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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建行佳木斯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翔盛公司、郝××、郝××偿还的案涉保理合同项下欠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继续追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建行佳木斯分行上诉主张其有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要求翔盛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及郝××、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虽然在案涉刑事判决生效前,一审法院已受理本案并作出(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但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已经知悉建行佳木斯分行就案涉同一笔债权已以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报案。案涉刑事判决载明郝××于2014年3月21日因骗取贷款罪已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佳木斯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建行佳木斯分行关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先,不应予以撤销,案涉刑事退赔金额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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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2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该单位所有——首先,案涉四账户所涉银行及西秀区政府均证明案涉四账户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19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案涉四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西秀区政府向法院承诺被冻结的案涉四账户系西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项资金,非西秀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如情况失实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四账户中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能否冻结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可见,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款项。西秀区政府将征收补偿费等暂存至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西秀城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不改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性质与用途,该款项不属于西秀城投公司所有。铝镁设计公司主张西秀城投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即便有拆迁补偿费也是西秀城投公司完全可以自主使用的合法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鉴于西秀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予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2021)黔执复11号执行裁定明确案涉四账户应继续冻结,只有经西秀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本案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资金的部分,方可解除对相应款项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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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6日 法(经)发<1991>10号)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3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鄂执复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批准证书不属于不得冻结的财产。其次,王×、孚海公司明知武汉中院将该批准证书进行了价值评估,且估价为1327.45万元。虽两次流拍,但并非不具备财产价值。武汉中院认定案涉批准证书系亚立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财产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性质的认定,王×、孚海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批准证书的性质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不具备财产价值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张×不同意以案涉批准证书以物抵债,法院可以采取将其交给张×管理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只有在张×拒绝管理或对该财产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才应依法退回给被执行人。王×、孚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不同意接受管理,而且,武汉中院拟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措施。故武汉中院冻结案涉批准证书,于法有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通知书(2022)最高法执监104号
【摘要】亚立公司名下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案涉批准证书)是加油站经营权的载体,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对加油站进行拍卖时,此类批准证书一般作为评估拍卖的财产组成部分,相应价值在评估、拍卖价格中得以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2)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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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初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融资租赁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中信金租公司是否有权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本案情形下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债权作出规定,故此纠纷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上述规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信金租公司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进行受偿,于法有据,新疆齐鲁公司、疏勒如意公司、英吉沙齐鲁公司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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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融资租赁出租人能否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

摘要1:解读:融资租赁出租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
【注释】(1)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就融资租赁出租人能否以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受偿租金债权作出规定;(2)《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有权基于租金债权申请法院处置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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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拍卖裁定是否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晋商银行的主要异议理由为,山西高院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行为违反了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法院查封的焦化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因而拍卖是违法的。本院认为,上述吕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主要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出发,本着最大化实现社会资源价值的原则,在符合焦化产能及配套资产都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要求整体处置,但该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规定尚不足以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拍卖的情形。此外,依据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俊安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于2014年就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在俊安公司未付清光大租赁公司债务之前,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归光大租赁公司所有。后经债权转让,现应为华融资产所有。在晋商银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焦化产能配套的焦炉系统、洗煤系统等资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山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单独拍卖被执行人焦化产能的执行行为甚至并不违背地方政府规定中关于统一处置案涉焦化产能和配套资产的要求。因此,复议申请人晋商银行关于应当撤销山西高院拍卖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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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粤执复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以及人民法院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关于本案专项债券资金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的问题。货币属于种类物,通常情况下,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银行账户内资金一般应以账户名称作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特定情况下,货币可因其特定化而不仅仅以占有状态确定权利人。此时,不宜再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应当根据账户资金的来源、性质、流转及实际控制人等综合判断。本案涉案账户资金存在以下特殊性:1.从性质来看,该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2021年11月11日,英德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英城街道办建设英德市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2022年6月14日英德市财政局向市政府的《英德市财政局关于请求审定新增债权资金调整方案和2022年新增债权额度分配方案的请示》的附件2.英德市2022年新增债权项目情况表载明,专项债权项目:10.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单位(牵头单位):英城街道;2022年安排情况:2022年度共计金额7000万元(提前批债券金额5000万元,全年批分配金额2000万元)。2.从流转情况看,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账户于2022年5月31日汇入5000万元,摘要为英德市财政局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余额5000万元;于2022年6月20日结息18106.25元,余额50018106.25元;于2022年6月29日汇入2000万元,摘要为英德市财政局2022年英城街道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余额70018106.25元。所有支出均为该改造工程相关款项。该涉案账户除了该专项债券资金70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英城街道办名下该账户而与其他资金混同,客观上该账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3.从实际控制权看,英城街道办、英德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英德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智管产品监管协议》,明确涉案银行账户是为满足英城街道办和英德市财政局双方的资金监督管控需要开立的,虽然账户名称只记载为英城街道办,但该账户是共管账户。并且明确英德市财政局依据协议存入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督管控的资金即视为

摘要2:(续)并且明确英德市财政局依据协议存入监管账户并接受监督管控的资金即视为监管资金;监管资金的拨付与释放的审核方式为:英德市财政局在申请单据加盖公章即视为同意付款。由此可见,英德市财政局是该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故本案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属于英城街道办所有,而是特定化的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从法律适用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装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十条和《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调党政机关的财政经费账户、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等特定财产不得执行,行政性单位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由资金清偿债务。综上,清远中院认定涉案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该院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英城街道办在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不动产进行的公证,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从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应当是针对不动产本身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进行了限定,即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中虽然与不动产有关,但并不是针对不动产本身,而是针对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等进行的公证。长城公司在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上述《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办理公证时,鸿源公司亦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望城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鸿源公司以具有《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以《公证法》并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也未对违反管辖规定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作为不予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为由,认定公证机构违反管辖规定不能作为不予执行的依据,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湖南高院作出驳回鸿源公司复议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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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复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无论是作为泊康医院的股东还是作为泊康医院的董事,翁××对北京二中院依据1360号仲裁裁决执行被执行人泊康医院,均无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翁××不具备对1360号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案外人主体资格。对其复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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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01执异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施庆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严××作为施庆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施庆公司的有效授权。施庆公司股东严某与宇昇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严沪生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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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裁项以及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丁××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并应向潘××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仲裁申请费用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既包括丁××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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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也规定了对行为强制执行的方法。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内容主要为中弘公司自收到景世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000万元之日起5日内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上述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山东高院(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及(2017)鲁执异43号异议裁定中关于调解书第三至第六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1)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2)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中弘公司提出的(2017)鲁执49号执行裁定并没有赋予景世乾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山东高院异议裁定不具备程序合法性的主张,涉及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程序问题。对此,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只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其他情形下并无明确规定。鉴于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也可以视为一种执行行为,山东高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对景世乾公司的异议进行处理,有利于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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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但应当注意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立案审查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依据前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一般不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评判,除非属于先予仲裁的特定情形。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断仲裁裁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主要形式之一。由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存在上述区别,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不得以立案审查替代司法审查,即以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替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否则将直接损害当事人通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危及我国仲裁制度的法律安排。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涉案股票,源于申请执行人以股抵债的金钱债权,须按证券转让规则进行,应由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的方式自行交付,而不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交付。由此可见,该裁定是在对以股抵债是否符合证券转让法规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否定本案仲裁裁决交付股票的强制效力,该执行裁定系对仲裁裁决合法性作出判断的司法审查。同时,审查的结果又为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但是并未按照前述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有无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13号

摘要1:【裁判】另案裁定否定仲裁裁决、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理由——本案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根据案外人所提申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本案中,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伟亚公司欠付朝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材料、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事项予以认定,后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围绕上述规定,特别是对本案是否符合第三项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仲裁调解书中关于朝阳建筑公司与伟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未完全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对徐×的申请应不予支持。海南高院及海南一中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围绕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要理由为另案裁定已否定案涉仲裁调解书可作为执行依据;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案外人徐×具备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体资格和伟亚公司在仲裁审查期间已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海南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海南高院驳回朝阳建筑公司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行终2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复议前置情形只有先经过行政复议进行实行审查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2)复议申请被驳回应依法起诉该复议决定而不是在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转而起诉原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司法解释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处理决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即只有先经过行政复议进行实行审查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权属处理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于同年3月21日收到处理决定后,于同年9月9日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以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其申请。此时,上诉人进一步的救济途径是,如其认为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合法,应依法起诉该复议决定,而不是在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转而起诉凤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综上,赵明良、赵贵向一审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是以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2)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合同约定内容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而不应当以合同名称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24条规定属于法律行为(合同)的名称与法律行为(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情形。

摘要2

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99-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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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01-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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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1979年2月2日)

摘要2:【备注】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批)(原因:该司法解释已被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所代替)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99-300页。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民终31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前的合同法、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该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民法典的新增条款。23M保险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当时适用的法律未规定利他合同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审查该问题,符合合同记载的当事人合意,体现货主与深赤湾港务公司、深赤湾码头公司之间的对价关系,既保障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又赋予其放弃的权利,既确认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又规定其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新增条款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化公司无需做出接受约定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为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主张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但本案查明事实显示,中化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索赔,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赔付前曾致函太保东莞分公司,告知案涉保险事故,并要求其分摊重复保险下的赔偿责任,或者在其拟直接向中化公司赔付后告知人保中山分公司。太保东莞分公司既未作答复,也未向中化公司赔付。此后,中化公司取得人保中山分公司赔付,不再向太保东莞分公司索赔,与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内容相符,也符合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太保东莞分公司以中化公司未向其索赔为由认为中化公司自认不是被保险人,理由不成立,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化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形,故中化公司为23M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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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认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81-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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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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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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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债权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0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2)因此,债权人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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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1.关于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的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首要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确定。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招行泰然支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招行泰然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以及钦舜公司光船租赁“钦舜3”轮期间,因发生碰撞、触碰等事故,钦舜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钦舜3”轮被司法拍卖等证据,以证明因钦舜公司的原因导致招行泰然支行无法获得“钦舜3”轮全部拍卖款。招行泰然支行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了其对钦舜公司享有抵押权侵权之债及数额。原审期间,信利公司、钦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招行泰然支行对钦舜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侵权之债不确定,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以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钦舜公司是否向信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招行泰然支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钦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而认定其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钦舜公司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次债权。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规定,次债权应当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次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三方面条件。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并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

摘要2:(续)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