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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在审理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对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依据对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而对主合同纠纷一并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香港交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杰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佛山市政府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此纠纷系涉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即有两个法律关系。就担保关系而言,因佛山市政府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佛山市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两个法律关系均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为涉港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大陆处于不同法域,各自具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是正确的。佛山市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香港交行与杰高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他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由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双方之间也无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杰高公司经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主合同纠纷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行使管辖权连接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主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但受理法院因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况而拒绝行使管辖权。对本案主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况;对本案担保合同纠纷而言,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佛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亦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本案被告的原监护人应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

摘要1:【要旨】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列明,应以诉讼时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为标准。本案诉讼时,被告乐某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此时无须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监护人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列其为共同被告
【规则】乐某诉讼时已成年,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原监护人应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5日法(经)复(1987)42号)
【摘要】
  华侨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富华公司为华侨农场开办的公司。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也适用于企业办的公司。因此,同意你院意见,即富华公司资不低债,华侨农场应对富华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鉴于华侨农场在富华公司被撤销后即成立了财产清算小组负责清理该公司的财产,根据本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诉讼当事人”之规定,对涉及富华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将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列为共同被告
  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河北省青龙县皮毛厂诉富华公司购销羊皮合同货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富华公司被撤销,根据上述原则,审理该案的原合议庭,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华侨农场和富华公司财产清算小组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

摘要2

郝某1、郝某2盗窃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72万元转让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共同犯罪中可认定共同被告人均系主犯。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不以立功论。

摘要2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

摘要1:【裁判摘要】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其警察身份,趁夜晚到乡村路段,使用假罚款收据私自对过往车辆进行罚款,其行为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财物所有人,使财物所有人产生“他们在履行公务”的错觉后自动将财产交给他们,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诈骗数额以其收到并着手用于犯罪的那部分假收据为准,其他收据,系被告实行诈骗犯罪所作的预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摘要2

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摘要1:【298、证券欺诈责任纠纷(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一系列纠纷。

摘要2:【注解】法院受理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后,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而非发人所在地中级法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7.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而非净资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行政诉讼被告

摘要1:【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5]行他字第32号,2016年3月1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15】207号《关于姚淑芬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意见,答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2016年3月18日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318号,2017年12月27日):经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意见,本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他字109号答复对此问题已经明确。即政府法制机构所承担的法规审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等工作均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政府法制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宜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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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3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31号
【提示】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由为所复议的批复不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权力义务影响及效力,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起诉时不能将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12)105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玉观片区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系该府根据江津区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请示对其作出的内部审批管理行为,该批复的对象并非上诉人柯祥梅等22人,没有对其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该批复对上诉人柯祥梅等22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江津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征地和安置补偿的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上诉人柯祥梅等22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国务院的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的征地批复具有终局性,不可复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萍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萍行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以不符合受理条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能对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可以针对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或以不符合受理条件所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针对原行政行为以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摘要】刘××因认为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分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9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未制作笔录口头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刘××享有的诉权不宜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其起诉期限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刘××收到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13年11月17日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刘××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刘××已于2013年9月5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就同一事项同时又向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因刘××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萍乡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不是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分局。虽然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致,但被申请人主体不同,故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萍国土资复不受字(2013)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原裁定书中虽有不甚准确的表述,但适用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摘要】帝都公司与王学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帝都公司与王学运在《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王学运负责,王学运与帝都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王学运在经营期间,使用帝都公司项目部公章,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帝都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帝都公司的默认,使王学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学运与袁秀莲、刘中厂签订《租赁建筑设备合同》时,是以帝都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学运并没有告知袁秀莲、刘中厂自己与帝都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虽然帝都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学运,但是,王学运以帝都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帝都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设备、器材也全部运到帝都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袁秀莲、刘中厂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学运对帝都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学运对帝都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袁秀莲、刘中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租赁建筑设备合同》的签约方帝都公司及其项目部经理王学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要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异议人在民事诉状中坚持将非分配方案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起诉。

摘要2:无

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独侵权时,各行为人分别承担责任。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对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预,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的诉讼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裁判要旨】虽有一方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系履行与另一方的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方其行为是代表合作另一方的行为,其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判摘要】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姚公社居委与海纳公司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海纳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姚公社居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得到了履行,故姚公社居委和海纳公司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和商公司在与姚公社居委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表示:其代表姚公社居委对“姚公农贸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建设期间进行管理和投资,认可并代为执行姚公社居委与施工方(海纳公司)的“姚公农贸综合楼工程补充合同书”。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和商公司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履行与姚公社居委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人海纳公司来说,其行为是代表姚公社居委的行为。故和商公司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拖延结算工程价款,阻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行使,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案件争点】发包人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盛天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实际分为两部分施工,李某某对承建的案涉中雅·滨江御城B区1 -11#楼及地下室工程已基本完成,2015年5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已具备结算条件,盛天置业公司和中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及时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李某某工程价款。但直至2016年3月28日一审庭审前,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收付款的结算,原审判决盛天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一审判决】......三、宁国市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2209.39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李××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406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638元,由李××负担129127.6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2191.4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2819元;鉴定费65万元,由李锡明负担13万元,中鸿建设公司负担19.5万元,盛天置业公司负担32.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拖欠工程款的比例及部分支持李××的诉讼请求的情况,确定三方分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盛天置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诉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6号
【裁判要旨1】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抵押权。
【裁判要旨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房屋承租人主张拍卖房屋未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裁判要旨3】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4】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异议,应通过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摘要】舒心门业申请再审称,......本案舒心门业有两个租赁关系,一是国滨公司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是舒心建材出租的房屋使用权,一审、二审忽略了舒心门业与舒心建材之间的租赁关系,未作释明也未依职权追加舒心建材为被告,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舒心建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舒心门业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和被执行人国滨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其提起的诉讼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并无不当。舒心建材不属于本案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的被告,舒心门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追加舒心建材为被告,本案在程序上不存在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故舒心门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裁判要旨】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摘要1】首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恒丰银行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票据“清单交易”中所涉的转贴现/回购协议如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归于无效,应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环城农商行虽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约定了票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907号
【裁判要旨】共同被告中证据提交和事实认定应怎样进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义务(行为责任)和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情形下,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情形,法院可根据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行政行为相关事实,并不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而视为无证据判决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摘要】一般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经过复议的案件,由于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就要适用特殊的证据规则,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因为复议机关既然对原行政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维持,就应当与原行政机关一道对其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此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所掌握的能够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大体相同,所以没有必要由两个被告重复提交证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本案中,虽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原审法院根据作为共同被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既不存在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视为其答复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907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形式上适格属于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实质性适格,它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通常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如果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具备实质性适格的情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1】第三人制度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一般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制度不仅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减少诉讼周折,从而实现诉讼的最佳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属于一种单纯辅助参加,尤其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以及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实施者的渤海路街道办显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通知其参加诉讼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肯定有所帮助,所以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不予认可其对于庆云县政府的指控的同时,不去确定仅是单纯辅助参加而非共同被告的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亦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摘要2:【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该条同时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并非完全是“以新的一审代替原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行言词审理,主要限于“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也并非不加任何限制,主要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证据,即: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而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因此,二审法院在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不应进行书面审理”,“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
【解读】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1)形式上不适格(《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2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第26条规定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2)实质性不适格:如经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具备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明显不构成实质性适格的,也可以在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从《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上述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但还就股权转让时易商公司对外债务的偿还等其它事项一并作出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需在整个合同框架下加以确定。其中,1000万元系易商公司原股东吴某某、宋某某向新股东徐某某、张某转让各自名下股权的对价,1.9亿元系易商公司对安振的欠款,上述两部分款项共同构成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徐某某、张某基于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以及净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应涵盖上述合同价款总额2亿元。鉴于吴某某、宋某某主要依据案涉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净雅公司关于上述款项法律性质不同而不能一案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协议的效力认定。结合前述分析,徐某某、张某支付1.9亿元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代偿公司债务行为,是其受让吴某某、宋某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上述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净雅公司主张因吴某某、宋某某通过该协议规避税收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还款主体的具体认定。因各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徐某某、张某的付款义务,且易商公司的债务人身份并未灭失,此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张某、易商公司均成为1.9亿元债务的还款主体,并无不当。最后,各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本案当事人中,除易商公司外,其余主体均为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均受合同约束。吴某某、宋某某基于该协议提起诉讼,并不存在吴某某、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和徐某某、张某作为共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安振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亦无不妥,其加入诉讼的方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净雅公司与此有关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62号

D57-75法人

摘要1:标签:D57【法人的定义】|D58【法人成立的条件】|D59【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D60【法人民事责任承担】|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63【法人的住所】|D64【法人变更登记】|D65【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D66【公示登记信息】|D67【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D68【法人终止的原因】|D69【法人解散的情形】|D70【法人解散后的清算】|D71【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D72【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D73【法人破产】|D74【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D75【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D179【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1191【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解读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答:根据《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解读2】成立法人应具备哪些条件?——答:根据《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2)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3】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什么关系?——答: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
【解读4】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根据《民法典》第170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备注: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委托代理关系)
【解读5】法人住所在哪里?——答:根据《民法典》第63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读6】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答: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摘要2:【解读7】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应诉?——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能以自己名义应诉。(2)法人的分支机构纠纷可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也可以法人为被告,还可以分支机构和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8】法人分支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1)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法人承担。
【解读9】法人终止事由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终止事由包括(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读9】法人清算时还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吗?——答: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10】法人清算组织有哪些职权?——答:根据《民法典》第71条规定,(1)法律对法人清算组织职权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2)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11】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1)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
【解读12】法人清算后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一般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辽宁土产公司根据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进行股份制改造,由新设立的股份公司即天力公司承接经净资产评估的相应资产,承担辽宁土产公司的银行债务。天力公司的设立是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方案的组成部分,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公司”。根据查明事实,2003年9月26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大连协调组向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发函,明确“改制后的辽宁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公司的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贷款的50%,即1500万元,并负责还本付息,剩余部分借款留在老公司”。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其以实际行动向天力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由天力公司支付到辽宁土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账户,再由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直接对该账户的该款项予以扣划偿还了辽宁土产公司对中国银行辽宁分行的等额债务。由此可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对于辽宁土产公司的改制方案,即天力公司承接辽宁土产公司1500万元资产并承担等额债务,剩余贷款留在辽宁土产公司事实上是知情并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妮羽公司作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债权的受让人,其主张权利时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由于天力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事实上达成了债务承担的特别约定,所以应以特别约定为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辽宁土产公司改制新设天力公司过程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所以天力公司依法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应对辽宁土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天力公司承接资产价值及债务承担数额的认定错误,判令天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天力公司承接的辽宁土产

摘要2:【解读】原债权银行对债务人改制方案已表示同意,债权受让人应受原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拘束。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5号

摘要1:——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要与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践,应谨慎适用,严格适用条件。应有充足证据证明债务人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公司的事实,是否是改制设立的公司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05号
【解读】企业改制过程中通过转贷方式偿还原企业银行贷款作为对价受让原企业相关资产的,不存在逃废银行贷款债务的恶意,不应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简法|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新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企业将优质资产用于出资,导致原企业债务偿还能力严重下降,恶意逃废债务的,新设立公司因侵害原企业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解读】《企业改制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其适用的条件是该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财产,甩掉企业自身的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人企业存着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宋晓明、张雪楳:《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169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9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以行政复议法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则对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包括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相应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专门设计了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不符合其他申请条件,复议机关仍然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对于经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否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应该建立在对原行政行为可诉性判断的基础之上。如果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当然也不可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一并驳回起诉的裁定。

摘要2:【解读】原行为不可诉,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亦不可诉。
【摘要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般不可诉,除非公告内容与方案不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行为,而非该公告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被征收人以公告内容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则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应当首先向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092号
【裁判摘要】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也可以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要求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不管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途径,都不涉及另一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两种救济不能同时进行,只能择一而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
【摘要】本案中,朱某某对2号《征收土地公告》提起诉讼,同时又要求撤销常德市政府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不属于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符合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告知应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一案一诉”的诉讼原则,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阶段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已经作为一个案件立案的,在审理中如发现针对不同被告的不同诉讼请求中存在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则应当采用“一裁一判”的方式,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虽指出朱某某要求撤销5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并未单独作出驳回朱某某该项起诉的裁定,亦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表述,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22号
【裁判要旨1】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经过复议维持的行政案件可以选择地域管辖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也就是说,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当事人对于经过复议维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起诉讼时既可以选择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应当明确,虽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享有地域管辖的选择权,仍应遵循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裁判要旨2】提级管辖应由法院裁量。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案件的提级管辖权,即在非法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中,上级法院有权提级审理。但是,这种提级管辖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自由裁量权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行使,而不以当事人的意志和请求为准,否则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且不认同该案存在提级管辖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后由当事人另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将案件直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一、二审直接裁定驳回许明法的起诉,处理方式确有不当,但当事人的诉权已经通过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得以行使。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许某某已经根据该裁定的指引,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无须再通过指令的方式要求某一基层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一、二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18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法解释(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但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针对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理条件、但复议机关仍然作出维持决定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原行政行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即使复议机关嗣后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从维护起诉期限制度从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仍不应认为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获得。故,陈某某等5人以其在收到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为由,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丧失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取得——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已经丧失了的诉权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重新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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