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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摘要1:朱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
【裁判要点】行为人使用从网络下载的账号和密码数据包,利用扫描软件,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登录尝试,从而获取正确账号和密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根据所获取的账户和密码数量,确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98号(2014年6月10日,无上诉、抗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九:吴××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摘要2:【裁判要旨】在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额是关键。在原告已经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不持异议,但原告难以证明或者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时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权衡相关因素,确实损害赔偿额。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山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的真实性问题。对此,应从以下几点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是经过因特网传输、接收后打印生成的,其形式属于数据电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之规定,凡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虽然《煤炭买卖合同》内容的第七条之后就是第九条,但其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具备合同的全部基本要件,而且该合同与两份确认书上的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经办人签字齐全,符合上述要求,应视为原件。
其次,昱明公司主张《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中加盖的昱明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其经办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昱明公司能够提供但并未提供其在上述证据形成的同时期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辨明真伪。其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其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所以昱明公司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昱明公司亦认可锦山公司提供的过磅单的真实性,其只是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两份确认书,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应为煤炭代销合同关系,对此昱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昱明公司针对此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结合《煤炭买卖合同》、两份确认书与过磅单,能够认定锦山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昱明公司提出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系伪造,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代销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山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与两份确认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并无不妥。昱明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煤炭数量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4日的确认书中,已对双方买卖的煤炭数量与煤款数额进行了最终确认,所以昱明公司提出的这一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30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摘要】《煤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吕梁鑫瑞洗煤厂供货不能保质保量,其结算数量和质量扣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富国能源公司代为偿还损失。因九羊焦化厂因水分、质量扣罚即应认定为是鲁北煤炭公司的损失,由富国能源公司负责偿还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其关于不支付因扣罚吨数所对应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关于九羊焦化厂煤炭检验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富国能源公司要求调取九羊焦化厂的煤炭化验单、调取mcb456789@163.com邮箱户主信息及所有往来邮件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摘要2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摘要】《侧板成型线改造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时间为安装调试后15个工作日。2011年3月中旬,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至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并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1年4月前,对设备进行验收,但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设备进行验收,至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侧板成型线现存问题(备忘录)》,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所定购设备系为生产经营使用,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必将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其应当及时向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即使自2011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时间已达一年半,其在诉讼中提出,已超出了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商初字第0340号
【裁判摘要】盛昌能源公司所给付的货款为3024800元,而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在质量无瑕疵的情况下价值为2940086.5元(3693.576吨×796元/吨),故应认定盛昌能源公司多支付货款(因数量)84713.5元(3024800-2940086.5)。另,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交付的3693.576吨煤炭的发热量不符合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的品质标准,盛昌能源公司以不妨利用为由接受利用,在供需双方均认可交付时的市场价按0.00013元/千卡予以计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因品质瑕疵造成的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87253元[0.00013元/千卡×3693576千克×(5300千卡/千克-4493.5千卡/千克)]。据此,可以认定盛昌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71966.5元(84713.5元+387253元)。盛昌能源公司明知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所供应的煤炭品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却接收了该批煤炭并出售给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且未与第三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煤炭品质约定相关违约责任,故对于盛昌能源公司因煤炭品质不足而导致的利润减损即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损失超过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应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减价违约责任的适用需以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买受人明确主张减价为前提。而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在盛昌能源公司既主张减价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违约金给付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先行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存在履行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及交付增值税发票延迟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主张晋昌工贸侯马分公司给付违约金30248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先行适用约定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时,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不足以得到弥补,在盛昌能源公司已经主张了质量(包括数量和品质)瑕疵时的减价违约责任(盛昌能源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继续适用减价违约责任以弥补守约方盛昌能源公司的损失。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油菜籽收购兑换合同》有效,大营街粮油公司应交付给滇雪粮油公司的油菜籽数量为697吨,其仅交付了油菜籽337.125吨,其余359.875吨没有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滇雪粮油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35718.10元。大营街粮油公司领出菜籽油后,既没有按约定数量交付油菜籽,也没有及时支付多领菜籽油价款,多领菜籽油应按每公斤8.5元结算,互相冲抵后,大营街粮油公司应支付给滇雪粮油公司菜籽油款571553.95元;根据利随本走的原则,大营街粮油公司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也应支付给滇雪粮油公司,因菜籽油价格是按2006年12月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故计息期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摘要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伺服机同步伺服试用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试用标准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条款,上诉人的试用期为15天,在试用期满时如认为没有达到约定的效果,应自行拆除产品,如在试用期满后未允许被上诉人拆除超过5天,视为上诉人自愿购买。但上诉人试用超过三个月后,上诉人在“改造后生产出的制品的成型周期、次品数量、温度等基本参数不超过改造前的范围”均未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催款后上诉人才提出退回该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已同意购买产品。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与蒋××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危险废物不但严重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本案中,蒋荣祥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废酸,致使红先河严重污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胜振作为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盲目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浩盟公司与日新公司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将废酸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运输并排放,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与蒋荣祥共同承担责任。虽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上述三公司进行了行政罚款,蒋荣祥、董胜振也被处以刑罚,但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
【裁判摘要2】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案由在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应先将其予以明确(应根据文义或者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对给付内容予以确认),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可被撤销。
【裁判规则】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

林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摘要1:林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推算的毒品数量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依据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证明标准是具有层次性的,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性质的罪行,应当适用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是在死刑案件中,应当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最高证明标准。当案件未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时,应当降低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2010)浙衢刑初字第18号;(2010)浙刑一终字第209号;(2011)刑三复47994926号;(2012)浙衢刑重字第1号;(2012)浙刑三复字第65号

摘要2

行政共同诉讼

摘要1:共同诉讼

摘要2:【注解】57.必要共同诉讼原则上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2017)最高法行申69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诉讼经济原则,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应当作为一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案件,不宜分案受理,使案件数量虚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7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4次会议、2017年10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
  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摘要2:无

山东××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据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商品的识别性,即购买者、消费者能够通过不同的商标而区别相应的商品或者服务,防止购买者、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虽然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区或领域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9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909号
【裁判要旨】将与直接描述商品原料的相似的词汇作为商标可能被认定缺乏显著性——申请注册的标志本身虽然不是直接表述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但文字外观与其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会将其读为描述性词汇的,可能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
【裁判摘要1】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该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三个汉字“大高梁”组成,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大高梁”中的“梁”与作为酿酒原料的“高粱”中的“粱”字字形相近,读音相同,普通消费者极易把此处的“梁”认知为“粱”,而不会作“高高的木梁、高高的屋梁、高高的房梁”来理解和认知。申请商标“大高梁”虽然本身不是仅仅直接表示酿酒原料“高粱”的词,但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极易被认为是表示指定使用商品原料特点的字词,因此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摘要2】我国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大高粱公司是否获准注册“东北大高梁”等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583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7号;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583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7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本案争议商标自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后,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在2002年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其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7号
【裁判要旨】对于适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标准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性特征。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法释〔2018〕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摘要】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摘要2:无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适用的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执行案件已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关于具备执行力条件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原则,应当是法律文书界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从受理执行案件条件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给付内容明确,除支付确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外,还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重要的是不需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判断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载明的主体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安基电力和汇鑫能源通过诉讼中的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我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者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自行办理了水电站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撤销了调解书,排除了后续救济的法律障碍。由于该案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财产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本院执行回转。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25号
【裁判规则】拍卖行在拍卖前已经声明其是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进行拍卖,并告知竞买人可自行实地查看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瑕疵状况,该声明和告知行为已明示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事后再对拍卖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拍卖行、凌河城建办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鑫泽公司在朝阳拍卖行明确声明对于拍卖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自行对拍卖标的物实地考察之情形下,仍然同朝阳拍卖行签订《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合同书》,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风险。

摘要2:无

关于合同关系的成立

摘要1:【要旨】合同的成立应具备四要素,除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之外,合同的成立还应当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起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典型案例(2018年6月26日)
  1.何某某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2.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利用信息网络、通过快递方式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3.龚某某故意杀人案——吸毒后持菜刀砍死2名未成年子女,罪行极其严重
  4.孙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依法惩处
  5.石某某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神仙水”数量大,依法惩处
  6.曾某某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非法生产麻黄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7.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依法惩处
  8.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为准确查明事实,通知侦查人员、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摘要】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对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协议——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摘要1:【关键词】刑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DNS劫持/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1.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对于“DNS劫持”,应当根据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等,认定其是“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账户始终在案外人控制下,户内资金不应被执行——被执行人仅负责提供资质和银行账户与案外人合作经营业务,并且该银行账户网银转账所用U盾及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均由案外人控制时,被执行人对其账户内资金并不能自主支配,并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被执行,案外人据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油长运公司为经营燃料油的需要,先是与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或指定两公司采购第三方原料,采购的数量、价格由中油长运公司确定,资金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委托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代为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燃料油,中油长运公司负责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提供资金,景禹能源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允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合作协议》签订后,景禹能源公司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景禹能源公司从孤儿村油厂购买燃料油,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从景禹能源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上游公司孤儿村油厂、下游公司山东滨阳公司和山东永鑫公司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油长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景禹能源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孤儿村油厂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景禹能源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本案中,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而且,本案争议并非在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并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故本院对江西煤储公司关于资金一经进入景禹能源公司的账户即应归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景禹能源公司仅系提供资质、账户给中油长运公司使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讼争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后,即可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并未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的认定,虽然论理难言充分,但契合特定目的存款账户的法理逻辑,且其关于不得就案涉款项加以强制执行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指出其论理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不再就此予以展开。

王××诉陈××1、陈××2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摘要1:(2018)参阅案例11号
【裁判摘要】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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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关于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网络上流传着多种版本,其中最主要的版本为有条文编号版本(70条)与无条文编号版本,孰真孰假,难以分辨,二者在条文数量、具体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而在公开出版的书籍中,均没有该份纪要的完整版本,这给司法实务造成了巨大的困扰,甚至在最高院审理案件时出现“经本院当庭核对,中铁公司所提交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条文内容为虚假”[1]的尴尬情形。
有鉴于此,探寻真实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现笔者结合所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全面的分析,并于文后附无条文编号版,以供大家办案时参考。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9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96号
【裁判要旨】撤销拍卖应限于法定情形,而当事人以拍卖过程仅有二名竞买人其中一人以保留价成功竞买为由申请撤销拍卖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二复议申请人以第三次拍卖中仅有两名竞买人,且其中一方以保留价成功竞买为由,主张本案拍卖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撤销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人为善意正当竞买,执行法院拍卖也不存在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下,二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司法拍卖,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不予支持。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91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91号
【裁判要旨】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加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
【裁判摘要】一人参加竟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加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豪迪油脂公司异议、复议中认为廖建平一人出价竞拍,低价拍得,给其造成侵害,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