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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摘要1:【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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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34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34号
【提示】劳动合同解除后,不能因单方面的意志而恢复。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多年,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0月11日,上诉人作出《通知》安排被上诉人到云南云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且注明“不按时报到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除名。”说明上诉人单方作出了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在上诉人作出《通知》后,被上诉人亦未按《通知》安排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承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责任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且在之后的诉讼中明确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至此,表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形成合意。故本案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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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令第6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申请”。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删去第六十五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函文([2001]执协字第1号 2001年9月27日)
【摘要】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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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摘要1:【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20条之六、刑法修正案(九)第7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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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摘要1:[第368号]孔某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裁判摘要】非法储存爆炸物是指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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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备注1】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二)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
【备注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款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备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1:【提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裁判要旨】
①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认定。
②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本案中,工程质量并未因转包受到影响,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
【案号】一审:(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摘要2:【解读】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摘要1:【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刑法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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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3号 2002年1月14日)
【摘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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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3272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目无国法,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摘要2:无

马某某、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摘要1:[第478号]马某某、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裁判要旨】
不论被执行人实施何种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一旦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状态时,便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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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编录——侵犯著作权罪

摘要1: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用于与特定硬件相结合,生产同类产品,只要实现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的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罚。
2.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稍加修改后进行运营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之复制发行行为。未经授权运营他人网络游戏,出售虚拟游戏货币或装备所得的利益应当计入侵犯著作权罪至非法经营数额。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竞合的情况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出于营利目的,购进仅有专有出版权人的盗版图书进行销售,因该书没有著作权人,且其购买、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不属于出版,故即使情节严重,其行为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4.行为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上传网络,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试听等服务,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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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27日 [1998]高检研发第20号)
【摘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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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摘要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摘要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
  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摘要】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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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
【摘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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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唐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摘要1:[第144号]胡某某、唐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如何认定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非法经营数额、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额等,都能够直接反映其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此外,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的质量,也是认定有关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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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330号]高某某非法经营案——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的行为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对于非法从事外汇按金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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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胡某某、潘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25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终字第93号
【裁判要旨】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私设转接设备的办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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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林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212号]高某某、林某某等非法经营案——运输假冒台湾产香烟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摘要】非法经营假冒台湾产香烟,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明知是假冒专营、专卖产品而运输,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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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诉某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非法经营案——超越经营范围代理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行为的处理
【裁判摘要】行为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公司,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代理销售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票),其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国家证券市场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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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陆某某、马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毛某某、陆某某、马某某非法经营案——非法收购、出售红豆杉树皮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命令禁止经营的红豆杉树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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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473号]谈某某等非法经营案——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如何定性
【案号】一审案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750号;二审案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277号
【裁判摘要】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的是网络游戏权利人著作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既属于没有相应资质而从事出版活动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属于违反规定出版非法互联网出版物的非法经营行为。
【裁判要旨】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修改权,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规定,按非法经营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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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案

摘要1:[第234号]李某某非法经营案——如何区分有奖销售与以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经营罪
【裁判摘要】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是国家命令禁止的非法经营活动,与有奖销售有本质的区别。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1】假借有奖销售的名义,以发展下线为主要经营方式,以明显背离商品价值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应当认定为变相传销,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裁判要旨2】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传销方式实施的经营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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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摘要1:【要旨】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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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

摘要1:【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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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摘要1: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检例第24号)
【要 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处罚,即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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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1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摘要1:【裁判要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援引法定刑的情形,应当是对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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