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公民

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案

摘要1: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等恢复信用记录纠纷上诉案——因不良信用记录提起的名誉权之诉的审查和认定
【裁判要旨】对公民的信用权,我国立法未作相应规定,司法实务中可比照名誉权的立法规定进行保护。公民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上的不良信用记录系因公民自身原因造成的,银行并未侵犯其信用权,对此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08)灞民初字第272号;(2008)西民二终字第1747号

摘要2

抵押人主张确认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原则上不应支持

摘要1:【要旨】法律确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和规范社会秩序,最终体现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应当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遵守法律,不能断章取义地利用法律。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地七寸注: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应当由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决定。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抵押人只有通知、告知、提供相应担保、清偿担保债权等义务,没有据以起诉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权利。只要抵押人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这些义务,他人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侵害,从而也不会发生纠纷。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不履行法定的通知、告知义务,转让抵押财产后,仍然不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却执意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来主张转让无效,以达到依法不应达到的毁约目的,其行为不是维护法律。只要抵押权未消灭,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其诉讼请求均不应满足。
【案例】贵州××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3月17日 [2007]行他字第25号)
【摘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
【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尚未届满的,其起诉期限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摘要2

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摘要1:[第150号]王新生等放火案——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放火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以及自己的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放火罪加重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罪的两种不同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一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已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是刑法理论上通常讲的放火罪的危险犯和实害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放火行为有无造成严重的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犯,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实害犯。这里所谓的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对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公司财产是否已造成实际的损害,且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放火烧毁自己的财产,虽经济损失巨大,但没有造成其他公司财产损失的,或者放火已将自己或同伙烧死,但没有造成其他公民死亡或重伤的,都不属于本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

摘要2

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配?

摘要1:【要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故本案中,死者的养女饶某和死者的妻子刘某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均享有请求权。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

摘要2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区人民法院(2004)花民一初字第1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马民一终字第139号

摘要1:许某某诉王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违章建筑、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1)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2)行为人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所侵害的并非都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行为人只应对对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实际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
【摘要】由于违章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存在的依据,擅自拆除或毁损违章建筑的侵权人所侵害的并不都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故赔偿的数额具有有限性,不是全额赔偿,而应当是部分赔偿,即只对因擅自毁损行为剥夺了违章建筑业主的合法转移权而实际扩大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建造者基于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取得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不予保护。被告王德华等三人违法将原告的厂房推倒,导致部分建筑材料毁损,而这些毁损在原告白行转移建筑材料时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即完全可以避免,故这部分建筑材料损失属于被告王德华等三人实际扩大的损失,被告王德华等三人应当予以赔偿。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区人民法院(2004)花民一初字第1号;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马民一终字第139号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84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545号

摘要1:(因果关系认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利用股票非法融资,并将有效证件交由他人,且未采取措施保证其账户安全,导致其账户内股票被盗卖的,已尽合理审核义务的证券机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849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545号

摘要2

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1577号

摘要1:【问题提示】法院应如何审理既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又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伤害的案件?
【要点提示】《民法通则》只有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规定,没有共同危险行为概念。如果先后受到两次外力伤害,但无法明确哪一次伤害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两侵权人则没有共同故意,不能以共同侵权行为规则处理。实践中为更好地救济受害人、维护社会基本公平正义观念,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相应变通适用,判定被告承担一定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1577号(2005年7月9日)(未上诉)

摘要2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及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被告创作的作品体裁虽为小说,但使用了死者及其近亲属的真实姓名,且虚构了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情节,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无

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应该共同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国家法律保护。并经核实便撰写有损他人名誉的文章并予以发表,致使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诋毁、贬低了徐良的人格,造成不良后果,已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报刊社明知该文的发表使他人人格受损,仍未经审查核实并对该严重失实之文予以发表,贬低他人人格,使其受到多方指责,直接起到了扩大不良后果的作用,其行为不仅仅是工作失误,而且主观上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批复关于报刊社对准备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的精神,应该共同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摘要2:无

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在创作文学作品中,丑化他人使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在创作文学作品中,以损害他人名誉权为故意,采用姓相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人物与被侵权人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此人的读者一看便知这反面人物是影射被侵权人的,在当地给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不良影响,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报刊社在明知该文侵权的情况下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摘要2

李×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在报告文学中叙述我国当代科学史上的重大事件时,理应尊重事实;在对著名历史人物的经历和人品作出评价时,应当持客观、慎重的态度。但是行为人在其撰写的文章中,却从政治、学术、人品等方面对他人进行了不恰当的描写,许多情节缺乏客观事实根据。该行为已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同时也给他人之子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杂志社未尽审查职责,在其主办的杂志上发表明显带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张×诉俞××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利益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利用互联网诽谤诋毁公民名誉的行为也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结论】利用互联网谩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交流的对象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明知对方(聊天的相对人)的真实身份的,交流就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他人对对方的评价。

摘要2

徐×诉上海××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裁判摘要】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的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结论】将劳动评价作为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摘要2

夫妻一方将户籍迁入他城市,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1:【摘要】在被告李某的户籍已经由A市迁入到B市的情况下,则B市是李某的住所地。而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B市法院管辖。

摘要2:无

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摘要1:【案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1959年6月22日 法研字第12573号)
【摘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公民不论他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衡量他的证言时,应当对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点,加以斟酌,采纳他的证言时需要慎重,真实可靠的证言仍可采用。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江苏宜兴市堰头工业联合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情况报告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宜兴市堰头工业联合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情况报告的有关问题的复函(1992年12月4日 法函〔1992〕150号)
【摘要】
  一、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诉前保全中既不是财产所在地法院,也不是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无权受理诉前保全申请。
  二、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送达被申请人(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经签收后在该地具体执行。而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没有送达裁定书的情况下,却在“京杭公路至堰头乡的岔路口”拦下车辆开到江西,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三、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扣押车辆时,将车上的宜兴市人大代表、堰头乡乡长陈汉生一起带往江西,这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执行人员即使不知道陈的人大代表身份,也不能采取这种做法。
  四、本案是一起借款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因此,应当视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黎川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既不是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已扣押的车辆随案一并移送。同时向宜兴市人大代表陈汉生同志正式道歉。

摘要2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依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有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提出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摘要2:【法条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解读】土地承包经逾期取得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
【摘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行政诉讼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规定)
【注释】《拆迁条例》实施期间,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有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合同,一方反悔起诉的,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全汇总

摘要1:【目录】一、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规定。二、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三、劳动争议案件采用“一裁两审”制,仲裁是强制前置程序,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四、刑民交叉时,民事案件应先不予受理的情形。五、民事诉讼证据因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六、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八、自然资源权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引发的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九、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十、商事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15号)

摘要2:【法条链接】《国家赔偿法》(1996年)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研究

摘要1:【提要】随着我国电力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不断攀升。在审判实践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相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正确及时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解决了不少实际问题,为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在此类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法官对有关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种种不同认识和做法,加之立法上的缺陷,对纷纭复杂、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很难作出准确的裁判,有些案件大体相同,判决结果却差之千里,直接影响着司法的统一性、公正性、公平性。从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结合上研究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责任构成、责任划分及诉讼时效方面有争议的问题谈点自己的认识。

摘要2

什么是串通投标罪?

摘要1: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

什么串通投标罪犯罪客体?

摘要1:串通投标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公平竞争的市场招标秩序(首要客体);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次要客体)。

摘要2

什么是串通投标罪犯罪客观方面?

摘要1:串通投标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摘要2

什么是串通投标罪犯罪主观方面?

摘要1:串通投标罪犯罪主观方面是共同犯罪的直接故意,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就通过串通投标谋取非法利益达成妥协,同意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并希望或者追求该行为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结果的发生。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