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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民初字第0390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2385号

摘要1:【问题提示】怠于行使管理权的业主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法院是否支持?
【要点提示】在业主委员会通过合理方式召集业主就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事宜召开业主大会,而业主怠于行使管理权,未积极参与业主大会致有关事项无法形成业主大会决议的,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善意履行职责,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条款符合相关规定且合同内容为大多数业主实际接受的,则对于那些怠于行使管理权的业主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0)熟民初字第0390号(2010年8月12日);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2385号(20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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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终字第23号
【提示】质权人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裁判要旨】在质权已届行使条件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赔偿因怠于行使质权而产生的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在请求之前不能认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质物交接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对车辆交接时的状况进行了公证,并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占有质物过程中存在使用质物的情形,对于车辆本身自然损耗即静置时所产生的贬值,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但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车辆贬值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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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保证责任承担

摘要1:【实务指引】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实现债权;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因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4、如因债权人恶意导致物的担保无效或未与债权一并转移等原因,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在该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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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合同代位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怠于行使权利”?
【要点提示】审判实践中,因债权人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行为有千差万别的表现,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只是“怠于行使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的一种。从外在行为方面,“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不作为。客观结果应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决定因素。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4号(2008年12月30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20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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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等股东代为申请执行权复议案

摘要1:【提示】公司怠于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时,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裁判摘要】在公司作为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能否代表公司申请生效法律文书存在争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即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损失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所指的诉讼,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审判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的全部诉讼程序。因此,当公司存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不提起执行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且公司董事会拒绝申请执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利益应归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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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铜民初字第2981号;(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410号

摘要1:——撤销权行使条件与推定规则的运用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未实际支付对价,可依法主张代位权,其主张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案号】(2008)铜民初字第2981号;二审:(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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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0号
【提示】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当股东能通过自身起诉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适用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无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裁判摘要】
①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股东主张合资合同已被香港仲裁裁决解除,其履行最后一期出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②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股东本身对瑕疵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瑕疵出资股东反诉原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原告股东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获得救济时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在一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否则将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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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裁判要点】股东代表诉讼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其中的“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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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
【裁判规则】《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时间限制是针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协议涉及纠纷;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既不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仲裁协议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债权人亦非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代位权诉讼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以《仲裁法》中对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时间限制,来约束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并非同一权利,三方当事人争议的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债权人诉次债务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产生债的消灭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执行程序,债务得到清偿以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消灭,否则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享有基于其债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的诉权。
【裁判意见】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之诉,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判断诉的同一性的标准,因此两个诉讼不具有同一性。债权人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之诉之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专门要件,仅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即存在对债权人(代位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该损害是否现实的发生,应待实体审理中查明,并根据事实作出裁判。

摘要2:【法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代位权诉讼在哪些情况下成立

摘要1:1.代物清偿次债务的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效力,以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4.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5.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6.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原因,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7.次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非代位权诉讼前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代位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置条件。
8.代位权行使前提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该他人虽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代位权亦不成立。
9.代位权诉讼不因先于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中止审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立案时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代位权诉讼亦不必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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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2015最新整理)

摘要1: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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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240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71号

摘要1:【裁判要旨】债权人不能证实其对他人享有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前提下,虽然该他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债权人亦无权以该他人名义行使代位权。
【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240号;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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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方不积极要求对方履行生效判决的,不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摘要1:【要旨】胜诉方不申请执行不属于“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债权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债务人就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后,当生效判决迸入执行阶段时,债务人并不积极主动地要求对方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致使其债权人的权利也迟迟无法得以实现。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看法。不过,这种债务人不要求对方履行已经生效判决内容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73条以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怠于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如果基于前述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直接向次债务人再次主张权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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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

摘要1:——被代位人死亡后债权人代位权的处置
【案号】(2008)吴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要旨】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管理自有财产的不当不作为,从而避免其担保财产出现减少的危险。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原先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状态终止,故被代位人死亡后的债权人代位权应当终止;代位权适用也不能随意扩张,遗产接收人不能被认为是被代位人而适用代位权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目前中国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的最合适的遗产管理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担当遗产管理人,并规制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管理费用优先从遗产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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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撤回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1:【观点】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法理基础是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为了惩罚怠于行使请求权的请求权人。请求权人在诉讼时效内积极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表现形式为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撤回起诉不应该视为自始未起诉,不论是否撤诉,请求权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完成,其已经表明积极行使了请求权。请求权人起诉本身也即意味着其没有放弃权利,也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撤回起诉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暂时不行使请求权。起诉行为一旦产生即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从保护权利人请求权方面来说,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从宽解释。从宽解释,当事人在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立即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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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

摘要1:——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通过双方协调人主张债权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规则】《合同法》规定的“通知”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晓债权已转移,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并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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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款函”邮件丢失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兼论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摘要1:【摘要】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寄出催款函,这显然是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然由于邮政部门的过失导致该催款函未能达到建筑公司,但这并不是钢材公司的过错,而且直到起诉时钢材公司也不知道建筑公司并没有收到催款函,钢材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意思。因此,本案钢材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判决建筑公司支付18万元货款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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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自始至终积极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相反,债务人和保证人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 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借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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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债务偿还中间人主张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摘要1:【要旨】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30号《规定债权转让的民法通则第91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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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银行代开信用证并对外垫付信用证,申请开证人应当及时偿还垫付款项。开证申请人提供物保并办理登记的,开证行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3号
【提示】担保人在二审期间,以其在抵押物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不能主张将案件发回重审,追加其为第三人,而应当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施工人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不得对抗抵押权——担保人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又以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产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租赁关系,该施工人及承租人与担保人存有关联关系,且无合理理由怠于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抵押权。

摘要2

农行下仓营业所诉刘某某返还质押贷款刘某某以其在贷款到期后不行使质权致质物贬值要求以质物抵偿贷款案

摘要1:【裁判要旨】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押权利致质押物贬值应赔偿——借款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即质押权人未按承诺对质押机动车及时处置,导致质押物贬值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受害人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应否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

摘要1:【要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因伤致残时,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直接受害人对于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当然的赔偿请求权。如果受害人有法定被扶养人,此法定被扶养人是具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这也是来信提到的问题。我们认为,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加害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加害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其有权诉请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无须通知被扶养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怠于主张,则被扶养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加害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摘要2:无

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因税收征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税务机关对此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为限,税务征收机关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摘要2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641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

摘要1:——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应限于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股东派生诉讼解决的主要是股东的诉权问题,相对方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限于损害赔偿,而应当根据公司实际遭受的具体损失的性质来确定责任种类。在确认股东享有代位请求权后,还应注意把握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实体要求和股东用尽救济途径的前置程序要求。
【裁判规则1】公司本身处于吊销未注销、停止营业的状态,作为公司唯一现存的股东(其他股东被破产清算即自动清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以认定为其具备了股东派生诉讼法的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裁判规则2】所有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未进行追究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行为,可以是任何一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派生诉讼的责任形式不应局限于损害赔偿(排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均可以是派生诉讼的责任形式)。
【案号】一审:(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641号;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

摘要2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摘要1:【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1.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以保障自身的权利。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以自身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时所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新宏基公司和本案部分利害关系人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委托建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在一审法庭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时,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同意采信建业公司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

摘要2:【提示】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间仍未完成结算的,不应起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首先,汇亚公司委托新宏基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新宏基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后不久,六公司即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于200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要求汇亚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土建工程款。双方一系列行为表明,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就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汇亚公司进行磋商、确认,故此部分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25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裁判摘要1】华宸公司和豫东公司虽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阻却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华宸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2】华宸公司请求阻却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至华宸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7年时间,在此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华宸公司称是由于豫东公司未正常经营等原因,但豫东公司对“完全是由于其过错致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一点不予认可;华宸公司称是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受人故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这说明其是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从而没有将债权及时转化为所有权,故其自身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不符合“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一条件。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如果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应该在检验期内将质量问题通知给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则上,石育林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对涉案机器进行使用、检验,并将相关的质量问题告知中星公司。其怠于通知,则丧失相关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即: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约定期间可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法院可另行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买受人的自身技能、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等进行评判。本案中,石育林对涉案机器的质量主要有两方面异议,一、产品无标识,无铭牌,无接地保护装置,是三无产品;二、机器编织速度慢、有漏针现象,某些参数设计不合理,达不到行业标准要求。异议一显然属于产品外观瑕疵,石育林应该可以在合同约定的20天检验期内发现,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中星公司并进行交涉,显然怠于行使权利,且过于漠视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据此,只能认定石育林默认并接受了产品的外观瑕疵,其已无权就上述质量问题主张中星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异议二,即使如石育林所称,其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老百姓,在20天内不可能对机器的内部质量问题作出判断,那么,在收到标的物后的三个月内,其作为机器的实际使用人,也应该发现机器是否存在编织速度慢、漏针等质量问题。其在该期间内未主张相关权利,只能视为中星公司交付的机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石育林另称,中星公司在2011年11月对机器进行过维修,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其已向质量监督部门举报,以上也足以证实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星公司对机器进行维修,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并不论质量问题是交付时就存在,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即使机器目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该种质量问题交付时便存在。原审法院对石育林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死亡,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被继承人)死亡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死亡也意味着债务人生前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终止,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死亡为由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对于遗产无人继承又无管理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对死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理解与适用】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来考虑,既然对放弃继承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当然也不能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①考虑到继承人怠于继承的情形相对较少,且请求继承本身能否代位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条在综合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决定不再明确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债务人需要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排除在代位权诉讼之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条第4项“等”字的同质性考量因素适用该项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392页。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8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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