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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2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19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再字第00010

摘要1:——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点】公司设立不能,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虽可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但对于经营所得利润的处理,人民法院应比照发起人出资比例承担该阶段的债务的情形进行分配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2号(2009年12月21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0019号(2010年9月17日);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再字第00010号(201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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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60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

摘要1:——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
【裁判要点】
《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对股东对资产收益的实际使用行为进行调整。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使用的问题,是股东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并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司法审查属于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而不包括合理性的审查;《公司法》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及实体性要求,违反《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分配利润的程序性规范并非必然导致无效。
【裁判意见】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后的使用问题,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效力。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600号(2011年4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20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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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盈余分配关系是否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要点提示】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公司可否进行股利分配,除了审查是否有利润外,还应审查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判断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法院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
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其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强行规范而非当然地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0)河商初字第73号(2010年11月16日);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20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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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个别股东无权绕过股东会直接起诉。司法不宜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名破坏公司自治原则,但若符合《公司法》解散之诉要求的,应允许提起解散之诉。
【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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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157名股东诉徐某某等8名董事侵犯股东权益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1)武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作出的年度奖金分配方案违反《公司法》规定,超越章程赋予的职权,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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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摘要1:——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及证明责任分配
【案号】(2007)慈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要旨】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原告对被告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证明责任,可从以下几方面举证:1.经营判断另有所图,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2.在经营判断的过程中,没有合理地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3.站在一个通常谨慎的董事的立场上,经营判断的内容在当时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不合理。
【裁判意见】执行董事和经理对外代表伤过进行商业活动,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非为公司利益,未合理进行信息收集和调查分析而做出经营判断,不能以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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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

摘要1:——虚拟股东资格的司法确认(我国首例虚拟股东资格纠纷案)
【裁判要旨】虚拟股东是指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虚拟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否认后,其名下的股权在现实中容易被悬置,该悬置股权应作为公司财产由真实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裁判规则】共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共商登记予以表明。如果工商档案中记载股东是虚拟的不存在的人,其股东身份不能认定。
【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00020号;(2007)二中民终字12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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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
【裁判摘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算成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让全体股东了解整个清算过程、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公司盈亏状态及利润分配情况。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实际开展具体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径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公司,给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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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要旨】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在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涂改后的贷款数额同意或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借款担保合同金额被涂改以后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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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邮寄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内容提要】通过检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根据,尚无法律根据认定邮寄送达债权通知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这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并有多样性见解的问题,本文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适用规则结合债权人和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债务人反证和债权人反驳的关系进行了专题论证,同时佐以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各种事由,还对比了债权人邮寄送达债权通知的一般善良心态和债务人缺乏偿还能力时企图落空债务普遍存在之间的统计概率,论证了本文的论点,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邮寄送达催收债权通知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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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摘要1:(代理权的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①代理权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但代理权的范围举证责任未明确规定,如双方未能明确,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委托事项的特性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以确定。
②考虑到证券交易的特性,当事人凭资金账号和密码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即可进行买进和卖出交易,且委托人在其资金账户内存款和取款应当可知受委托人进行交易的状况却长期不予以制止的,应当认定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委托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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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4号

摘要1:——债务承接及“借新贷还旧贷”的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84号
【提示】当事人就借新还旧达成合意可认定合同成立,如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借新贷还旧贷”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即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不以办理完整贷款手续为必要。如果双方未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亦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可以从最终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摘要】本案争议的涉案资产是1996年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内蒙古毛条总厂破产程序中裁定优先清偿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原内蒙古毛条总厂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用房屋、生产用设备),价值36968004.98元。仕奇公司主张,根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解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要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仕奇公司承担了安置原内蒙古毛条总厂全部职工的义务,呼市政府因此将涉案资产划转给仕奇公司,工商银行不能继续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仕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当时的国家政策对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提供了优先保护,这一政策也要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得到落实。在原内蒙古毛条总厂破产程序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呼法经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明确将抵押财产的处置与破产财产分配、职工安置问题分别处理,以涉案资产优先清偿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未作出以抵押财产用于职工安置的决定。上述裁定已确认了抵押权的效力,工商银行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取得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已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是否享能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以破产裁定的内容作为判断依据。即使按照政策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问题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或者抵押财产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划转给第三人,债权人仍享有实现抵押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在接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裁判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裁判规则1】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需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裁判规则2】合意抵销不以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为要件。一方当事人以其对于对方的债权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由第三人清偿亦属有效。
【裁判规则3】合同解除权人主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示其债权与合同约定第三人未届清偿期或未至给付条件债权抵销,应视为其对期限利益或抗辩放弃,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并维护诚实信用。

摘要2:【裁判摘要】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解读1】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
【解读2】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无须相对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通知因意思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

(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2013)民提字第73号

摘要1:——有真实货物出口的外贸代理合同应受保护
【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1940号,(2011)高民终字第854号,(2013)民提字第73号
【裁判要旨】出口业务真实存在,不存在假冒出口、骗取国家退税款的情形,外贸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人将获得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委托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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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摘要1:【要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最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句话:“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是整个答复的最大亮点。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文章来源】《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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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2号;(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2011)民申字第774号

摘要1:——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付款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的支票负有法定审查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不得以银行内部规定作为抗辩。付款人履行其审慎审查义务后,合法的付款行为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印鉴的支票而错误付款的,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衡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出票人、持票人、付款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风险。
【裁判规则】银行按其内部规章要求的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签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案号】一审:(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52号;二审:(2009)新民一终字第160号;申请再审:(2011)民申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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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柜员机安全隐患造成的交易风险应由银行承担——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柜员机设置方承担

摘要1:【要旨】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自助柜员机的设置方承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2003年11月6日〔2003〕民一他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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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6年案例精选商事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2.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股东出资约定的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3.再审程序中始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可请求适当减少。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请求适当减少的,应不予支持。
4.无证据证明储户有错,银行应对被盗刷的资金负责——无证据证明储户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银行应对被盗刷资金承担责任。
5.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律师费应综合案件事实确定——委托方单方解除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的,法院可基于案件客观事实、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等,综合确定律师费。
6.仅凭存疑欠条主张债权,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举证——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7.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以被查封房产为标的物签订租赁合同有效。房产查封后设立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因法院执行而受让该房产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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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山东泰安中院裁定刘晶诉刘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摘要1:【关键字】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合同
【案号】(2014)岱商初字第815号,(2015)泰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要旨】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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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摘要】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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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提字第5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环境侵权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也不能证明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侵权人的污染行为和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要求受害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受害人损害发生原因不明,故其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推定的前提,但因果关系只是侵权事实成立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对侵权事实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故原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数个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共同造成污染,彼此之间不能证明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认定数个加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按照均等比例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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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30 个侵权类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01、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02、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03、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04、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5、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06、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07、“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0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0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1、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12、天然渔业资源遭受侵害时渔政处可否作为侵权诉讼的原告
13、以合同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支持
14、过水发电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对当事人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处理
15、 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属于适用公平责任
16、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请求权
17、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和保护
18、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19、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20、消费者不当使用商品与商品责任的免除
21、顾客放在超市自助储物柜中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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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合伙纠纷中,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雇员的侵权行为受损,可追究其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当无法追究雇员的责任的时候,则可以直接要求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他合伙人内部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可以根据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债务承担比例没有约定时)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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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欠贷款应为共担——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债务,不应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

摘要1:【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对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所取得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贷款,如果合作开发协议未对该贷款归属进行约定,则在分配合作开发项目的权益时,该贷款既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投资,亦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投资;基于该融资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单方负债,应属于项目负债。
【案例】《以合作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所取得的贷款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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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提示1】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因优化设计而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当事人各方未作约定的,应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各自比例。
【摘要1】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因施工方出于优化设计考虑而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理应归合作各方共同所有,在各方对此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参照各方最初约定分配面积所占分配比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分配面积所占比例的变化等合作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进行分配
【提示2】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摘要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2号

摘要1:——违章占地增建的房屋不应按有效合同的比例分配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172号
【提示】
①联建合同中违章占地增建的房屋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理,不应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②超占土地只有经过出让审批、缴纳地价款后方可进入市场开发、经营,超占土地未办审批手续属违章占地。因超占土地而在涉案房屋上增加的建筑面积,应先解决其合法性后,方能进行权益分配
【裁判摘要】联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涉案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违法占用行政划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罚决定,也未补办出让审批手续。由于违法占地增设的建筑面积不属于双方在联建合同中约定分配的房屋面积,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违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理后,再根据处理决定来分配房屋或者决定该部分房屋的归属,一审判决将这部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56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合作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非合作建房有效的必备要件。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该法没有将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规定为合作开发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没有关于不得在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中一方以在建工程作价入股,另一方投入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合作开发项目协议书》和《房地产分配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作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并非合作建房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作建房合同中经规划国土局批准房屋容积率增加的,当事人双方对增建面积未约定,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过程中,规划国土局批准房屋容积率增加,首层架空由停车用途改完商业用途,对最后经过批准确定为商业用途的首层房产如何分配,双方未作新的约定。在没有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解决首层面积如何分配的前提下,应比照双方主合同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照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对首层进行分割,才更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即比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房产分配的比例,按一方占60%,另一方占40%,进行合理分配。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增建面积的分配比例进行实际分割,依据不充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均要求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一方诉请另一方给付代垫款项应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联合开发项目双方当事人对开发项目负有对等投资义务,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对乙方诉请另一方给付代垫款项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约定了两个联合开发项目,同时双方还认可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又共同取得了三个项目。对于后取得的三个联合开发项目,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相关协议。基于本案五个项目事实上均属于联合开发的标的,因此,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出资义务和利润分配以及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均应依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有关“双方各分50%利润,风险共担”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本案五个项目均有对等的投资义务。此情况下,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为其垫付的前期投资款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对联合开发项目均负有对等投资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前提下,法院的裁判应尽量稳定双方的合作关系,维护交易秩序。此时,一方诉请另一方给付所谓的代垫款项既与履行合同的目的相反,同时也与情理或常理不符,应不予支持。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第153-166页】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关于合资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翔宇公司以建设资金投资,建兴公司以资质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三方合资合作的形式既不是设立项目公司,也不是三方联名开发,而是由建兴公司独自开发,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参与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说明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开发房地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翔宇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建设,也是法律准许的,实质上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也实际参与了开发和经营。开发之初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出让手续,并依法过户到建兴公司名下,且建兴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天都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建兴公司已成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所有人。建兴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适格主体。在天都住宅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建兴公司成立了建兴公司东市分公司,其大部分工作人员虽然原先是天都厂、翔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这都属建兴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选任问题,其工作人员原先身份如何并不改变建兴公司项目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至于在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中,建兴公司虽然不参与房地产开发利润的分配,但协议却明确约定建兴公司应当负责该项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且三方当事人都承认建兴公司实际参与了天都住宅小区的开发和经营,从法律和对外关系的角度来说,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应当依法对外承担该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的法律责任。无论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如何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但这些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免除建兴公司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建兴公司在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性企业,可以用资质投资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收益分配上,建兴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许并不相称,但这是建兴公司对收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摘要2:(续)尽管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后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的协议》,约定建兴公司退出,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林宇公司开发经营。但因除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外,其他诸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没有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林宇公司又被注销,天都厂、翔宇公司又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导致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终止,已经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建兴公司。因此,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开发的天都小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建设,部分商品房已经由建兴公司、林宇公司预售或出售,简单认定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对广大购房户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