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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

更新时间:2023-03-09   浏览次数:10162 次 标签: 股东出资方式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知识产权出资 债转股 货币出资 非货币财产出资 非货币出资

文章摘要:

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

文章摘要2:

【注解】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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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长期实行严格的出资法定主义。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四种) 回目录

1.货币:即人民币、外币出资。

(1)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股东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非货币出资:

(1)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经股东同意;

(2)法律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种类有明确的限制;

(3)以非货币财产投资设立内资企业必须依法评估,而外资企业并未要求强制评估(投资各方可以协商确定财产价值)。

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 回目录

1.实物(有形财产)、知识产权(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

(1)实物;

(2)知识产权;

【提示】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项权能,属于特许经营权的一种,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不宜认定专利使用权可以作出出资的方式。

(3)土地使用权。

【解读】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税费成本:

(1)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2002年12月10日)规定:

A.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B.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2006年3月2日)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对于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以土地投资、联营的:

A.如果被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人和以土地投资的投资人均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B.如果被投资、联营的企业为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被投资、联营的企业并非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仍应暂免收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缴纳所得税。

(4)印花税:财产所有权转移应当按“产权转移数据”税目征税印花税。

·关于以房产出资涉及的税收政策

2.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解读】作为非货币出资财产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可以用货币估价(评估作价);

(2)可以依法转让。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解读】可以出资的非货币资产种类主要有:

(1)自物权(所有权);

(2)他物权:国土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收费高速公路经营权、收费桥梁和隧道经营权等。

(3)债权;

(4)股权;

(5)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

A.股东的技术须履行财产转移、验资手续并办理股权登记后才能转为技术股权;

B.股东未将技术转移给公司、未经验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的,即使该项技术被公司实际使用,该项技术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股东不对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股权。

(6)其他出资方式(已提供之服务、商号、商业秘密、营业等): 

A.冠名权具有相当的价值,可以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冠名权出资); 

B.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商誉不具备可以用货币估价的特征,也不具备可转让的属性)等不可估价的无形资产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要求(非货币出资形式适格性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回目录

1.可以货币估价(即价值上确定性):可以用评估作价(不仅应有使用价值,还应具备货币衡量价值)。

(1)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低估作价:凡是以非货币出资均须对出资进行资产评估(对非货币出资不能直接验资,只能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验资);

(2)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可以依法转让(即财产可转让性):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过户)手续。

3.具有合法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出公司出资。

【解读1】我国非货币出资形式的适格性标准:具有确定的价值、可以自由转让。

①可以用评估作价:要求出资不仅应有使用价值/且应具备货币衡量的价值;

②具有可转让性;

③具有合法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公司出资。

【解读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非货币出资认定 回目录

1.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1)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解除权利负担;

(2)逾期未办理、未解除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1)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2)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1)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A.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B.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C.出资人有权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2)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解读】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到位认定标准:

(1)经过评估作价;

(2)实际交付。 

股权出资 回目录

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另一个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出资财产投入公司(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对另一公司股权)并取得公司股权。

股权出资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股东对另一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1.股权出资合法性:

(1)《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禁止股权作为出资的标的。

(2)《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已经确认股权出资的合法性。 

2.股权出资合法性、有效性条件:

(1)投资者在原公司中所持有的股权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可转让性;

(2)用于出资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和负担;

(3)投资者必须寻求到两方公司(投资者所持股原公司、拟投资新公司)的“双重认可”才能最终完成股权出资合法程序:

A.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取得原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

B.拟投资新公司取得原公司及其股东认可,且原公司股东没有主张投资者在原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 

3.股权出资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A.要求出资股权必须经合法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B.评估应当依法进行:对股权进行评估有收益法、市场法和资产基础法三种评估方法。

4.不得用作出资的股权:

(1)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2)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批准而未经批准;

(4)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人的股权。

【解读1】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股权出资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逾期未补正的,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解读2】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股权出资不符合“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1)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2)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3】《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十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交叉持股可能造成资本虚增(如:张某用一台机器设备出资甲公司→甲公司又以该机器设备投资入股乙公司→乙公司以该机器设备作为对价受让甲公司部分股权)

债权出资 回目录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1.债权出资本质属于债权转让、债权让与:股东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

2.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备注:债权出资目前限于债转股,且限于境内公司的债转股)。

3.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4.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5.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备注:债权出资目前限于债转股)。

【解读】《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对债权出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与漏洞:“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非货币出资不实法律责任 回目录

1.股东不如实出资的确定时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2.股东不如实出资责任构成条件: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即差额过大)。

3.股东承担不如实出资法律责任形式:

(1)补足差额责任: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2)连带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违约责任:出资不足的股东还必须向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注册资本30%以上货币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

A.股东货币出资最低限额为30%;

B.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最高限额70%。

②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A.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即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B.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A.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B.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④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予以认定。

⑤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⑥出资协议约定以技术出资,但该技术未履行评估作价手续,且出资人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不能确认其为公司股东。

⑦股东货币出资完成标准:以货币出资的按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

⑧股东非货币出资完成标准:以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采用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双重标准。

A.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B.财产已办理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

【补充】公司怠于履行要求股东足额出资的职责,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不知道未尽出资事由的,对补足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

⑩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出资,期满收回土地不构成抽逃出资[《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与鞍山市人民政府股东出资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第96页,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6)大民合初字第17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复函:(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A.股东以部分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年限届满后,该段期限土地使用权的对应出资价值已经凝结内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到期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正常的取回财产的行为,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B.某段期限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应出资价值在期限届满后已内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到期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⒒ (新)新修订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货币出资比例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2: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用于出资? 回目录

①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可以直接用于出资;

②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3:不动产收益权是否可以出资? 回目录

特定机构管理的不动产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权益具备价值的确定性及可转让性,可以用于出资。

陈其象律师提示4:实物用益出资 回目录

用益出资的年限不受《合同法》关于定期租赁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限制。

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的问题及规范 回目录

非货币财产出资比货币出资更为灵活,也更便于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主要包括:1.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或其他股东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较为常见的是股东将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该财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认定出资行为无效。3.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地到位。非货币财产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将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不利于对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在解释(三)中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首先,非货币财产出资中最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该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值。对此,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出资人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但在适用该条时存在的问题是,应通过何种方式判断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该非货币财产在公司设立时进行了评估作价,但公司成立后公司、其他股东等认为该财产价额被高估,故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法院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确定该财产是否被高估。二是股东未就该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该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此时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实际上也无法作出判断。可见,法院首先需要确定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在价值确定后才能相应地判断相关主体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便捷地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解释(三)规定上述未经依法评估作价的,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如果非货币财产经过价值评估(包括出资时的价值评估和后来法院的委托评估),其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没有差别,只是后来公司在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财产贬值,使得该财产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出现差距,对此我们认为,此时该财产的贬值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出资人没有过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应再承担责任。解释(三)对以上内容作出了规定。

其次,解释(三)对一些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到位及确定设定了司法判断标准。对于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由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违反了划拨土地用途范围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样,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可能因权利负担而丧失,故该土地使用权在权利上也存有瑕疵。这都将使通过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财产)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出资人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在上述情形下有权主张出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公司资本的不确定将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督促股东充实资本,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应当赋予债权人同样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土地使用权存在的上述权利瑕疵可以补正,出于尽快稳定公司资本、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考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责令当事人补正。只有逾期未补正时才应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认定出资是否到位时,按照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应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但在诉讼中法院应先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而履行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就应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而且,由于该财产之前已交付公司使用,公司的收益中也凝结了该财产的贡献,所以股东可以要求从实际交付财产时享有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出资人对上述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而且,由于该财产未交付,公司的收益中就没有凝结该财产的价值,故在交付前出资人相应的股东权利应该受到限制。解释(三)作出了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

再次,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便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对货币这种特殊的动产,民法理论上一般均认为占有人具有处分权,出资人即使通过贪污、挪用等犯罪手段取得货币,也不宜认定出资人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所以在其将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在追究犯罪行为的责任时,不宜直接从公司抽回货币出资。而且,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用处置出资人就该货币形成的股权后所得价款补偿受害人,同样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种做法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又能同时兼顾公司、公司债权人与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在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法院应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上述股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及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其处理】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以划拨和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效力】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非货币财产未依法评估与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财产出资、未办理手续或未实际交付时法律后果】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股东股权出资效力认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发起人垫资出资后抽回垫资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时出资人责任】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股东除名行为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股东出资责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承担】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被修改)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通联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高港支行、钇利沣光电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钇利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利的,首先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的,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转让而转移。受让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明知或应知,仍然与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不论是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还是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关于瑕疵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但股东实际投入资金仍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已经具备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均未作规定,而目前我国大量存在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债权人在诉讼中往往将瑕疵出资的股东以及股权受让人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对原始股东与受让股东怎样承担责任及责任顺序和责任方式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法,导致此类公司诉讼案件的尺度不一,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判决的确定性。

1.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侵权理论,公司成立之后,股东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如果将已经投入到公司的资金抽逃,则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因为由瑕疵出资股东所控制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会出面向该瑕疵出资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责任,1999公司法未作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只规定了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在公司怠于向股东行使追偿权时,必须赋予公司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的权利,由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因出资不足而产生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方式。应当由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在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之所以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瑕疵出资的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的性质属于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但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该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事实,如果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公司债务时,则尚未发生损害。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偿还公司债务时,即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时,才由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应知或明知时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的责任顺序和责任方式。

有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后,股东权利义务则因合同转让给受让股东,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让股东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受让股东通联公司对泰州钇利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让股东上海钇利沣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是采用了这一观点。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补足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对公司补足出资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从责任顺位而言,其是直接责任人。关于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责任,受让人如果明知或应知出让人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然接受转让的,可直接推定其同意共同承担出让股东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因出资不足而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等。受让人如果确实不明知或不应知出让人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直到债权人提起诉讼,受让人被列为被告时才知道注册资金不到位的真实情况,但受让人不主张撤销,可推定其放弃权利,并同意承担出让股东因瑕疵出资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受让股东应知或明知出让股东瑕疵出资,公司实际处于资本不足的状态,其在受让股权之后,未及时补足出资,使得公司的资本不足处于持续状态,其责任方式与出让股东的责任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认为:受让股东应当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张学兵等诉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案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协议效力 

【裁判规则】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大会民主议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

·王维国诉董小蕙股东内部不履行对公司义务、侵权赔偿、解散案

(公司僵局、公司解散)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原告诉称的技术股,如果作为知识产权入股,就必须进行评估。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技术费10万元(25%的技术股),但在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技术股,双方已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故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

·姜光先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案例分析)  

【提示】挪用企业资金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及股权取得。

【裁判要旨】对于以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对于构成洗钱罪并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因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应认定出资人未实际出资,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

·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

【提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7条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备注: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取得]:

①《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其来源必须型合法;

②《公司法》第2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只有以下规定:

A.《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B.《贷款通则》规定“不得以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裁判摘要】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石德毅与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提示】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不合法,其后的转款行为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能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裁判摘要】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一方面决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裁判要旨】注册资金来源非法被追缴应视为股东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登记时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等诉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提示】股东采用股权出资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

①股权出资是指股东依据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股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

②股权出资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和法律标准:

A.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股权应当权属完整,股权出资的出资主体应拥有拟作为出资的完整的支配权;

B.作为股权出资标的的股权应当是可以转让的股权。

③由于股权出资不具有违法性,本案合资合同、联合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应均是合法有效的。

·李运宗与伍本国技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股东的技术须履行哪些手续后才转为技术股权?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技术当然包括在内。以非货币出资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经相关机构验资后并办理股权登记后股东的个人财产才转为公司的股权。股东未将技术转移给公司、未经验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的,即使该项技术被公司实际使用,该项技术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司财产,股东不对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股权。股东以该项技术股权作标的的进行股权转让的合同因标的自始不存在而应解除。

·成都明都大厦物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流行服饰广场有限公司及李响、广州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合作公司股权转让的认定与处理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无形资产出资的确认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以无形资产出资必须具备可以评估作价、依法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条件:房屋使用权/冠名权/管理经验不能通过货币作出准确的估价,为法律所禁止,不属于公司的出资形式。 

·陈汉滨诉鸿双辉公司、蔡禧福、洪顺利、永大会计公司因虚假出资、虚假验资应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以实物出资时,提供虚假发票作为实物增资的凭据,不管发票项下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故可认定该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与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联合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实物出资的评估作价的具体方法包括投资者协商一致。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对作为投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出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该法对如何“评估作价”未作规定,亦未排除投资者协商作价或者价值鉴定的方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95年版)》作为验资行为的准则,其规定的评估作价方式明确包括了投资者协商一致。故实物评估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裁判规则】作为出资的实物在出资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该抵押不影响其出资效力,该实物出资行为也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合成洗涤剂厂、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兼并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为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经营办经济实体的政策精神,银行从出资设立的公司中撤资,并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工商局核准,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股权转债权的范畴,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规则】债权人以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对新设立公司的出资,不符合债权转股权的规定,但在特定时期,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履行必要审批程序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效力。

·张文东与张日山等合伙合同纠纷上诉案

——股东以企业财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的行为分析

【裁判要旨】在公司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若股东自有资金不足而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将所借款项投入公司的行为依法是允许的;而以公司资产为上述个人借款进行担保,只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股东不能据此要求将该借款金额作为全体股东的共同投资而重新调整股份比例。如果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借款,公司替借款股东承担了担保责任,此时可要求借款股东处分其股份以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刘爱枝诉漯河市金燕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支行借款纠纷案  

【要点提示】投资人以借款的形式出资开办企业,如果开办的企业将借款作为资本金经工商登记,并实际控制的,可以认定投资人出资到位。投资人对开办的企业投资不到位的,当开办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南京富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南京四力化工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出资无效。

【要点提示】

公司起诉瑕疵一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只承担法定的价格补充责任,公司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必须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明确批准作为国家出资投入,并且要授权相关单位持有股权,否则该土地不可以作为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沈关通等169名股东诉绍兴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等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案

(股东代表诉讼)

【提示】发起人代收股本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发起人在收取股东的出资款后未以货币资金行使划入设立公司的,应将代收的股本金转付给其设立的公司。

【裁判要旨】债权作为注册资本不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亦与注册资金应以投资人的投入实际到位的现实财产的保证相悖。

·信达公司诉银河公司对已按债转股转化的原有债务仍应按债务予以清偿案  

【提示】债权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应无效,资产管理公司无权要求偿还原贷款。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人贷款转为股权后再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即便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不具有否认银行投资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债务人偿还已成为股本的原贷款的义务。

·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案  

【提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

【裁判要旨】

①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该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项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以该款项作为出资,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②当事人主张股东出资的款项系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应当提供认定该款项属于股东贪污、挪用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刑事裁判文书没有认定出资款系股东贪污、挪用的,商事案件审判中不能认定出资款系股东贪污、挪用所得。

·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120期)】 

【提示】政策性债权转出资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裁判摘要】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国有投资公司受让国家资本金后,实际使用人并未办理相关债权转股权手续的,国有投资公司有权主张基金债权。

·以合作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取得的贷款的归属

【提示】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实务要点】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则在分配合作开发项目的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亦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则在分配合作开发项目的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也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的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刘玉增与胜利油田华滨天然气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

·重庆必扬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亚琼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商品经销权非法定财产性权利,不具有可转移性,对其评估作价缺乏法律依据,故股东以经销权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

·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和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与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资人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可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就可以约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三种情形,并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因此,抽逃出资实质系出资不到位,其构成违约行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知识产权出资的若干问题

【裁判要旨】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评估作价后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未办理转让手续,应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向公司转让专有权利。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该法规定不符。同时,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价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从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故海信科龙公司对被告西安科龙公司的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因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后出资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宣告无效前,知识产权业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权出资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未另有约定。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虽未转移登记至公司名下,但公司又以其出资设立其他公司并直接登记至其他公司名下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两块土地均已由东北电气公司实际交付高压开关公司占有、使用,高压开关公司并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了新泰仓储物流公司、隔离开关公司。在此过程中,高压开关公司实际利用了该土地,并兑换获得了新泰仓储物流公司、隔离开关公司的相应股权财产。此种情形下,高压开关公司的资产并未受到实际损害,其资本是充实的,高压开关公司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的利益亦未由此受到损害。因此,该种情况下可以视为上述土地使用权已由东北电气公司实际出资到位。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东北电气公司应在9606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高压开关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47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商自评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不因未经评估而无效——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以判断该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协商作价的非货币出资行为有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美力高科技公司和向某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美力高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力高科技公司向美力世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美力世纪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力高科技公司负担。(2)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证号为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以其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向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驳回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南环路南侧土地面积为12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荆州国用2010第104010608号)过户至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刘某某、余某某与上海立首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549号

【裁判摘要1】在认缴到期之前恶意转让股权不能免责——虽然立首公司章程规定刘传宏的出资期限为2024年6月1日,但在立首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而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15年8月将其持有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余承豹,且未提供任何关于公司营业收入的证据,因此,刘某某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恶意,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不具备免责的条件,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据此,余某某出资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其亦无权对代为清偿行为与出资义务行使抵销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仍需缴纳出资270万元,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卫某某与西宁黄河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5号

【摘要】股东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各方按持股比例持有公司资产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对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权益转化为公司股权,股东依据股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黄河公司股东康某某与赵某等人签订《共有协议》,约定各方按比例持有黄河公司资产,损害了黄河公司利益及其债权人利益,原判决认定《共有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总公司与孔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5号

【裁判摘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关于渤船总公司是否足额履行对渤海造船公司的出资义务问题,渤船总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会计报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渤海造船公司实际履行4900万元的增资义务。但渤船总公司主张的增资系通过特种钢材等进行材料拨付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类型增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本案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渤船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部分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与渤海造船公司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向渤海造船公司的增资义务,因此渤船总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沧州华某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未履行出股东应当履行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裁判规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本案中,天川公司未依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向天川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川华某公司在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天川公司辩称,天川华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天川公司出资的问题应先行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某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某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某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简法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容,也应当包括出资本息在内。

【简法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即使公司被宣告破产,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将成为公司的破产财产。

【注解】公司进新人强制起算程序后请求将原先约定的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方式应予支持。

·张某某、吴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805号

【裁判摘要】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出资方式不能认定为出资——关于张××、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支付的员工工资等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的问题。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不能等同于出资。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对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张××、吴××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机器设备虽为豪辰尔泰公司使用,但未进行过财产价值评估,亦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不符合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形式,不能认定为出资。张××、吴××以借款形式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的资金及其支付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并非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公司章程亦未因此进行过修改,不符合出资的形式。第二,2015年1月19日,张××、吴××以获取验资为目的,通过案外人万某乙提供的过桥资金,在当日内以将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的形式进行了虚假出资行为,即其有以此过桥资金为出资的意思表示,则其此前购买机器设备、提供资金等行为的真实表示并非向豪辰尔泰公司出资。故张××、吴××认为其以个人名义购买机器设备,向豪辰尔泰公司提供流动资金,支付员工工资等行为均属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出资已到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向豪辰尔泰公司的相关投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温州珍谷酒业有限公司等与朱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592号

【裁判摘要】未经全体股东一致提议变更出资方式出资不能认定为出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温州珍谷公司系由文成珍谷公司增资变更设立,各方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的认购增资协议就各方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该认购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朱××主张其系通过实物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但朱××移交的实物并未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温州珍谷公司其他股东也都不认可其变更出资方式,在双方就出资方式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朱应瑞系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与上述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不符,相应认定无事实依据。该认购增资协议明确朱××应认缴的出资为4万欧元,扣除认购增资协议中各方均认可朱××已认缴的文成珍谷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按照认购增资协议约定的认缴期限及认缴方式,朱××尚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补缴出资309628元。温州珍谷公司主张朱应瑞未按认购增资协议约定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应向温州珍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相应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及朱××已移交给温州珍谷公司的设备、实物是否属于公司增资前的财产及其归属等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依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5号

【裁判要旨】母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就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并不能否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事实。

【裁判摘要】股东以债转股形式完成增资或实缴出资的,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影响债转股效力和股东实缴出资认定——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之规定,债权人单方作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太西煤集团将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对其进行增资,即包含向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免除4亿元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太西煤集团于《承诺函》中保证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以债权人身份向金阿铁路公司主张,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金阿铁路公司4亿元债务消灭的效果。第二,太西煤集团的董事会决议与金阿铁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将太西煤集团对金阿铁路公司享有的4亿元债权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转增注册资本4亿元,且《承诺函》中承诺前述股东会决议及债转股事宜真实有效。第三,2015年11月23日,金阿铁路公司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太西煤集团出资额为人民币8亿元,占注册资本的100%,证明太西煤集团增资4亿元情况属实,亦符合金阿铁路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最终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批准概算总投资的100%”的规定。第四,金阿铁路公司股权因办理出质登记而被冻结,暂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非为损害债权人中铁十五局的权利而恶意拖延。且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而未办理登记,不能否定太西煤集团已经实际出资8亿元的事实。综合以上,太西煤集团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就金阿铁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55

【裁判摘要】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虽然《内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贵州玄武岩公司章程及涉及的出资情况于2019124日才进行备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并不以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确定,且非专利技术的权属通常没有明确的证明文件,亦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只能以被出资企业和出资方的出资协议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为依据。

参考资料

[1].  【笔记】投资比例=出资比例?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800
[2].  【笔记】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4897
[3].  【笔记】股东日常对公司投入能否认定为股东出资?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6792
[4].  【笔记】股东出资未经工商备案能否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003
[5].  【笔记】股东能否以对公司债权冲抵对公司出资义务?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3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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