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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2月23日)
【摘要】
据你院调查了解,曹桂芳在铜梁县平滩街上有铺面房计67.65平方米。1964年其侄女曹碧玉擅自将该铺面房折价120元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直至“文化大革命”中断。该房现由铜梁县供销社平滩区综合商店使用。1979年曹桂芳得知此情况后,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房屋产权。1983年5月,平滩区区公所决定将铺面房退还给曹桂芳,因县供销社对该决定坚持异议,房未退成。曹桂芳遂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有房屋的所有权。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权。

摘要2:【要旨】行为人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关于“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的行政审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23日)调整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由于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某一期债务而产生的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至之日起算。
【注释1】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1)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债务为不同债务);(2)分期给付债务(债务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各债务实质为同一债务)。
【解读1】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权(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解读2】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
【注释2】(1)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89条);(2)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起算——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2款)。
【注解1】当事人约定对分期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
【注解2】不同担保人对分期履行债务的不同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何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倾向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其担保的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起算。
【注解3】给付物业费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物业服务费债权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项下定期给付债权,给付每一期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4号
【注解4】《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权利人要求义务人支付全部价款,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但权利人与义务人对合同解除后债务履行期限另有约定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摘要2:【解析】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1)2000年10月26日,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经〔2000〕244 号答复: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2)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3)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4)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起算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3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分期履行合同设有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5)《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要旨】
①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区别对待:
A.对主债务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B.对保证人: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法释(1999)7号不适用于保证人】。
②当保证期间届满时,仅仅凭借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不能简单地认定保证人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③“但书”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其中必须有明确的愿意承担主债务人重新确认的债务的保证责任,可以有两种形式:
A.催款通知单中载明所催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B.保证人签字盖章的同时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推论的方式断定保证人的保证意思)。
④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字第14号函(2003年2月25日)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诉讼时效全攻略

摘要1:标签:D188【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D189【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D190【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D191【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D19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D193【诉讼时效援引】; D194【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D195【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D196【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D197【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D198【仲裁时效】; D199【除斥期间】

摘要2:【目录】一、诉讼时效基本知识1.什么是诉讼时效?1.1什么是诉讼时效客体(适用权利范围)?1.2什么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无效合同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什么是诉讼时效法定性?3.什么是诉讼时效援引和释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裁判和释明?4.什么是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5.什么是诉讼时效起算?5.1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5.2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起算?6.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7.什么是合同撤销权诉讼时效?8.什么是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9.什么是无因管理诉讼时效期间?三、诉讼时效中断10.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1.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2.如何认定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3.什么是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4.什么是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事项?15.什么是向有关社会组织主张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中断诉讼时效事由?16.什么是控告、报案诉讼时效中断和民刑交叉案件诉讼时效中断?17.什么是“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8.什么是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19.代位权诉讼时效中断有哪些时效中断效力?20.什么是债权转让诉讼效中断?21.什么是债务承担诉讼时效中断?四、诉讼时效中断22.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其他障碍”?五、诉讼时效抗辩23.什么是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24.什么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25.什么是义务人自愿履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摘要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摘要2

商品房买卖维权手册

摘要1:【序言】随着房价上涨,房子成为人生的重头戏、关键“幸福指数”!许多人一辈子省吃俭用、奋斗一生,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住上一套满意的房子。然而,商品房买卖绝对不是简单的事情,其中隐藏巨大的法律风险。只要稍不留神,就会带来重大损失、甚至牺牲一辈子的“幸福”。那么,在买房过程中应该如何防范和规避购房风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商品房买卖维权手册》将帮助您认识购房风险、防范购房欺诈,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目录】1.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2.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哪些房地产不能在市场上交易?3.什么是商品房包销合同?4.“楼盘广告”的性质如何认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性质如何认定? 5.什么是商品房现售合同?出售商品房现房应当具备那些条件? 6.商品房预售合同有那些特点?商品房预售有哪些条件? 7.什么是商品房预售登记?8.商品房预售后,开发商变更规划设计有哪些规定? 9.什么是预售商品房转让?“炒房花”行为是否违法?购买预售的“二手房”如何保护自己?10.购买预售商品房出现“烂尾楼”怎么办?11.什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开发商通过订立商品房预约合同收取定金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12.什么是“按揭”?13.什么是“楼花抵押”?14.什么是商品房“五证”、“两书”?15.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括那些证书?购房者有权在什么时间取得房屋权属证书?16.什么是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17.什么是建筑面积、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暂测面积、实测面积、销售面积? 18.如何计算房屋使用率?19.商品房面积误差如何处理? 生面积误差(面积缩水、面积翻倍)如何处理?20.什么是商品房税费?购房者购买房屋时应当缴纳哪些税费?21.屋顶花园是否属于共有?能否单独出售或者赠送给业主?开发商将房屋的顶层楼台送给、出售业主,其约定是否有效?22.什么是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协议?23.未取得产权证房屋买卖如何规定、能否买卖?25.房屋质量不合格,买受人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26.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购房者能否解除合同?27什么是开发商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28.购房者迟延支付购房款,开发商能否解除合同?

摘要2:【目录(续)】29.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购房者能否要求退房和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30.购房者退房情形有哪些? 31.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 32.持续增长迟延履行违约金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33.商品房买卖合同迟延履行解除权如何行使?34.一房二卖合同,谁是所有人?35.签订买卖合同做为民间借贷担保,如何认定法律关系?附录1: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预售合同)交房和办证的诉讼时效;附录2: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应返还房屋使用费标准;附录3:商品房购房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卖房等行为是否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答复

摘要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卖房等行为是否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答复(1991年5月23日)
【摘要】不宜将这些行为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处罚。

摘要2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摘要1: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目录】提示2: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示3:工程未完工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工程款;提示4:建筑施工中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提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提示6:在建工程所有权转移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提示7:人民法院依合同法第286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可作为执行名义;提示8:质量优良、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9:因价格上涨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提示1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示1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问题1: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2: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3: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问题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建设工程竣工为条件?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工程价款范围的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建筑物的价值部分

摘要2:【解读1】《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38条、第41-42条:
(1)第35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36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第37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38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第39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第40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41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8)第42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沿革:(1)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至第23条共计7个条文;(5)2020年《民法典》第807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摘要1: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摘要】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摘要2

黑白合同

摘要1: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目录】黑白合同认定;“黑白合同”适用两个前置条件;“黑白合同”结算依据;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建设施工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判断;非实质性变更中标的备案合同效力;“合同实质性内容”认定;违背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解读】(1)“白合同”是指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非中标合同;(3)“黑白合同”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注解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注解2】”黑白合同“立法规定——(1)2003年10粤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二、问题 (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9条规定。
【注解3】(1)”白合同“是指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投标范围,建设工程只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外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项目不区分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就受到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摘要2:(续)(2)不再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作为判断依据而是结合中标通知、投标文件等作出判断;(3)如“黑合同”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则属于合同变更而非“黑白合同”。
【注释1】“黑白合同”效力认定——(1)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回避“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仅指明以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在有通谋合意情况下,“白合同”(虚假意思表示)与“黑合同”(隐藏行为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2】标前合意的“黑白合同”属于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而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3项)。
【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合法招投标下的中标合同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4】中标后签订的“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黑合同”无效(中标后的“黑合同”违反的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和第59条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黑合同”对于实质性内容外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黑合同”不能在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及工程价款方面作为适用依据,但对于中标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违约责任、安全管理等方面在“黑合同”中有约定的仍然具有约束力)。
【注释5】中标无效,“黑白合同”均无效,不再考虑以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结算(无法判断履行哪一份合同则参照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注释6】中标有效——(1)“白合同”优先适用;(2)“白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应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注释7】“黑白合同”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处理——(1)中标无效时“黑白合同”均无效,工程价款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规则处理;(2)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小,应当认定为合理变更而非“黑白合同”,按照变更后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3)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大,应认定为“应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摘要1: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3日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修改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二)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摘要1: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摘要2: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失效】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

摘要2:【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3号函)
【摘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1997年1月23日 法复[1997]1号)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将第22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提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备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摘要2:【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2005年6月29日)
【摘要】
一、关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摘要2:【备注】执行前和解应当比照执行中的和解(执行中止)来处理。
【注解】本复函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将第二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4.将第三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5.删除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6.将第七条修改为:
  “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
  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年4月7日 [1997]经他字第8号)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物资公司诉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1994]中法调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保全查封的房产为执行的标的物是正确的。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债义务时,以拍卖或变卖本案保全查封的房产的价款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至于北京沃克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摘要2:【解读】擅自将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非典型担保

摘要1:非典型担保是指相对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以外,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担保形式。
【民法典标签】D388【担保合同】| D403【动产抵押的效力】|D414【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D641【所有权保留】|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68【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摘要2:【新类型担保主要形态】商铺租赁权质押;出租车经营权质押;排污权质押;信托受益权质押;资产收益权质押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规定;(2)我国仅认可清算型、处分型让与担保,并未认可流质型、归属型的让与担保形式。
【注解2】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注释3】(1)非典型担保即《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非典型担保涉及担保功能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
【注解4】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案例:(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担保总则精解

摘要1:一、担保法:1.什么是担保法立法目的和担保法基本原则?2.什么是我国担保法调整对象?3.什么是担保法时间效力?
二、担保法律关系:4.什么是担保法律关系?
三、担保类型:5.什么是担保、反担保、再担保?6.什么是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6.1什么是所有权保留担保? 6.2什么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7.什么是司法程序担保(诉讼担保)?8.什么是对外担保? 9.什么是共同保证?10.什么是共同抵押、质押?11.什么是独立担保12.什么是公司担保行为? 12.1什么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四、担保效力:13.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13.1什么是“名为担保、实为借款”合同效力?14.其他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及其执行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15.公法人担保效力如何认定? 16.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的代表人责任如何认定?
五、担保物权:17.什么是担保物权?17.1担保物权存续和行使期间如何确定?17.2什么是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行使限制?17.3什么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六、担保责任:18.什么是担保人追偿权?19.担保民事责任形式有哪些?20.什么是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21.1借款合同涉嫌犯罪的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21.2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七、担保人诉讼地位:22.一般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3.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4.分支机构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5.债务人起诉债权人和债权人反诉案件中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6.抵押权诉讼中物上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7.质权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28.人保物保并存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认定?
八、保证人抗辩权:29.什么是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
九、担保纠纷管辖:30.担保纠纷案件管辖如何确定?

摘要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

摘要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2002年5月23日 国法函[2002]142号)
【摘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滩涂”属于土地;“滩涂”与“海域”的划分,关键在于“海岸线”的划定,属于法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鉴于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建议你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进行充分论证后拿出划定方案,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摘要2:无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发[2004]11号 2004年3月23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5日 国土资发[2004]9号)
【摘要】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公告2016年第10号――关于公布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注解】(1)2007年《物权法》施行后,不动产登记被理解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本身并不包含行政管理的性质,更不具有行政审批的性质;(2)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施行,不动产登记机构从自然资源部门分离出来法律地位上成为相对独立的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抵押登记行为不应再理解为包含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法(经)函〔1991〕131号)
【摘要】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