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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
【目录】一、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四、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再审事由的认定;五、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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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民事再审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宗旨,即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维护公正裁判的稳定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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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基本事实

摘要1: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直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再审

摘要2:【注解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注解2】(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事实能够存在,不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另案认定事实不予认定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注解3】(1)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当事人可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09号
【注解4】“本院查明”部分未对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径行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88号
【注解5】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未予认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1号
【注解6】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
【注解1】适用法律必须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民申784号
【注解2】未予中止审理能否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再审事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法律”指实体法而不包括程序法;(2)中止审理是否合法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
【注解3】(1)未适用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内部通知不是“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中的一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626号;(2)未适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07号
【注解4】适用法律不当(有瑕疵)但案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
【注解5】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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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书状形式要求

摘要1: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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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材料要求

摘要1:申请再审材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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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诉讼三阶段构造

摘要1再审诉讼三阶段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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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法[2008]122号)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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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审查程序

摘要1再审审查程序是指法院依法审查再审申请,确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裁定再审、驳回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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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调解书

摘要1再审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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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3年3月29日 法办(201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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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1995年10月6日 法复(1995)7号)
【摘要】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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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1992年1月24日(1991)民他字第5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民监字第203《关于辛伟克与张晓杰抚养子女纠纷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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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者抗诉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4号)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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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
【摘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旨】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明确了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检察院不能抗诉,依《仲裁法》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及司法有限监督原则,法院同样不应依职权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启动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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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 2001年11月23日)
【提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裁定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更不能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已实际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财产。
【备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摘要2:【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
【摘要】黑龙江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九利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已经再审的,你院应当通知该院予以纠正。
【要旨】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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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摘要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一九八五年七月九日 法(民)复〔1985〕41号)
【摘要】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 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 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1985年7月9日 法(民)复[1985]41号)
【摘要】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终结诉讼的案件能否提出抗诉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终结诉讼的案件能否提出抗诉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5月15日 [2001]民立他字第19号)
【摘要】再审中发现申请人主体不合格而裁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该裁定提起抗诉,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旨】抗诉后将无法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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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1995年12月25日)
【摘要】
一、原判处有期徒刑并已被裁定减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再审法院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副本送达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改判后符合无期徒刑减刑条件的,应当重新依法报请减刑。
二、再审改判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对改判前已执行的刑期,应在对无期徒刑裁定减刑时,折抵为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的刑期。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再审审查阶段结束,案件到再审审理阶段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仅部分履行的,法院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裁判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涉工程双方结算的当然依据。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中采用行政审计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进行解释推定。
【摘要1】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如检察院抗诉理由及依据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据相悖,并不代表当事人申请抗诉请求未获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法院再审时应予一并审理。
【裁判意见】开发商因销售商过错导致一房二卖不免除双倍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摘要2:【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
【解读】出卖人一房二卖,不管其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摘要1:——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裁判摘要】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其次,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亚洲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也均属于亚洲证券公司所有。因此,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的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也丧失诉争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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