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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 法函〔1996〕65号)
【摘要】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20号,2004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拍卖法》第22条规定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包括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行为代为竞买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法[201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0]395号)
【摘要】
  一、你院请示的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从来函反映的情况看,此类案件在你省部分地区发案较多。案件处理更应当十分慎重。要积极争取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有效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办理案件中,发现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渎职、受贿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发现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存在问题的,要结合案件处理,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完善社会管理。

摘要2

民事案件当事人确定规则

摘要1:【目录】法人分支机构为诉讼当事人;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发生诉讼;其他组织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劳务派遣造成他人损害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8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讼当事人;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7条);村委会、村民小组民事纠纷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8条);死者近亲属为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继承遗产诉讼共同原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0条);代理关系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1条);共同财产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2条);“两户一伙“雇工致损;冒用行为责任人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撤销当事人;出资人资金过错以出资人、开办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当事人;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继原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其他当事人;公司筹备处可以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并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户代表诉讼

摘要2:无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摘要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摘要2:【摘要】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用人者责任(用工责任)

摘要1:用人者责任(用工责任、雇主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即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申2178号
【问题】当事人申请启动层级监督应如何处理?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层级监督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检查和督促。行政系统内的责任追究是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层级监督和责任追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告知起诉人寻求更便利直接的救济渠道的基础上,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吴某某要求郑州市政府对新郑市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予以查处,属于公民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启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是有一定的“内部性”,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关系,上级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如何启动这种内部的层级监督管理,人民法院不宜率尔介入。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此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相比之下,这种救济途径反而更为便捷和直接。此外,再审申请人吴某某还要求郑州市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就本案而言,虽然行政机关尚未作出一个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但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作出这样一个决定,如何作出这样一个决定,人民法院同样不应介入审查。总之,在一般情况下,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管理以及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告知起诉人寻求更便利直接的救济渠道的基础上,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考虑到本案已经走完一审和二审程序,判决结果亦遵循了司法审查的必要限度,因此并无启动再审程序裁定驳回起诉的必要。

摘要2:【解读】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管理及人事问题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
①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6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②《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未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裁判摘要】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潘某某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潘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但潘某某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

摘要2:【解读】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潘某某不主张撤销银行应按约定支付存款本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中吴某某代理同丰公司有无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一审中,同丰公司作为被告一方应诉,法院通过送达已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其向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记明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等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准许吴某某作为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吴某某出庭发表意见,履行诉讼代理人有关职责,应当视为是同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同丰公司关于吴某某不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存在审判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可否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非单位工作人员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公司事后否认该自然人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担任民事责任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 法(民)复[1990]13号)
【摘要】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7800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批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要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笔记】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能否出庭不出声?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1)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2)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2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222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吴某某所诉事项系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

摘要2:【解读】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退休费、基本医疗保险补助金、生活补贴、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的给付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设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记】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1)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1)预告登记权利人、(2)抵押权人、(3)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债权人以及(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1】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一般债权人一般没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理由:房屋所有权人买卖房屋可以获得对价,对价可以偿还债务,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实现);(2)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审查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的职责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负债情况(除非一般债权人已经转化为特殊债权人的情形)。
【注释2】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债权应当依法应予保护或者依法应予考虑,即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益或者行政裁量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与债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1】行政机关批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注解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3】(1)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2)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特定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9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协议的主体则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其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行政主体是不可缺少的主体。2.目的要素。与民事合同主要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不同,行政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行政法上的目的。3.职责要素。职责要素是指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必须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4.内容要素。内容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5.意思要素。意思要素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因此,与民事合同相比,除协商一致与民事合同相同外,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方面,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另一方面,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一为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二为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三为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机关具有优益权构成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而是否属于上述标的及内容无法判断时,还可以结合“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这一目的要素进行判断。从所起的作用看,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为本质要素,只要符合该要素,所涉协议即为行政协议,而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及行政机关的优益权这两个要素为判断是否行使行政职权的辅助要素。

摘要2:【解读1】行政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1)主体要素;(2)目的要素;(3)职责要素;(4)内容要素;(5)意思要素。
【解读2】识别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标准主要有二:
(1)形式标准:形式标准也就是主体标准,即它发生在具有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所作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
(2)实质标准:实质标准也就是标的及内容标准。行政协议的标的及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意在提供一种指引,强调行政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这一标准排除了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民事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
【解读3】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2)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3)在协议里或者法律上是否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优益权。

【笔记】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裁判观点】
1.如果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没有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被退回,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邮政机构或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行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受送达人不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条款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
2.对代为履行、分阶段付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判定时,即审查涉案合同是否已履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以及如果合同解除应当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需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履约行为作进一步审查。

摘要2:【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如果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没有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被退回,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邮政机构或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行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受送达人不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邮寄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条款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
【摘要2】东华公司另行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以邮政EMS快递方式于2018年7月向微创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案件诉讼材料,退改批条显示7月25日拒收;于8月3日送达开庭传票,退改批条显示8月4日要求延迟投递、8月7日“无收件人名,公司前台不收”,于2019年11月26日送达一审判决书,查询为前台代收。其中三次送达填写的地址均系微创公司的住所地地址,“收件人姓名”处,前两次均仅填写为“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填写则为“法定代表人张某、唐某”。
【摘要3】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微创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书时,使用相同的住所地送达地址,且微创公司基于相同的地址,收悉东华公司此前的案件诉讼材料,并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收悉本案的原审判决书,作为一个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当事人,在涉案项目合同亦标注有联系人及电话的情况下,微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尚未获得微创公司自行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时,应采取而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导致微创公司缺席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资格认定问题复函

摘要1: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资格认定问题复函【(2015)民二他字第10号】
【摘要】当事人工作人员袒任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交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单一的《聘书》尚不足以证明与受托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人事关系。

摘要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笔记】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追偿?

摘要1:解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且造成重大损失;(2)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
解析:(1)《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2)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且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况下,才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裁判摘要】晨峰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联星房地产公司寄发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中天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晨峰投资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联星房地产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晨峰投资公司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上并未记载该快递所寄送的物品名称,晨峰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支持。晨峰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中通快递签收记录对于案涉待证事实已无意义。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晨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8月寄送给联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邮件的邮单,因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送材料就是《催款函》,晨峰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本人存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络,在王×本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晨峰投资公司所寄文件的情况下,上述邮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晨峰投资公司针对邮件签收情况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加盖有联星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回函》,本院认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本院对《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回函》内容为联星房地产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在晨峰投资公司2016年4月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里,却对上述《回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亦存在冲突之处;第二,《回函》的行文、落款名称和时间、公章加盖的位置等重要事项存在蹊跷之处,且由于文字和公章位置的分离,导致该《回函》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还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这一重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第三,晨峰投资公司主张系嘉华控股公司副总经理马×将《回函》直接送到晨峰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吴×本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晨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担任联星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预留联星房地产公司印鉴的可能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回函中,......该《催款函》的内容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联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相对照,显然存在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晨峰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晨峰投资公司主张该回函系由马×交付吴×,但马×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晨峰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晨峰投资公司对于该回函如何取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该回函的行文、落款位置和公章加盖位置等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邮寄送达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不能认定是由于受送达人的原因而导致,应从实际领取文书之日起算诉讼期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诉裁定以邮寄的方式向林泉食品饮料厂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邮局退回的被诉裁定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被诉裁定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林泉食品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包括的几种情况均无异议,即:为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何种情形的“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能证明熙兆公司有因同样原因曾被退件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泉食品饮料厂或者熙兆公司存在熙兆公司变更通信地址而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情况,因此,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是因林泉食品饮料厂的原因而导致。

摘要2:(续)鉴于林泉食品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食品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林泉食品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

律师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员,利用便利收受贿赂,如何定性

摘要1: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定性
内容摘要:准确认定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判断:一看形式要件,即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任命、国有委派、法律授权等方式从事公务;二看实质要件,即是否从事公务。破产案件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不仅是技术专业性工作,更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管理人相关职权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摘要2:【摘要】综上,被告人蔡某某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其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使行贿人违规获得竞拍资格并最终底价拍得资产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7期(总第311期)第45-48页】
【裁判摘要】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在于查明事故情况、认定事故责任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参与事故调查属于职务行为,为维护事故调查的客观公正,调查组成员所在行政机关与事故调查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该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均应当回避。

摘要2:【注解】调查组成员所在行政机关与事故调查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当回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4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2)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者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赋予了该公司即便在其工作人员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造成损失的情况也享有追偿权,该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即便考虑到该规章制度制定于民法典实施前,但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已经享有了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即便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本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故仍要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并非单纯事故责任比例)、用人单位的保障情况及具体责任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仅凭规章制度就锁定了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担责比例。一审法院认定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合理的转嫁了其经营风险,未予采纳鑫通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的情形而言,本案中任××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故意。就应否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一节,本院认为:从民法的一般理论而言,过失是侵权人对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侵权人能够预见到行为的损害后果,并且本来能够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那么就认定其具有过失。在过失的分类上,根据注意义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如果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者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能注意到的事项,为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任××的过错是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出公交站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该过错行为并非酒驾、逃逸等严重违反驾驶人员职业操守的情形,且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受害人无证驾驶且也在变更车道时未按规定让行的原因,本院认为任××的过失系与其驾驶技术、驾驶经验密切相关的业务上的过失,应属于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不属于按照普通人的标准就能很容易尽到的注意义务。结合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及本案人员受伤情况、发生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任××在本案中仅构成一般过失,

摘要2:(续)而非重大过失。故本案不满足用人单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任××无需支付鑫通顺公司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笔记】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如何认定工作人员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摘要1:解读:认定工作人员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的标准——(1)一般过失是指仅是未尽到专业人员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技术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2)重大过失是指未尽到注意的是按照一般人或是普通人的标准就能注意到的事项。

摘要2:【注解】追偿权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9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贴现行为虽有疏忽且存在违规之处,但并不构成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也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情形——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应侧重对票据本身有效性的审查,即使办理贴现业务操作方面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也不影响贴现银行现有票据权利。威县信用社的贴现行为虽有疏忽且存在违规之处,但并不构成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也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情形。因此变压器厂以威县信用社违规贴现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终7号
【摘要】威县信用社的贴现行为虽有疏忽且存在违规之处,但并不构成《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过失,也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情形。

【笔记】招标人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必须具备评标专家资格条件?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能否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未对招标人代表评委的资格条件及其产生办法作出规定,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受评标专家资格条件限制;(2)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第3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外,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注释1】招标人代表人数是否受限制?——(1)《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2)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则不受该规定限制。
【注释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可以作为”招标人的代表“纳入评标委员会成员。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