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商品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摘要1:【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区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区分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1、如果存在这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2、如果不存在此种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均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2

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处理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讼争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等方面加以评判。

摘要2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主要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摘要2:参考:《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6民终18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6民终1862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与新城公司之间是否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虽然张某某与新城公司签订了《新城•海世界认购书》,并约定认购房屋座落于漳州开发区新城•海世界”项目9幢508单元房,建筑面积90.65平方米,销售总价520000元,张秀丽也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和购房款160000元,但双方约定《新城•海世界认购书》中的条款及张某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和购房款160000元等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张某某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新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新城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相符,予以支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946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城•海世界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新城•海世界认购书》中关于张某某与新城公司需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出卖人若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出卖人应双倍返还认购人已付定金"的约定,应当认定《新城•海世界认购书》系预约性质的合同,并且,《新城•海世界认购书》没有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具备的条件与交付期限、办理权属登记的期限及义务人等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因此,《新城•海世界认购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另外,根据《新城•海世界认购书》“基本条款"第3项与第4项约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在承担定金罚则的情形下拒绝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二审判决不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7民终12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7民终1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阳春昊翔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验收主体及具体如何验收,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发生争议。房屋交付,首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交付使用的房屋应当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不得依当事人的意愿而违反。对于如何确定交付房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可见,备案是竣工验收的最后一个环节,主管部门通过该环节对建设工程进行再次监督,因此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对此,广东省建设厅作出的粤建办房函(2003)63号《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亦明确《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指该商品房建设单位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摘要2:(续)省建设厅作为合同范本提供者,其有权对合同中有争议内容作出解释,且该解释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符。因此,对阳春昊翔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应理解为该商品房已经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阳春昊翔公司上诉主张预售房经建设方、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验收合格即符合交付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阳春昊翔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陈某某使用,但阳春昊翔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应认定阳春昊翔公司销售给陈某某的商品房在2015年10月30日未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阳春昊翔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以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为前提,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既可约定合同一方违反某项合同义务,也可约定未来可能出现之具体事件作为解除条件。前者约定解除权之行使系针对违约的补救方式,后者则与合同违约不互为因果,仅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为考量。需要注意的是,约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解除期限,否则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规定为合同解除条件,且未限定逾期金额的比例,和祥恒公司可以以童某某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但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童某某应在2005年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和祥恒公司本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但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有权解除合同方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有权解除合同方放弃权利,并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条款限定了和祥恒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和祥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摘要3】童某某还存在拖欠银行借款的行为,对于和祥恒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童国强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双方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和祥恒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某某享有追偿权,但和祥恒公司不可据此主张童某某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独立,相应的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应依各自合同约定分别判断。借款一经发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银行借款支付的购房款即履行完毕,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付款义务的违反。虽然农商行朝阳支行提前收回借

摘要2:(续)款,但因偿还借款的最终主体是童某某而非和祥恒公司,对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产生溯及力,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祥恒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与童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追偿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价款请求权在发生依据、请求数额、行使条件、违约救济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可混淆。和祥恒公司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和祥恒公司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童某某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童某某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中“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两句之间使用“导致”做连接词,表明前后两句系因果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句式的前置状语表达出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使“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共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仅有“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的前提,但未导致“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后果时,合同解除权因必要条件之欠缺而不能发生。
【摘要5】本案中,童某某拖欠的首付款金额占总购房款总额不足10%,大部分的购房款已经通过部分首付款和银行借款支付,未履行的部分不足以影响和祥恒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有争议的是,童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和祥恒公司可否据此主张某某强根本违约。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和祥恒公司对童某某之追偿权不同于合同价款请求权,不可以以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为童某某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本案中,和祥恒公司可通过向童某某行使追偿权保护己方利益,和祥恒公司不行使追偿权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简法|开发商能否以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导致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1:解答: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的违反,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开发商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买受人享有追偿权,开发商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开发商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买受人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买受人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林某某、陈某某支付了首期款,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手续。农行东城支行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侨鑫公司发放了涉讼房屋的贷款。至此,林某某、陈某某作为买受人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侨鑫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向林某某、陈某某交付了涉讼房屋,侨鑫公司与林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侨鑫公司再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侨鑫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出卖人不能以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代买受人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简法|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善意买受人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出卖人支付房屋使用费?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因此,不能以租金标准确定使用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44号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效力是否已自行终止的问题。......在《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如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备忘录》第四条中华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1800万元,则《重组协议》自动作废的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为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及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同时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也作了规定。据此,原审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需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该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定自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且本案无论是否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及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某某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理性的判断亦可得出与判决结果相同的结论,对本案判决结果不构成影响。

摘要2:【解读1】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合同自动作废”属于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非条件成就时合同效力自动终止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解读2】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民终506号
【基本案情】由于陈某某、王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兴业银行淄博分行的诉请,张店区法院判决新东升置业公司对王某所欠该行购房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扣划新东升置业公司的存款。后新东升置业公司起诉陈某某、王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张店区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王某等人协助撤销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王某赔偿违约金等。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解读】
(1)在王某、新东升置业公司、兴业银行淄博分行基于案涉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中,三方在查封后另行诉讼解除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新东升置业公司以此为由排除执行,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驳回。
(2)即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作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依据,在三方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解除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出卖人新东升置业公司亦具有将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王某的法定义务。与会议纪要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案外人未返还价款,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有失公允的情形一致,故只有在新东升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1,034,265元,即将该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案涉普通债权的执行。......综上所述,在新东升置业公司未将1,034,265元购房款交付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注解】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1)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2)出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有权排除买受人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判令解除——本案中,陈某某与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毅达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然而毅达公司根据与福晟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第一、五、六、七、八、九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转让并交付给福晟公司继续建设,毅达公司不再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处分权利,故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陈某某与毅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毅达公司返还陈洁颖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陈某某如有其他违约损失,可向毅达公司另行主张。陈某某请求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241号
【解读】(1)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交付陈某某购买的222套商品房,并由毅达公司、福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一审法院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重审一审法院:决:一、解除陈某某与毅达公司所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三、驳回陈某某对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4)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裁判要点】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3. 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裁判摘要】兼具人防性质的地下车库“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吉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出具《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防护质量合格,并已按规定办理竣工档案移交,准许使用。铁信公司对案涉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栾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和社区用房使用权转让给栾德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使用权的转让。人防工程平时由使用权人管理使用,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人有义务确保人防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需要。铁信公司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地下车库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不得转让,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流通。开发商对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购房人应当知晓法律法规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开发商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专门对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构成刻意隐瞒和欺诈。开发商将地下车库使用权对外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购房人提出开发商构成欺诈,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20号
【裁判摘要】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案外人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虽然法院执行的是整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监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不予处理并非属于漏裁漏判。

摘要2:【解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占有”是指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而非实际入住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合法占有”,系指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买受人已经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交付事实,即应认定其有权对房屋行使管理和支配权,其是否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不影响其已经依约占有该房产事实的成立。
【注解】(1)华融福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143号裁定,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项目名称为“福建省湄洲湾国际家具物流配送中心”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郭××、郑××、陈××、启宏公司、标准木业公司、华宇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驳回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准许对启宏公司名下坐落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包含的合同编号为×××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项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融福建分公司负担。(3)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笔记】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

摘要1:问题: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义务?
解读:(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2)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

摘要2:【注解】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初1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初191号
【裁判摘要】未签章网签合同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是买卖双方当事人通过政府建立的房屋交易网签备案系统,在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事项,是房屋交易的重要环节。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流程包括录入合同、签章确认、备案赋码、网签备案信息载入楼盘表等流程,其中签章确认是网签备案的前提条件,需要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打印的网签合同上签章确认并将合同签章页上传至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或是采用电子签名(签章)技术,在网签备案系统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中豪公司提交的下载自宁德市网签系统中合同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上,林×与中豪公司均未签字盖章,案涉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未完成,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且林×亦书面答辩称其从未向中豪公司购买过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未成立,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网签(报审)应予以注销,可由中豪公司另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中豪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网签(报审)系林×明知或已经其同意,故中豪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解读1】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确认中豪公司与林×在宁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以下简称宁德市网签系统)中录入的合同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未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林×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在宁德市××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中录入的编号为201403007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附件)未成立;二、驳回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闽0623民初3595号;(2019)闽06民终93号

摘要1:——因预查封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年第23期第59-62页】
【案号】一审:(2018)闽0623民初3595号;二审:(2019)闽06民终93号
【裁判要旨】预查封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基于合同而享有的预期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不必然导致预查封解除,出卖人享有的商品房所有权也不必然足以排除执行。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终9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的诉讼救济。《执行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执行异议复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否则将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毫无意义,聚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聚源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如前所述,聚源公司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聚源公司已收取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且在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聚源公司未予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或将所应返还的购房款交付执行,故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并不损害聚源公司的权益;其次,案涉房屋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建行漳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聚源公司尚未履行(2017)闽0623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偿还责任,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有损建行漳浦支行的合法权益。聚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仅进行预抵押登记,建行漳浦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关于“出卖人累计2个月为买受人代付借款本息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贷款银行依法处分抵押物”的约定,案涉房屋亦应由建行漳浦支行依法处分。综上所述,聚源公司虽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该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聚源公司关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裁判摘要1】所购买商品房尚未竣工,不存在实际交付的可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后,虽未取得物权登记,但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仍然享有排除其他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在本案中,谢××等24位被上诉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谢××等24位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尚未竣工,不存在实际交付。因此,谢××等24位被上诉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商品房。亦即谢××等24位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故谢××等24位被上诉人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谢××等24位被上诉人享有排除执行保全的民事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本案新兴公司请求准予继续执行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不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处分。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85号
【摘要】本案中,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由于案涉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该工程商品房并未实际交付,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的该工程商品房,该商品房也未进入办理过户登记程序。原判决据此认定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的执行标的看,原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地上商品房,由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因此谢金川等24位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原审法院查封系因新兴公司在其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所致,在案涉宝山仕家二期工程尚未竣工及新兴公司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查封行为仅是一种临时性的限制处分的措施,对于谢××等24位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实质影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民终28号
【裁判摘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可知,富隆城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富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数字证书公司、富隆城公司虽在2016年2月18日开始通过函件对因逾期交房引致的合同履行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无法在违约赔偿和交房时间上达成一致,数字证书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购房款、赔偿一切损失,是在履行合同赋予的正当权利。……已查明,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案涉商品房南昌富隆城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均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富隆城公司均拒绝接受邮件。数字证书公司又通过江西省赣江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富隆城公司仍拒收退回。在此期间,数字证书公司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通知解除合同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第三次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数字证书公司还在江西省豫章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向富隆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住所地和南昌富隆城项目部两处留置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数字证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江南都市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公开向富隆城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富隆城公司相关负责人发送信息告知《解除合同公告》见报事宜。综上,数字证书公司不仅向富隆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且还采用邮寄送达、留置张贴、短信通知、公证送达、登报公示等多种合理适当的方式,穷尽其能使用的送达途径,使得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传递到达富隆城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富隆城公司均否认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明显与事实不符,富隆城公司单方的否认并不能阻却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摘要2:(续)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数字证书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到富隆城公司,且富隆城公司既未对数字证书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在数字证书公司起诉前已依法解除,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解读】数字证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富隆城公司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并以数字证书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支付违约金269.409万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一审判决:一、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数字证书公司购房款1924.384万元;二、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因提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624.384万元时所产生的损失21.4万元;三、富隆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证书公司已支付购房款总金额1924.384万元的利息损失(×××);四、驳回数字证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52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但始终未能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购房者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购房者,购房者(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故本案徐××是否有权取回案涉房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徐××申请再审中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鸿坤国际大酒店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泰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合法完整无瑕疵的处分权,案涉房屋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徐××迄今未能就案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泰丰公司转移至徐××名下,故徐××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22号
【摘要】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商品房预售存在期限限制。…….本案中,泰丰公司与徐飞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此后泰丰公司未办理过预售许可延期手续,未办理过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获准现房销售,故应认定合同签订时泰丰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徐××关于泰丰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无需办理延期、即使过期亦不能说明泰丰公司失去预售资格及预售行为不合法、本案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依此无效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期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期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和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出卖人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具备预售资格,不应因预售许可证过期而丧失预售资格;(2)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预售许可证已过有效期,该预售合同有效。

摘要2:【注解】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116号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系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破产管理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广信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即该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徐××作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其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购房价款,徐××以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项,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应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
【裁判摘要2】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1.徐××就涉案房产不享有商品房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徐××基于广信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结合徐××的资金出借人身份,可以认定徐××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徐××和广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徐××并未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2.徐××的诉讼请求属于个别清偿请求,有违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摘要2:(续)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而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系破产程序的基本宗旨。本案中,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徐××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属于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程序的宗旨和相关规定均不符。综上,徐××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或者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广信公司继续交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徐××的权利救济问题。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质上构成阻却普通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且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是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徐××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摘要1】一房二卖恶意串通取得房屋产权证,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美联公司、刘××明知其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何××1、何××2,又以倒签房屋买卖合同形式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已实际损害签订合同在先的何××1、何××2一方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美联公司与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何××1·、何××2此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于美联公司与刘××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取得案涉房屋并无依据,何××1、何××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另外,对何××1、何××2在本案请求撤销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粤房地权证佛字××号房产证,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
【解读1】诉讼请求:1.确认美联公司、刘××2玲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4.由美联公司、刘××、陈××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解读2】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无效;三、确认佛山市顺德区美联房产有限公司与何××1、何××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而案涉《协议》不属于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没有经过规范的合同备案、网签以及预登记等手续,其外观要件上不符合常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可从《协议》是否构成实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审查。首先,从形式要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买受人乔××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华耀公司)在收到乙方(乔××)总房款之日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至6年满如数返还乙方所付总房款。该约定明显有异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同时,该《协议》还缺少关于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事项,而商品房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售方交付房产、继而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合同目的,这些要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来说至关重要,本案《协议》缺乏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其次,从意思表示要件看,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一方面约定一定期限内退回房款,另一方面没有关于房屋交付和过户登记事宜的约定,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最基础的条件没有约定,或与一般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约定不同,难以构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摘要2:(续)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利用“返本销售”模式吸收资金可能构成犯罪,至少也是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处罚措施的违法行为。从房款交纳的方式上看,相关款项未打入监管账户,相关款项仅开具收据,未开具交纳房款发票等,种种均有异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方式,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二审判决以此认定乔××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笔记】案外人能否以存在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能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可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均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事实买卖合同似不符合规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53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规划用于停车的架空层归开发商所有还是归业主共有?|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关于原审认定涉案架空层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是否不当问题。从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讼争架空层归环宇公司所有;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业主共有。本案中,原审查明,2010年10月8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存根》(建字第350700201000074号)上标明:1某楼、2某楼、4某楼底层局部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不计入本证建设规模,不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审核通过的《总平面图》“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市住建部门的城建档案馆2013年5月11日《竣工-总平面定位图》标注:不计容建筑面积中,4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63.09㎡,2某楼底层架空绿化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4.85㎡,1某楼底层架空停车面积(作为小区公共开放空间)111.96㎡。以上架空面积以竣工测绘面积为准。可见,“日冠东城”小区在规划设计时已注明涉案架空层系作为“日冠东城”小区公共开放空间,未计入小区建筑总面积、未计容积率,涉案架空层及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系提供给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设施,其用途有特定性,开发商非经多数业主同意并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环宇公司主张架空层应属其所有,但其提交的南规核[2013]58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合适意见书》仅载明计容面积、绿化工程、停车场、社区用房、物业用房等面积,即仅是核实各项面积,并未进行任何其他说明;其提交的《南平向阳城1某-5某楼竣工图》也仅是对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小区绿化面积、室外停车面积等进行勘测记载。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规划局审批同意改变了原有规划,原审关于架空层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环宇公司提出的本院生效

摘要2:(续)判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架空层进行了明确约定,与本案情形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主张。
【裁判摘要2】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包括提起诉讼——关于本案日冠东城业委会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可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对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重大事项行使权利,其中就包括提起诉讼。本案中,日冠东城业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部分业主的授权签名,环宇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