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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97号
【提示】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后虽有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处分,但却不能绝对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裁判要旨】受让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停止处分的异议,只要符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条件,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受让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则应视是否符合预告登记物权的取得条件而定。
【裁判摘要1】苏××针对案涉房屋办理预告登记后,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该条规定确立了专门的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这是一项既重要又特殊的制度,是为避免“一物数卖”特别是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等违规违法现象,促进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正当、合法的利益。预告登记制度以风险防范为价值取向,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权。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该取得权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的排他效力,以至于将来能发生预告登记的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苏××进行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产生的债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仅是完成本登记的请求权。苏××进行预告登记后,泰润公司开发建造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仍归属泰润公司,泰润公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摘要2】苏××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后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

摘要2:(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之所以要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实际上隐含的理念是,物之交付的债权优于金钱债权,而本案中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另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宏建公司、苏××、泰润公司均确认“现在房子是在泰润公司控制下,没有交房”,即苏××在2016年8月9日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即使依照苏××再审申请主张是由于宏建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也不满足该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裁判摘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对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基于其请求权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确立了具体标准。所谓金钱债权,指以给付一定数额之金钱为目的之债权而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并未完成本登记,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案外人异议能否被支持,还要视异议的具体内容而定。本条司法解释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受让人请求停止处分不动产,人民法院对停止处分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二是如果受让人请求排除人民法院查封,则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取得物权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受让人应确定无疑地取得不动产物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处分是为拍卖等变价措施,由于会影响到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所以会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权利。预告登记期内,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虽然尚处于债权状态,但已经具备了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该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停止处分不动产和排除对不动产的执行,对于预告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摘要2:【裁判要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中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条款中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重点考察的是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9号
【提示】抵押权即使同意出售抵押物也不能由此认定其丧失抵押权。
【裁判要旨】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即便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之后明确抵押人出售案涉房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丧失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摘要2:【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王某某在与鑫东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4月28日抵押登记给海控公司。即便海控公司在办理抵押之后明确同意鑫东源公司出售案涉房屋,也不能由此认定海控公司丧失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
【注解】(1)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29条;(2)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优先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参照适用第29条规定。

惠尔普法|商品房买受人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商品房买受人需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才能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2

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有明确的意见。该函全文如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要旨】虽然房屋因承租人的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档案资料。
【摘要1】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在向抚顺苏宁电器交付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同时,还应将标的物全部图纸、给排水配置图、消防系统图等档案资料交付给抚顺苏宁电器。虽然本案房屋因承租人抚顺中兴公司的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据此,抚顺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档案资料。
【摘要2】依据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以及第五条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应在2001年9月15日前,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与档案资料。抚顺地产公司未能实际交付涉案房产,但由于本案房产的所有权过户至抚顺苏宁电器名下,抚顺苏宁电器亦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抚顺中兴公司立即向其交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并以4547.87万元/年的市场租金标准自2011年6月21日起向其支付租赁费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及利息损失共计2.4亿元。抚顺苏宁电器的行为表明,涉案房屋虽暂不能归其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已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应视为抚顺苏宁电器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抚顺苏宁电器要求抚顺地产公司对此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抚顺地产公司对于房屋档案资料至今没有移交,构成违约。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对房屋的使用不构成主要影响,且涉案房屋亦是在正常使用中。对此违约交付资料行为,本院酌定抚顺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向抚顺苏宁电器支付违约金。

摘要2:【解读】房产所有权已过户至买方受让名下,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立即向其交付承租房屋并向其支付租赁费表明买受人已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应视为买受人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简法|出卖人出卖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摘要1:解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出卖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违反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摘要2

简法|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终止?买受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

摘要1:解答: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自然终止,合同义务应当由继承人继续履行。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6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686号
【摘要1】是否应当追加孙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抬头载明的买受人为王某某、孙某1,但孙某1均在上述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字,《补充协议》亦载明孙某1为代理人,结合王可璇办理购房资格核验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王某某,孙某1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因此,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赖某、范某1主张应当追加孙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虽然其中第三款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0000元,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该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前两款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现赖某某、范某1主张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特别强调买受人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该主张与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房屋交易实践不符,赖某、范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上述要求明确告知王某某,王某某现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赖某、范某1关于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的约定系特别约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履行顺序,王某某应在办理完成房屋核验及网签手续后支付该1500000元,但房屋核验手续于2016年11月30日并未完成,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网签手续,故王可璇未支付上述款项,亦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根据房屋买卖流程顺序分为不同节点分期付款,因出卖人迟延履行付款节点前的流程义务,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时间点支付房款不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①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出卖人第一笔购房定金5万元;于房屋核验通过之日支付第二笔购房定金45万元。2.买受人于网签之日支付出卖人第一笔首付款135.8万元。3.买受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万元等。
②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买受人原因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核验,次日买受人支付第二笔定金45万元,双方签署了网签草拟合同纸质版。
③后出卖人以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购房款构成违约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最终判决买受人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合同先履行抗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首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宣某某一方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其次,双方在争议产生后,虽多次磋商,但均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各方对争议所持意见仅能通过录音证据予以考量,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宣某某、王某虽对我爱我家公司人员所述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有表示同意的言语,但同时也有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提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违约责任的要求,故仅依据该项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就第一笔首付款曾有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约定;再次,2016年10月15日后,宣某某方与戴某某方亦曾多次接触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宣某某方表示了希望继续履行的愿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产生了一定的预见,宣某某方为求得继续履行在录音中做出的退让性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某、王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不明,房屋买受人在磋商中国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24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2民终247号
【裁判摘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否则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本案中,祥禹房地产公司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外销售房屋,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祥禹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销售房屋过程中向王某某披露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故应认定其存在故意隐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已付购房款一倍”是责任上限,具体责任比例需要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买受人是否具有过错等情况加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购房时知道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并且在磋商时也没有要求祥禹房地产公司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故应认定其在购房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祥禹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按照王某某已付购房款749980元的50%即374990元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

摘要2:【解读】现行法律规定并未给买受人设定承担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的义务。事实上买受人也应当尽到相应审慎义务,买受人在磋商过程中没有要求开发商出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应当认定存在一定过失。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32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32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经鉴定,涉案商品房的上层最低层高为1. 98米,最高层高为3.76米,而合同中约定的上层层高最低为1.9米,最高为4. 8米,虽然上述上层最低层高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上层最高层高相差达1.04米,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不相符,差距达21.67%,住房的使用主要在于空间,涉案房屋楼层高度的降低,必然对该房屋的使用功能造成比较大的影响,而且经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调查核实,涉案房屋上层层高的降低确实严重影响了蔡某某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蔡某某的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某某要求解除与中惠公司之间于200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商品房买受人有权以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符且差距较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以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为前提,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既可约定合同一方违反某项合同义务,也可约定未来可能出现之具体事件作为解除条件。前者约定解除权之行使系针对违约的补救方式,后者则与合同违约不互为因果,仅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为考量。需要注意的是,约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解除期限,否则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规定为合同解除条件,且未限定逾期金额的比例,和祥恒公司可以以童某某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但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童某某应在2005年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和祥恒公司本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但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有权解除合同方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有权解除合同方放弃权利,并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条款限定了和祥恒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和祥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摘要3】童某某还存在拖欠银行借款的行为,对于和祥恒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童国强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双方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和祥恒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某某享有追偿权,但和祥恒公司不可据此主张童某某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独立,相应的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应依各自合同约定分别判断。借款一经发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银行借款支付的购房款即履行完毕,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付款义务的违反。虽然农商行朝阳支行提前收回借

摘要2:(续)款,但因偿还借款的最终主体是童某某而非和祥恒公司,对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产生溯及力,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祥恒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与童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追偿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价款请求权在发生依据、请求数额、行使条件、违约救济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可混淆。和祥恒公司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和祥恒公司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童某某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童某某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中“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两句之间使用“导致”做连接词,表明前后两句系因果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句式的前置状语表达出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使“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共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仅有“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的前提,但未导致“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后果时,合同解除权因必要条件之欠缺而不能发生。
【摘要5】本案中,童某某拖欠的首付款金额占总购房款总额不足10%,大部分的购房款已经通过部分首付款和银行借款支付,未履行的部分不足以影响和祥恒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有争议的是,童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和祥恒公司可否据此主张某某强根本违约。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和祥恒公司对童某某之追偿权不同于合同价款请求权,不可以以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为童某某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本案中,和祥恒公司可通过向童某某行使追偿权保护己方利益,和祥恒公司不行使追偿权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简法|开发商能否以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1:解答: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的违反,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开发商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买受人享有追偿权,开发商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开发商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买受人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买受人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林某某、陈某某支付了首期款,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手续。农行东城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侨鑫公司发放了涉讼房屋的贷款。至此,林某某、陈某某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侨鑫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向林某某、陈某某交付了涉讼房屋,侨鑫公司与林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侨鑫公司再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侨鑫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出卖人不能以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代买受人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简法|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售后包租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属于管理性规定,且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法规,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售后包租协议不因此无效。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507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5074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应为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王某、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履行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约束。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并无证据证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销售涉案房屋,王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根据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王某、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王某购得涉案房屋的相应权益优先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在王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且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过错,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故王某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办理涉案房屋解押手续,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购得涉案房产的相应权益优先于上诉人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

简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善意买受人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使用费?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因此,不能以租金标准确定使用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裁判摘要】就一般原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据此,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对于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只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对价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买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受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对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掌握操作所作的具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基于上述原则和精神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次重申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基本原则。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从本案的事实看,一方面,李某某系购买了商品房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但案涉高朋花园车库负1-8某房屋系杂物间,李某某与世能物业公司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显示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且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唯一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李某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保护的房屋买受人,其以此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能成立。

摘要2:(续)另一方面,李某某与世能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农行九龙坡支行已于2013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抵押权。也就是说,早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两年多前,农行九龙坡支行在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就已经存在,李某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关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申请查询房屋权利状态的情况、世能物业公司销售案涉房屋时所持有的证照情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销售许可管理制度及具体操作情况等证据,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因案涉房屋上存在他人抵押权而导致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系李某某自身原因所致,故其主张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解】先抵后售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基本案情】由于陈某某、王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淄博分行的诉请,张店区法院判决新东升置业公司对王某所欠该行购房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扣划新东升置业公司的存款。后新东升置业公司起诉陈某某、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张店区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王某等人协助撤销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王某赔偿违约金等。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解读】
(1)在王某、新东升置业公司、兴业银行淄博分行基于案涉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三方在查封后另行诉讼解除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排除执行,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驳回。
(2)即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依据,在三方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出卖人新东升置业公司亦具有将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王某的法定义务。与会议纪要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案外人未返还价款,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有失公允的情形一致,故只有在新东升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034,265元,即将该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案涉普通债权的执行。......综上所述,在新东升置业公司未将1,034,265元购房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注解】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简法|一房数卖花落谁家?

摘要1:解答:目前法律和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哪一份合同。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一地数买裁判规则确定履行哪一份合同,即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先行合法占有房屋→先支付房屋转让款→先行签约的受让方优先取得房屋。
【解读1】一房数卖应当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办理(“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即:(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3)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解读2】一房多卖情形下,履行顺序在先的买受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摘要2:【注解】一房多卖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1)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房屋买卖合同而执行涉案房屋,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案外人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3)一个买受人为被执行人,另一个买受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付款、交付房屋等)顺序劣于被执行人的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4)金钱债权执行中,数个买受人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享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买受人可以排除执行。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21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2171号
【裁判摘要1】根据我国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营业税;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本案中,空港天瑞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购得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虽《竞买须知》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但该约定系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最终承受主体的约定,系拍卖人制定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遵守的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亦不能阻碍顺义区税务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向金兆宏业公司申报破产债权。一审法院认定金兆宏业公司应为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金兆宏业公司可与空港天瑞公司另诉解决。金兆宏业公司以其收到的拍卖款不含税款、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未获得会计意义上的收入等为由主张其非诉争税款及滞纳金的负担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竞买须知》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该约定系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最终承受主体的约定,系拍卖人制定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遵守的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亦不能阻碍税务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向纳税主体申报破产债权。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执行说。即便系另案查封,且另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只要是在查封状态中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且在查封状态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申请人对不动产不能办理过户是有预期的,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故不能排除执行。

摘要2:【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支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查封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普通民事诉讼无权对其合法性、正对性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判结论也不能与寄存的查封效力相违背。
【解读2】不动产被司法查封,意味着该不动产上包含他人权利的实现,不论该权利实现涉及的是本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另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只要因买受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不动产已被司法查封导致无法登记,均应认定为属于买受人自身原因。
【解读3】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另案查封期间、本案查封之前,即使另案查封已解除,买受人也不能对抗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查封的本案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72号
【裁判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又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蒋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停止强制执行,但并不主张原判决错误。再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并不主张否定原判决所认定的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仅主张自己是善意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抵押权。故不能认为蒋某某的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裁定虽以原判决为依据,但在案外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仅为撤销执行裁定,而并不主张原判决错误的情况下,一、二审认为不符合“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并停止强制执行,并不主张否定原判决所认定的抵押权,仅主张自己是善意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不能认为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笔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可以直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吗?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即使未支付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出卖人未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不能直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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