均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58号
【裁判摘要】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通过拿拿公司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包公有财”签订的,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拿拿公司运营的“包公有财”应系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借款协议》中却约定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的,则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逾期后的债权无偿自动转让给拿拿公司所有,而拿拿公司也因受让该笔债权成为现实的债权人,其本质上系变相归集资金,亦构成了向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的行为,从事了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即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保定仲裁委员会依拿拿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对借款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综上,拿拿公司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合法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对该裁决书的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裁判摘要1】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原审程序中,展讯公司因管辖权异议在答辩期间提出涉案协议有仲裁条款。因此要审查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是对涉案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2】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据此,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审查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还应审查涉案协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关认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732号
【裁判摘要】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故此,《XX飞机金属结构件加工及全机结构件和总体装配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约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的名称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相去甚远,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四川省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一家分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况且,鑫旌公司以仲裁申请人的身份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接受了该会的管辖,现其又称选择的仲裁机构应为成都仲裁委员会,与其此前的行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鑫旌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文意解释还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上述规定进行解读后可知,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该仲裁案中,海文众益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未曾提出异议,且提出了仲裁反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最终裁决后,其又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无权管辖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602号
【裁判摘要】出租方(甲方)洋鑫公司与承租方(乙方)万和公司、保证方(丙方)嘉频公司、保证方(丁方)郑好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21.4条明确约定:对于因合同及其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各方在此同意应提请贸仲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就仲裁协议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体现出双方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因此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所称专属管辖,是针对当事人发生争议到法院采取诉讼形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应遵循的诉讼原则,本案中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并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注解】约定:双方对本合作协议及其它相关个别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各自归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但是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两个以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认字第2号
【裁判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并没有商事仲裁机构。上述事实有《水泥供货合同》、中国商事仲裁网下载的《仲裁机构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可约定仲裁协议,但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否则属无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仲裁,但海淀区并无商事仲裁机构,且双方就仲裁条款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确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鑫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为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中铁公司称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意系指北京市仲裁委,但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906号
【裁判摘要】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广州市乾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仲裁时,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起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也就是说原协议中约定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均指向唯一确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目前受理该案的也是该仲裁机构。仲裁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只有在争议发生时才涉及到效力确认的问题,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应根据纠纷发生时仲裁机构的存续情况进行审查。目前,本案所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同一个仲裁机构,故不存在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故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辖终576号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306民初2822号
【裁判摘要】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但发生争议时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仅约定“争议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为深圳菩提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合并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该规定,本案发生争议时,涉案仲裁条款能够明确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初277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不存在,因而仲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主体消灭,而是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合并,仲裁机构的合并、分立不影响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新入伙的合伙人系通过继受合伙企业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其虽非原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要受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应当受合伙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约束——虽然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根据郑××的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且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郑××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入伙应受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约束——王××1、王××2在起诉状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述其为同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变更前述自认内容有违法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王××1、王××2虽非系争《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但相关文件能够证明王××1、王××2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入伙,应受《合伙协议》效力约束,合伙人出资投入到同祥企业如何运营操作不影响王××1、王××2作为同祥企业合伙人地位的认定。故王××1、王××2依据两份决议主张与江×形成新的独立的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
【案号】一审:(2019)沪73知民初330号之一;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摘要】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应当认定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为,“产生异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显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再次,经查,位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从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字面意思来看,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有一字之差。本案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互商网公司与米花时代公司的仲裁条款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55号)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该函第一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被告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函第二款指出:“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能够据此确定仲裁机构,应该根据上述复函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特353号
【裁判摘要】两份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和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中国贸仲《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会员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鉴于西南公司与谭××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由中国贸仲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则根据前述《仲裁规则》的规定,谭××作为仲裁申请人有权选择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仲裁。2013年1月,双方在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组成部分的《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贸仲上海分会在上海予以仲裁解决。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并无实质矛盾,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所规制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之情形,故对于西南公司以《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两个不同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摘要】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万××、李××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被告开庭时才提出仲裁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上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首次开庭前,而本案中,泉南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本案的相关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等,却于2017年10月10日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于2017年10月13日才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张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已约定仲裁协议条款,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泉南公司和悦信公司放弃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936号
【裁判摘要】约定前置条件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管辖,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关于北京时代公司主张天津猫眼公司未满足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庭未予审查亦未要求说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增资认购协议》中约定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贸仲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庭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于北京时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约定前置条件不影响仲裁机构的管辖,也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1)《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之时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提出请求的一方应通过载有日期的通知,及时告知其他方发生了争议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如果在该争议通知日期后的三十(30)日内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提交仲裁解决。”(2)法院认为,《增资认购协议》中约定仲裁前置条件并不影响贸仲管辖,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开展,仲裁庭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浙05民辖终198号
【裁判摘要】约定仲裁地点应在甲方单位所在地,该条款仅是对仲裁地点进行了约定,并不能表明双方约定由该地点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且该地点所在市域范围内并非仅有一家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国家海洋局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27.1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甲方单位所在地。该条款仅是对仲裁地点进行了约定,并不能表明双方约定由该地点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且该地点所在市域范围内除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外还有福州仲裁委员会,并非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现双方当事人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终1279号
【裁判摘要】约定双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因福州市长乐区不存在仲裁委员会,而福州市长乐区隶属于福州市,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为位于福州市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设立在福州市,属于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此外,福州还有福州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1套1.6米幅宽静电纺生产线研发制造合同》第7条约定,协商不成的纠纷,双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因福州市长乐区不存在仲裁委员会,而福州市长乐区隶属于福州市,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为位于福州市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设立在福州市,属于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此外,福州还有福州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因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在此情形下,顶誉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闽09民终1269号
【裁判摘要】《2023宁德某某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付款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向福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地点为宁德仲裁中心。”该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且约定明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均认可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应以2023年12月4日签订的《2023宁德某某三方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叶某某虽不是案涉合同的缔约方,但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实质参与合同,亦应受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审查,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以通知的方式要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并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声明有仲裁协议并对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提出异议,法院依照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有误——管辖权异议系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的法定期间内,被告就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原审被告嘉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以通知的方式要求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并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首次开庭前。该异议可由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管辖权异议的形式主张,亦可在答辩期届满后至首次开庭前依法向受诉法院主张,以排除纠纷的诉讼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嘉和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声明有仲裁协议并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照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4民特9号
【裁判摘要】独任仲裁员和一方委托代理人同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并同时在同一律协中担任职务,双方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而未主动申请回避,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同时查明,本案纠纷的独任仲裁员郭××系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仲裁申请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系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枣庄律协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委员会副主任。本院认为,仲裁庭仲裁民商事纠纷,应严格遵守我国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要求,并客观公正地做出裁决。《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本案在仲裁时,独任仲裁员郭××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同是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并同时在枣庄律协中担任职务,双方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理应为避免当事人因此产生合理地怀疑主动申请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及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枣庄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仲裁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1.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
2.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1号之三号民事裁定(2018年10月28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632号(2020年5月27日);二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7621号(2020年9月28日);再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再70号(2022年6月23日)
【摘要】债权人仅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起诉合同企业并主张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院管辖——马某起诉主张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北京某投资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北京某投资中心与马某没有对管辖约定仲裁条款,马某要求北京某投资中心归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虽然马某与北京某管理公司对管辖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马某起诉主张的连带性,以及马某以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第一被告,第一还款人,北京某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北京某投资中心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情形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人民法院案例库】仲裁委托代理人不受近亲属、社团单位推荐人员身份的限制
【裁判要旨】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对委托仲裁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不同规定。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委托代理人身份问题应当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关联索引】其他审理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2民特6号裁定(2023年12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外民事案件中“先裁后审”协议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先适用仲裁,后适用诉讼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后诉讼条款”因违反仲裁一裁终局而无效时,“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的效力。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10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29日)
——涉外 “先裁后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裁判要点】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非劳动争议范围的财产纠纷可以约定仲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所签订的协议,既包括劳动合同内容,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商事活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不能以协议中有劳动合同内容,一概认为因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不得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甄别争议类型,对于当事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其他民商事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该仲裁条款关于其他民商事争议的部分有效。
【关联索引】广东省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