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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注释1】“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于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通过权力救济自己权利应认定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1)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自该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不包括法院受理的行为);(2)“提起诉讼”并非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并非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以送达相对人为诉讼时效中断时点;(3)以邮寄方式提交起诉状应以实际到达之日而非送邮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2】“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包括——(1)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2)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仅是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而主张对象、事实理由均无错误,也应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注释3】(1)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则上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提起不符合起诉要件的诉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特殊情形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原告不适格、没有明确被告、没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或者受诉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66号)。
【注释4】撤诉(视为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原理,原告撤诉(视为撤诉)则提起诉讼行为本身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如撤诉时法院已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义务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或者权利人在起诉后向对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义务人其已经提起诉讼,根据“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是“提起诉讼”);如未送达或未告知则诉讼时效不中断。

摘要2:【注释5】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2001〕9号)【摘要】凡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注解1】(1)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起诉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727号
【注解2】(1)原告是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期间撤诉,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已到达义务人,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权利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增加赔偿金额(增加诉讼请求),由于权利人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该部分债权,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该部分债权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
【注解3】权利主体被兼并,被兼并主体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兼并主体。——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9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内容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1990年7月19日 (1989)民他字第44号)
【摘要】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化市工商局在本案鉴证工作中的错误,可建议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要旨】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财产侵权赔偿应予受理。

摘要2:【解读】对财产犯罪受害人起诉财产侵权赔偿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演变过程如下:最开始是一律追赃、退赃,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后,演变为可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该复函确认了财产犯罪受害人的民事诉权,确认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表现在:(1)从一律追赃的指导思想到有条件地可以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2)本案在刑事诉讼中,就所获得赃款的清退,是采取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对附带民事诉讼不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全部受偿的部分,又准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3)准许对财产犯罪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3日法(研)复(1989)4号)
【摘要】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废止理由:已被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0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

浅析反诉制度及其处理

摘要1:【内容提要】反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被告人特有的一项权利。反诉的提起具有一定的条件。两大法系对反诉条件均有不同规定。民事案件的反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反诉的要求亦不同。反诉案件中各方的权能平衡。两类案件反诉合并审理的程序处理。

摘要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2.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性质?3.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点?4.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条件(起诉条件)?5.如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6.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人?7.什么是附带民事诉讼民事措施?8.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有哪些规定?9.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有哪些规定?

摘要2:【注解】(1)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废止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008)广汉民初字第232号;(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

摘要1:——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的机动车未经登记便上路行驶,被他人违法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并不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未登记或无驾驶证而必然要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据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定。当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或作为城镇居民对待)而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来确定,即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不能因为被扶养人是农民,其生活在农村而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同时,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现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但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并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对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2008)广汉民初字第232号;二审:(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

摘要2:无

机动车买受人与无偿帮工肇事司机的连带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等对被告人荆××等民事赔偿案

摘要1:【案号】(2007)平刑初字第4号;(2007)德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要旨】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

摘要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公交管〔1998〕181号)
【摘要】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摘要2:无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1:[第25号]刘某某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行为人无主观罪过,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军与被告人刘海之间虽然存在着雇佣关系,但被告人刘海动用车辆送朋友回家,既非正常业务,又没有得到雇主李军的同意,并且在酒后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苏军的人身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田保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军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

李××等诉安徽省池州××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雇员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雇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判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

摘要2

交通肇事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

摘要1:交通肇事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要旨】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被害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依法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诉权,在法院告知其另诉的情况下,被害方就此另行提起的诉讼,具有补充救济的效果,受诉法院应保护其诉权,不宜驳回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试谈交通肇事案被害方的诉权保护——余某与大华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摘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由于保管人的过错让犯罪分子窃取了所有人的财物的,虽然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中判处追缴账款,但不属于对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所有人就仓储保管合同向保管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意见】所有人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期其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受害人因刑事附带民事的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不能以此认为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

摘要2

耿某某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

摘要1:[第348号]耿某某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
【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时,其监护人也应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是否仍可对纠纷进行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10月14日)
【摘要】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诉法院即不再有案件,如受移送的机关未退回,原受诉法院不存在继续审理的问题。移送后或刑事案件审结后,经济纠纷当事人仍请求原受诉法院审理经济纠纷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受诉法院另行起诉,向受移送的机关催案。如受移送的机关既不处理经济纠纷,又不将经济纠纷部分退回,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请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本院的有关解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办理。

摘要2

曹某某强奸案

摘要1:[第228号]曹某某强奸案——如何理解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及能否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摘要】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对被告人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裁判要旨】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有权就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摘要2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摘要2

刘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
【要点提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的关键区别在于:一是有无能力预见,即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 发生死亡结果的能力;二是有无预见的义务,即行为人有义务认识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裁判要旨】不知他人患有心脏病,在争吵过程中推搡并脚踢他人非要害部位,致使他人心脏病发作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刑初字第244号(2005年11月18日)(未上诉)

摘要2

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1:[第79号]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对贪污、挪用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已被所在单位发觉,在有关组织对其盘问、教育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裁判规则1】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裁判规则2】因贪污、挪用公款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摘要2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摘要1:[第418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种特殊时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应当遵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

摘要2

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摘要1:[第513号]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宜采取部分撤诉的方式结案。对调解不成的其他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作出判决。

摘要2

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摘要1:[第1023号]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裁判要旨】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审理。

摘要2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适用

摘要1:【裁判要点】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刑事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如果证明被告人有过错的证据占优势,则被告人虽不受刑事处罚,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7号(2013年11月1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216号(2014年1月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人身权利受到王××1、王××2犯罪侵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王××1、王××2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2017)鲁0211刑初315号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徐××、李××、殷××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嗣后根据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了王××1的经济能力,并保全了其房产,其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判赔。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李××的被扶养人殷××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判赔。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480号
【摘要】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必然会对被害人家属的生活造成影响,进而加重生活负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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