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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

摘要1:解读: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执行未登记担保担保物以外其他财产?

摘要1:解读:生效判决未登记担保人在抵押物、质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1)执行标的上属于金钱债务,担保人全部责任财产均既可作为执行标的;(2)执行范围上,若执行法院首先查封担保物且无其他优先权人,法院再执行其他财产构成超标执行,否则执行法院可再执行其他财产;(3)执行顺位上采取补偿责任,应在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执行担保人。

摘要2

【笔记】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能否认定为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当包括已依法设定了担保权益或优先权的财产。
【注解2】《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而作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作出重新界定,在无其他规定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认定。”

【笔记】纳税争议是否适用复议前置规定?

摘要1:解读:(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争议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且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款规定,对税务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
【注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1)凡是对地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地税所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税申请行政复议;(2)对国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国税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属于垂直管理),地方政府不是复议机关。

摘要2:【注解1】纳税担保方式分为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注解2】股权不能用于地税担保:(1)单纯的权利凭证的占有并不会影响股权的行使,只有经过质押登记后质权人才有可能处分股权,股权无法用于纳税质押担保;(2)依法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股票、股份不在纳税质押之列。
【注解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即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不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4】纳税争议(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征税行为包括(1)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2)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3)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注解5】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供担保而非先提供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34号《常山兴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注解6】税务处罚不属于纳税争议(征税行为,不包括罚款),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并未明确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在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2)《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条款自2005年修正以来未发生变化,《九民会议纪要》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不涉及是否溯及既往问题。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并非新的司法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旨在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规定不涉及是否溯及既往的问题。

【笔记】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债务形成之后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摘要1:解读:《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指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老债务”(如果提供担保不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并不当地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2)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认定标准: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即使为该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也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

摘要2:【注解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破产撤销权实质标准:(1)债务财产提供担保实质上不具有(新增)主合同对价利益;(2)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注解2】(1)只有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为本无担保的旧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2)在债务设立之同时设立担保行为,实质上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注解3】主合同和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破产受理前1年外签订,但由于债务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登记设立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担保物权不得撤销。
【注解4】(1)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债务人既有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2)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具有对价的新债务,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
【注解5】(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不得撤销担保合同;(2)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晚于主合同且又在1年撤销期间内,属于破产撤销行使范围。
【注解6】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1年之外,而抵押权登记在破产受理前1年之内,管理人无权撤销抵押权。

【笔记】破产管理人对担保合同能否行使破产法定解除权?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规定的破产法定解除权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2)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一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无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时,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解除担保合同。

摘要2:【注解】(1)破产债务人的担保合同并非《企业破产法》第18条所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2)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担保合同无权行使破产法定解除权。

【笔记】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1)案外人以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分配,对分配方案不服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处理。

摘要2:【注解】(1)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但是对于一些特定担保财产(如现金、银行账户内存款)本身即为一般等价物并不需要变现,一旦担保物权人异议成立法院并不能再对之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

【笔记】执行法院处置担保物变价所得执行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1:解读:执行款系担保物处置变价所得,因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将该变价款优先分配给担保物权人用于清偿债务,该变价款不属于破产财产。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处置担保物变价所得执行款不属于破产财产。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能否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1:解读:民法典实施后担保人仍然可以在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担保人追偿权。
【注释1】(1)《担保法解释》第42条只是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未规定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担保人(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行使追偿权。
【注释2】生效法律文件已经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行使追偿权——(1)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可以持原执行依据和履行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追偿权范围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内);(2)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作出主债务人偿还的追偿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注释3】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追偿权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在于追偿权本质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原债权人退出债权,担保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执行依据载明的追偿权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

摘要2:【注解】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而应当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

【笔记】最高额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或者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

摘要2:【注解】最高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
(1)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高额债权确定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早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
(2)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最高额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目的在于避免出现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期限);
——即最高额保证期间起算日=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迟于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情形)。

【笔记】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法律性质分别为——
(1)保证: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2)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3)按照保证处理: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4)合同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注解1】增信措施——(1)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2)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3)难以确定债务加入或者保证——保证;(4)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应履行承诺文件的义务或责任(合同责任)。
【注解2】增信措施认定为担保或者债务加入仍然必须符合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条件(如公司决议等)。
【注解3】差额补足协议(差补协议)系独立合同并准用担保规则,无公司决议不发生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笔记】什么是价款优先权?

摘要1:解读:价款优先权(价款超级优先权)包括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和一般的动产抵押后价款优先权两种情形。
(1)动产浮动抵押的价款优先权——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
(2)一般的动产抵押设定后价款优先权——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有权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
【解读1】价款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三类当事人:(1)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2)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解读2】多个价款优先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摘要2:【注解1】一般动产抵押权设定后动产价款优先权带来第三人交易安全可由第三人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克服——第三人在接受他人以动产作为抵押物时须审查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即对于抵押人10日内新购入的标的物设定动产抵押权须持谨慎态度,该标的物上后续可能存在动产价款优先权。
【注解2】(1)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对象——抵押物价款债权+融资租赁租金债权+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债权;(2)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债权权利人——出卖人+融资人+(融资租赁)出租人。
【注释】(1)《民法典》第416条仅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仅限于“抵押物的价款”。(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就浮动抵押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动产的情形和担保“租金的实现”,并将浮动抵押主张超级优先权主体规定为3类当事人:一是出卖人——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融资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就一般抵押规定新增加融资租赁方式和租金,主张超级优先权的主体同样规定为出卖人、融资人、出租人3类当事人。

【笔记】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如何担保登记?

摘要1:解读: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规定——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摘要2

【笔记】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已经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废止。

【笔记】独立保函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2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独立保函不能在作为担保制度予以对待,因独立保函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调整的是从属性担保,独立保函由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范。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民法典》施行后独立保函不能在作为担保制度予以对待,因独立保函引发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调整的是从属性担保,独立保函由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范)。
【注解2】独立保函不适用保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记】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时担保人能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民法典》第702条仅适用于债务人未行使抵销权或者撤销权且担保人亦不行使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场合,此时担保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即债务可抵销范围内或者撤销权之债权人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内)。

摘要2:【注解】(1)《民法典》第701条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行使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且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担保人仍可以行使该抗辩;(2)担保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701条规定行使债务人的合同解除权之抗辩抗辩权,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承担责任;(3)合同解除抗辩权不适用《民法典》第702条规定,《民法典》第702条未规定合同解除情形并非漏洞。

【笔记】担保人能否以债权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为由主张对扩大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规定债权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增加进而导致担保范围扩大,担保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对扩大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应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增加,担保人对扩大担保范围不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问题】如果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债权人才能发放贷款,或者约定了债务人将贷款用于特定用途债权人才发放后续贷款,则债权人因放弃合同约定的权利或者未尽监督义务导致损失发生或者扩大时,担保人应否对因此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笔记】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00条只是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未规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摘要2

【笔记】《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摘要2:【注解】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正常情形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债务人破产时改为破产程序终结6个月)。
【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再规定破产程序注解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另外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规定就不再适用。

【笔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即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担保人可以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向主债务人追偿;(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仅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获得清偿总额中超额部分(性质属于不当得利)。

摘要2:【注解】担保人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以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为前提(债权人是按照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如果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也申报债权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实现则担保人就不能申报债权),而非以担保人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为前提。

【笔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金额是否应当扣减担保人已经清偿金额?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是按照债权人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不应当扣减担保人已经清偿金额。

摘要2:【注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但是”之规定意味着——(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只有按照债权总额申报债权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才有可能出现“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2)如扣减担保人已经清偿金额,则不可能出现“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

【笔记】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范围是否包括尚未建造建筑物、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

摘要1:解读:(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范围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完成的建筑物,而不包括尚未建造的建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物。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仅规定“(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并未明确规定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2)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完成的建筑物而不包括尚未建造的建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续建部分或者新增建筑物(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在建工程抵押采取的是现状登记即仅登记已完成工程,不登记未完成工程;以后建造的建筑物就要换证程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注解2】实践中建筑物烂尾新的投资人注资前需要调查在建工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在决定是否注资。

【笔记】《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解释》第69条恶意抵押规定是否适用?

摘要1:解读:(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的事后担保,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笔记】债权人能否根据让与担保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并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是在不承认让与担保的前提下解决让与担保引起的纠纷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仅仅就让与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2)在《民法典》未明确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情形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
【解析】债权让人担保合同不具有可强制履行性。

摘要2:【注解1】《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注解2】《民法典》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流押或流质条款效力、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为让与担保处理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已经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将一些非典型担保物权纳入担保制度,再将物权公示制度运用于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1)考虑到《民法典》已经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以及保留的登记及其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的公示,有理由认为《民法典》并未承认让与担保;(2)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均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是在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约定了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让与担保则是当事人根据流押或流质条款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规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让与担保,债权人虽然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但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3)有追偿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后仍有清算的义务,可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中的清算义务,也可以解释为保理人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无效但可在保理融资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范围内就应收账款受偿,即将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让与担保转化为应收账款质押。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政策文件(九民会议纪要)、司法解释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和《民法典》关于流押契约和流质契约的规定,都是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的担保物权进行处理,而未明确规定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二——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二——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因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导致本约未能订立,定金不再退还

摘要2:【解读】(1)《转让协议》约定嘉成能源公司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如果未能收购成功,且甲方亦未与其他第三方达成该项资产的交易,则上述定金不再退还。(2)河南高院判决认为:《转让协议》是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案涉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出让方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
【注解】(1)当事人在案涉转让协议中为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设置了定金条款,则该定金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2)立约定金在性质上其实就是预约合同的违约定金。因此,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就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3)一般认为,在预约合同生效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就应认定该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是可归责于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故约定的定金不再退还。

【笔记】担保权人能否以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担保权人不能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2)但质权人主张对特定金钱享有质权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摘要2:【注解】担保物权人请求对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1)担保物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36号
(2)金钱质权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75号
【注释】
(1)案外人以金钱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1条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质押权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
(2)案外人对金钱质权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措施或请求不得扣划,应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此类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备注1】基于金钱质权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处理——金钱质权人直接就金钱受偿实质上等同于质权人对金钱主张所有权,事实上产生足以排除执行效力。
【备注2】金钱质权成立要件|(1)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2)特定化——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3)实际占有——该金钱已经移交给质权人实际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