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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

摘要1:建设工程合同禁止性规定:(1)禁止肢解分包方式;(2)禁止转包(含肢解转包)、非法分包(含再分包、主体工程分包或转包);(3)禁止挂靠。

摘要2:【注解1】工程的主体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89号
【注解2】内外墙抹灰属于建筑装饰装修的子分部工程,不属于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646号

转包

摘要1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解读】所有转包行为均为非法,凡是转包均属违法行为——无论是直接转包还是变相转包(支解转包)均为法律所禁止的的非法行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7.工程转包与专业分包有何区别
【注释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2009】行他字第6号)
【注释2】承办人和发包人结算工程量与承办人和分包人结算工程量一致即可认定承包人转包工程。

摘要2:【注解1】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转包违约责任可以酌情按转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金额支持发包人主张。——参考案例:(2014)冀民一终字第392号
【注解2】施工合作关系与违法转包关系区别。——参考案例:(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6号
【注解3】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人(非转包)签订协议可与承包人形成事实上的直接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1418号
【注解4】建设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摘要1: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发文单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日期:2001-9-25 )

摘要2

劳务分包

摘要1:劳务分包(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劳务作业发包人(施工承包单位、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理解与适用】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解读】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8.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有何区别
【注释1】劳务分包合同不是二次分包而是把一个复杂劳务中的简单劳动剥离出来交给劳务单位去做。
【注释2】劳务分包合同效力标准|(1)劳务作业资质——没有劳务资质的承包人分包劳务作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签订劳务分包主体合法——劳务分包二次分包构成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无效;(3)承包方式和内容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劳务而不涉及材料,合同工程款是对劳务的报酬。

摘要2:【注释】劳务分包——(1)最先出现在已废止的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2)已废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3)已失效的《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二、1、......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4)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建市〔2020〕94号)“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注解】违法分包和违约分包区别|属于《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可以分包的劳务作业项目,接受分包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但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分包的行为。——参考案例:(2016)鄂民终1601号

劳动关系

摘要1: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使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注解1】(1)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2)一般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实质要件,“临时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认定的意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9.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注解2】公益性劳动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07)沙法民初字第2816号、(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2020)辽民申1301号;(2020)渝民申1860号
【注解3】食堂和保洁工作非公司主营业务,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黔26民终803号
【目录】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两个“兼容性”);确定劳动关系起算点的唯一标准是“用工之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判断标准;“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成员判断因素;事业单位中用人关系类型;《劳动合同法》未将自然人用工(含家庭雇佣保姆)纳入调整范围;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外派劳务之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出租汽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境外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劳动关系认定;涉外劳动关系;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成立临时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联公司劳动关系认定;快递员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带车辆”的司机与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之间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员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摘要2:【标签】董事劳动关系|外部董事劳动关系|独立董事劳动关系|两不找劳动关系|外派劳务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劳动关系|出租汽车司机劳动关系|境外居民劳动关系|投递员劳动关系|破产清算组劳动关系|关联公司劳动关系|邮政代办员劳动关系|快递员劳动关系| “自带车辆”司机劳动关系|发包劳动关系|转包劳动关系|业主委员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适用围范|群众性自治组织|附补贴公益劳动|用工主体责任
【注解4】自2008年1月1日起确认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686号
【注解5】社保缴纳关系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凭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1574号
【注解6】“日工”(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参考案例:(2020)皖02行终16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订立承包合同规避劳动关系|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要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要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而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23)皖18民终52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互联网平台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的审查进路|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判断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对于适格主体之间,平台企业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作用,从业者无实质自主决定权,从业者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且具有持续稳定特点,其提供的劳动是平台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业者应平台企业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自备部分生产资料、薪酬由其他主体代发、双方事先对身份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等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6300号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4]118号)【废止】

摘要2:【废止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摘要1:【提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1】
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并未进行工程施工,其提出依照合同约定按承包人一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建设工程是由三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完成的,因此,应依照实际施工人资质等级据实结算工程款。
②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在工程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建设工程要求计结算工程款时,发包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建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应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并请求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发包人未参与第三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讼中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1、承包人擅自将工程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认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仍判令发包方向承包人结算工程款;3、法院判决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4、发包方指定分包,法院支持承包方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请求; 5、承包方有向发包方交付施工资料、报建手续的义务; 6、承包方对建设工程在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的,有优先受偿权;7、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返工损失依据的,法院不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2】法院虽有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但需以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提起与合同有关的诉讼为前提,法院对合同效力主动审查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当事人诉至法院的合同,否则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主动确认未诉至法院的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1)发包人无权主张转包合同无效;(2)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返修费用不能支持;(3)承包人依据有效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发承包双方应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关于青建集团与南通四建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成功公司与青建集团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因建设施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南通四建未参与成功公司与青建集团的合同签订,不是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青建集团与成功公司签订合同后,虽与南通四建签订合同将建设工程转包予南通四建,但因成功公司未向南通四建提起侵权诉讼,因此,在本案的诉讼中成功公司无权主张青建集团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另,成功公司主张南通四建承担返修费用亦不能支持。青建集团与成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青建集团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建设工程进行了转包,其转包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此,青建集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成功公司与青建集团应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张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要旨】建筑施工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约定其所雇佣的人员应服从建筑施工单位管理,该自然人雇佣的人员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何界定其与建筑施工、矿山

摘要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如何界定其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要旨】如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其承包方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才可以得到保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1号

摘要1:【裁判要旨】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比例进行调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
【裁判摘要1】认定中太公司按结算价11%收取税金、管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余××、黄××)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22%扣缴甲方(中太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税金。如前所述,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性质为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太公司与余××、黄××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此笔管理费、税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转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尽管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并无不当。中太公司再审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收取此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承包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抗辩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工程建设方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太公司与余××、黄××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工程转包合同;余××、黄××与案外人签订部分工程分包合同性质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指向标的是同一的,即本案诉争工程,各手法律关系间具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条规定表明,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后手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的诉讼;原则上讲,后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业主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此规定,即使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等特定条件下,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第二款规定时,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中太公司有权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抗辩余××、黄××与案外人签订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其提出的索要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也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产生的管理费应全额返还给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解读】对施工合同中的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摘要2:——法院不能当然收缴无效施工合同的管理费
【裁判要旨】分承包人从总包人处分包工程后,将工程单价降低后再转包给第三人,分承包人从该次转包中获取了数额不菲的价差款。由于分承包人转包后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计量协助报量、上下联系协调,所获取的价差款中有其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价差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收缴。
——无效合同的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承包人支付管理费
【裁判要旨】《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承包人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支付施工管理费,并无不当。

【笔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转让有何区别?

摘要1:【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和转让最关键区别在于转让要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转包不要求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只需向承包方备案而无需经承包方同意。

摘要2

【笔记】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发包人能否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1:【要旨】(1)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只是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本身无效,但并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前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是发包人解除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事由,发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发包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也无权请求确认承包人与次承包人之间签订的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

摘要2

惠尔普法|承包人对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摘要1:解答: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A.实际施工人要么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B.实际施工人要么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C.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发包人和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简法|联合承包能否视为转包

摘要1:解答: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注释1】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之条件——(1)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2)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
【注释2】(1)禁止联合体内部转包行为;(2)不排除联合体内部分工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不构成转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注解】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是否构成转包关系?|(1)联合体成员根据实际需要在内部之间以发包人、承包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应视为联合体成员之间另行确立施工合同关系;(2)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其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2:【问题】施工企业以联营方式将承建工程转交联营方建设是否属于转包?——(1)建筑企业只能在其资质范围内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2)承办人以联营方式将施工合同约定建设一万全部转交给联营方建设实属转包行为。

简法|如何认定转包行为?

摘要1:解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7条之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注释2】承办人和发包人结算工程量与承办人和分包人结算工程量一致即可认定承包人转包工程。

摘要2:【注解】实际施工人针对工程并未发生利用承包人施工资质与发包人进行工程谈判、签约、履行的具体行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 【2009】行他字第6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部门”指的是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根据该条第二款吊销营业执照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笔记】层层转包和分包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

摘要1:问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是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还是其他承包人、分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1)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如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由总承包人下一级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由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析1】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均应当在欠付下家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取决于合同相对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对下家履行了付款责任)。
【注解1】(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解析2】另外观点:实际施工人请求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注解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0号
【注解4】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不是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摘要2:【注解5】发包人未经承包人付款指示或授权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支付的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承包人的已付工程款扣除。——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
【注解6】层层转包的违法转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2016)最高法民再31号;(2)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3)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承包人,非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备注1】涉及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单位而不包括非法分包人、转包人。
→【注解2】实际施工人仅起诉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非法分包人(未一并起诉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问题】承包人能否主张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1)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完成一致,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支持;(2)但如果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造价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确定则按照约定履行。

【笔记】如何区分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和转包关系?

摘要1:解读:(1)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
【注释1】转包人与挂靠(借用资质)法律后果不同|(1)转包情形下——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仍然有效(发包人有权解除承包合同);(2)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施工合同也归于无效(发包人难以依据合同中有关工期、质量等违约责任条款追究承包人的责任)。
【注释2】转包和挂靠区别在于实际施工人介入工程时间不同——(1)转包是承包人先接后转;(2))挂靠是承包人先转后接。
【注解1】以实际施工人参与工程的时间节点来区分转包与借用资质|(1)转包是承包人自行承接工程后再行转包给实际施工人;(2)借用资质是施工人签订合同前实际施工人已介入。——参考案例:(2013)浙民终字第34号
【注解2】实际施工人针对工程并未发生利用承包人施工资质与发包人进行工程谈判、签约、履行的具体行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49号
【注解3】(1)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2)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
【注解4】无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介入了工程招投标或是发包人支付相关费用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注解5】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1)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2)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

摘要2:(续)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57号
【注解6】(1)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实际施工人应当认定为转包关系;(2)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并非用于承包案涉工程而是用于签订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等不能认定为挂靠关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77号
【注解7】认定一项工程系借用资质承建还是违法转包,应重点从实际施工人前期是否直接联系发包方,是否直接参与招投标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是否向有资质的单位缴纳管理费等方面进行审核。——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943号
【注解8】挂靠人(形式上合同主体)和被挂靠人(实际履行主体)均应当对第三认定共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943号
【注解9】(1)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为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发包人是否明知实际施工人系借用总承包人的名义施工,并不影响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构成实际施工人请求总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法律障碍。——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04号

【笔记】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以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作为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条件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转包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方是否收到业主款项不影响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且转包方何时收到“业主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该约定有失公允,不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45号;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
【注解1】(1)工程结算中“背靠背”条款合法有效;(2)但当事人怠于履行职责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组织条件成就而视为条件已成就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2020)赣民终958号;其他参考案例:(2018)渝民申1281号;(2021)沪民申650号;(2015)丹民一终字第00442号;(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注解2】当“背靠背”条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而不可能履行时,承包人不能以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注解3】“甲方收到上家款项再支付下家货款”合法有效,因付款义务人过错导致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则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参考案例:(2022)沪02民终1582号
【注解4】(1)“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包合同不违反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为合法有效;(2)“背靠背”条款对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3)“背靠背”条款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应对其合理解释和适用,以防止损害分包人的合法权益;(4)在分包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明显丧失付款能力,且经过合理期限后分包人未明确同意放弃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适用“背靠背”条款将导致总承包人的履行期限长期无法确定,此时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不明确,分包人在给总承包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向其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22)新民再157号
【注解5】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能否以“背靠背”条款拒付工程款?|“背靠背”条款因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承包人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3175号
【注解6】(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确定的、必然的,发包人对工程款附加支付条件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

摘要2:(续)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当所附期限不明确时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注解7】“转包方收到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扣除税、费外给付实际施工人”系对款项用途约定非对付款时间约定(不属背靠背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86号
【注解8】背靠背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宁01民终3286号
【注解9】“背靠背”条款条件不成就(发包人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相关款项)承办人需返还质保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6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工程,付款条件不得作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付款的理由|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晋02民终235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鲁02民终805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约定以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承包方向供应商付款条件的条款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
【总结】背靠背条款不属于附条件和附期限条款而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但大中小企业、无效分包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无效)。

【笔记】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1:解读:(1)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转包人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个别清偿诉讼,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9)苏09民终4152号
【注释】(1)司法实践中较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程序未清偿的债权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承包人破产后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浙01民终11097号;(2018)浙01民终1370号;(2015)宁商初字第51号;(2019)苏05民再92号;(2019)最高法民申5347号
→【备注】承包人破产,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清楚后,承包人的管理人不得以个别清偿为由主张撤销发包人的清偿——(1)工程款不应纳入承包人破产财产;(2)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属于个别清偿(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财产,支付主体是发包人、收取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减损承包人的破产财产,不构成个别清偿)。
→【案例】法院已受理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苏民再139号
【注解2】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账户工程款有权主张取回权。——参考案例:(2019)赣10民初24号

【笔记】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能否将实际施工人、承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等列为共同被告?

摘要1:解读:因建设工程质量引起纠纷由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发包人可以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转包人、被挂靠人等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保证责任——(1)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部分分包的,就分包工程质量应以承包人、分包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选择承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3)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发包人可以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资质出借人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
【注释2】实际施工人仅对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引发的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3】(1)施工合同约定有效仲裁条款,因工程质量引起纠纷受仲裁条款约束力;(2)以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承担质量连带责任是以诉讼为前提。

摘要2:【注解1】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1)发包人只能向承包人申请仲裁主张工程质量责任;(2)发包人不能突破仲裁条款直接起诉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注解2】(1)承包人独自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2)转包人向业主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追偿。——参考案例:(2017)黔民终881号
【注解3】除工程质量诉讼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外,工期延误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1)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非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不向发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2017)闽民再210号

【笔记】关联公司之间转包行为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符合转包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转包并确认相关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其中“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笔记】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对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1)应当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暂时终止履行合同的,为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摘要2:【注解】违反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1)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笔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真实的工程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2)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施工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1】法律不禁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内部承包合同有效。
【注释2】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之实判断标准——(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转给本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在册员工,可以认定为内部承包行为;(2)否则,可以认定为转包
【注释3】判断承包单位分支机构或职工是否与承包单位真实存在管理关系的判断标准——(1)两者之间有无产权关系;(2)有无统一财务管理;(3)有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及社会保险关系;(4)承包单位是否承担质量、技术、责任等。
【注释4】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内包)是指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负责完成的一种经营活动(如项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等)。
【注释5】项目经理内包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一定数额承包费等。
→【备注】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与其有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施工,如果施工企业已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一万转移给项目经理,施工企业没有履行与发包人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义务, 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项目经理属于实际施工人,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注解1】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关系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承包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建筑企业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的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注解2】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人(非转包)签订协议可与承包人形成事实上的直接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1418号
【注解3】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7号
【注解4】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当事人主张应根据劳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128号

摘要2:【注解5】承包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否一定有效?|(1)内部承包关系中,发包工程单位对外应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和经营风险,对内应向承包人提供一定资金、设备等必要的物质条件;(2)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符合转包的特征,应当认定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9号;(续)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7号;(2020)苏08民终557号
→【备注】并非只要承包人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的“内部承包”都不是转包从而一律有效——(1)内部承包合同不仅要求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还要求内部承包属于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而非实质上转包;(2)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注解6】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
【注解7】如何确定内部承包人应得工程款金额?|(1)内部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是总工程款扣除代缴税款和管理费等之后的余额;(2)即使建筑企业未完成代缴义务,内部承包人也无权代替税务机关向建筑企业追缴税款。——参考案例:(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
【注解8】(1)内部承包属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范畴,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基于有效的内部承包关系而实际负责组织施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无权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3)浙民申字第465号
【注解9】(1)内部承包区别于转包合同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42号;(2)判断是否构成职工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83号
【注解10】(1)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为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发包人是否明知实际施工人系借用总承包人的名义施工,并不影响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构成实际施工人请求总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法律障碍。——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04号

建工|个人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时,部分合伙人能否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

摘要1:解读:(1)个人合伙属于必要共同诉讼;(2)部分合伙人单独以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合同权利的,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A.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B.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注释】合伙施工情形下的合作方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1)合作方并非最终实施施工的唯一主体,最终实际完成施工的主体仍包括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并未因合作方的参与而退出;(2)合作方与承包单位的关系具有合伙的性质,是一种内部合同关系,对外是以承包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
【注解1】合伙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如何认定?|(1)实际施工人与他人合伙约定共同出资承建工程,因各合伙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分包转包关系,故非实际施工人的其他合伙人不能独立成为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2)合伙财产清算后部分合伙人可依据合伙份额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发包人/总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非实际施工人的其他合伙人应先请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合伙财产清算后,如有工程款盈余可供分配,但因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可依据在合伙中享有的权益份额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请求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盈余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234号
【注解2】(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是仅就个人合伙共同利益而言所作的规定,部分合伙人仅就其个人利益提起诉讼并不涉及对合伙共同利益的处理,故部分合伙人可以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2)部分合伙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其他合伙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31号
【注解3】合伙施工合同依法有效|(1)我国《建筑法》严禁的是施工企业只出借施工资质而不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对施工企业因缺乏资金而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引进投资人提供资金支持并未禁止;(2)施工企业引进投资人提供资金的合作协议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6)湘民终278号

摘要2:【注解4】施工合作合同依法有效|(1)施工合作关系(并非转包关系)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6号;(2)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5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115-004】原告并非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亦无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参与施工但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亦无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3)粤1424民初3319号

【笔记】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转包、违法分包行政责任规定包括《建筑法》第67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5条等规定。

摘要2:【注解】违反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如何起算?|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6条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按照法工办发〔2017〕223号文件的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1)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从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笔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人对外转包工程能否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形成转包关系?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法有效,不属于转包和非法分包;(2)实际施工人与内部承包人签署合作协议,与承包人形成事实上的直接转包关系。——参考案例: (2023)最高法民申1418号
【注解1】内部承包的发包人对其内部承包人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负有返还义务。——参考案例:(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28号
【注解2】建筑企业对其内部挂靠人的外部转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转包关系)。——参考案例:(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0号
【注解3】(1)公司承包工程后由个人对外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个人成立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闽07民终68号;(2)个人挂靠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该个人又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该个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
【注解4】挂靠人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挂靠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186号
【注解5】非建筑企业职工的内部承包人与劳务班组结算中明确“其系承包人委派现场的负责人”但结算上并无承包人盖章,内部承包人与承包人系承包关系而非职务行为,该结算对承包人不能发生效力,应由内部承包人对劳务班组承担支付责任;(2)劳务班组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得向违法转包人要求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赣11民终1748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15-002】被挂靠单位不得以出借资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1830号
→【备注】内部承包的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对被挂靠人具有约束力,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笔记】承包人能否根据承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超出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1)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不应获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产生的不利益;(2)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根据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主张超过转包和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问题】承包人能否主张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1)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完成一致,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支持;(2)但如果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造价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确定则按照约定履行。

摘要2:【注解1】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在分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主张工程价款的,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浮外不予支持(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不应获得违法分包产生的不当利益)。——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
【注解2】转包情形下,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返修费用不能支持。——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注解3】承包人将工程转包还能否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转包情形下,承包人主张依据有效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予支持,发承包双方应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