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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诉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摘要1:【提示】无法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肇事者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
①受害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者已基本治愈”。在受害人提起诉讼过程中因脑出血再次住院治疗,对于交通事故与此次疾病的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脑出血是在伤后一年多发生,根据脑出血的部位和特点及病志中高血压的诊断,就现有材料而言,难以判定与本次外伤的确切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脑出血病症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同时说明:“不能完全排除本次颅脑外伤及精神刺激加重原有高血压病及脑血管病变程度的可能”,故不能完全排除此次交通事故诱发原告脑出血病症的可能性。但因被告代弋在受害人邹贵锦已经倒地时撞到受害人,故作为诱因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较小,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无

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海南一中院判决许坤福等诉朱海林等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1:【案号】(2011)琼中民初字第60号;(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要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但各行为并非都能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该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此种数人侵权行为应属间接结合,不构成共同侵权。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914号

摘要1:(道路交通事故)
【案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4)成华民初字第914号
【提示】出租车中的乘客开门下车时导致路人受伤,谁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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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二中院判决龚一述诉金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公共侵扰类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摘要1:【案号】(2010)开法民初字第254号;(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权利存在重大干扰时构成公共侵扰类侵权,在合理预见并能预防损害限度内承担责任,具体案件应分析因果关系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摘要2:无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铁民初字第20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60号

摘要1:【问题提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尽管致害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然应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铁民初字第20号(2010年6月3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60号(2010年9月19日)

摘要2

郑××诉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摘要2:无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064号

摘要1:【问题提示】遗腹子基于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要点提示】“遗腹子”,只是一个传统概念,尚无法律意义上的定义,更无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明文规定。对于受害人的遗腹子因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问题,因法无明文规定,且多数人认为应该给予延伸保护,从而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多种处理结果。审理法院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准确认定胎儿出生前后的不同法律地位,在判决中使用“遗腹子”概念,认为:受害人的遗腹子应当享有因受扶养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出生前即丧父或母的未成年人的民事司法保护做出了有益探索并提供了现实范例。
【案例索引】一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7)宜宾民初字第1064号(2007年11月30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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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新民初字第1182号

摘要1:【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高新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要旨】受害人由福利院收养,终身未婚,无子女,无其他近亲属,且属肢体残疾二级。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福利院作为孤老残幼的法定收养单位,在履行扶养义务同时,也应享有相对的权利。受害人死亡后存在赔偿权利而又没有近亲属可以主张该权利的情形下,基于福利院在受害人生前对其履行了扶养和照顾义务,所以有权就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赔偿而应得到的赔偿金提出请求。因此,福利院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摘要2:无

周××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1:【提示】公平原则:承揽人遭受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定作人可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意旨】
①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印刷及悬挂标语工作,双方不能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②承揽人在悬挂过程中,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导致发生坠落身亡的事故,承揽人和定作人都没有过错。承揽人在为定作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定作人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摘要】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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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2013年11月6日)
案例1 张某与河南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案例2 郭红某与郭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案例3 北京某汽车装饰中心等50余人与北京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案例4 郑彦某与郑庆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案例5 李某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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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货车更换轮胎爆炸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摘要1:【要旨】该案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但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该车停靠的场所属道交法规定之“道路”,该车在运输途中进行必要维修的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交通事故。该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该车因严重超载轮毂爆裂,安全隐患是伤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车主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摘要2:无

人身损害案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一审”含义

摘要1: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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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执行款?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我们认为,来信提到的案件中,该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款给付原告。
【提示】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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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某公司、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2.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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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并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
【裁判摘要】(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诉讼标的额没有必然关系;(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决议涉及增资数额2亿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亿元,并以此确定级别管辖——关于本案确认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 17号)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 10号)确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根据法发[2008] 10号文件的规定,江苏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华晖公司、宁国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高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法发[2008] 10号文件规定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故本案的确认之诉部分应由江苏高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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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仕贤诉启东市煤气有限公司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1:【裁判要旨】煤气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其管理的煤气管道发生天然气泄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他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泄漏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18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1022号

摘要2

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0条的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参加赔偿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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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摘要1:——实习生因工作受伤可参照工伤标准赔偿
【裁判要旨】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8)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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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受害人伤情恶化,原赔偿额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2008年8月18日)(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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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269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

摘要1:【问题提示】大学生在大学宿舍楼卫生间滑倒摔伤,大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何种情形下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晚上饮酒后在宿舍楼使用无电灯照明的卫生间滑倒致伤,其对损害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校方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2690号(2007年5月11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754号(200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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