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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1: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壮大,股权已成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具有四大功能:一是既能促成财富流转,又不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只改变股东身份,而不影响公司的法人资格、财产权利以及公司对外业已缔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既能确保老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又能促成新股东平稳加盟。三是股权交易成本低于分项资产的交易成本。控制股东转让股权与转让公司资产虽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整体出售股权的交易成本在通常情况下低于逐项转移公司资产或营业的交易成本。对卖方而言,卖活牛总比杀牛卖肉赚钱多。对买方而言,购买正常运营公司的股权有助于避免新设公司之累。买方人主公司后如果缺乏经营管理的兴趣与能力,大可沿袭公司原有营利模式和经营思路,甚至保留公司原班人马。四是股权转让可依法节税。例如,甲公司要取得乙房地产公司的烂尾楼项目,有两种思路可资选择:一是购买乙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购买乙公司股东的股权。鉴于股权转让款不仅取决于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还取决于公司的对外负债和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款可能低于建筑物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流转税负担因而水落船低。
股权转让指向的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含上市公司)。与有限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更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有限公司,本文拟探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9号
【提示】公司虽自认对股东负有债务,仍需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裁判摘要】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以下统称材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对公司自认债务有异议股东,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陈述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存有异议,有异议股东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摘要2:【解读】公司陈述认可其与股东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对公司陈述不予采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摘要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摘要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规〔2020〕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事设施建设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21号)已废止。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决定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在第一条“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中增加第(十三)款:“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此后条款编号顺延。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1月16日

点头××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

摘要1:【提示】侵犯公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福鼎市的玄武岩石材企业,其生产用原料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而且供应数量有限。在此情况下,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以鼎政办(2001)14号文件,批准下发了《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01年玄武岩石板材加工企业扶优扶强的意见》。该文件虽未给原告点头隆胜石材厂确定权利与义务,但却通过强制干预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办法,直接影响到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因此对点头隆胜石材厂来说,该文件具有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情形,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点头隆胜石材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发文强制干预企业的销售办法的行为属于侵犯自主权的可诉行政行为。
【摘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没有提供作出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该文件是合法的,依法应予撤销。
【注解】虽具有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在事实上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运用强制干预性行政手段保证实施的额“意见”具有可诉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4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90号

摘要1:【提示1】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如何认定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①《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
②《公司法》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因此,本案股权转让条款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③股东间因股权转让而致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并不必然产生一人公司。
④如果股东在股份全部集中于其一人名下时,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则会使公司在只有一名股东的状态下存续。但在这种情况下,该名股东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提示2】将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的股权收购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规则】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为2-50的规定系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数量的要求,该规定对公司成立后股东数量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变更不产生影响。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一人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受让人为一人而无效,在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445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9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当事人为将来可能签订正式合同所进行的必要投资,应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对因拒绝接受对方提出的合理降价而停产所产生的扩大损失,以及基于相信对方会继续接受其供货的重大误解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提示2】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之前签订的预备合同,已就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需方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基于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大的波动而提出降价30%,不属于恶意磋商。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根据预备合同(即案中的认定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对合同标的物质量合格的认定,且需方签发了转量产会签表。但双方并未对签订正式合用形成合意。供方主张其为了将来签订正式供货合同而购置相关设备、支出培训费用等,造成了大量损失,对方应予赔偿。供方购买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中的绝大多数应当属于直接为履行预备合同,间接为将来可能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所进行的必要投资。对于供方进行交易所必须投入的成本和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风险损失以及因拒绝接受对方提出的合理市场价格而停产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因供方供应的零部件超过以往认定协议所规定的数量部分造成其相信对方会继续接收其供货的重大误解所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摘要】对于星云公司进行交易所必须投入的成本和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风险损失,以及因拒绝接受彩虹公司提出的合理市场价格而停产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星云公司自行负担。对于因星云公司供应的零部件数量超过8份认定协议所规定的数量部分,造成其相信彩虹公司会继续接收其供货的重大误解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彩虹公司负担。

摘要2:【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1集(总第17辑),第185-201页】
【裁判要旨】认定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
【解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后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38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当事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裁判观点】转让人在诉讼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合同有效,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1】主张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量和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摘要2】由于桂馨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主张由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双倍返还20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既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该罚则中的双倍返还只适用于履行落空的情形中,故桂馨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要旨】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缴纳与否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清不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备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受让方名下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该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没有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如果当事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要求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转让等级低 ,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以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为由不予登记,但转让房地产的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也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只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过户,可以不让物权变动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作出的“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办理完成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的判决。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能否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摘要2:【解读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部分土地经过审批、部分未经审批,该合同是否可以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①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量上的无效:通常这种无效条款具有独立性和可分性,即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有效部分并可与之分离;
B.质上的无效: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合同目的违法或者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②本案中,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是量上的无效,其与合同的其余部分可以分离,故不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解读2】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催告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未对对方进行催告不构成违约——在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合同解除权期限,亦未约定解除合同前进行催告,一方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情况下,依法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提示】可预见性原则:确认合同纠纷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
【裁判摘要】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约占合同总金额的8%,不仅违约部分价值不高,而且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人再次转售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出卖人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摘要2:【解读】本案中因康瑞公司所供货物出现了质量减等及数量不足给亚坤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2)亚坤公司因市场风险所致的利润损失(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不能被合理地看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违约的结果。

某公司1诉某公司2、某公司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提单是物权凭证,善意受让提单的人有理由信赖其取得的货物就是提单记载的货物。
【裁判摘要】
  一、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时,应当按照清洁提单关于货物的记载进行交货。即使承运人以装港空距报告证明其实际接收的货物或装船的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收货人仍有权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提单记载内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二、原油贸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没有约定装、卸港的交接计量方法,实际交接时采用了流量计计量、岸罐计量和油舱空距计量等多种不同的计量方式。在此情形下,收货人以卸货港岸罐计量证书的记载与提单记载不符主张货物短少,但其提供的岸罐计量数据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油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以装卸港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与提单相符进行抗辩的,原油实际交付的数量可以依据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确认。收货人提供的计量岸罐重量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原油交货数量的效力。

摘要2

从本案看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亦应适用定金罚

摘要1:【核心提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能否适用以及如何使用定金罚则的问题。那么,原告主张的定金罚则适用请求,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告部分违约(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定金罚则,也就是考察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二是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裁判要旨】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一、主合同应当有效存在;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履行”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履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这里也对“不履行合同”作了扩大理解:不仅包括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还包括不完全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履行包括全部不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对全部不履行合同的,应按定金罚则处罚;部分不履行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比照不履行部分占全部应履行义务内容的比例,将定金数计算出相应的比例,来决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比例。
【裁判规则】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
  ①定金条款不合法影响着定金罚则的适用。主合同不合法当然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条款的约定不合法同样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
  ②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③虽然不完全履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要正确把握不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界限。不适当履行也是履行,只是在履行标的数量、质量,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定金的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已实现。所以不适当履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摘要2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

摘要1:——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283号
【提示】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是对保证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裁判规则】保证合同商定过程中,保证人变更其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承诺到达的合理期限内将双方均签章的保证合同送达保证人的,应视为双方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保证合同》不是保证人单独出具的保证书,该合同的签订应符合一般合同签订所应遵循的要约、承诺等规则。《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的要约,保证人变更《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要约到达的合理期限将双方签章的《保证合同》(承诺)送达给了保证人,故双方的缔约行为尚未完成,《保证合同》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相关法条】《合同法》 第三十条【承诺的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责任

摘要1:【提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和挂车系整体,应由主车和挂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由所有人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随着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类型也多种多样。本文涉及的肇事车辆是一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型半挂车,对于此类案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分将结合判决进行分析。
【案例索引】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7日)

摘要2:无

吴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如何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

摘要1:[第631号]吴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如何认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适用死刑。
【摘要】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的,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前提条件,而要判处死刑,除了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外,还要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把握情节特别严重,要根据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当地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综合考虑。只有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才能判处死刑。

摘要2

税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摘要1:【问题提示】就非法制造爆炸物而言,犯罪数量是否是量刑的唯一标准?
【要点提示】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巨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可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对非法制造爆炸物而言,犯罪数量不能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
【裁判要旨】
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爆炸物,包括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等,但烟花爆竹等娱乐用品不应认定为爆炸物。
②民俗风情中涉及爆炸物的生产使用,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认定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应当依法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一审: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5)温江刑初字第116号(2005年7月19日)(未上诉)

摘要2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摘要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罪名非法占用耕地罪)】【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等行为。

摘要2

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

摘要1:申东兰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观上明知及相关难点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生产、销售假药的故意,是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与否的主观要件。在审理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据,特别是在缺失行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况下,还要将其已经或应当认知可能系假药、不能肯定亦无资质认定其为真药、应当认知或已经认知其应该属于假药等多种复杂的主观认知状态纳入直接或间接故意的范畴,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销售药品的资质、销售渠道是否正规、销售价格是否合理、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为人的职业、文化等因素,全面准确地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和被害人伤亡后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及涉案假药数量等亦是该罪的司法认定难点,立足于不同环节行为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重点围绕假药流向,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的基本路径。

摘要2:无

林某某、卢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仿真枪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鉴定和计税依据问题

摘要1:[第423号]林某某、卢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走私仿真枪犯罪案件中的有关鉴定和计税依据问题
【主要问题】
1.如何进行仿真枪的枪形物品鉴定?
2.如何认定走私仿真枪的偷逃应缴税额?
【裁判要旨】
①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数量、重量、型号、产地等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作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认定的有效证据。 有关枪形物品是否属于仿真枪的主管机关应为公安机关,对仿真枪的杀伤力是否达到法定“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标准,从而认定为枪支还是仿真枪最终应该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是否“仿真枪”等有关枪形物品定性的鉴定问题不能仅仅依据上述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公司的鉴定结论,而应当以公安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②本案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不具备枪支的性能,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对商品目录9304关于气步枪的描述,比照本案查获的走私仿真枪“商品随附资料”显示的“枪支”状况,依照归类规则,应归入税号093040000“其他武器”进行核税,计算偷逃的税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其性质与违约金不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
(1)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2)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整理补偿性支付,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裁判规则】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
【摘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作协议》中关于“冯村委员会负责土地招、拍、挂的前期筹备与协调,保证利嘉公司顺利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本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者借款合同的条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或“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均须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摘要2:【摘要】《协议书》第二条虽约定由冯村村委会向利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0500万元”,但结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冯村一期项目用地的一级土地开发是在甲方投入的大量人力、无力、财力支持下得以完成,并于2007年12月3日至17日挂牌出让。乙方在土地出让后完成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约定是在双方均认可冯村村委会在土地出让完成后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收益的前提下,经协商共同确定的给付利嘉公司的补偿金。该10500万元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在违约行为实际发生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符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该支付是在前述合作协议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清理补偿性支付,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解读】《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江苏高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摘要1: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高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并于2015年7月2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近年来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解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另行研究并适时作出疑难问题解答。

摘要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下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下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购销合同》并不是以下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然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买卖钢坯总量为6-10万吨。上诉人西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之总货款1762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以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 29380万元的5%计算方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下原平公司2005年1-8月生产的钢坯总量只有11000余吨,不足6万吨,更不足10万吨,以年产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天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填补下原平公司的预期利益。上诉人西美公司要求按照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2938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
【摘要】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四、非法套现犯罪的证据规格,仍应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则上应向各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如因持卡人数量众多、下落不明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证,且其他证据已能确实、充分地证明使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犯罪事实及套现数额的,则可以不向所有持卡人询问并制作笔录。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再审程序中,对于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应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裁判规则】再审中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原判决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宜轻易否定转让的效力。
【裁判精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限度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并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摘要2:【解读】
(1)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之前,各方均知晓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转让对象,受让方支付了购股款,出让方接受购股款,新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第一次转让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第二次转让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委托书,但此时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转让有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3)当下,司法实务届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均采取了不经审批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

摘要1:——证券承销商预先支付认购股款的性质以及国有股份转让认定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要旨】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同时国有股权持有人须就转让的数量和价格等重要内容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股权登记管理部门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才最终完成国有股权转让程序,才能生效。
【裁判规则】第三人以股权抵债权未能完成,不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股权抵债权协议,在未办理相关手续而不能实现时,在未明确约定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仍然有效。
【裁判意见】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并约定证券发行成功后承销商再从本应是发行人的股款中扣收,该预付股款的行为本质是发行人预先使用自己的募集资金,与企业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裁判规则】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特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即予以保护。
【摘要1】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2】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POS机盗刷信用卡案件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2.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3.商户未认真审核信用卡签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字是否一致,应对盗刷信用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6.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7.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8.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9.特约商户怠于审核导致损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发卡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信用卡持卡人有权就特约商户的过错向发卡行抗辩——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追索信用卡透支资金的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
11.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2

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

摘要1:尹秀超与北京畅想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上诉案——信用卡纠纷法律关系及特约商户审核义务探讨
【裁判要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处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在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不存在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账单上的签名进行审核的义务。因此,在信用卡被盗情形下,在盗用者无法查清或者虽然查清,但是其已无能力赔偿该笔损失时,该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裁判规则】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有义务——由于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POS机使用单位对信用卡交易持有人签名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只有存在显见的重大差异情况下,才对其允许继续交易造成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号】(2005)海民初字第24541号;二审:(2006)一中民终字第2382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