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合同变更

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贷款数额涂改,保证人仅对认可金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予免责
【要旨】贷款合同、贷款申请书等证据上贷款数额确有明显涂改痕迹,在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涂改后的贷款数额同意或认可的证据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其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以外的金额应免除担保责任。
【案例】借款担保合同金额被涂改以后的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2

债权人可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是否超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

摘要1:【要旨】债权人以邮寄信函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应以该信函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寄出为准,而非以保证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收到为准。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了该信函,也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相应权利的事实。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30号《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借款合同变更对保证人责任的影响所作的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因借款合同变更导致保证人法定免责的情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裁判意见】《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联合账户资金的使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掌控的情况下,一方从联合账户支取资金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受到另一方的监管或得到其同意。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具体内容和当事人不同,不能互相覆盖、互相取代。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事项上的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理解和分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
【裁判意见】回迁楼建设手续办理期限的举证责任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应就回迁楼建设手续的办理期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6-222页】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1:——债务承担及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的债务转移依然有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依法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裁判规则】
①债务承担中,债务人主体发生变更,但其债务仍为同一债务,并非成立新的债务,原债务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变更。债务承担人成为新债务人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转移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债务,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当事人对此知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如需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当依协议另行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中第三条履行方式空白处未予填写,未选择其中的一种履行方式,当事人并无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0年4月2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计至2002年4月23日。债权人可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债务承担人亦应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在此期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承担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②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重新提供保证应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案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52号;二审:(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案情摘要】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一前身担保,被告二未还款,原告起诉。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有效,判令被告二还款,被告一对被告二不能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二隐瞒借款真相构成欺诈,担保无效,被告一无责。最高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否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适用于该类情况。
【裁判规则】借款人与贷款人擅自变更债务人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担保人不免责——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取得担保人的借款担保承诺后,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债务

摘要2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摘要1:【裁判摘要】
《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断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其次,要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要旨】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进行了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还应结合该内容的变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加以综合考虑,如果并不会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则并不构成《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即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可以补正合同形式瑕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合同变更未书面约定行为可以履行行为补正——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何变更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虽双方当事人认可曾经有过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口头协议,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行为一直表示异议。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以履行行为为变更合同条款的合意进行判断。
【裁判规则】
①《合同法》第10条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时合同形式采意思自由原则。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原则上不能将其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②《合同法》第36条规定,在当事人未采用约定的书面形式时,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款构成了对《合同法》第10条的补充,属于履行补救行为,体现了立法机关鼓励交易的指导思想。

摘要2:【解读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虽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但对方并未接受的,该合同不成立。
【解读2】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另一方对于对方未能依约履行亦具有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3】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采用口头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但对方未接受的,该合同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袁林伯与陈恒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审核意见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袁林伯与陈恒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使用罚款问题审核意见的答复》(2010年4月8日 [2010]民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由当事人明确提出,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适用。本案中兰溪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将兰溪市恒康新型建材厂关停拆除,属于与本案合同相关的情势变更事由;但其他相关要件是否成立,应由受诉法院查明并依法认定。如受诉法院依法认定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根据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遵循公平原则酌情权衡并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要旨】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变更属情势变更事由——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明确提出,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适用。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导致的合同变更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应由受诉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遵循公平原则酌情权衡、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30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阿中民终字第1338号

摘要1:(买卖合同、反担保)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为定金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307号;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阿中民终字第1338号

摘要2

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摘要1:【要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人放弃以特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即使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亦不能以此借款用途改变作为免除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陕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江西省远大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棉麻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摘要】南昌市顺化门支行与远大公司借款合同已生效,借、贷双方未经担保人棉麻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前改变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和借款金额,不应视为是重新订立合同,而是对合同的变更,虽然合同的变更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但变更后的合同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棉麻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农行以新贷款扣划远大公司旧贷款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符,故担保人只对远大公司实际取得的389730.76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要旨】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做变更非属新签合同。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7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

摘要1:【裁判要旨】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垫付款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开证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接受银行在单证不符时根据国际惯例作出的对外拒付或承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开证行据此对外付款属于履行合同行为,并不变更主合同,更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保函保证人以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开证行持有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等于取得担保物权——开证行在未获得付款时持有单据并不必然享有对进口货物的担保物权,亦就无所谓因未办理进口押汇手续而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以此主张减免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77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

摘要2

中国××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与工程欠款证明的选取
【裁判要旨】虽然中国××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给孙××出具了200万元工程款欠款“证明”,但之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又签订了新的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应依照新的协议所确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

摘要2

债权人擅自变更借据中出借人的行为是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2011)集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规则】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借款后,双方签写借条。虽然借条中仅载明借款人姓名,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在双方签写借条时均认定债权人即为出借人。嗣后,债权人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第三人姓名书写在借条的出借人处,应认定债权人擅自变更借据的行为无效,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第三人无权以其为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由,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意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欠条等表明双方借款意向的书面字据均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债权人擅自变更借据中出借人的行为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无权以其为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由,主张其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权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摘要2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当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之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价款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摘要2

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裁判要旨】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摘要2:【提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对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19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双方存在两份有效补充协议的,应当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为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解除其中任何一份,故该两份补充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份协议中约定同一内容如有差异,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相关的合同内容,应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

摘要2

(2015)湾民一初字第92号;(2016)赣01民终282号(1)

摘要1:——工程进度单施工面积与约定不符的司法认定
【案号】(2015)湾民一初字第92号;(2016)赣01民终282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工程进度单记载的施工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相吻合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能视为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

摘要2

《审判监督指导》:合同纠纷指导案例5则

摘要1:【规则摘要】
1.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 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2.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 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
3.实际履行情况,可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情形—— 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的,对权利义务主体的认定应从合同签订、实际履行等情况综合判定。
4.单方变更通知设定默示行为效力,合同变更应无效—— 单方变更合同通知设定“如不办理更改,以此通知为准”默示行为效力,且未经当事人本人签收的,变更应无效。
5.一方书写并签名后给对方,对方认可的,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书写协议并签名后交给对方当事人,对方虽未签名,但诉讼中依该协议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摘要2

擅自变更履行期,亦未主张担保权利,保证人免责——主合同履行期间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摘要1:【实务要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履行期间,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案例索引】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再字第00011号《崔红名与张武玲、程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42号
【裁判要旨】实质性变更应从变更内容、变更量化程度等方面考量——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确实属于变更《比选文件》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形,但本案事实表明,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故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92号
【裁判要旨】流质契约无效,但依法设立的质权及变更约定有效——法律禁止流质契约。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在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议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摘要2

【笔记】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和解协议解除后,和解协议的担保人是否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要旨】主合同解除,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责任范围且仅限于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之内。和解协议解除后,和解协议担保人不承担和解协议的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区分何种情形下解除合同——(1)应仅限适用于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2)不包括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95条关于主合同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的规定)。

【笔记】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摘要1:【要旨】可变更合同的变更权应当受可撤销合同除斥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合同变更权的,变更权消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因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变更权”不适于可变更合同一年除斥期间规定。

摘要2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提示】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的变更约定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正常变更。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其实质为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工程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白合同”,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提示】股权转让约定审计确定价款,实际履行时对账明确相关金额,系变更原合同约定,一方不应在主张审计定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但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且经对账确认应付款数额的,股权出让方可以依据对账的数额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股权受让方不得以未经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裁判摘要】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摘要2

 共129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