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联合体

转包

摘要1: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摘要2:【解读】所有转包行为均为非法,凡是转包均属违法行为——无论是直接转包还是变相转包(支解转包)均为法律所禁止的的非法行为。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7.工程转包与专业分包有何区别
【注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非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9年11月19日 【2009】行他字第6号)

联合承包

摘要1:联合(共同)承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承包某项建筑工程的承包形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定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关联公司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定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
【裁判要旨】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摘要2:【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不可变更的事实,而不是由人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虚拟的事实。
【解读】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这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但企业集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企业法人联合体的担保行为无效
【本案要旨】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如果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则违反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宁夏××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宁夏平罗×××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在民事诉讼中应更多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应围绕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飞集团公司分立,其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宇飞公司和大石头煤矿共同承担;平罗县工行向大石头煤矿主张70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平罗县工行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大石头煤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予审查。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裁判规则】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内容能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否则不得认定保证责任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摘要2

诉讼时效催收对象9个疑难问题的裁判规则

摘要1:1.债权人按债务人变更前的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应有效——债务人更名但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更名前的债务人寄送履行债务通知的,应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2.通过债务偿还中间人主张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虽未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是一直通过债务偿还的中间协调人主张权利,亦应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3.向企业法人联合体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及于所属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的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其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4.关联企业代表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亦有效——债权人对保证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保证人关联企业盖章,可视为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其保证责任。
5.公司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对债务人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签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6.向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7.银行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行政文件不构成时效中断——金融机构针对各分支行下发的清理债权债务的行政性文件,非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债务催收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
8.确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承担视为放弃时效抗辩——债务人承认债务但误认为应由他人偿还而被法律确认应由其承担时,不因主体变化而撤销已放弃的时效抗辩行为。
9.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签收催款通知的效力认定——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亦应认定有效。

摘要2

向企业法人联合体主张权利中断时效及于所属企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的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其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摘要1:【要旨】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应更多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摘要2

《招标投标法》精解

摘要1:【目录】什么是《招标投标法》适用范围?什么是强制招标范围?什么是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什么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什么是招标人和投标人?什么是招标项目审批?什么是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什么是自行招标和招标代理?什么是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什么是招标文件?(备注: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保证金;标底;限价;招标文件限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编制投标文件时间;招标人终止招标后附随义务;总承包招标;技术复杂项目两阶段招投标;踏勘现场;投标有效期)什么是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什么是投标文件?什么是联合体投标?什么是投标禁止行为?什么是开标?什么是评标?什么是中标?什么是招标投标法律责任?什么是招标投标异议与投诉?

摘要2:无

联合体投标

摘要1:共同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投标是指特定的潜在投标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去投标的行为(协议分工、一个身份、共同签约、连带责任,属于协作性联营合同)。
【注解1】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是否违法?——(1)《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以此可知:(1)招标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权利,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违法;(2)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未载明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招标人无权拒绝联合体投标。
【注解2】业主明确同意联合体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效?——(1)《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该规定不应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联合体与业主签订协议明确业主同意放弃向联合体各方追究连带主责人应为有效。
【注解3】联合体之间内部分包协议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注解4】联合体之间如何开具发票和收款?——(1)业主根据联合体之间的分工协议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联合体成员方,联合体成员分别向业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业主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联合体牵头方,牵头方向业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牵头方再将相应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成员方并由成员方向牵头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与“四流合一”原则不符)。
【注解5】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2:【注释1】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4条规定“外国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以下简称中方设计企业)进行中外合作设计(以下简称合作设计),且在所选择的中方设计企业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设计业务。”——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我国工程设计投标应与国内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
【注释2】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2项规定”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法人联合体的担保行为无效
【摘要】企业集团只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如果其出具最高额保证,则违反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规定,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解读】企业集团属于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法人资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20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201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框架协议》是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协议》4.1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与甲方(及联合体)就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同时约定“股权转让相关条款以最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中预约订立合同,并以将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因此《框架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

摘要2

简法|联合承包能否视为转包?

摘要1:解答: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46号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裁判摘要】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以淮阳县第二化肥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却不能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因为“不需要到市场去销售”,这一理由不能改变其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条件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淮阳县第二化肥厂和行政负责人均有原告资格,但其显然对该条规定的本来含义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该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参与能力的情形比较明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援引“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有误,是对司法解释条款顺序的混淆。由于本案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79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579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川冶设计院超过上诉期限新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2】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投标协议书的授权与招标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代表的是联合体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其他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成员对中标无效、合同无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总包合同是和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以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属于不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联合投标资格的“联合体",本案招投标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故本案联合体的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因此,尽管本案投标、中标行为无效,由华硅公司单方与招标人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效,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是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当事人,故《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三方承担。关于华硅公司与航舰钢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约束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的问题,同样基于《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华硅公司与航舰钢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航舰钢构不具备劳务资质,且在华硅公司与德铁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华硅公司不能转分包工程且事后亦未得到德铁公司追认,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的后果仍然是由华硅公司、川冶设计院、贵冶公司所组成的联合体承担。基于对上述焦点的分析,华硅公司、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作为联合体的组成单位,按照《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就《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两个合同无效的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要旨】联合体不具有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资格的,其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联合体成员仍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
【摘要1】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硅公司无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联合体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约定,华硅公司有权在招投标程序以及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华硅公司的代理具备合同依据,不属于无权代理。虽然本案中“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华硅公司单方与德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华硅公司与唐×、王××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但不影响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依据《联合体协议书》就“联合体”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
【摘要2】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联合体”之间的连带责任不适用于“联合体”与唐×、王××之间,原审适用连带责任错误。《联合体协议书》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实施工程的行为属于履行总承包合同的行为。结合《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对“联合体”成员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职责分工的约定,可见,《联合体协议书》并非仅是对招投标程序的约定。川冶设计院和贵冶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效力仅及于招投标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注解】联合体成员可以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的方式对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职责分工进行约定,负责签约的一方有权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2民初433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只是联合体成员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不对分包商产生约束力,联合体成员不应当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安芯数字公司,不包括另外二被告,且二被告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振源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在机房改造完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2014年3月17日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已经书面授权项目部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职责,故应对项目部的有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未来计算机公司和移动通信大悟分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承建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发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安芯数字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履行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芯数字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三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原告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原告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原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41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412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不对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俏世公司是否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和是否因此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首先,……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恒彩公司与乾亨公司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不能认定恒彩公司与俏世公司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即不能认定俏世公司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恒彩公司举示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俏世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但恒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俏世公司为合同当事人,至多只能证明俏世公司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恒彩公司无权据此要求俏世公司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再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也确立了我国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但基于市场经济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一些例外规定,以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调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应秉持谦抑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俏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最后,乾亨公司与俏世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体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俏世公司对其自身完成的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对联合体其他单位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即乾亨公司与俏世公司具有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恒彩公司不能据此请求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俏世公司为案涉《环氧地坪施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俏世公司亦不应因此承担合同责任。

摘要2

【笔记】投标联合体应否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解读:(1)《建筑法》第27条第1款仅规定联合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2)《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仅规定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联合体不应向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观点认为联合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1)联合体成员一方对外分包,联合体另一方是否对该分包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建议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其他方对一方所签署的分包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时享有追偿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597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597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牵头人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联合体组成成员各方共同承担——南京龙源公司是否应当对联合体牵头人南京利郎公司施工中欠付被申请人江苏源汇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南京利郎公司作为联合体“利郎龙源”牵头人进行具体施工,南京龙源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为了完成施工工程,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江苏源汇公司为工程所需供应并安装水处理设备,并约定江苏源汇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江苏源汇公司依据双方约定供应设备,并进行了工程施工,但其部分工程款,南京利郎公司未予支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即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但是,虽然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独立,而在其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工程施工行为中,主体难以绝对独立。南京利郎公司系“利郎龙源”联合体的牵头人、具体施工人,南京利郎公司因中标施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主体为“利郎龙源”联合体,但“利郎龙源”联合体并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身份,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中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对其组成联合体后中标并具体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联合体“利郎龙源”组成成员各方共同承担。也就是说,虽然涉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南京利郎公司与江苏源汇公司,但由于南京利郎公司系联合体“利郎龙源”的牵头人,《工程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利郎龙源”联合体及江苏源汇公司。由于“利郎龙源”联合体成员为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故对江苏源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南京龙源公司与南京利郎公司共同偿付。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初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1行初3号
【裁判摘要】联合体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车管员亦连带承担责任——组成联合体投标意味着成员单位可以同一投标主体的身份参与招投标。该组合形式的动因在于,各成员之间可通过共享优势资源,弥补各自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以达到增强投标竞争能力等目的。各成员既通过组成联合体之方式享有相关权益,就应承担成员的相应义务,互相督促依法依规参加招投标活动。联合体的牵头人更是负有审慎行为之义务。具体到本案,武汉大禹公司通过与武汉亚美公司组成联合体的方式,弥补了自身在常规蝶阀及其附属设备制造领域的相对不足。而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武汉大禹公司将武汉亚美公司的虚假业绩证明材料予以了递交,并在材料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该业绩证明又是联合体投标人提交的证明具有公称直径≥2.4米的蝶阀制造业绩的唯一材料。故对于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武汉大禹公司至少在客观上发挥了助推作用。作为未尽审慎职责的联合体牵头人,其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省发改委经调查,对作为牵头人的武汉大禹公司和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武汉亚美公司并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处罚金额方面,因案涉中标项目金额为23880000元,省发改委决定对武汉大禹公司与武汉亚美公司处119400元罚款,在法定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范围内。省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实体结论亦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哪些情形投标无效?

摘要1:解读:(1)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和联合体违反联合体投标规定的投标无效;(2)投标人具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3)投标无效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注释1】“否决投标”,一般是指评标委员会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投标文件,不再予以进一步评审,投标人失去中标资格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页。
【注释2】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是指招标人按照项目特点和合同履约需要,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要求投标人必须响应的要求和条件。
【注释3】否决投标时间限制——否决投标只能发生在评标过程中且由评标委员会行使(否决投标的决定主体只能是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不具有否决投标职权;开标仪式上“否决投标”不合法)。
【注释4】《政府采购法》没有使用“否决投标”说法而是规定“投标无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3条规定)。
【注释5】(1)实体上只有符合法定或者约定否决投标条件才可以否决投标;(2)虽然投标文件没有列明为否决投标条件,但如果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招标人仍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否决其投标(法定否决投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裁判摘要1】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未依法重新招标,招投标活动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程序性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各方采取了不当排除他人投标的情形,亦没有潜在的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难以认定仅有中冶公司、建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投标即构成“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中冶公司依据上述条文规定主张《BT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中冶公司提出案涉《BT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依法有效——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2012年12月26日,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362228044元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裁判摘要1】关于赣基公司、贺××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赣基公司与贺××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裁判摘要2】联合体成员之间可以签订有效协议约定内部成员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432号
【摘要】虽然《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但赣基公司、贺××及作为业主方的道管处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利润率不高于7%,若按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将导致顺洋公司、中水八局、耀龙公司与赣基公司、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对下浮32%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调整。本案中,顺洋公司代表联合体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严禁将涉案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在此情况下,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为获取不当利润,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赣基公司、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而赣基公司、贺××为达到承接涉案工程的目的,故意降低工程价款,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按涉案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应得的工程价款。

【笔记】联合体牵头人是否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

摘要1:解读: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合同,不属于无权代理,联合体成员仍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1)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联合体牵头人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代表联合体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不属于无权代理,联合体成员仍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笔记】联合体各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摘要1:解读:(1)《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2)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联合体各方并非合伙关系。

摘要2

【笔记】招标文件未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能否拒绝联合体投标?

摘要1:解读:招标文件未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因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其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如招标文件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为否决投标条件,则招标人不能拒绝联合体投标,评标委员会不得否决联合体投标。
【注释】招标文件未明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则招标人不能拒绝联合体投标。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招标文件可以设置电子投标文件解密失败补救方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主要在于: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作废标处理的情况下,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南通勘察公司存在未能在评标系统中显示“联合体协议"情形,是否应作废标处理,是否应当取消南通勘察公司的投标资格并进而取消其中标资格。《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招标人高铁新城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4项特别提醒条款中规定:(2)本项目资格审查材料、商务标以投标人通过网上招投标平台递交的电子投标文件为评标依据,投标人需使用工具制作电子投标文件时生成二个文件,一是加密投标文件,用于上传到网上;另一个即为不加密NJSTF格式文件,用于刻录到空白光盘上作为是备用投标文件,因投标人自身原因投标文件现场解密失败,视为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网上投标平台发生故障的系统原因,无法完成投标文件解密的,可以使用备用电子光盘进行现场导入评标系统,如投标人备用光盘未提供或无法导入上传时,视为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须知》评标项下第22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按废标处理:22.7、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22.17、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电子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未能解密且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补救不成功的。根据上述规章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启动备用电子光盘导入评标系统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南通勘察公司及上海新建设公司已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及上传了所有必备文件。评标委员会在该两家公司作出资格审查不合格之后,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取消了原所作的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决定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招标人有权制定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按本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需准备不加密的备用电子光盘,在发生非投标人原因即网上投标平台发生系统故障无法完成投标文件解密的情况时,允许使用备用电子光盘进行现场导入评标系统。

摘要2:(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招标代理、监管部门及负责本次招投标网络设计和维护的工作人员证言、评标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在当日开标过程中,评标系统中无法显示“联合体协议"节点,包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虽显示解密成功,但发送至该节点的“联合体协议"均未能显示。完成解密,应当理解为所有文件的解密成功,特定节点因系统原因不能显示,应视为未能完全解密成功。上述情形的发生,显然属于网上投标平台系统发生故障,而并非投标人自身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允许启动备用电子光盘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三、招标文件本身即对投标人需在网上上传加密文件的同时一并准备不加密的备用电子光盘作出明确规定。开标当日南通勘察公司及上海新建设公司的备用电子光盘和系统修复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系统中,均能显示该两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确实存在“联合体协议"。上述事实表明南通勘察公司及上海新建设公司确实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联合体协议"。四、上诉人等投标人之所以在初次资格审查中被审核通过,是因为上诉人尽管在上述“联合体协议"节点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也未能显示,但其在其他材料中又提交有“联合体协议",故而被评标委员会认可其文件齐全。但招标文件并未规定,投标人在“联合体协议"节点提交“联合体协议"之外,还需在其他材料中提交,故不能据此认定南通勘察公司及上海新建设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材料。此外,备案光盘中资格审查文件与商务标文件分别存在不同的文件夹内,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像及现场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在资格审查阶段评标委员会成员并不能查看除“联合体协议"之外的文件。上诉人所主张的在资格审查阶段评标委员会即查看了其他技术标、商务标文件的事实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应对南通勘察公司作废标处理、取消其投标资格及取消其中标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共4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