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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裁判要旨1】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2】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善意取得时,要确认行政机关是否无权处分以及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经审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即撤销登记,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情况判决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人,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同时还应涉及诚信、公平、秩序、稳定等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中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解读1】基本案情:(1)1995年县土地管理局与实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200亩国有土地出让给实业公司;(2)因长期未开封,县土地管理局拟收回该土地,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县政府及国土局为实业公司换发200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但在此之前县政府又将该地块中一部分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给房地产公司;(3)实业公司起诉县政府和国土局要求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证行为违法;因未审理房地产公司主张善意取得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解读2】土地登记案件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再172号
【裁判摘要1】再审认为,本案诉争协议构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裁判摘要2】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因此,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本案程毅与余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于公司上市监管的规定,且相关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之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征用”,实为“租用”。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并未符合征用的特征,不是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补偿,而是约定于2002年开始,每年支付土地征用费人民币1000元,每十年一次性支付,满五十年后,再作相应的调整,直至该电站废弃为止。且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必须协同乙方对电站建设所需用地和地面作物做好征用的协调确认工作,不得将确认补偿范围内的电站建设用地作为村属土地、林木、毛竹林承包、转让、租赁、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堆石碴面积除外)。”为此,该协议不是征用土地的协议,不存在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被告新建郑湖顺发水电站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理由:(1)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上述法律条文中规定了用地审批,但无规定未经用地审批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理用地审批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土地使用中的审批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被告使用原告林地建设郑湖顺发水电站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协议继续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3)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被沙县国土资

摘要2:(续)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又作出了“关于没收福建省沙县长虹电能投资有限公司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处置的决定”,同意将没收的被告的郑湖顺发水电站厂房、宿舍楼各一座又作价11160元卖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价款,且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由此更确定对违反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未规定为无效。被告违反未办理用地审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3.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为此,原告以合同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关于顺发电站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名为土地征用实为土地出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双方已履行十余年之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的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未强制性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因此,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前一行政行为能否成为后一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除因严重违法而自始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蜀山区政府所作的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业经原审两级法院审查,确认其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及时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管理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但同时认为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蜀山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该房屋征收决定在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存在,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违法。

摘要2:【解读】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然有效——行为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依然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出后续行政行为的依据。
【注解1】房屋征收决定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优先的行政行为存在,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无效。
【注解2】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由此可知,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由这种双重混合特征所决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

摘要2:【裁判摘要2】通说认为,行政机关既然选择以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单方行政行为,则应于缔结协议后,切实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变动。如果出尔反尔,不仅显失公平,亦违背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而不是单方行政行为来形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基础。固然,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尤为关键的是,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笔记】行政诉讼“情况判决”适用于哪些情形?

摘要1:解读:(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之规定,“情况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案件“情况判决”还适用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的情形。

摘要2:【解析1】情况判决制度是指法官在案件中存在多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采用利益衡量等方法作出判决,以使判决结果既能维护公共利益又能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1)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即房屋登记案件“情况判决”适用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的情形,土地登记案件参照适用;(2)其他行政行为的“情况判决”仅限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情形,而不包括第三人善意取得利益的保护。
【解析2】《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是否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1)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是对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性、可期待性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2)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违法,不撤销保留效力。

(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2.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行政法上的目的。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4.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5.意思要素。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从所起的作用看,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这两个要素为判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的辅助要素。

摘要2:【解读1】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2)目的要素;(3)职责要素;(4)内容要素;(5)意思要素。
【解读2】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
(1)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
(2)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
【解读3】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2)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3)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

【笔记】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摘要1:答: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是否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应经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对一审裁判结果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情形进行审查后通过裁定方式确认。

摘要2:【解读】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审查:(1)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32号
【裁判要旨】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应当更加严格进行审查。
【裁判要点】
(1)行政协议对行政职权、签约资格和签约程序的特殊要求:无论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合同,缔约双方的主体资格都是关涉合约法律效力的基础性条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事前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程序赋予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签订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一般须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行政职权。与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相比,无行政职权、无签约主体资格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有关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转换条件应更为严格。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主体签订的行政协议,将可能因合同归于无效而无法得到履行。
为了保护公平竞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文件规定必须采取招拍挂程序签订行政协议的,不能以契约自由为借口,通过协议程序,取代法律规定的竞争性招拍挂程序。
(2)行政协议无效后的无效后的损失确定与责任承担: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赔偿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损失,违约责任范围则包括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指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即过错方赔偿对方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设备价值减损损失、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损失等。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目的,在于使无过错方利益能够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即如果不是为了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过错方本不会发生上述费用;而如果合同有效,无过错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将从合同履行的利益中得以补偿。但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法不应包括若合同有效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履行利益损失;只有在合同有效且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以及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期待获得的利益,且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行政协议无效后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附随义务:实践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有通过民事诉讼程

摘要2:(续)序解决,也有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合同效力、确定损失范围、分配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等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恒定为行政机关,且行政协议均系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签订,行政协议应当比民事合同更加强调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以尽快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否定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协议的效力应当更加审慎。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条款,特别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采用比普通民事合同更加严格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等因素综合考量。与行政协议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并知晓所签订行政协议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居于签订行政协议的优势地位,对签约主体、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后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更加严格地进行审查;坚持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不支持因市场环境变化、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动辄以行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违约、毁约。行政协议确因缔约主体、缔约程序和缔约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行政机关需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注重发挥行政权统一性和行政机关间的协同性,要求行政机关主动协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以促进行政协议目的实现。为了使行政协议所确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服务目标尽快实现,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完善手续和程序,变更协议主体或者重新依法定程序签订新的行政协议等方式,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解析)

摘要1:【案例来源】(2003)豫法行初字第1号,(2004)行终字第6号。
【规则】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的不予撤销——政府部门未经招投标程序即授予社会资本方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但由于管道燃气的供给问题直接关系到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等公共利益,如果撤销违法获取的特许经营权会给地区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则不宜撤销。

摘要2

【笔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条件是什么?

摘要1:解读: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条件(2个)——(1)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2)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注解】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能否导致不予执行?|《公证法》对公证管辖指引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行政优益权

摘要1:行政优益权是指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或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超越合同约束的特别权力。

摘要2:【注解】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1)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2)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3)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4)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指导案例173号: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建设将对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及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从被保护对象的独有价值、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不可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0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40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为控制风险而对债务人进行全面管控可能导致债权债务混同——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框架协议》等一系列交易安排,将信托资金用于炒股牟利,违反了强制性监管规定,且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案涉《贷款合同》《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回购协议》《保证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一》《股票质押合同二》《四方协议》均无效。……西藏信托系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本案中亦是因西藏信托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的混同,故本案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应免除。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最终处理意见|如上所述,本案中存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形:其一,涉案当事人之间基于《框架协议》及相应具体交易安排而形成的所有合同均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其二,西藏信托完全控制了金鸿沣可以对外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的所有渠道,本案中形成一手托两家的不正常状况,直接涉嫌虚假诉讼;其三,西藏信托作为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与金鸿沣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属于违法交易而依法无效,且需依法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混同,在此情况下西藏信托不得将债务转嫁由担保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三种情形任一成立,均足以导致驳回西藏信托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何况本案中三种情形同时成立。至于杨××、彭×抗辩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责任等其他事由,已无需法院审查论述。据此,一审法院对西藏信托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1.本案所涉《框架协议》《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回购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一》《股票质押合同二》《保证合同》《四方协议》等所有合同均无效;2.驳回西藏信托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3291号
【裁判摘要】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该产品为违法产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招财宝产品是否违法。招财宝产品可以不经用户同意搜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信息,关于手机MAC地址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虽被上诉人称搜集到的手机MAC地址信息为一串代码没有价值,但手机MAC地址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该手机用户的电话号码,因此,手机MAC地址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关于如何规范收集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招财宝产品搜集用户手机MAC地址信息可以不经过用户同意,属于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工具,招财宝产品为违法产品。一审法院未认定招财宝产品的违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5份《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及《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退款协议书》,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买卖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个人信息的产品,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成都九正公司与天津和合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条款》,成都九正公司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的《“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已意识到产品可能会涉嫌违法,双方继续订立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实为一种试法行为。在其该种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欲通过诉讼得到司法保护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本院对成都九正公司要求天津和合公司、璧合科技公司回购产品并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天津和合公司因出售招财宝产品所取得的货款325680元、保证金50000元以及成都九正公司购买的276套招财宝产品均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963号
【裁判摘要】许可证已经不具备延期许可的实质条件时,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仁怀市国土局对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关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仁怀市国土局未能在案涉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确已构成程序违法。但该条规定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行政,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设定。对于本来具备办理延期条件,而行政机关不能按期作出同意延期决定的,应视为准予延续。但是,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本已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否则将与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冲突,使相关公共利益处于风险之中。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在苍头坝红砖厂提出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已经不符合办理延期的相关规定:……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阐述,不再赘述。在苍头坝红砖厂采矿许可证已经不具备延期许可的实质条件的情况下,仁怀市国土局作出对苍头坝红砖厂的延期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实体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对于本来具备办理延期条件,而行政机关不能按期作出同意延期决定的,应视为准予延续;(2)但是,对于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本已不具备办理延期实质条件的行政许可延期申请,并不应因行政机关的逾期答复而自动获得续期,否则将与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冲突,使相关公共利益处于风险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0号
【裁判摘要】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和《备忘录》中约定双方合作,欲对案涉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兴建顺兴生产及配套用房房地产项目,从约定内容可见双方的合作目的意在将工业用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此予以审查。顺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违反上述规定,合同并非无效。神东天隆公司辩称上述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相关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土地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关系到国家的根本利益,违反上述规定即改变土地用途,将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公共利益。因此,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顺兴公司违反该规定将案涉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改变了土地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精神,但引用业已作废的本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注解1】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注解2】(1)《土地管理法》第5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17条等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违反上述规定改变土地性质将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应当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裁判摘要1】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2.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行政法上的目的。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4.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5.意思要素。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从所起的作用看,是否行使

摘要2:(续)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这两个要素为判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的辅助要素。
【裁判摘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大英县政府具有环境保护治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涉污企业作出责令停业、关闭,限期治理等决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实质上系大英县政府为履行环境保护治理法定职责,由大英县政府通过回马镇政府与永佳公司订立案涉协议替代作出上述行政决定,其意在通过受让涉污企业永佳公司资产,让永佳公司退出造纸行业,以实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故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亦符合识别行政协议的实质标准,原审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寻求救济。行政协议中约定了强制执行条款,一旦强制执行条件成就而相对人又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直接将行政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协议未约定强制执行条款,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该决定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4】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永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土地和房屋权证过户登记,资产管理权的移交也晚于约定时间,对永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大英县政府、回马镇政府亦已以不予支付剩余“转让费”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但是鉴于案涉协议约定“若不能办理土地房屋过户,乙方扣转让费100万元作为土地款,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且永佳公司同意依约定扣转该笔费用并已移交了资产管理权,大英县政府应支付剩余“转让费”及资金利息。故原审判决对《资产转让协议书》各方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韩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63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原告对被告陈××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2012年政府征收时被上诉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而提起的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解读】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载的建筑面积约为13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与剩余28238元安置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之九——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2行终1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2行终102号
【裁判摘要】涉税保密信息是否公开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报表和外经证涉及被上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信息,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信息涉嫌税收违法以及侵犯公共利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夏某、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申355号
【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夏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经查,夏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09年2月25日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00115141发票所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资料。上述信息系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开需发票的申请表及外出经营所需的证明,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认定系涉税保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经征求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在该公司不愿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夏某认为,如果建筑单位不按中标价申报开票金额,推翻了建筑领域的招投标法,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笔记】涉税保密信息能否公开?

摘要1:解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之规定,社会公众要求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税务信息,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例外4种情形予以公开——(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1种情形: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2)《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3种情形: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B.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C.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摘要2:【注解】涉税保密信息予以公开4种例外情形:(1)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3)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4)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备案价格是房产开发企业于申请预售时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原则上实行“一房一价”备案,实际销售时不得突破,但并非绝对不可调整的固定销售价格,备案价格具体变动可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依法依规确定。经一审法院函询,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嘉和城高迪公馆商品房备案毛坯均价为每平方米9400元,未指明案涉房屋的具体备案价格,亦未说明案涉房屋备案价格可否依法依规作出调整,蒙××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所称嘉和置业公司实际收取高于案涉高迪公馆房屋备案价格的房款,证据不足。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定金实际上是购买案涉房产的价差房款,判决不予返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蒙某某、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22号
【摘要】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系明知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需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是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价差房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为达成购买高迪公馆房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了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而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第三,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清楚该合同的目的,故并未实际履行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目前商品房交易市场处于卖方市场的行业状态,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

摘要2:(续)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素的考量从而决定购买与否的选择权,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误导购房者作出非理性判断的问题。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该隐藏目的并非“非法目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是相关国家行政部门为了规范房地产行业所制定的调控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以上均不属于否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案涉商品房销售的业主具有特定性,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故不属于侵犯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第五,商品房销售中的备案价是政府近年来为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而采取的调控措施,开发商对于其违反备案价销售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故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和处理。
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已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虽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但该虚假意思表示下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被上诉人所开发建设的高迪公馆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清楚知悉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定金实为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部分房款,且房屋也已经交付完毕,所隐藏的真正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返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摘要1:【裁判要点】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赣行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玉山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据此,若因玉山县人民政府设立怀玉山风景区给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补偿职责,玉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2】采矿权延续不予准许是否属于撤回之前作出的生效采矿权许可?——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决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怀玉山萤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被许可人又没有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而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本案中,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怀玉山萤石矿采矿权延续的理由是上诉人在怀玉山风景旅游区范围内,且该风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其风景区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上述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宜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延续的,应当视为提前收回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

摘要2:(续)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若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上诉人玉山县怀玉山萤石矿于2020年9月3日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玉山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向一审法院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 “三需要”——“三需要”问题一直是一个争论不断、令人纠结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第十三条提到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于规定,除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谓“三需要”,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一种限制。另外考虑到“三需要”是一个内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滥用或者误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根据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根据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动审查“三需要”问题,更不能主动以不符合“三需要”为理由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对于“三需要”的“合理说明”,并不是一种证明责任,无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本案,行政机关是以“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审和二审法院直接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摘要2】个人隐私与征求第三方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摘要2:(续)在本案,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却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其迳行以此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裁判摘要3】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个人隐私权的让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在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到的濮阳县××镇铁炉村所有村民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的让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涉及的虽然是集体土地征收,但对于分户补偿情况是否应予公开,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应有所差别,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村民,有权知道分户补偿情况,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公开这些政府信息。
【注解】集体土地征收中分户补偿情况应向征收范围内村民公开。

(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81号;(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90号

摘要1:——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运用 
【裁判要旨】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是原则。但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应允许按照利益平衡原则,通过以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方式例外处理。
【本案案号】(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81号;(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90号

摘要2:【注解】停止侵权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判决支付合理费用替代停止侵权方式例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李××第一次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级别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上诉至仲裁所在地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此时作为二审法院首先应针对李××的上诉解决级别管辖问题。在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再由享有级别管辖权的法院适用一审程序确定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如适用一审程序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在就级别管辖问题进行二审审理时,置级别管辖问题于不顾,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混淆了两者的区别,也导致当事人就法院主管问题失去上诉的权利。基于(2018)云06民终1441号裁定结果是维持一审裁定,此时应当认定该裁定仅系就级别管辖作出的裁定,结论在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无管辖权。此后,李××再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系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一次提起的诉讼,自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错误。
【裁判摘要2】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