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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交通肇事案

摘要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07)沙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承揽人驾驶没有年检、没有营运证、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定作人应当对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摘要2:无

周××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摘要1:【提示】公平原则:承揽人遭受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定作人可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意旨】
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印刷及悬挂标语工作,双方不能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承揽人在悬挂过程中,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导致发生坠落身亡的事故,承揽人和定作人都没有过错。承揽人在为定作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定作人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裁判摘要】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做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做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做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下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下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购销合同》并不是以下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然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买卖钢坯总量为6-10万吨。上诉人西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之总货款1762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以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 29380万元的5%计算方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下原平公司2005年1-8月生产的钢坯总量只有11000余吨,不足6万吨,更不足10万吨,以年产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天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填补下原平公司的预期利益。上诉人西美公司要求按照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2938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摘要1:——挂靠承揽中事实承揽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定作人依据有效的承揽协议从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处接收加工成品,而未向形式承揽人(被挂靠人)和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支付对价时,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未完成之实际承揽事务的权利义务承转,不适用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规则,而应属有效之约定;在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完成承揽业务,且定作人接收该成品,被挂靠人恶意不主张加工报酬,致使挂靠合伙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挂靠合伙人可基于事实承揽关系向定作人直接索要加工报酬。
【案号】一审:(2010)九法民初字第4472号;二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75号;再审:(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26号

摘要2

法院查封物被留置后,留置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摘要1:【要旨】查封的效力在于禁止债务人对已查封的不动产予以处分,债务人丧失了处分权,但仍有所有权。经执行法院许可,债务人可为必要的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据此,本案被执行人在使用被查封的车辆致该车辆发生损失后,应就该车辆的损失额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向修理厂支付修车的费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该车的变价款承担责任。依据《合同法》第264条关于“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修车厂作为修理该车的承揽人,对该车享有留置权,即对该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受偿。
【提示】法院查封物被留置后,留置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摘要2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

摘要1:【问题提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在受害人伤情恶化,原赔偿额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
【要点提示】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131号(2008年8月18日)(未上诉)

摘要2

(2005)东民一初字第1096号

摘要1:——定作人与承揽人应负不真正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定作人提供的工作现场用电管理混乱,与其他原因共同导致承揽人的雇工触电身亡,定作人与承揽人应负不真正连带侵权赔偿责任。雇主也即承揽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定作人应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5)东民一初字第1096号

摘要2

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1:【要旨】船舶建造合同性质属于买卖还是承揽,应从合同目的、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及船厂对所建船舶人身属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于《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案例】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建定制船舶作为特定物后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鉴证的合同发生纠纷可否追加鉴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诉讼第三人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7日 [1987]民他字第51号)
【摘要】本案系承揽扩修船舶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0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包括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三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而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11号
【裁判要旨】施工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要求的法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超越资质登记承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45号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再进行内部承包有效——《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只是针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不禁止企业承包工程后再进行内部承包。
【裁判摘要】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后订立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主要价值取向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项目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就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签订中标备案合同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仅限于与合同内容不发生实质性背离的范围。目的也仅仅是限定一定时间约束当事人尽快订立合同,并未规定在限定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的合同超过了该规定时间即认定无效。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4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2459号
【裁判要旨】我国对于建设工程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禁止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将其资质借用给无资质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关于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不予保护。
【裁判摘要】无论挂靠还是转包,性质上并无严格界限,被挂靠单位还是转包单位仅是名义施工人,而实际上都不进行具体施工活动,转由借他人资质的人或接受转包的人进行实际施工,都为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都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徐州市园林风景管理局与曲阜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是在履行与徐州市园林风景管理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摘要2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第403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裁判摘要】以许诺让他人承揽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由于没有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构成诈骗罪。

摘要2

十、合同纠纷

摘要1: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73、悬赏广告纠纷74、买卖合同纠纷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76、拍卖合同纠纷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88、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90、保证合同纠纷91、抵押合同纠纷92、质押合同纠纷93、定金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96、银行卡纠纷97、租赁合同纠纷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9、承揽合同纠纷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102、保管合同纠纷103、仓储合同纠纷104、委托合同纠纷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6、行纪合同纠纷107、居间合同纠纷108、补偿贸易纠纷109、借用合同纠纷110、典当纠纷111、合伙协议纠纷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113、彩票、奖券纠纷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20、服务合同纠纷121、演出合同纠纷122、劳务合同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5、展览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摘要2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摘要1:【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1.串通投标,是指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投标者为了达到承揽招标项目的目的,在投标前和投标过程中,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所引发的民事纠纷。

摘要2:无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摘要1:【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1.船舶建造合同,是指船舶建造人(船舶承揽人)按约定条件建造船舶,定造人(购买人)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合同。2.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建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摘要1:【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1.船舶改建合同,是指船舶修建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对船舶的船体及用途等进行改造,由委托人向船舶修建人支付改建费用的合同(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2.船舶改建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改建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产生的纠纷。

摘要2:无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

摘要1:——被挂靠施工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提示】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问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0日);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4号(2012年6月15日)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能否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问题1】债权人能否一并起诉公司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
【要旨】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与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不能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诉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两案中前后裁判观点不一致。
【注解2】认为公司债务与瑕疵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合并审理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李某、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债务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一并审理)。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起诉公司债务与瑕疵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合并审理——(1)(2018)津02民再38号《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诉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牵连关系和诉讼效益的考虑可以一并审理);(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终145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2:【问题2】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
【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2)公司即使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结论】(1)债权人起诉公司债务和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能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两种观点(应该可以合并审理);(2)债权人起诉公司和人格混同的股东(包括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合并审理(部分判例在人格混同事实不明时不予合理审理)。

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

摘要1:【目录】一、取得的成绩二、建筑市场新变化及应对措施(一)取得的成效与存在的问题(二)是《解释》适用过程中,对个别条文理解存在偏差(三)是建筑业部门立法和多头管理给执法活动带来的困难三、建筑业的新变化给审判工作带来的影响四、 适用《解释》应当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审好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审判理念(二)正确处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准确认定和正确把握涉及“黑白合同”案件的执法尺度(四)慎用民事制裁措施。(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备注:该文章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笔记】劳务分包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摘要1:【问题】劳务分包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要旨】 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分包企业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追索劳务报酬。
【理解与适用1】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解释》及本解释沿用实际施工人的提法。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员、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不过,根据《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只有转包的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本解释保留《2018年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363
【理解与适用2】“实际施工人”是《2004年解释》创制的概念(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25、26条),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1)转包合同的承包人;(2)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3)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5

摘要2:【注解】挂靠劳务分包人属于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86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裁判摘要】
  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不适用法律对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投入及收益的保护的规定。
【摘要】原判决认定李某某系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李某某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方面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因一、二审法院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该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故作出该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于该工程所涉各方之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判决作出的关于李某某为蓝天佳苑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借用人选择利用出借人的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选择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进出出借人账户内的资金即为出借人的财产,借用人主张该款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联合体投标

摘要1:共同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投标是指特定的潜在投标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去投标的行为(协议分工、一个身份、共同签约、连带责任,属于协作性联营合同)。
【注解1】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是否违法?——(1)《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以此可知:(1)招标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权利,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违法;(2)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招标人无权拒绝联合体投标。
【注解2】业主明确同意联合体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效?——(1)《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该规定不应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联合体与业主签订协议明确业主同意放弃向联合体各方追究连带主责人应为有效。
【注解3】联合体之间内部分包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注解4】联合体之间如何开具发票和收款?——(1)业主根据联合体之间的分工协议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联合体成员方,联合体成员分别向业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业主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牵头方向业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牵头方再将相应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成员方并由成员方向牵头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与“四流合一”原则不符)。
【注解5】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2:【注释1】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4条规定“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以下简称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我国工程设计投标应与国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
【注释2】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项规定”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摘要】程造价的委托审计应当区分为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的委托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前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对后者而言,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进而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由于工程结算审计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格,而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等公共利益,因此,共赢公司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哈五院自行委托且又经过该院和四海园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哈五院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又以共赢公司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支取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工作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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