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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

更新时间:2024-02-20   浏览次数:4977 次 标签: 土地权属争议 房屋权属争议 物权权属争议 行政确权 林木权属争议 林地权属争议

文章摘要: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文章摘要2:

【注解1】(1)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2)土地管理部门无权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直接进行认定。——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3行终967号
【注解2】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直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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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程序 回目录

1.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

(1)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内,向法院起诉。

不得改变现状 回目录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1)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机制采取政府裁决先置程序、非复议前置程序(对裁决不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2)已核发的土地证还有地权争议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森林法》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草原法》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答复的函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如何确定权属问题的答复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土地管理法》(2004年)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作废】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失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河南省郑州市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34号

【提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政府只享有调解的权力,不能直接作出行政裁决。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和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要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而处理和审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则要适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2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进一步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60号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83年集贤县政府已分别为永兴村委会(当时称永兴大队)和集贤县湿地局(当时称芦苇站)颁发土地证,涉案44公顷土地在集贤县湿地局持有的土地证范围内,当时土地权属即已明确属集贤县湿地局。依照上述规定,在已经取得土地证,土地证确定的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永兴村委会申请对涉案44公顷土地权属申请确权,其申请显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集贤县政府无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决定对其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后利害关系人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政府不予受理;但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对登记结果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66号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遂溪县政府已分别向陈某某、南海公司及广祺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宗土地相邻且界限明确。根据国土资源部上述复函的规定,陈某某超出受让土地的范围对其433号证之外的相邻土地主张使用权,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范畴。原判决认为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并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认的指引,存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撤销湛江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234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90号

【裁判摘要】关于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份额,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述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土地权属不清,而本案土地使用权明确登记在辽宁中兴防爆名下,不属于权属不清的情形,沈阳中兴防爆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份额,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故对辽宁中兴防爆提出关于沈阳中兴防爆违反土地争议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对此争议依法进行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217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都必须在通过土地总登记建立起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目的在于反映土地总登记后的不动产权利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从上法律规定分析,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是因人民政府进行初始登记而引发时才能认为权属争议与行政确权有关,如果不是因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进行初次登记引发的争议,就不能要求行政确权前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542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登记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使物权权利。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土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是“依法登记”,本案争议土地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所以是否被非法侵占,人民法院无法确认。

【解读】土地登记发证前发生争议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黑民申114号

【裁判摘要】案涉承包合同用地使用权双方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排除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在双方案涉承包土地四至有关行政机关未确认之前,是否存在妨碍万达养殖场行使民事权利无法确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88号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申334号

【裁判摘要】对于涉案未办理宅基地证的旧房的权属问题。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权属尚未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此,该间房屋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温某某上诉要求对上述宅基地及附着房产直接予以确权的诉请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09号

【裁判摘要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列举的排除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并不包括已经颁发土地证的案件。60号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是指已经发证的土地登记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裁判摘要2】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机械适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完全排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可采信性,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土地确权案件直接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在超过举证期限后,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可定案证据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解读】已核发的土地证还有地权争议的,仍应当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180号

【裁判摘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所申请登记土地,已于2007年5月11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东阳市集用(2007)第32—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至此,上诉人案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已经完成。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并不涉及案涉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权属争议未能解决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作出相应判决不当。

【解读】宅基地登记发证后家庭成员的异议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7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60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林地争议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否由政府通过确权方式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林木林地登记前,争议双方均没有林木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此时产生的有关林木林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当然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但是,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则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分。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布的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需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但是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前述两种特殊情形时,则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关于2010年两本林权证的效力及是否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依据的问题——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证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也应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不宜在权属争议处理引起的诉讼中直接否定该行为的效力。在登记发证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仅是程序上的瑕疵或者不完备,则不能简单地否认登记发证的效力。

【裁判摘要3】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无须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仅需报处理机构备案即可,无法达成协议的,则应当由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但是如果权属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则必须由争议各方当事人达成共同一致意见,仅有部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政府仍然需要通过确权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虽然鼎锅塘村4组与鼎锅塘村委会在调处过程中达成对争议地的协议,但是该权属争议涉及鼎锅塘村5组,在鼎锅塘村5组未能与鼎锅塘村4组及鼎锅塘村委会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况下,东安县政府按照确权方式作出2号处理决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合法、有效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23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调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调处当事人的权属纠纷争议时,应当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方式掌握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保护现实,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进行裁量,作出处理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1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亦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首先应当确定是否存在作为处理依据的权属证明等相应证据,同时还需结合争议林地的管用事实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604号

【裁判摘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作为继承人的再审申请人其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福鼎市政府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从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其父母转让房产的《立卖断契》无效等主张,与依法具有羁束力的生效民事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6991号

【裁判摘要】林权证无交叉、重叠,应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而不应申请确权——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争议双方都没有权属凭证或者双方的权属凭证有交叉重叠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分清权属。而林权证本身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林权证因政府发证违法而侵犯其合法权属的情况下,更为合理有效的途径是请求撤销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通过确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658号

【裁判摘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以及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等证据,均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市、县政府在处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过程中,如果相关争议曾由有关政府或部门组织调处,历史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以该协议为准确定争议土地、山林权属;根据协议仍不能准确确定争议权属的,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公正确定权利归属。

【解读】权属纠纷如经调处达成协议,应当以该协议为准确定权属;根据协议仍不能确权,应当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确认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548号

【裁判摘要】原则上应当确定长期管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也就是说,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643号

【裁判摘要】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满20年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12号

【裁判摘要】未使用其他集体土地满20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四条亦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根据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25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黎某某与陈某某等三人实际上对涉案“对面浪”土地承包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龙门县政府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陈某某等三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指正。

【解读】行政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属于超越质证的行政行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终82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否则调查处理机关将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否则调查处理机关将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地块,系上诉人父母林××、李××于1989年11月8日与夏××订立《立卖断契》购房取得权利。此后,上诉人的父母又于1990年9月11日与颜××订立《立卖断契》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颜××。1990年的《立卖断契》与1989年的《立卖断契》对所卖房屋四至范围的界定是一致的,且1990年的《立卖断契》已经生效的(2012)鼎民初字第51号和(2014)宁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同时,生效的(2012)鼎行初字第15号和(2015)宁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也认为上诉人的父母与有关部门就颜××转卖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和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与争议地块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并无不当。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1522民初632号

【裁判摘要】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确权证书,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张××主张被告崔××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但未提交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确权证书,本院对其争议宅基使用权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就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终3563号

【裁判摘要】双方对承包地权属有争议,一方将承包地农作物毁损,另一方起诉请求侵权赔偿,因土地权属问题,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虽主张其财产受到损害,但实为涉案土地双方是否享有使用权问题引起的纠纷。上诉人李某、平某2、平某1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应以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为前提,但根据本案一审时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现场勘验测量结果,上诉人李某、平某2、平某1与被上诉人一方的承包地块有重叠,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内容存在不准确的可能性,需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双方承包土地的实际范围。因此,本案需待土地权属明确以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刘洪市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土地权属存在的争议,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15民终154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诉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处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诉请排除妨害的前提应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明确。本案中,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依据莘集有(95)第044号土地所有权证、村地籍图,对涉案土地主张所有权;河南省范县原种场依据范国用(1995)字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主张使用权。据此,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西街村民委员会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2705号

【裁判摘要】(1)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政府处理;(2)政府对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依法判决维持或撤销政府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莺歌海镇政府根据争议地来源、历史延续情况及相邻土地的实际状况,作出莺府发(2018)21号《关于莺一社区郑杰与冯天富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认给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乐东县政府的23号复议决定,撤销21号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23号复议决定,恢复21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驳回冯××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申923号

【裁判摘要】土地权属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权利证书的,鉴于权属纠纷将由政府处理,法院可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翻园村民小组以争议林地归其所有,但被诉林权证将争议林地登记在保球村民小组名下为由,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但是翻园村民小组已申请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对包含争议林地在内的荔仙公墓项目(二期工程)所征土地进行权属纠纷处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行终44号生效行政判决,认为吉阳区政府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并责令其予以处理。鉴于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将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翻园村民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翻园村民小组若是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45号

【裁判摘要】案涉土地权属不明,主张侵权责任缺乏权利基础|宏胜镇政府与七星农场对案涉土地权属存有争议,原告与七星农场签署合同作为经营主体,起诉宏胜镇政府侵权赔偿,因土地权属不明,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时经人民法院核实,上述划出的土地仍处于尚未确权的情形,因案涉土地权属不明,崔××仅系与七星农场签订合同的经营主体,并非权利人,故崔××主张土地系七星农场享有使用权,宏胜镇相关村民无权抢种理由不成立,二审裁定认定崔××主张宏胜镇政府侵权损失缺乏权利基础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3行终967号

【裁判摘要】(1)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2)土地管理部门无权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直接进行认定——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因此,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后应当由人民政府最终作出决定。被上诉人龙华管理局收到土地确权申请后,对上诉人针对涉案土地提出的重大权利诉求,未按照土地确权或土地权属争议程序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而直接以复函回复上诉人,对申请事项认定不清,处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复函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市规土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纠正龙华管理局自行以复函形式对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的错误,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94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直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1)一般而言,土地权利人的确定应以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确无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清册为准。若行政相对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在解决权属争议、确定权利人以后,再行维护其在征收过程中的权益;(2)征收实施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既无职权,亦无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属争议直接进行解决——本案系被申请人邳州市政府在征收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村“南湖”、“东南湖”地块土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再审申请人边××所诉请的“侵占”土地行为,实质上是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一般而言,土地权利人的确定应以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确无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清册为准。若行政相对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在解决权属争议、确定权利人以后,再行维护其在征收过程中的权益。征收实施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既无职权,亦无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属争议直接进行解决。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其能够提供确切的权属证明为基础。在再审申请人既不能提供权属证明,也未先行解决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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