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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1:王克祥等与吴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及其担保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当前民商审判中的难点。其中,合同效力和刑民交叉的处理是两个根本性问题。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各异。根据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并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案件也无须中止审理,故司法实践中可以刑民并行。
【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二审:(2009)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摘要2:无

P2P网络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1:P2P网络贷款,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互联网借贷模式。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在讨论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从目前业界发展状态和监管思路分析,将P2P网贷平台公司界定为金融信息中介更为适宜。在从事居间行为时,P2P网贷平台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公司除从事居间行为之外,还从事担保、对债权进行期限和数额的错配,进行债权转让等行为,引发各界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讨论。关于P2P网络贷款提供的服务协议(或称注册协议等)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线上交易情形下,P2P网贷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电子合同。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对电子合同以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予以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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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毅与林德浦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4号
【提示】依据投资合作关系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的诉讼,可否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债务处理协议》和《协议书》等一系列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定。双方约定“所有债权截止2013年1月15日本息合计1.15亿元,今后不再计算利息,同时废止双方之间的借贷及合作协议”的约定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并非仅仅是投资合作的关系。《协议书》和《债务处理协议》已经完全是债务处理的清算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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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审理有违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纠纷?
【要点提示】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有必要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对于以借贷为名,实际上系因“婚外情”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规则】
①返还财产并非合同无效后的唯一处理方式(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②本案中的两份协议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170号(2009年6月30日);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20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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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终字第326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

摘要1:——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案号】一审: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襄新民初字第169号;二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终字第326号;再审: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襄中民再字第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
【法理提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裁判要旨】大额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不宜不经审查直接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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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红诉江一菲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620号
【合议庭】路兴(审判长)、叶存、赵鸣(承办法官)
【裁判要点】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借款人辩称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

非法集资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摘要1:出借人直接起诉担保人该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本文拟从目前实践中的观点出发,分析各种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笔者研究的前提条件是,该民间借贷合同没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

摘要2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摘要1:【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91号(2009年8月31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81号(2010年4月21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裁判摘要1】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提示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摘要2:【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
【规则1】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规则2】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交易价格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规则3】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其中有关审批的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尤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解读】名股实债的效力——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股权回购条款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2)“短期牟利”(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3)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企业之间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是“长期牟利”的股权回购协议也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如何衔接?

摘要1:【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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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

摘要1: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对评估报告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对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异议、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委托评估行为虽属于辅助行为,其是基于法院职权作出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因此对评估报告不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可采用书面审查、质询、听证等方式。在评估异议审查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在审查结果上以限制重新评估为原则,可采用说明、补正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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