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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类

摘要1:证据在学理上分为本证和反证、直接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摘要2:问题01|什么是本证、反证和反驳证据?问题02|什么是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问题03|什么是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问题04|什么是主要证据和辅助证据?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摘要1: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制度。
问题01|什么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2|什么是第一审普法程序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3|什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4|什么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5|什么是小额诉讼案件的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6|什么是反驳证据、瑕疵补正证据指定举证期限?问题07|新规定的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08|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如何计算?问题09|法院是否需要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0|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是否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1|发回重审案件如何指定举证期限?问题12|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如何起算?问题13|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摘要2:【注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一句、《证据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1)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2)而非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4.关于举证期限何时确定的问题

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摘要1:什么是举证期限法律后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期限)?——举证期限法律后果:证据失权;固定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期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问题01|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是否导致证据失权?问题02|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是否受举证期限限制?问题03|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4|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能否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问题05|什么是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问题06|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处以罚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07|举证期限届满后,法院能否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当事人举证并予以质证?

摘要2:【注解1】(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2)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1.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注解2】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5.当事人举证期限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注解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根据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必须有对方当事人在场,保障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6.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时,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场
【注解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1)原则上不予采纳;(2)但该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应当采纳(即不产生证据法上不利后果,产生诉讼法上予以训诫、罚款不利后果)。——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7.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后果
【注解5】(1)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2)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
【注解6】当事人对逾期证据不能不予质证|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适用与反向解开公司面纱制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200802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不禁止)企业正常投资和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企业未破产时,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或比例受偿——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未进入破产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要求其对所有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
【裁判规则】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在适用过程中应更加谨慎。《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于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一种规定,适用过程中,应极度谨慎。
【裁判摘要】
①《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只有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时,才适用该项条款。但《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对外投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投资入股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以企业在新设公

摘要2:【(续)】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作为企业的责任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因此,企业投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诉讼中不能依据《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将新设公司与出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②本案中,抚顺铝厂投资5亿元,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经抚顺国资委批准,经工商登记,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性质为法人独资,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抚顺铝厂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的行为是一投资行为,抚顺铝厂对作为投资的资产的权益并没有改变其作为原企业对外债务的担保的性质,不会因此种行为而实质降低其偿债能力。抚顺铝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法人财产既包括留在执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铝业公司不会因为抚顺铝厂的投资行为而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资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就资产买卖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了书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的资产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资产买卖行为经抚顺国资委的批准,形式要件完备。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这一行为符合《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抚顺工行提出了评估报告、资产买卖合同和抚顺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出具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因反驳证据提出新的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3号
【提示】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证据无效。
【裁判规则】作为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书,其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达事实外,应当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法院应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意见】证据交换过程实际上包括了庭审中的质证的部分功能,质证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攻击,另一方则对对方的攻击进行防御,无论是在证据攻击还是证据防御中都涉及新的用以攻击或者防御的证据的提出,这种新证据的提出恰恰是当事人在举证、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中所必需的,法院应当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

摘要2:【来源:《因反驳证据提出新的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上诉人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原审被告沈阳××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

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摘要1:【导读】
  本案是最高法院审判的首例“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在此类纠纷中,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成为关键问题。一方面,基于“无法举证证明消极事实”的原则,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由作为被告的担保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则会使诉讼具有攻击性质,有违诉讼正义。
  最高法院在本案审判中,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进而将其分配给担保人,但基于价值平衡理念,也对担保权人的反驳证据加以考查,并在此基础上,以“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证明标准进行判断,合法、有效地解决了本案纠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71号
【裁判要旨】在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专门 性问题未达成一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二审判决书载明,成方圆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当庭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因双方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未达成一致,成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申请鉴定期限的相关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要旨】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
【裁判摘要】一审庭审中,王荣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荣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摘要】罗杰提起诉讼,要求二十三冶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罗杰向本院提出,因为其已将签证单原件交给二十三冶集团,因此,应当责令二十三冶集团提交签证单原件,否则由二十三冶集团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对此,二十三冶集团主张所有工程资料已经提交赛迪公司用于工程结算,最终移交重钢集团档案棺存档,并提交了《重钢集团环保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技术资料验收合格证》9页。罗杰以二十三冶集团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据此,二十三冶集团反驳罗杰主张提供证据,不受原举证期限的限制,况且本案诉讼时间较长,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各自的观点均有补充提交证据的行为,因此罗杰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在开庭之前才提出诉讼时效的答辩,为公平起见,应予以被上诉人适当的举证期间。且在开庭之前的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即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且该请求得到法院的同意。同时根据新颁布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也可以予以被上诉人举证期限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农村已婚妇女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姚小姬作为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一名妇女成员,虽已出嫁但尚未丧失村民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与其他成员分得同等的款额,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2月23日对本村民小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做出出嫁女不予分配等相应条款的协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侵犯了姚小姬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得以姚小姬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还主张姚小姬的承包土地不在征迁范围内,故无需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姚小姬是出嫁女为由,对其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姚小姬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应向姚小姬支付土地补偿款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86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86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三龙村12户村民与三龙村委会签订的牧厂占地合同书,系12户村民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其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三龙村村委会。这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一审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孙子谦出庭作证证实该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主张三龙村村委已经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三龙村村委与12户村民签名的牧厂占地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尚处于履行过程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未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视为其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抽逃出资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股东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股东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解读1】股东在增资当日即将增资资金转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解读2】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解】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新大地公司2011年5月6日对外转账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周×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简法|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补交证据,法院能否安排质证?

摘要1:解答:(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时限,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2)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补交证据,法院安排质证不违反规定。

摘要2:【注解1】有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终结后,在庭审中或者庭审结束后又提交证据——能否再组织质证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和审理需要来决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1.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能否组织质证
【注解2】法院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能否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认定?|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不再开庭直接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笔记】庭审结束后还能否提交证据?法院再次开庭是否程序违法?

摘要1:【要旨】根据《民诉诉讼法》第65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2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肯定是逾期举证,应当按照《民诉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处理,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或者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增加的必要费用。因此,庭审结束后仍然可以提交证据,法院也仍然可以对该证据再次开庭进行质证,程序上并不违法。但庭审后提交证据,可能不被法院采纳,而可能被采纳但被训诫或者罚款,并且可能因此赔偿对方因此增加的费用。

摘要2:【注解1】法院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能否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认定?|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不再开庭直接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注解2】法院能否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1)法院可以将原告庭后补交证据邮寄给被告进行质证;(2)在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结合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166号

(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

摘要1:——以优势证据规则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法院在确定互联网上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时应充分考虑作品数字化带来的原始作品难以固定、容易修改,以及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侵犯成本低、范围广等因素,对著作权人初步证据的举证要求不宜过严。在认定互联网上著作权归属时,法院应该以优势证据规则为标准,确定原告初步证据的举证范围,并对该初步证据以及被告提供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判断。
【案号】(2010)珠中法知民初字第26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50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卖人认可房屋未过户系其不配合所致,在无证据证明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情形的,认定买受人对房屋未能过户无过错——白某某为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占有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的情况,举示了其将案涉房产出租给案外人的四份租赁协议、租金收条以及《包头市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等证据材料;房屋出卖人周某也认可房屋未过户系周海不配合过户所致;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周某与白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李某某债权的情形。同时,李某某未举示足以推翻白某某证据的反驳证据。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庭审情况,认定白某某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违反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笔记】发包人针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是否要求具有合理性才能导致不适用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

摘要1:解读:发包人只要在约定期限内针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即可导致不适用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而不要求发包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

摘要2:【注解】发包人只要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提出过明确异议,不管其当时是否举证充分和准确的对结算文件的反驳证据,都不能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送审价为准进行结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2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292号
【裁判摘要】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应当对欠缺合法依据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缺乏证据时的诉讼捷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4、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勾××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应就陈××收取其汇付的100万元款项欠缺合法依据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勾××在(2016)浙0603民初807号案件中陈述,案涉100万元款项系归还陈××于2012年3月1日出借给其的100万元。由于该款项系勾××主动给付,其给付对象及给付目的明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误偿他人之债等错误付款的情形。勾××支付案涉款项,在主观上存在给付原因,其结果并非本人疏忽、误解所致,因此,本案缺失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虽然该判决认为勾××于2013年3月27汇付的100万元并非用于清偿陈××于2012年3月1日出借的100万元,但不能当然地得出陈××取得该笔款项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结论。且勾××自认其与陈××丈夫王××经济往来频繁,亦认可所汇付给陈××的收款账号系王××提供,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给付讼争款项的可能性。虽然陈××提交的承包合同、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往来款明细一份等反驳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案涉1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归还的承包款,该100万元系勾××向王××归还该承包结算款的事实。但如前所述,本案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仍应由勾××承担,在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陈××收取案涉100万元款项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况下,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认定,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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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
【要旨】(1)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系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需经其配偶同意。故未经配偶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如果作为股权转让人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与邱××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鑫意祥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兰德玛克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鑫意祥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鉴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因张××、鑫意祥公司之间所称交易的虚假而认定为无效,张××单方是否有权转让案涉股权并不影响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评述。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兰德玛克公司就张××转让案涉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决定对外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邱××作为张××的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邱××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邱××提交了鑫意祥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这两份表格也是反映该公司在2012年经营状况的主要会计报表,鑫意祥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如果鑫意祥公司与张××存在真实交易,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鑫意祥公司已将合同项下大部分货物于2012年交付给张××,但未收回货款,该情形应在鑫意祥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栏予以体现,但该表中“应

摘要2:(续)收账款”为零。......因此,鑫意祥公司和张××负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而邱××提交的反驳证据亦增强了该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据此认定鑫意祥公司和张××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
【摘要3】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名下,张××作为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该股权,但因张××与鑫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鑫意祥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与邱××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与鑫意祥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与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对邱宏运请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名下,予以支持。
【解读】(1)邱××起诉称:......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兰德玛克公司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鑫意祥公司名下兰德玛克公司66%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旭华名下),张××和鑫意祥公司予以配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鑫意祥公司负担。(2)一审判决:(一)张××与鑫意祥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张××、鑫意祥公司、兰德玛克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66%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名下。(3)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66号
【裁判摘要】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进行的可撤销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撤销并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原告——原审判决认定厚和公司、刘××已经依约支付设备价款及九竹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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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摘要1】律师费提供转账凭证情况下,未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天津九策集团对案涉维权费用即律师费的发生并无不同意见,但主张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庭审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两笔律师费的转账凭证。二审中,本院当庭向天津九策集团出示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所提交的该两笔费用的转账凭证。......该两份银行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人民法院裁定书、代理协议、收取律师费的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维权费用已经发生并实际支付。在天津九策集团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即使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的主张,实属对对方举证责任的无理苛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定应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来确定(担保人进入破产,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算担保债务利息;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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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3民初24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3民初2412号
【裁判摘要】原告提交的纳税统计表虽为单方制作,但其开票时间、金额及税率的计算方式均符合纳税规定,被告虽对其计算的税种、税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300万元广告费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后应依约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虽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系原告为虚增业绩所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被告未按约付款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增值税发票,合情合理,因被告既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返还增值税发票,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应税金损失281866.7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300万元广告费增值税发票,被告既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按原告要求予以退回涉案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税金281866.79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1866.7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主张返还广告费增值税发票,该款项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的次日起即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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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民终677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1民终6779号
【裁判摘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其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其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收取了全部的票据款,但其并未在票据已过承诺期及权利期后,将该款返还出票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最后,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才知道票据利益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并未退还出票人,被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票据利益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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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26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6民终2616号
【裁判摘要】已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具有推定力,可以作为付款结算依据——本案诉讼中,舟山一建公司与泓皇公司一致确认在2019年3月20日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前,双方已发生交易关系,舟山一建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对泓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制并由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重要交易凭证、证明,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双方对交易关系存在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对此有推定力,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舟山一建公司所称的泓皇公司与赵××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约定的相关条款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舟山一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总额为1859646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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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3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没有提交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国富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公司为云慧通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案涉担保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故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是,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即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便没有提交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2】法院对当事人庭审后补交反驳证据能否不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认定?|当事人在庭审后提交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法院通过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国富公司在二审时对案涉《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燕发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并由国富公司当庭进行质证,并不违反证据提交规则。国富公司在庭审后,向二审法院另行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论权利并没有被剥夺。二审法院通过对国富公司补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认定,认为不存在新的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影响。二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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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7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退费书证载明的事实应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明力——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虽称王×为王××的孙子,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登记依据,黄××在原审中提交的王××与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二人之间的关系;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称王×为王×兰的合法继承人,但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王××与王×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实际系遗赠扶养协议,黄××在原审庭审中亦称王×系王××的侄孙,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坡岭派出所以及马坡岭街道张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系王××的近亲属或者依法应由王××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系赔偿权利人,其向王×支付了赔偿款后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是,王×与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王×对王××负有生老死葬的义务,且黄××与王×达成的赔偿款中包括了丧葬费,故对于丧葬费部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丧葬费经过计算为21947元)。原审判决对于王×与王××的身份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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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姚××并非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其对于票据的取得负有证明责任。现姚××持有6张商业承兑汇票,且其举证了在汇票到期日后委托收款被付款人拒付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另姚××对于票据取得举证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姚××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50万元借款起诉朱××时,朱××未应诉答辩。综合上述证据审查,可以判断姚××陈述的票据流转经过属实,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票据逐手回到了票据收款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处,朱××实施了转让票据追索权的行为,并向受让人交付了票据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对于票据追索权的转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红旗厂二审中对中强公司提出基础关系违约抗辩,但未能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基础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据,故本院对红旗厂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红旗厂一、二审中均对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没有其他权利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对票据主张除权判决等足以否认持票人享有债权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姚××取得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持票人姚××向红旗厂主张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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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聊天记录对方不认可真实性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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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存在程睿公司上诉主张的该项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经核查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等有关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的,应予采纳。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科丽景公司在原审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中科丽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出示证据,人民法院组织进行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如果程睿公司认为其不能当庭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或者提供反驳证据,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相应的质证及进一步举证的期限,以充分保障其举证及质证权利,但以中科丽景公司逾期举证为由拒绝质证或者主张对方证据失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程睿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当事人提供双方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而对方不认可其完整性法院可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作为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亦属于证据,对方当事人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对方当事人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程睿公司上诉主张,中科丽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程睿公司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亦属于证据,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

摘要2:(续)程睿公司并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其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中科丽景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该公司员工陈×与程睿公司员工郭×、“程睿公司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程睿公司能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二审中,中科丽景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主要内容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主要内容一致,程睿公司亦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裁判摘要3】“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程睿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程睿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